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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假货赔偿机制的建议

2019-04-15杨璇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0期
关键词:假货互联网

摘 要 随着信息技术的革新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发展前景越来越好。然而,万事开头难,现今处在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发展的起步阶段,受法律规定不完善、经济主体素质不高、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等因素的影响,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假货问题较为突出。为了进一步促进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假货赔偿机制亟待完善。

关键词 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 假货 赔偿机制

作者简介:杨璇,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教研室,国际法专业学术型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033

众所周知,有西施就会有“东施效颦”,市场经济中更是如此,品牌产品深得消费者信赖和喜爱,由于品牌价值的存在,利润空间也更为可观。但是品牌价值的形成却是一个需要长时间和高投入的过程,因而许多不良商家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铤而走险,制造假货来赚取超额利润,这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正品厂商的权利,所以必须加以严厉打击。然而,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经济发展条件下,要杜绝假货是不可能的,只能通过规范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假货赔偿机制,来惩戒和遏制假货问题。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假货问题具备传统假货问题的共性特征,但由于其虚拟性、跨国性等特点,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假货问题更加复杂,也具有自己的独特性。结合其特点笔者提出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的假货赔偿机制。

一、统一数据电文的证据规则

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与传统国际货物贸易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其虚拟性,即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中合同、提单等原本的纸质凭据都变成了电子数据。数据电文与传统证据法上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同,具有不确定性、表现形式多样、介于有形证据和无形证据之间等特征。数据电文的这些特征影响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适用的可采性,也影响了其证据价值。

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同客观事实或所证明问题之间的关系,而对问题解决所起到的作用。证据价值和证明力存在相似之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

案件事实所起的效力,证明力越大,证据价值就越大。证据价值和证据的形式存在很大关系,各国对数据电文形式的不同规定也必然会导致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方面的矛盾,矛盾的解决有待于国际相关立法的完善。

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数据电文的一种典型是电子提单,电子提单结合了信息技术和纸质提单的优势,更加方便快捷,电子提单虽然内容与传统纸质提单一致,但更具有传递速度快、当事人凭密码进行信息确认、证明力略低于传统提单等特点。随着国际电商产业的发展,电子提单的适用会越来越广泛,但是规制电子提单的法律还有待进一步发展,才能为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保驾护航。然而,证据法上关于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规定还未更新。为了促进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的有序发展,也为了促进国际货物贸易中假货问题的及时查明,需要统一数据电文的证据规则。

首先,应明确数据电文归为视听资料,因为数据电文可在电脑或其他的信息设备中读出来,所以具有可读性,具有作为证据的基础。在大部分国家中,只需对视听资料做扩大解释即可;在另外一些国家则可以考虑专门的立法,将数据电文纳入证据范围。

其次,数据电文如果被打印出来,应该被视为书证,因为被打印出来的数据电文完全具备了书证的特点。故,数据电文打印出来后可作为书证使用,只是作为书证使用的数據电文并非原件,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证据效力。

数据电文虽然具有虚拟性,但也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因而可作为原件使用,如我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第8条对原件问题给予了充分规定。该条款的核心及关键意思在,首先,电子数据要作为数据电文式的证据,必须具备完整性,且该完整性能得到保证;其次,数据电文要能将自身携带的信息完整展现出来;最后,不管保持数据电文的完整性是否是一项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数据电文在传递过程中的任何变动和修改都将作为评定其是否具备完整性的标尺。第8条仅规定了数据电文在原件要求方面所能达到的最低的等价功能①。笔者认为,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倘若有关纸质和实物证据的法律规定具备强制性,那么数据电文的相关规定也应当具有强制适用性。为了规范数据电文的使用,笔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是最合理的标准,各国应以此为参照制定;为了适应数据电文将更普遍适用的趋势,建议各国的相关标准不宜严于此条规定。

二、灵活确立管辖权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我们现实的“实在世界”之外还出现了一个“虚拟世界”,这个虚拟世界具有非线性和虚拟性。管辖权的确定在现实世界中很好解决,因为事件发生总是在某一地点完成的;然而在虚拟世界中管辖权的确立就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为互联网上发生的某一行为某一事件很难定位到现实中某一具体的地点。另外,虽然计算机或某一网址为具体的个人、企业、团体或政府所有,但是因特网整体不属于任何个人、组织或政府。从法的应然性角度出发,虽然因特网中的每台电脑或每一网址受某个地区、某个国家法律的约束,但是因特网整体不受任何地区和国家的管辖。

传统民商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地点,一般而言,国际货物贸易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成立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管辖地。在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中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管辖地点,被告住所地和原告住所地的判断相对容易与传统贸易的区别也不大,主要是合同成立地、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三个管辖地点的确立因为互联网贸易的虚拟性而变得比较特殊。

就合同成立地而言,若是采用到达主义,则与传统贸易无差,合同的成立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为准,承诺到达即为达成合意,合同成立。若是采用投邮主义则变得比较麻烦,因为投邮主义主张以承诺发出时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这在电子商务中很难确定。

就合同订立地而言,传统的货物贸易合同的订立地很好确定,但是互联网货物贸易合同的订立地确定显得不现实,因为双方在网上达成合意订立合同,很难说合同是在哪一个具体的地点签订的,更像是在互联网这个特殊的整体中订立的,而这一整体又是当前法律管辖的灰色地带,所以确定管辖权只能另寻良方。

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分情况讨论更为妥帖。对于不经由互联网履行的合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亦无特殊之处,按现有规定即可;对于经由互联网履行的合同,因为合同的履行依赖于互联网,比如游戏装备等货物交易,因而履行地的确定较为复杂。基于经由互联网履行的合同的特殊性,我们可以根据以下规则确定其合同履行地:如果事先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则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则以履行义务一方的主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没有主营业地的,则以履行义务一方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互联网的履行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信息系统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信息经济可以被概括为无重经济,即信息系统不能改变企业和个人的利益聚集点,其重心仍为住所地。在互联网背景下,住所地仍然是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利益中心。所以通过互联网履行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能依信息系统所在地,而应以履行义务一方营业地和住所地为准。

有关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中假货纠纷的管辖权确定问题如前所述对纠纷解决至关重要。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应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管辖权,可以约定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成立地、合同履行地作为纠纷管辖地,合同签订地由于无法确定,故不能成为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地。被告住所地和原告住所地容易确定,不需要额外阐明,而合同成立地和履行地较难确定,就需要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则。

从减少争议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地应以到达主义更为方便和可行,因为投邮主义不适应互联网货物交易信息发送的及时性,所以可以通过签订国际公约或双边与多边条约,来统一在国际范围内适用到达主义。合同履行地的话可适用前文提到的顺序选择适用规则,即当事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以履行义务一方主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主营业地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加强互联网监管国际合作

互联网作为一个新兴领域,法律对其的规制本身就相对落后,互联网领域的很多问题都属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在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中,除了具备国际货物贸易的复杂性外,还具备互联网监管的跨国性这一特点。互联网货物贸易依托互联网来进行,因而掌握互联网运营的主动权对各国的经济发展意义重大,因而主权国家基于各种正当利益对互联网进行监管。同人都是利己主义一样,国家也具有利己性,各国都希望通过掌握互联网监管主动权为本国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然而,自从人类社会形成以来的历史表明,无论是国家之间的竞争还是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的竞争,无序竞争最终只会两败俱伤,而最优的解法往往是相互之间的有序竞争,即在双方认可的条件下开展竞争,进行贸易,彼此作出一定让步,在既定的规则下谋求双方的最大利益。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和合作只会越来越频繁,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的范围将越来越大,起贸易额会持续增长,各个国家要想在今后的国际货物贸易中占据优势,就必须在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中把握主动权。而单凭某个国家是无法制定一个适用于全球的国际互联网监管制度的,只有各个国家相互合作才能共赢。

同时,由于互联网传递信息的迅速性、便捷性和广泛性,有时看似是一国国内的监管问题,实则有波及其他国家的可能性,如美国的斯诺登事件。而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互联网监管问题更是如此,虽然某一网站可能是某一国家的,但是其可能关涉全球很多国家的商户和消費者,比如电商平台亚马逊,因而对其监管问题就不单是一国国内的问题,而具有跨国性,要各个国家协同作战。

打击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的售假行为,离不开对互联网领域的有效监管,互联网领域的很多问题都属于法律管辖的真空地带。各国都在加快信息革新的步伐,相应的法律法规只有完善起来才能最大的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互联网监管不是一国国内的问题,而是一个国际性问题,尤其是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对互联网的监管更离不开各国的合作和共同努力。各国可以通过友好条约来协调各自的互联网监管制度,联合国或者WTO一类的国际组织也可以发挥自己的协调作用,号召各国建立一个全球统一的商业互联网监管体系,来促进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互联网监管体系的完善会为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打假行动提供很多的便利之处。

随着信息技术的革新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互联网+货物贸易发展前景越来越好。然而,万事开头难,现今处在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发展的起步阶段,受法律规定不完善、经济主体素质不高、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等因素的影响,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假货问题较为突出,尤其是一些发展中国家,本身品牌创造力较弱,为了快速获取超额利润,不惜走制造仿冒品、高仿品之路,不仅不利于自身的持续发展,也不利于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的健康发展。因此,笔者建议从统一数据电文的证据规则、灵活确立管辖权、加强互联网监管国际合作等方面来规制互联网+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假货问题。

注释:

① 陈柳松. 电子商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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