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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救济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2019-03-14孔令勇

关键词:速裁自愿性一审

孔令勇

一、问题的提出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完整性不仅体现在权利应当得到有效行使,还体现在权利遭受侵犯之时能够获得相应的救济。对刑事速裁程序这种以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为导向的程序而言,救济机制理应十分重要。然而,2015年10月15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显示,自2014年6月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以来,适用该程序审结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比简易程序低2.08%,比全部刑事案件的上诉及抗诉率低9.44%,而检察机关的抗诉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率甚至为0[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6期,第1121页。。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一年之际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同样显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率仅为3.6%,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也均不到0.1%[注]参见佚名《周强就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 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7512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01-26。。这样的数据容易让人产生困惑:既然救济机制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具有理论上的极端重要性,为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却如此之低?

有学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应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鉴于上诉审的功能在该程序中基本没有发挥的可能,实践中被告人的上诉率又极低,因而可以在严格遵守量刑建议并且保障被告人程序参与权的基础上,实行一审终审[注]参见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大多数司法实务人员也基本认同这一观点,并同时认为,被告人在已经获得从宽量刑的前提下仍然以量刑为由提起上诉是一种违反承诺的行为[注]参见张建国、陈添《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视与完善》,《检察日报》2016年7月25日,第3版。。但也有学者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而刑事诉讼又是处分被告人重大利益的程序,故不能以上诉率低为由将上诉制度取消[注]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而更多学者则持折中观点,主张在保留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础上引入上诉必要性的审查程序[注]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另见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将那些与案件事实、证据以及量刑无关的上诉事由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在理论上探讨任何一种诉讼救济机制都应当从救济的必要性、救济对象以及救济方式三方面切入。其中,救济的必要性与救济对象密切相关,而救济方式则是整个救济机制的主体内容。但从学界对于刑事速裁案件救济机制的讨论现状来看,方家多是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进行价值判断,并没有针对上述三大范畴展开充分论证,所得出的结论也就难免存在臆断与偏见。有鉴于此,笔者将摒弃那种价值判断优先的研究进路,按照救济对象的提出—救济的必要性分析—救济方式的评介这一逻辑顺序对刑事速裁程序的救济问题进行考察,试图发现而并非判断当前的救济机制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定位是否合理,弄清被告人在这种极简化的诉讼程序中究竟是否有获得救济的必要,并在此基础上预测该机制的未来走向。

二、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救济对象

(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刑事速裁程序体系中的核心要素[注]参见孔令勇《教义分析与案例解说:读解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与“从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无论是速裁程序的启动、控辩协议的达成,还是庭审程序的简化,都需要以被告人认同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以及量刑建议为前提。而自愿性则是判断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有效的关键指标。换言之,认罪认罚之决定须出自被告人的真实意愿,否则该决定不具有任何效力[注]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调查与认定,可参见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在刑事速裁案件的审前阶段,除了犯罪嫌疑人主动表达外,还有其他可能导致认罪认罚非自愿的情形或者事由。例如,公安、检察机关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对其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手段。这些手段不仅严重损害其认罪认罚自愿性,还侵犯了其基本人权。又如,公安、检察机关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通过羁押性强制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在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情况下恣意驳回辩方的合理诉求,也极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作出非自愿的有罪供述。再如,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检察机关没有充分告知其认罪认罚的后果以及可能放弃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也可能会因为没有形成准确认知而导致认罪认罚的非自愿。复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认罪认罚决定前没有获得辩护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而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也没有律师在场,这都是导致认罪认罚非自愿的潜在因素。而在审判阶段,如果法庭没有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决定进行充分的审查,或者没有在庭审中为此询问被告人,同样可能造成非自愿的认罪认罚决定无法被发现。

无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决定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还是最终被认定为非自愿的,都将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对刑事速裁案件的办理造成极大影响。在程序层面,由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与运转均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一旦该前提不存在,该程序的启动或者继续运转就不再具有正当性。如此一来,不仅无法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诉讼目的,还会浪费公安司法机关业已投入的办案时间。在实体层面,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意味着认同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指控事实与量刑事实,这与案件的实体问题密切相关。如果这种认罪认罚并非自愿,就可印证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并未查清,量刑事实的依据也不可靠,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导致裁判结论错误,甚至产生冤假错案。

正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非自愿的情形多种多样,而这些情形又会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各个方面造成不良影响,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成为刑事速裁程序乃至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任务。但在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决定之后,如果其亲自主张或者被发现该决定非自愿,也应当有相应的机制为其提供救济。唯有将事前保障与事后救济相结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才能得到全面保障。

(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与自愿性类似,真实性同样是评价被告人认罪认罚效力的重要指标。如果说自愿性是从主观意愿的角度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行效力评价,那么真实性就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对其进行效力评价。所谓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就是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决定具有可靠的事实基础。如果被告人所认同的指控罪名与量刑建议都具有相应的事实与证据加以佐证,而经过控方的证明以及法院的初步审查,它们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那么该认罪认罚决定就是具有事实基础的,也就是符合真实性标准的。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影响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因素同样较多。在被告人主观层面,其故意作出虚假供述的行为将导致认罪认罚非真实。例如,被告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在没有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故意认罪认罚,或者自发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与自己所犯之罪相异的罪名,接受明显不合理的量刑建议,都属于不真实的认罪认罚决定。更为严重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往往会接受一审裁判结论,进而放弃获得救济的权利。而从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角度分析,一些与导致犯罪嫌疑人非自愿认罪认罚相同的非法取证或者非法施用强制措施行为,同样可能影响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换言之,一些非自愿的认罪认罚决定本身可能就是不真实的。由于这种非真实的认罪认罚决定是公权力机关的非法行为所引发的,对其进行相应的救济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非真实的认罪认罚决定不仅可能导致错误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行为,产生错误的裁判结论,严重影响刑事速裁程序的公正性,而且还将破坏原先的诉讼进程,导致诉讼行为无效,使得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亦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对那些非真实的或者可能非真实的认罪认罚决定进行必要的救济,不仅是确保案件最终结论准确的重要手段,同时还是避免今后申诉、再审等非常救济措施频出,进而影响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的必要举措。

三、程序回转机制:必要性、运行方式与缺陷

当前刑事速裁程序有两种机制可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提供救济,一是程序回转机制,二是上诉机制。程序回转主要发生在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之中,法官可能尚未对案件进行事实审查并形成内心确信,因而并不具备救济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功能。而被告人上诉只能发生在一审程序之后,此时法庭已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因而可对认罪认罚真实性进行救济。

(一)程序回转的必要性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新增了刑事速裁程序回转的规定。程序回转是指法院在发现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一种救济机制[注]《刑诉法修正案》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一方面,程序回转是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充分保障。程序选择权源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注]李浩:《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而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被告人选择相关程序和与程序推进相关事项的权利[注]姚莉、詹建红:《刑事程序选择权论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法学家》2007年第1期。。例如被告人选择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判的权利。应当说,程序选择权是一项经由被告人理性计算,在多种程序类型中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程序的权利。

另一方面,程序回转是被告人行使反悔权的应有之义。与程序选择权类似,反悔权亦是其他部门法中的概念,主要集中在消费者商品交易领域。而在刑事诉讼中,有学者也将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定位为行使反悔权[注]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在某种意义上,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反悔权就是在行使辩护权,是对其诉求的合法主张。

(二)程序回转的后果

1.程序回转将导致现行程序的停止以及新程序的启动。如果案件是按照刑事速裁程序的要求展开侦查与审查起诉活动,那么检察机关一旦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就不会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而是将案件按照普通公诉案件的标准起诉。同理,公安机关原先按照速裁程序对案件侦查终结并准备移送审查起诉的,如果发现案件不属于速裁程序案件范畴,也不会建议检察机关按照速裁程序办理案件。当然,法官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也会立刻终止当前的诉讼程序,重新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2.程序回转会导致控辩协议失效。程序回转之后,案件将按照普通程序或者其他类型的程序重新审理,意味着原先达成的控辩协议也将随之失效。然而,如果控辩协议的内容不止一项,而程序回转的出现也只是因为其中个别的一项或几项不符合要求,那么此时的控辩协议究竟应当全部失效还是部分失效?如果部分失效,会不会造成程序回转的不彻底,甚至造成新程序的事实认定困难?如果全部失效,又会不会损害被告人的实体利益以及控辩协商的效力?这些都需要深入思考。美国的“巴伦案”是关于此问题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注]在该案中,被告人巴伦对占有军火、占有可卡因意图传播、在毒品运输期间使用军火三项重罪进行了有罪答辩。但在判决前,巴伦要求撤回对毒品运输期间使用军火的有罪答辩。See United States v. Barron, 127 F. 3d 890 (9th Cir. 1997).。该案例引发的讨论主要是,当被告人只对控辩协议中的某项协议提出抗辩,法院究竟应当将该抗辩驳回,仅撤销提出抗辩的罪名,还是宣布所有定罪均无效?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先是选择保留未提出抗辩的定罪,后来又主张应当宣布所有定罪无效,恢复案件原状。这主要还是为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但是,我国尚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与《刑诉法修正案》第223条第四项的规定类比,既然“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不能适用速裁程序,那么也可将控辩协议的部分失效视为全部失效,进而解决该问题。

3.程序回转后检察机关将重新提出指控并建议量刑。由于原先的控辩协议因程序回转而失效,检察机关就将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重新对案件提起公诉并提出新的量刑建议。这本就是程序回转所引发的必然结果。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种特殊情形,即检察机关提出比原先更重的指控及量刑建议,这对于被告人而言是否公平,值得分析。在美国,针对这一问题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坚持认为检察官不能够提出相反主张,以保证其在辩诉交易中的让步能够得以持续,进而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二是主张答辩的撤回或者推翻已经宣告辩诉交易的终结,后续的指控与审判将不再受原先协议的约束。相比之下,后一种观点虽占据主导地位[注]参见[美]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099页。,却引发了更多质疑。例如,有判例指出提高指控罪名与量刑的严重程度是与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相冲突的[注]See Green v. United States, 355 U. S. 199 (1957).。也有判例主张此举是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违背[注]See Black L. Edge v. Perry, 417 U. S. 628 (1974).。后来,出现了折中的观点,那就是只有被告人在经历最初的量刑程序后又实施了新的行为,才可能对其施加更重的量刑[注]See North Carolina v. Pearce, 395 U. S. 656 (1969).。在我国目前的刑事速裁案件中,一旦出现程序回转,原先的指控与量刑建议是否能够加重,也无明确规定,因而完全是由检察机关起诉裁量。

(三)程序回转机制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救济

程序回转机制可对哪些非自愿的认罪认罚情形进行救济?又应当如何救济?对于可供救济的内容,《刑诉法修正案》第226条只列举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以及“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为引发刑事速裁程序回转的具体情形,至于其他情况,则用“其他不适宜的情形”进行兜底。而在救济方式方面,该条也只是笼统规定了在案件存在上述情形时“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并没有进一步细化。其实,程序回转机制对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的救济并非相关条文所展现的那般简单,应当展开讨论。

1.程序回转机制可对一些与被告人主观因素相关的非自愿认罪认罚进行救济。主要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公安司法机关的非法取证之下作出了非自愿供述。第二,被告人因未被公安司法机关告知或者缺少律师的有效帮助,而对认罪认罚的结果以及相关事由产生认识或者理解错误。第三,被告人完全依照自主意愿撤销原先的认罪认罚决定。这种“非自愿”的认罪认罚虽并非外界因素导致,却是被告人行使选择权的应有之义。第四,因被告人本身的错误行为导致认罪认罚非自愿。根据美国司法经验,这种情形包括被告人错误表达关键事实、被告人未履行特定义务、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等[注]参见[美]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等译,第1058~1059页。。上述前三种可救济的情形基本上都包含在《刑诉法修正案》之中,例如,《刑诉法修正案》第226条中的“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是前两种救济情形的共同特征。又如,“否认指控”同样有可能属于被告人依自主意愿撤销原先认罪认罚决定的特定情形。但第四种情形在《刑诉法修正案》中并没有特别明显的体现。

2.程序回转机制可对一些客观因素所引起的非自愿认罪认罚进行救济。这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控辩协议原本就没有实现的基础,被告人或是受到律师的误导,或是自身判断失误而相信协议已经成立并可能生效。第二,检察官发现案件存在新的事实基础,撤销原协议,这违背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第三,法官在进行初步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不应适用速裁程序或者导致协议无法成立的情形,进而撤销控辩双方原先达成的协议。然而,这些客观因素并没有被《刑诉法修正案》提及。

无论针对何种情形,程序回转机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救济均是一种“无条件的救济”。即只要特定情形出现,程序回转就必然会启动。而只要程序回转机制启动,该机制的救济功能也就能得以实现。在此种意义上,程序回转的启动与程序回转救济功能的实现是同时的。

(四)程序回转机制的缺陷

1.申请主体不明。《刑诉法修正案》第226条规定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存在不符合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情形时,应当将其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在这一“发现—转换”的过程中,法院是程序回转的决定主体。但是,修正案却忽略了对程序回转的申请主体进行规定。程序回转机制是被告人行使程序选择权与诉讼反悔权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诉讼救济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既然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基于权利的可处分性,被告人当然具有申请程序回转的主体资格。反之,如果其无法提出申请,也就无法享有完整的诉讼救济权。当然,我们可以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检察机关的指控或者不认同原先的量刑建议本身就是一种申请程序回转的表现,但既然如此,立法为何不能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这项权利?如果被告人只是在审判阶段面对法庭的询问时才能“被动申请”程序回转,那么在审前阶段,被告人可能连“被动申请”程序回转的资格都没有。

2.启动阶段固化。《刑诉法修正案》第226条只是明确将审判程序设定为程序回转的启动阶段,并没有提及审前阶段的程序回转。如果当前程序处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一旦发生程序回转,无非导致侦查终结、退回补充侦查甚至不起诉等结果,与审判程序的停止并无本质区别。将审前程序排除于程序回转的启动阶段之外,不利于保持该救济机制的完整性。

3.救济情形单一。《刑诉法修正案》第226条对启动刑事速裁程序回转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这一条明确列举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以及“否认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只是由被告人主观方面所引发的情形,而那些由其他客观因素所引发的情形并不包括在内。

四、上诉机制:必要性、运行方式与困境

(一)刑事速裁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必要性

《刑诉法修正案》新增的“速裁程序”一节并没有出现任何限制被告人上诉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此举显然是出于以下考虑:

1.上诉权是被告人诉权的合理表达。诉权本是民事诉讼中的概念,指代当事人要求司法裁判的权利。诉讼权利则是诉权的具体表现[注]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64页。,上诉权就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权利。同样作为被告人寻求救济的重要权利,上诉权在任何类型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都应当让被告人无条件地享有,否则就是对其基本诉权的侵犯以及对程序公正的减损。

2.保留上诉机制是慎重对待被告人人身自由与财产利益的体现。与民事诉讼关乎当事人民事利益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涉及对被告人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重要利益的处分。无论被告人身陷简易、速裁案件还是普通刑事案件之中,只要经过审判而被定罪量刑,都会面临着人身自由被剥夺以及财产被罚没这类严重的惩罚。除非前科被消灭,否则被告人将终生背负“罪犯”的标签。由此可见,如果仅仅是因为案件轻微或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让其失去获得救济的机会,即使最终的裁判正确,也难以让被告人信服。而一旦裁判错误,就将对被告人的实体权益乃至整个社会的公正体系造成极大损害。

(二)上诉机制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1.被告人可通过上诉获得针对程序性违法的救济。所谓程序性违法,就是由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在形式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规则,或者在实质上具有侵权后果及损害公共利益性质的违法行为[注]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第三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9~15页。。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特指非法取证行为以及一审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及一审程序运行过程中发现了上述程序性违法行为,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对一审程序违法提出异议。但如果被告人在一审结束后才决定申请程序性制裁,或者对一审的程序性裁判结果不满,则只能通过上诉申请救济。鉴于刑事速裁程序的特殊性,控辩双方往往在审前已就指控罪名与量刑建议达成合意,公安司法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概率并不高。但需注意的是,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在场[注]《刑诉法修正案》第174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否则就完全可以纳入审前程序性违法的范畴。而就一审程序而言,由于刑事速裁庭审相较于普通庭审进行了极大的简化,出现因程序失范而导致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也就更大。诸如法官没有在速裁程序庭审中询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愿,没有通过调查确认认罪认罚决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注]《刑诉法修正案》第190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査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没有给予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机会[注]《刑诉法修正案》第224条第一款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都是刑事速裁案件一审程序性违法的表现。

2.被告人可以或者主要是通过上诉纠正一审实体性错误,保障实体权利。虽然刑事速裁案件都是一些案情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但此类案件往往具有证据数量较少、办理速度较快、程序运转流程化等特征。这些特征增大了实体性错误出现的可能性。尽管与普通案件相比,速裁案件的裁判错误并没有那么严重,但对于涉案的被告人而言,错误的裁判导致其人身自由及财产被剥夺的效果却是相同的。而在宏观上,由于人们更有可能在日常生活中接触或者了解这些轻微犯罪的信息,如果这种“小错”频繁出现并且逐渐累积,对于刑事司法公正性及权威性的损害极大。

(三)上诉机制对认罪认罚真实性及自愿性的双重救济

认罪认罚非自愿可能表明程序性违法的存在。一些非自愿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决定很可能是通过非法取供获得的,或者是在没有律师帮助以及先前未获得告知的情况下形成的,这都是审前阶段程序性违法的具体表现。而到了一审阶段,如果法院没有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确认,或者没有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的机会,甚至忽略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也属于一审程序违法。因此,大部分非自愿的认罪认罚决定都与程序性违法有直接关联。在得到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可以在上诉理由中指出这种关联性,只要二审法院因此而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被告人的诉求就能得到满足,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就获得了救济。

认罪认罚非自愿以及非真实可能导致一审事实不清。无论是非自愿的还是不真实的认罪认罚决定,都在很大程度上表明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这些都是导致一审裁判事实不清的主要因素。正因为如此,当被告人在二审中提出认罪认罚决定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该决定本身就是不真实的,同样是二审法院作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主要依据。只要二审法院作出这类判决,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也就因此得到了救济。

认罪认罚非自愿以及非真实可能导致一审量刑不当。被告人是否同意指控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是法院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修订)就将被告人自愿认罪界定为常用的量刑情节,具体规定为:“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由于非自愿的或者不真实的认罪认罚决定都不具有诉讼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仍然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决定作为量刑情节,显然不具有正当性,甚至可能导致量刑错误。因此,如果被告人通过上诉提出这一主张,而二审法院又以一审量刑不当而改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也会得到救济。

(四)上诉机制的困境

1.二审庭审不开庭的“常态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注]即“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同。第23条规定二审法院针对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的上诉“可以不开庭审理”。与刑事普通案件对比,在《刑事诉讼法》只是列举“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情况下,二审开庭率已经较低,对于案情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刑事速裁案件而言,此处的规定只会使开庭审理更加成为“奢望”。

2.二审形式不明确。理论上,刑事二审包括全面审、继续审与法律审三种形式。其中,全面审是对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以及一审后新出现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继续审只是对一审后新出现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而法律审则是对一审裁判的实体法与程序法适用的正当性进行审查。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的二审形式是单一的全面审,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但刑事速裁程序相关试点办法及《刑诉法修正案》却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由于刑事速裁程序中上诉机制的救济对象十分明确,如果仍然参照普通程序的二审形式进行缺少针对性的全面审查,可能导致二审重心不明甚至流于形式。

3.被告人的上诉事由单一。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既可以为一审判决的实体性错误申请救济,也可以为一审以及审前阶段的程序性违法申请救济,但这些具体的上诉事由并没有出现在《刑诉法修正案》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第23条只是提到被告人在“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时可以进行上诉,而从该条所展示的二审法院可能作出的几种判决理由来看,均与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定罪、量刑等实体性事由相关,并没有涉及任何程序性事由。

五、刑事速裁程序救济机制的未来走向

经过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不仅具有救济的必要性,而且是刑事速裁程序的主要救济对象。然而,为了让被告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申请救济更加便捷,获得救济更为有效,仍有必要对刑事速裁程序救济机制的未来进行一定的理论重构。

(一)完善现行救济机制

1.规范调整。程序回转的申请主体不明、启动阶段固化、救济情形单一,以及刑事速裁程序二审的具体形式不明,均属技术性缺陷。弥补缺陷的办法相对简单,涉及理念上的争议较少,只需在修改立法或司法解释时“查漏补缺”即可。例如,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申请程序回转的当然主体,并且可以在一审裁判之前的任何诉讼阶段提出程序回转的要求,正视程序回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又如,增加程序回转的救济情形,将控辩协议没有事实基础、案件有新的事实出现等客观情形一并纳入其中,扩大程序回转的救济范围。再如,明确刑事速裁程序二审的形式仍为全面审查,但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进行重点审查,提高二审的针对性。

2.价值权衡。刑事速裁程序的二审不开庭以及被告人上诉事由单一则属理念问题,涉及权利与效率的协调。对于此类问题,不能单纯通过修改立法或者增加规定解决,而是应当进行充分的价值权衡,并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切入,完善救济机制。

(1)细化程序选择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之所以规定二审法院可对刑事速裁的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主要还是因为此类案件事实简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控辩双方曾经在审前达成合意,且被告人也有条件在一审判决前请求程序回转,加之速裁程序更为注重效率价值,没有必要为此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与办案时间,进行书面审理足矣。但是,这种效率优先的二审庭审形式构建思路忽略了开庭审理是确保诉讼程序公正、公开,以及保障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的前提。如果仅仅由法院裁量并决定是否开庭审理而剥夺被告人的参与权与决策权,势必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以及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此外,这种构建思路还忽略了纠正一审实体性错误是被告人在刑事速裁案件中上诉的重要理由。有鉴于此,可以适度细化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由法院裁量二审是否可以开庭审理的同时,赋予被告人“开庭选择权”,提高其在这一过程中的参与度。如果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主要针对一审的定罪、量刑结论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性等实体性问题,只要被告人选择二审开庭审理,法院就应当尊重其选择。反之,如果被告人并没有明确的上诉理由,或者理由并不涉及实体性问题,二审就可以不开庭审理。

(2)强调程序救济权。《刑诉法修正案》之所以未将程序性违法设定为被告人在刑事速裁案件中的上诉事由,浅层原因是有关机关预判失当,认为诉讼程序的简易化就意味着救济机制的简易化,而深层原因则是我国刑事司法在实践中长期形成的轻视程序性救济机制的错误观念。即使《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一审程序性违法是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但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能否按照被告人的要求进行改判,这些程序性违法事由能否撼动原审判决结论的地位,仍难以预测。与浅层原因相比,深层原因所表现出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显然更难纠正。尽管如此,现阶段至少应当强调被告人有获得程序救济的权利,即可在一审阶段及时申请程序救济。例如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决定是公安、检察机关运用非法手段强迫其作出,或者被告人在作出决定前既没有被告知特定的权利与后果,也没有获得必要的律师帮助,一审法院应及时审查并作出程序性违法的裁决。另外,如果法院没有在一审裁判中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细致审查,也属程序性违法,应在二审中获得救济。

(3)贯彻辩护权与律师帮助权。应当明确的是,尽管上诉机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在更为注重效率价值的刑事速裁程序中不宜过度强调,而应当着力在一审及审前程序中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上文提及的细化程序选择权以及强调程序救济权,其实就是秉持这一思路。为保障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尤其是一审及审前阶段的权利,除了上述两点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当深入贯彻被告人在速裁程序中的辩护权及律师帮助权。刑事速裁案件中的辩护目的与方式相比普通案件而言具有一定独特性[注]参见孔令勇《认罪认罚辩护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案件辩护经验的分析》,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教义学的犯罪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56~262页。,而在保障被告人及时获得救济方面,同样十分重要。《刑诉法修正案》第36条、第173条及第174条就对刑事速裁案件中值班律师及辩护律师的辩护与法律帮助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以及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等等。除此以外,在进行辩护与法律帮助的过程中,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还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以及是否真实进行重点判断,一旦发现这两项指标具有救济的必要,就应当及时向被告人指出,并辅助其申请救济。

(二)明确救济机制的整体架构

由于刑事速裁程序包括程序回转与被告人上诉两种救济机制,呈现出一种多元架构,因而就可能涉及如何协调两种救济机制的关系问题。对此,主张保留被告人上诉制度的学者往往也赞同两种救济机制的双轨并行,但建议取消被告人上诉制度的学者一般都会认为,正是由于被告人可以通过程序回转机制就速裁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因而就没有必要再行上诉[注]参见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由此看来,程序回转与被告人上诉制度之间关系问题的核心,就是两者应当择一还是并存的选择。

笔者在上文论述,无论程序回转还是被告人上诉,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都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在这一前提之下,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救济机制原则上应呈现出一种“阶层性”,即被告人需按照“程序回转机制—被告人上诉机制”这一阶层递进的顺序申请救济。当然,被告人也可以只申请程序回转或是不申请程序回转而直接选择上诉,只不过程序回转机制在阶层上仍然处于上诉机制之前。这种救济阶层形塑了刑事速裁程序救济机制的整体架构,使得被告人可以选择三种不同的救济形式。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申请程序回转。无论是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申请程序回转,还是被告人在被审查起诉乃至庭审开始后申请程序回转,都意味着其不再认同被指控的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原先的速裁程序都应当直接回转到普通程序。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程序回转之后都能获得救济,但司法机关还是应当对其申请救济的原因进行审查,了解其究竟是因为主观上不再愿意适用速裁程序,还是案件本身在客观上不具备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以便为接下来普通程序的重启做好准备。如果是案件本身不具有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成疑,那么程序回转当然可以启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可以因此获得救济。

值得思考的是另一种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只是自动撤回认罪认罚决定,此时司法机关是否应当对这种认罪反悔权进行限制?《刑诉法修正案》第174条所创设的认罪认罚具结制度,一方面延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中辩护人在场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另一方面似乎也意在防止犯罪嫌疑人任意反悔。在笔者看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确具有记录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决定的功能,但并不意味着其同时具有限制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功能。上文提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无条件申请程序回转的权利,其正当性基础此处不再赘述。而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第226条的规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启动程序回转的具体情形之一,即无论被告人因何种原因否认犯罪事实,都会导致程序回转。因此,程序回转机制是否启动与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的原因并无关联。

2.被告人在申请程序回转之后且判决生效之前提出上诉。对于这种被告人先后申请两种救济机制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先厘清两次申请理由的异同,再进行细致审查,以便让二审更具针对性,进而提高审判效率与裁判结论的准确性。如果被告人两次申请的理由基本相同,二审法院在进行全案审查的同时,还有必要对这一被反复提及的理由进行重点审查,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如果被告人两次申请的理由有所区别,二审法院则需要判断被告人申请程序回转之后是否获得救济,并且审查从被告人申请程序回转到提出上诉期间是否出现一些可能影响最终定罪量刑的新情节。

3.被告人只就刑事速裁程序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对于这种被告人先前未提出程序回转但在一审之后提出上诉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上诉究竟是因为裁判结论同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差距过大,还是因为其希望通过上诉争取更为轻缓的量刑。如果经查明是第一种原因,二审法院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行重点审查,尽量发现被告人态度的突然转变是否存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因素。如果是第二种原因,二审法院则应当对案件从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到提出上诉期间所出现的新的事实与情节进行再次审查,进而判断被告人的新诉求是否具有合理性[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上诉还可能是为了在看守所中服满余下的刑期。尤其是对那些刑期较短的案件而言,从被告人进入看守所到一审宣判,刑期已经近乎服满。由于不愿意再去监狱服刑,这些被告人往往通过上诉启动二审,进而可以达到继续留在看守所直至刑满释放的目的。参见许聪、何晓慧《从刑事速裁到认罪认罚从宽——福建法院刑事诉讼改革调查(上)》,《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7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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