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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2019-03-08刘晓静

西部论丛 2019年5期
关键词:管辖权

刘晓静

摘 要: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解决国际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一项重要措施,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认可,也正逐渐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本文在概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上,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制度价值,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现状,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不便管辖原则”、“非便利法庭原则”等。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对多种因素综合权衡的结果,是管辖权领域的弹性原则。自由裁量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特征。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过程中,从受诉法院是不方便法院的判断,到适当可替代法院的认定,从利益平衡分析到中止或撤销诉讼的裁定,无不体现着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在于追求效率与公正。效率包括审理过程的效率及判决执行的效率,公正则包括公共利益及私人利益之间的公正。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价值分析

从英美法国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看,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够作为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诉讼的方法,在于其独特的制度价值设计。

1.国际协调的制度价值

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宪法正当程序规定了宽泛的长臂管辖权,而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 Shoe v. Washington一案中确立的“最低限度联系标准”进一步发展了这一宪法标准。这使得只要非本州居民的被告与法院州有最低限度的联系,法院便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从而造成管辖权过于宽泛。英国同样存在过度管辖权的问题。英美法这种宽泛的、过度的管辖权制度必然导致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而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一个原因便是为了平衡英美法过于宽泛的管辖权基础。法院通过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诉讼的方法来抑制本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使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协调精神。

2.公正效率的制度价值

公正和效率是实现法律价值的两个重要目标。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因素主要是当事人和证人的住所地,取证和举证的难以程度以及判决执行的便利。法院通过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诉讼,将那些与本国缺少联系,证据难以收集、举证困难、诉讼成本高的案件交由更合适的替代法院管辖,不仅使司法资源得到了更优化的配置,提高了司法效率,而且更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诉讼,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实现诉讼公正。

3.减轻法院讼累的制度价值

早在1929年,美国学者布莱尔就指出:减轻法院日益拥挤的日程安排,是美国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为了改变法院堆积如山的诉讼,布莱尔认为法院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运用自由裁量权拒绝与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诉讼。尽管我国法院目前还无借助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减轻讼累的现实需要,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需要将很快显现出来。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有条件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有利于化解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

1.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相符。“两便”是指便于公民进行诉讼和便于法院进行审理。如关于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和级别管辖的以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原审管辖权规定,都充分考虑了使人民接近司法的便宜性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便性。不方便法院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与法院地公共利益,使与案件联系不大、对被告明显不利、取证困难、证人出庭不方便、判决执行困难的法院放弃对案件的管辖,而让与案件有密切联系、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证便捷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正是要求便于公民进行诉讼、便于法院进行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两便”原则的体现。

2.区际私法适用中的巨大潜力。目前,我国呈现出一国两制多法域的状态,存在着不同法系下的法律冲突。对于区际私法中的管辖权冲突,我国没有形成统一的协调方法,这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各法域之间民商事交往的正常进行。长期以来,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亦获得了澳门地区法院的认可。如果内地在立法中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该原则将成为我国区际私法中一项共同的涉外民商事管轄制度。

3.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1)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坚持的原则。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保证实质正义、抑制管辖权的过度扩张。因此,应以公平正义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出发点,使该原则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2)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一般来说,“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3)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质,以下案件应排除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专属管辖的案件,此类案件涉及到国家重要的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特别利益, 与法院地有着极强的联系,因而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意思自治是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既然当事人达成在我国法院解决纠纷的合意, 法院就不能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管辖;(3)保护特别当事人的案件。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收养、监护及扶养等诉讼中,原告的一方通常是弱者,其选择中国法院肯定具有其利益上的考虑,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就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案件的审理;(4)被告住所在我国且争议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案件,此类案件表明了我国法院存在着较强的地方利益,法院不能拒绝此类诉讼。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从英美法系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有力协调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应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原则,综合权衡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因素,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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