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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义绝”案例研究

2019-03-20魏兆池

西部论丛 2019年10期
关键词:家族婚姻丈夫

魏兆池

摘 要:封建社会中“义”的本质是宗族的、伦理的,因此义绝婚姻制度主要规定的是双方基于婚姻行为对对方家族所负的义务。在义绝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审判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审判往往会更注重保护丈夫一方的利益,用以维护封建伦常。

一、义绝法律制度的本源

义绝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义”存在于所有人的社会生活当中。《礼记·昏义》云:“敬慎重正而后亲之,礼之大体而所以成男女之别,而立夫妇之义也;夫妇有义而后父子有亲,父子有亲而后君臣有正,故曰昏礼者,礼之本也”。研究义绝制度的本源及其发展历程不仅有助于我们准确地把握义绝制度的宗法特征,而且可以让我们更加接近清代的婚姻司法实践,对于了解清代的风俗民情有帮助作用。

首先从“义”的来源来看,义绝之中的“义”并非天生的,而是后天经过婚仪之后形成的。作为维护伦常道德的标准,“义”在我国传统的婚姻法律关系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确立,起着指导其它婚姻制度的作用。

其次从婚姻的目的来看,婚姻即为合二姓之好,上事宗庙,下继后世。其实质就是将旧家族扩大或是延续、祭拜祖先、繁衍子孙。而“义”所要突出和体现的恰好就是婚姻的这两项基本功能,以家族利益为出发点,以伦理纲常为行为准则,在封建社会“家国同构”的社会背景下实现家族的延续以及社会、国家的繁荣稳定。

再次从义绝的行为类型来看,整体上义绝规范调整的重点是双方的家族关系。联结双方婚姻关系的“义”,更多地表现为在婚姻缔结后应对对方家族承担的道德和法律义务。

综上,“义”的本质是宗族的、伦理的,集中展现了我国传统社会的宗法性特征。家族之间的伦常秩序是“义”的主要调整对象,夫妻双方的关系及个人利益很少被顾及。

关于义绝法律制度的发展,唐代以前并没有清晰而权威的界定,多表现为较为原则的礼制约束。《唐律疏议》最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义绝”的相关事项,并对义绝行为进行了列举,将“义绝”从抽象笼统的礼制原则转变为实际可操作的具体制度;相比前朝不仅义绝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张,而且加重了丈夫一方的义务,对妇女的权益保护有所提高;明代由于中央集权的不断强化,家族势力被削弱,夫妻关系本身受到重视,体现了义绝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规律。

二、清代的义绝制度与司法实践

《大清律辑注》云:“义绝者,谓于夫妇之恩情礼意,乖离违碍,其义已绝也。”关于何为义绝,清将其列举在《大清律例》“干名犯义”条中。

在妻子一方的义绝行为中大致有妻父母逐婿,将妻改嫁及容止与外人通奸两种情形,那么在发生了上述两种情形之后,丈夫再与妻父母有相犯行为时,应以凡人论处。如道光四年说帖“叶茂因妻母将妻改嫁故杀妻母”一案及嘉庆二十年说帖“赵帼义因妻母马毕氏教令伊妻卖奸将其扎伤身死”一案:

广西抚题:此案叶茂娶吴廖氏之女吴氏为妻,嗣该犯随侍父母回籍,伊妻吴氏寄住母家,吴廖氏夫妻因贫难度,商同将吴氏私赘周木正为婿。嗣该犯询知气忿顿起杀机,用枪连戳吴廖氏右腿等处殒命。

直督题:此案已死马毕氏乘伊婿赵帼义外出教令其女赵马氏卖奸。嗣伊婿归家,得知奸情,将妻子赵马氏殴责。马毕氏听闻,遂将伊女接回,复与奸夫奸宿,并携刀逼令伊婿写休书,恩义已绝,故赵帼义将其扎伤致死,应以凡论。

在丈夫一方的义绝行为中主要有殴打妻子至折伤以上、强迫或是容忍妻子通奸、将妻卖休、典雇或是谎称姊妹嫁人、有妻称无妻并再娶妻几种情形。关于夫殴妻,若是折伤以下的后果,法律并不会干涉,只有折伤以上,妻子才享有了不完全的婚姻解除权。若是强迫或是容忍妻子通奸,则属已失夫纲,义不得合,再发生犯罪行为时应以凡人论罪。如嘉庆二十五年湖广司现审“丁十被人怂恿逼妻卖奸将妻殴死”一案:

提督咨送:丁十听从陈王氏怂恿,多次逼妻得氏卖奸,夫妇之义已绝,复因得氏不从,殴打折磨以致因伤身死,将丁十照凡人斗杀律拟绞监候。

按照法律规定,丈夫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嫁卖妻子,那么丈夫无故将妻子转嫁、卖休,实属义绝。将妻典雇实质上就是变相的嫁卖妻子,因此发生类似情况时也多一并处理。再有犯罪行为时当以凡论。如嘉庆二十五年说帖“王忠祥故杀已休之妻方氏”一案:

川督题:查王忠祥既将方氏休出与高现贵为妾,则夫妇之义已绝,则方氏与王忠祥系属平人,王忠祥连戳致毙,论情固有可原,论法实难宽纵,该省将王忠祥以凡论,依故杀本律问拟斩候,尚属允当,似可照覆。

当丈夫有妻更娶时,《大清律例》規定杖九十,后娶之妻离异归宗。实践中并未严格依照律例来判决,也有官府仍然以服制命案来定罪的情况。如嘉庆十三年说帖“何玩月儿砍死后娶之妻周氏”一案:

陕抚咨:查律载:有妻更娶妻者杖九十,后娶之妻离异归宗。又例载:嫁娶违律应行离异者,与其夫有犯,如系先奸后娶,或私自苟合或知情买休,虽有媒妁婚书均依凡人科断,若止系同姓及尊卑良贱为婚,或居丧嫁娶或有妻更娶,实系明媒正娶,虽律应离异,有犯仍按服制定拟各等语。此案何玩月儿砍死后娶之妻周氏,按律固应离异,惟该氏既系良家之女,明媒正娶,又有财礼婚书,律应按服制定拟,自应将该犯仍科以夫殴妻至死之罪。

三、结语

经历了朝代演变,到清朝义绝法律制度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完善和发展。但清代毕竟仍属封建社会,统治者往往重视礼教宣传,辅之以法律适用。“义”的存在就是用来维护以伦理纲常为重的封建秩序,所以任何制度的适用终究不可能完全摆脱封建社会伦理纲常的束缚。司法官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义绝法律制度的适用上并非照搬律文那样简单,很多案件的处理往往还要考虑情理等因素,做出判决时也会侧重考虑丈夫一方的利益。

无论怎样,各个朝代的创新无疑促进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地位的提高以及夫妻双方本身的关注,对义绝法律制度的正面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清]祝庆棋等:刑案汇览(二),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

[2] 陈顾远:中国婚姻史,上海:上海书店1992年版

本文系2018年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一般项目《清代“义绝”案例研究》(项目编号:YJSCX2018-108HLJU)的阶段性科研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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