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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贪污受贿罪的立法研究及完善建言

2019-03-29王琳琪

商情 2019年6期
关键词:定罪量刑

王琳琪

【摘要】针对长期以来贪污受贿罪法定刑量刑存在的不均衡、不规范问题,2015年国家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修订了对贪污受贿罪的刑罚标准。但在具体的适用上依然存在诸多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通过梳理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立法的演变过程,指出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在贪污受贿这一公职类犯罪行为的刑罚裁量上存在的问题,同时,在指出修正案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及其司法解释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之外,还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言。

【关键词】贪污受贿犯罪 定罪 量刑 犯罪数额 犯罪情节

一、我国贪污受贿罪的立法演变及现状

(一)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演变

1979年7月,新中国出台了第一部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罪没有给出具体起刑点,只是根据情节这一要素分了若干刑罚档次,但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贪污受贿1000元人民币即可立案侦查。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2000元作为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的基准数额。1997的硎法》則规定了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而定罪量刑的标准依旧采用了之前的模式。直到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上做出了较大的修改,从原先的以具体数额为依据的一元论向“数额+情节”为依据的二元论转变,对新时期我国反腐败工作产生了巨大的影响。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懈释》),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其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给予了明确阐述。

(二)《刑九》出台前的立法规定和存在问题

《刑九》之台前,97刑法典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据具体的贪污受贿数额,给出具体数额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但定罪量刑虽简单明了,亦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一味采用“固化的数额标准这一中心思维模式,容易导致量刑失衡的情况发生。比如,海宁市原副市长马继国受贿100万元,量刑十五年,湖州市原政协主席姚越健受贿10万元也被判处了十年,纂江县原县委书记张开科受贿34万元,则被判处了无期徒刑。

另外,数额档次和量刑档次不科学,贪污受贿达10万元以内的,在10年以内量刑,到10万元以上的,即可被判处10年以上刑期或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可见10万元以下的,基本上是一万元量一年徒刑,而10万元以上的,则基本上为增加几十万元或上百万才增加一年徒刑。

(三)《刑九》出台后的立法规定和进步之处

在众多专家学者的呼吁声中,《刑九》修正案终于出台。硎九》作出了“数额+情节”的修改。其中根据涉案金额和其情节严重程度,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附加财产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不难看出,通过对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我国刑法由此正式确立了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数额+情节”的二元复合模式,更加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优点。

二、当前我国贪污受贿罪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一)对情节的描述不够深入

尽管《刑九》提升了情节在贪污受贿犯罪量刑中的地位,但从(懈释》及司法实践来看,数额依然被作为最主要的量刑基础,换言之,在贪污受贿没有达到一定数额的前提下,即便有较为严重的情节也并没有针对性的处罚依据。另外,对于情节要素的规定,刑法条文中只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懈释》对于情节的规定也稍显简单,只规定了不到十种情节,很难发挥情节这一与时俱进的特性,由此可见,《刑九》的情节的规定没能充分体现其惩处犯罪应具有的价值。

(二)财产刑数额标准设置的不合理

通过对修正案的解读以及后续司法解释的研究可见,《刑九》正在有意推广财产刑在贪污受贿罪中的适用。但对财产刑罚的标准设置仍有不合理之处,司法实践中往往判处的罚金、没收的财产比起贪腐的数额要小得多,这样的财产刑无法有效地抑制犯罪分子的贪欲,对震慑犯罪起到的作用不大。

三、对我国贪污受贿罪立法的完善建言

(一)提升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

加快步伐完善贪污受贿的量刑情节,建立以“犯罪情节”为基础的处罚标准的体系。当前发布的《解释》中对贪污罪规定了6种情节而对受贿罪则规定了9种情节。这些情节的规定显然远远不能满足当下多元变化的社会环境及实际的惩治反腐的需要。

(二)合理设置贪污受贿罪的财产刑罚标准

当前我国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罪中处理不当财产的规定相对单一,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设置的财产刑金额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增加,即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金额的具体数额为基数,根据一定的比例来确定贪污受贿的刑罚金额,贪得少罚得少,贪得多罚得多,这样的财产刑才有针对性。通过两种刑罚制度相结合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比单一的人身自由的惩罚显然更能根本上防范和杜绝贪污受贿犯罪行为。

(三)增加贪污受贿罪资格刑罚

资格刑作为附加刑的一种,属于补充主体刑罚适用的一种刑罚。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之所以这类人员能够发生这类犯罪行为,究其客观的根源来看还在于他们手中掌握着国家赋予的公权力。针对这一实际情形,设置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时,应增加处以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罚,这样就可以杜绝贪污受贿犯罪再次犯罪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此针对我国现行的刑法有关规定,建议刑法上对贪污受贿罪除了自由刑、财产刑的惩处,可额外增加资格刑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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