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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撤销权

2019-03-08肖洋

西部论丛 2019年5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

摘 要: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这一制度对债务人的行为自由、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安全及合同相对性的原理都有一定程度的突破。本文将明确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并总结这一权利行使时的构成要件,从司法实践中的角度对此进行研究。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保全 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予以撤销的权利。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合同法上还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權制度。从债务人的角度可以这样进行区分:代位权规范的是债务人消极地听任其一般财产减少之行为,而撤销权则针对债务人积极地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及行使

学界主要的几种学说有债权说(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中说、责任说等。债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一项请求权,本质是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人请求他返还取得的利益的权利;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一项以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使债务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利;而折中说则认为,撤销权兼具撤销债务人行为和请求返还利益的双重性质。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利益取得人返还由债务人处所脱离的财产;从其具有的形成权的性质而言,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但由于这项权利涉及到的利益比较大,因此需要通过法院行使。

(一)“请求权说”中的请求权基础

史尚宽先生提出债权人撤销权的三种“原因”,但又分别予以否定:“(1)有谓为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者,然不撤销债务人及第三人间之法律行为,而径认有撤销效力之利得返还请求权,在观念构成上实有未妥。(2)有谓为系基于侵权行为之请求权者,此说谓债务人以害债权人之意思为行为,受益人知其诈害之事实而关与其行为时,对于债权人应付债权之侵权行为责任,故诈害行为撤销请求权为侵权行为上之请求权。然法律于侵权行为规定之外,特认有撤销权,且仅认为得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之法律行为,并非以为侵权行为而为无效。(3)有谓为类似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者,然债务人第三人间之法律行为未撤销前,第三人之利得不得谓无法律上之原因,而且第三人之利得非直接以债权人财产上之损害而发生。”[1]如果认为,请求权说中的请求权基础就是债权人撤销权,似乎有循环论证之嫌。对于第一个学说,史尚宽自己评价为观念构成上不妥;对于第二种学说构建,认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

(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是是哪些?是专属于某一个债务人的债权,还是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和债权人代位权不同,它给交易安全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要把撤销的范围限制在保全责任财产所必需而充分的范围之内。但是,判例和通说一方面把撤销的效力解释成相对性无效,另一方面对(财产的)追回却又要求实际收归到债务人的名下,这一点和绝对性撤销的效力没有多大差别。因此,对于撤销的范围,判例以诈害行为时的撤销权人的债权额为限。”[2]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撤销权的目的是保全所有一般债权,因此,其行使范围不仅仅只局限于行使撤销权的那一个债权人的债权额,而是对于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而言。

二、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

莫翠凤等与洪锡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3]中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认定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四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转让行为具有恶意。上海金地石化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4]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从而有效地反制了规避执行的行为。法院在认定债务人的行为采用了以下几点:(1)债务人在预见到可能要承担债务之后,作出行为。这里实际上是撤销权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明知以及逃避债务的恶意;(2)债务人采取了一定的行为:将其房屋产权无偿地过户到其儿子名下:实施了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致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减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3)房屋转让的第三人仍在读书,不具有支付对价的能力,该房屋转让并不具有合理对价。因此,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人撤销权,成功地反制了逃避执行的行为。

除了上述两个案例外,其他案件中涉及到的债务人行为主要有:股权交易(转让股权、股权置换等)、房屋低价、无偿转让(典型是直接办理过户)、财产转让(通常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法院的认定多是根据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来具体认定)。同时,法院对于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主观状态的认定上,很多案例都是通过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进行推定,即多是父母子女关系、其他亲戚关系、熟人朋友关系等。通过这些身份关系,直接推定其主观状态是明知或者是逃避债务、逃避强制执行的故意。

债权人撤销权通过保全作为承担合同责任基础的责任财产,保障了债权的顺利实现。同时,这一制度也是对债务人诚实信用的底线要求,即债务人不能采取故意的方式与第三人串通逃避债务。此外,这一制度中还分离出了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并与恶意串通、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等问题也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具体适用中,法院的判断标准基本一致,主要为客观的构成要件以及主观构成要件的满足。客观要件包括债权有效成立,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主观要件主要就是对“明知”、“恶意”的认定。不可否认,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

[1] 史尚宽. 债法总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476-477

[2] [日]下森定, 钱伟荣. 日本民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J]. 清华法学, 2004(1):251-260.

[3] (2011)浙甬商终字第111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规避执行的九起典型案例之三

参考文献

[1] 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03):34-48.

[2] 史尚宽. 债法总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476-477

作者简介:肖洋(1994年8月),女,汉族,籍贯安徽,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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