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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案件中追究公司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2019-03-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3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惩罚股东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尽管世界各国的刑法均规定了追究以公司名义犯罪之个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否应在案件中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仍是一个处于争议之中的问题。近几十年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公司数量不断增加,与公司行为相关的刑事案件数量在世界范围内不断上升,常见的情形包括公司经营活动致人受伤害、诈骗、行贿等。面对该趋势,世界各国针对是否应追究公司刑事责任的问题作出了不同的选择。持肯定态度的国家在刑法中加入了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如法国在1994年首次在刑法典内引入了公司刑事责任的概念;美国确认如果公司的董事、职员等相关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行犯罪行为且其有意使公司获利,则公司需同样承担刑事责任的定性原则①;我国也在刑法中规定单位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应负刑事责任②。但同时,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因对于法人或者单位是否存在犯罪能力存在巨大争议,因此尚无有关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诸多关于公司刑事责任的争议中,必要性是被讨论最多的话题之一。与自然人犯罪不同,单位作为犯罪行为的主体时,不能被处以监禁或死刑等刑罚,取而代之的基本为罚金、禁止令或其他影响公司经营能力和经济情况的刑罚。当公司被处以该类型的刑罚时,许多“无犯罪故意”的股东往往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而这也是反对追究公司刑事责任或认为确立公司刑事责任无必要性的主要意见之一。许多反对者认为,在涉及公司犯罪的案件中,涉案的公司行为多为公司管理层决策作出,多数股东不知情且无故意,但针对涉案的行为的处罚却需要股东承担,③这种不合理的情形证明了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并无必要,相反只会导致惩罚“无辜”股东的局面发生。

笔者认为,尽管上述情况确实会在一些案件中发生,但在经济案件中追究公司刑事责任能够在更大程度上维护公共利益并抑制犯罪行为的发生。在本文中,笔者将就必要性展开论证,回应有关保护公司股东利益的问题并讨论目前在追究公司责任过程中的难点。

一、追究公司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与其他刑罚相同的是,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的目标之一为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秩序并保护公共利益。④而从这个层面来看,确认公司需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性至少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能够有效惩罚犯罪的公司并使受害者根据其损失得到合理的赔偿;第二,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相比只追究涉案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够在更长远的期间内有效抑制同类犯罪的发生。⑤笔者认为,在法律中明确公司需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可以有效惩罚已犯罪的公司、促进公司加强内部管理以减少犯罪行为发生可能性,并且是适应公司组织结构不断复杂的趋势的必然选择。而以上这三点也正是有效惩罚犯罪并抑制将来可能发生的犯罪的关键。

(一)有效惩罚已发生的犯罪行为

在世界范围内的许多公司犯罪案件中,涉案的公司多为规模大、实力强、影响范围广的跨国公司。对于这些公司而言,单纯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赔偿往往不足以对其管理层产生警告或惩戒作用。相反,依靠犯罪行为获取的大量利润往往多于民事赔偿所需支付的款项数额。因此,仅仅追究民事责任或用民事赔偿的主张对抗此类公司,反而变相鼓励了该类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例如,即使在已经通过法律及判例明确公司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英国,在处理汇丰银行涉嫌洗钱的案件中,因始终没有坚决对汇丰银行处以严厉的刑事处罚,而被诸多学者认为是纵容了汇丰银行的洗钱行为并鼓励其继续从事该类犯罪行为以谋取利益。排除汇丰银行对于英国经济及金融业的显著影响力因素,我们可以发现,即使在确认公司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域,若因种种因素而无法定罪,仍难以有效惩治犯罪公司,那么更遑论在不承认公司刑事责任存在的法域内惩罚公司犯罪行为的难度和有效性了。

相比单纯的民事责任及赔偿,通过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以惩罚犯罪公司的有效性主要体现在赔偿能力和惩戒公司两方面。第一,在赔偿能力方面,如果仅仅追究案件中公司内部个人的刑事责任,则极有可能出现以个人的经济能力无法赔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在诸多与环境、食品安全、药物安全相关的刑事案件中,因公司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往往是非常巨大的,如仅在2009年Pharmacia & Upjohn药物案一案中,需赔偿的金额就达到了13亿美金。因此,在刑事案件中追究公司刑事责任并判令公司支付罚金并赔偿受害者损失,能够极大提升赔偿能力,⑥从而使受害者及时得到补偿。第二,更重要的是,因涉及犯罪而受到影响的公司声誉,刑事案件对公司的影响会直接反映到公司股价及相关市场的票据价格上。对于该类跨国公司而言,股价下跌造成的损失往往是难以承受的。因此,公司因其犯罪行为而需受到的惩罚就不仅限于罚金、禁止令等,而更多体现在交易市场中的价值上,不仅能有效惩戒公司的犯罪行为,同时因损失的巨大,也能督促公司通过加强管理来杜绝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同时,因股价下跌等情况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也会更为积极地行使其监督权,以加强对公司行为的督促。⑦

此外,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程序上不同点来看,相比于民事案件的长周期,刑事案件因其能够得到来自公权力的介入与帮助,能够吸引更多公众的关注,⑧从而往往能在更短的时间内得到处理与解决,从而以更高的效率使犯罪行为得到惩治,使受害者得到赔偿。

(二)促使公司加强内部管理

明确公司需承担刑事责任同样能够赋予公司更强的动力与积极性以加强公司管理水平、提高公司决策及行为的规范性并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相比起公权力机关等外部监督部门,公司在规范自身人员行为方面处于更为有利的位置。一方面,由于公司行为一般由决策层共同决定,因此行为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更容易从内部得到监督与管理。另一方面,公司还有许多其他方法来防范犯罪行为的发生,如公司可以出台相关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公司各层级人员行为的规范性、可以雇佣专业人士在公司具体的经营活动中展开监督与审查等。明确公司需要在刑事犯罪中承担责任,可以赋予公司动力,促使他们利用内部管理的便利性和全面性先行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目前,在英国、美国等明确公司刑事责任存在的法域内,均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公司在日常管理中的要求与标准,建立起了披露、内部审查等制度,以规范并促进公司的内部管理。

(三)契合公司结构不断发展演变的趋势

从更宏观的角度来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市场的不断成熟,公司的组织结构也经历了高速的发展与演变。跨国公司数量增多,公司内部层级复杂化等都是发展的趋势。相较于过去,以一人或极少数人把握公司发展方向,决定公司行为的现象已经越来越少,相反,在中大型企业内已经基本形成了决策层,即公司的决策基本为集体决策,公司的行为基本为集体意志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则我们往往难以在案件中找到真正需要为犯罪行为负责的自然人。⑨随着公司组织结构的不断复杂化,越来越多的公司决策无法体现决策人与非决策人间的独立性,相反,行为所涉各部门及各人员间的联系会越来越紧密。因此,明确追究经济案件中公司的刑事责任,同样也是符合现代公司组织结构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

二、追究公司刑事责任与保护股东利益间的关系

如前文所述,对于在案件中追究公司刑事责任的一大反对意见集中在会对‘无犯罪故意的无辜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笔者认为这一反对意见不足以否定确认公司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首先,与公司需无限承担其被判处的罚金不同,公司股东仅就其在公司的投资额承担相应的损失。换言之,股东的损失被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其次,各国法律均未限制公司股东采取措施保障自身的权利。⑩如在英美等国家,法律允许股东就其所有股份购买保险等保障性金融产品,也允许股东在案件发生后向公司提起诉讼。明确追究涉案公司的刑事责任,会进一步提升股东的风险防范意识,并积极地采取措施以保障自己的权益。最后,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而言,当公司通过犯罪行为谋得利益时,公司股东即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同样通过分红等方式获得了不法利益。那么在公司因其犯罪行为而受到处罚时,法律也同样有理由要求股东退还其不法所得。

结合以上三点理由,我们可以发现,当公司因其犯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股东会因此受到其投资限额内的损失,但这并不能被理解为对“无犯罪故意”的股东利益无端的损害。相反,明确这一风险的存在,能够促进股东积极主动地行使自身监督的权利,督促公司职员、管理层等规范地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追究公司刑事责任与保护股东利益间虽在表面上相互矛盾,但实际上如果配合得当,可以产生相互促进的互益效果。

三、追究公司刑事责任过程中的难点

(一)判断标准

在确认公司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域内,如何设定合理的定罪标准始终是追究公司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最关键的问题之一。以在该问题的研究和立法上较为成熟的英美及欧盟法为例,在英国,确定公司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为“直接意志原则”(the Doctrine of Identification),即若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来自公司意志的授意,则公司同样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标准自19世纪起被英国法院使用,但随着公司组织结构的不断复杂,该标准在实践中开始逐渐面临困境。与19世纪时公司多为一人或几人控制不同,现代公司的组织结构复杂,控制权往往掌握在整个管理层手中,因此在案件发生时,很难再将个人行为与公司意志完全匹配。这一问题在08-10年金融危机发生时显现地尤为明显。由于自然人与公司间的联系无法达到“identification”的标准,法院难以对公司作出有罪判决。面对该情况,英国法也开始逐渐作出改变。目前,在有关消费者保护的领域,英国法开始对公司实施“严格责任”制度(form of strict liability),但这种尝试仍然仅被限缩在较少的领域内。

与英国采取保守态度、设立较高标准不同,美国法在认定公司刑事责任时设定了两项条件,在两项条件均被满足的情况下,则认定公司需承担刑事责任。这两项条件分别是:第一,犯罪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其公司赋予其职权范围内;第二,犯罪自然人有意使公司获益。欧盟法则规定若犯罪行为发生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且犯罪行为的目的与公司意愿相契合,则公司需承担刑事责任,除非公司能证明其从未授意公司人员且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止犯罪行为发生。

美国及欧盟面临的问题主要在于定罪标准的定义及解释上,如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职权、如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如何确认公司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等。

(二)惩罚对象

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在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承担公司经济损失的股东群体基本与之前因公司行为获利的股东群体相同。但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尤其是金融市场中的频繁交易,承担损失者与获益者不是同一群体的情况时有发生。

如在美国安然案(Enron Case)中,部分股东通过诈骗行为获利后,趁股价仍处于高位,出售股价离场,而之后在交易市场中购买股份的新股东成了安然案爆发后遭受巨大损失的人群。在股份频繁被交易、频繁被转手的同时,刑事案件的追责对公司的惩罚往往是滞后的,两者之间的时间差提供给了犯罪者逃脱惩罚的可能,也导致了部分完全无犯罪故意,甚至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还未成为公司股东的人群遭受损失。

四、结语

在明确了追究公司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其与保护股东利益的关系后,我们仍需尝试解决在实践中存在的明确判断标准及惩罚对象的难点。一方面,在公司犯罪案件中确定对于公司主体的惩罚制度有助于让受害者获得赔偿、抑制公司二次犯罪可能性、提升公司内部的管理监管水平,另一方面在确定惩罚制度时,需要结合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立法发展历史来指定最为适合的判断标准。此外,在应对新发展特点,如面对上文中所提到的变化的股东人群相关的问题时,同样需要制定特殊的规定以避免损害完全无故意的股东的合法利益。

【注释】

①See Principles of Federal Prosecution of Buisness Organization,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③See Bruce Coleman,Is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Really Necessary,SMU Law Review,Volume 29,909

④See W.Clark & W.Marshall,A treaties on the Law of Crimes 56(6th ed.1958)

⑤Model Penal Code,2.07,Comment at 148(Tent.Draft No.4,1955)

⑥See Brandon L.Garrett,The Corporate Criminal As Scapegoat

⑦See V.S.Khanna,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What Purpose Does it Serve

⑧See John.C.Jr.Coffee,No Soul to Damn:No Body to Kick:An Unscandalized Inquiry into the Problem of Corporate Punishment

⑨Harvey M.Silets and Susan W.Brenner,Dismise of Rehabilitation:Sentencing Reforms and the Sanctioning of Organizational Criminality,American Journal of Criminal Law,1986,353

⑩Eric Colvin,Corporate Personality and Criminal Liability(1995)6 Criminal Law Forum,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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