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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6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5)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转变面临的难题

我国陪审员参审职权转变的现实原因是陪审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各种突出问题,将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职权限定在事实认定上是我国对该制度改革迈出的一大步。但陪审员职权转变后面临以下难题:

(一)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难区分

在陪审员参审职权限于事实审后,履职过程中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关于这两者的区分至今在各个国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或统一的标准。顾名思义,事实问题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判断争议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与真实性;法律问题是法律对某事件或行为的评价。现实中很少有纯粹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通常还会发生交错。当法律概念定义得较为宏观抽象或笼统时,易发生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交融,需要在具体情况下才能更好地理解。如“防卫过当”,需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该行为是否过当,又要对法律中就“正当防卫”的规定进行解释。其他如“情节严重”、“重大事由”等也兼具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正是由于在具体案件中,事实与法律因素不断交汇融合,使得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界定成为难题。

(二)陪审员事实认定结果的效力未明确

陪审员参审职权只享有事实认定权,无疑会是陪审制度改革的亮点。鉴于我国是实行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那么陪审员认定事实的结论对法官而言是起约束作用还是参考借鉴作用,我国对其效力未明确。如果是约束作用,若陪审员做出的事实认定有误,法官基于错误的事实结论作出错误裁决,而规定的陪审员与法官对事实认定共同承担责任,就对法官不公平。如果是起参考借鉴作用,那对于可能再次出现的法官干预和控制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现象、陪审制度可能再次形成的“陪而不审”现象,又该如何防范,又该如何保障陪审员实质性参与司法,进而实现陪审制度所具有的司法民主、司法透明和司法监督等功能?笔者认为,针对陪审员做出的事实认定结论,应对法官起约束作用,如果陪审员认定的结果对法官形成不了制约作用,则该制度就只剩下民主性这一政治价值。而在责任分担问题上,应依公平公正原则明确陪审员和法官各自的担责情形。

(三)权利认同观念有缺失

陪审员因为缺乏权利认同的观念,导致将陪审作为一项任务、差事或者行政考核等来加以应付和对待,缺乏内在的动力去践行,从而消极陪审,没有履职积极性。权利认同不仅仅是陪审员自己的个人观,权利认同的主体是多元的,除了陪审员之外,还有司法工作人员、案件当事人和社会群众等重要角色,但是这些重要角色在不同程度上都出现了权利上的缺位。在对该制度进行了改革之后,我们要注意陪审制度的权利认同问题,尤其是陪审员的职权发生转变后,权利义务变得更加明晰。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转变后的完善

(一)有效划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从理论上,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需要进行法律评价,分界点在于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分。证据事实解决了曾经发生了什么,而法律事实是在给这个案件进行定性。区分方法主要有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裁定和大陆法系的问题清单两种。

一般裁定方式只需陪审团直接给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并不需要回答与最终是否有罪的结论相关的系列具体事实问题,也不需要说明理由。而问题清单制度是说参审员在评议时,需要对法官列出的案件中的系列具体事实问题逐一作出是或否的回答,然后由法官根据参审员的事实认定结果适用法律。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主要是体现司法民主,实现司法监督政治功能的前提,诉讼中更多体现的是法官占主导。法官将陪审员要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晰罗列制成列表,可以更充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提高其履职积极性。

(二)有效发挥法官指示作用

由于人民陪审员对审判过程缺乏了解、法律知识储备不足等,法官作为司法审判的先行者和法制宣传教育的传播者,对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的指引释明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其一,法官应在庭审前向陪审员介绍权利义务,诉讼程序等基本要点;在庭审进行中适时地引导人民陪审员发问,尤其是陪审员对案件的某些事实有疑问时,法官需要对陪审员不知晓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在进行民主评议时,法官先归纳在庭审中讨论的争议点,再先让陪审员针对案件有异议的地方发表个人意见,法官最后表明自己观点,并总结评议的结果。

其二,保障人民陪审员准确认定事实。由于上述陪审员职权转变后面临的难题的存在,法官的指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明晰部分法律规定,明确案件的部分事实。此外,法官对控辩双方的争论点及证据进行总结,可帮助陪审员加深对事实的印象、理清案件思路。

其三,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官指示作用,需要注意以下方面:一是法官的指示应公开进行,有利于对其进行监督。但是由于合议庭评议是秘密进行的,这一阶段的监督问题有待解决。二是法官违反了指示规定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官若没有履行指示,或滥用指示,使陪审员不能准确行使事实认定权,法官该如何担责。

(三)培养多元主体的权利认同感

陪审员的相关权利得到了保障,其履职积极性能得到有效提升,而权利认同是权利保障的基础,培养权利认同也就具有重要意义。权利认同是一种权利意识,即在制度设计和运行中,主体有重视权利、保护权利的自觉性;民众以社会主人翁的参与感,主动参与到社会治理中。其中尤其重要的是以下人员的权利认同感:

首先,保障陪审员的权利,让其具有实质性参审的前提条件。人民陪审员在主观上应当建立起实质性陪审的权利认同感,具有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在客观上为陪审员实质性陪审提供制度保障,切实维护陪审员权利,包括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独立性和隐私保护等权利。

其次,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使其自由申请和拒绝陪审员的适用。裁决结果因与当事人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应当赋予当事人自由申请和拒绝适用陪审员的权利。表现为:申请和拒绝陪审员参与审判、选择和有条件的筛除陪审员、对陪审员做出的决定提出异议等。

最后,保障公民的权利,让公民有机会成为陪审员。一是应在法律上明确和保障公民的陪审权利,让公民知晓、理解、尊重、维护且积极行使陪审权利。二是要加大对陪审员参审的宣传力度,通过多渠道和形式,提高全社会对陪审制度的认知,在全社会养育陪审文化,使社会形成尊重陪审员的文化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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