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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之共同侵权制度在专利法中的适用探讨

2019-03-08郑海雯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专利法

摘 要 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下多主体侵害专利的问题主要是通过当前的《侵权责任法》对其进行解决,以满足当前的需求。实际上专利法自身的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划分为专利侵权帮助行为、专利侵权教唆行为以及专利共同侵权行为,基于此,本文从上述三方面入手,进行详细的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共同侵权制度 专利法

作者简介:郑海雯,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016

我国主要是遵循大陆法系传统,现有的《专利法》与英美法系存在较大的区别,并未针对当前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发生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诱导、怂恿、教唆、帮助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时,现阶段的权利人只能通过当前的《侵权责任法》中的主体侵权制度寻求帮助,并且当前的司法机关也是按照其法律进行裁判。

一、专利侵权帮助行为分析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明确的进行规定,现阶段的多主体侵权行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划分,例如可以分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承担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以及自无意思联络但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受其自身的性质影响,在实际的生活中,主要是共同侵权行为较为普遍,而其他相应的行为出现频率较小,基于此,本文以当前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专利法上的适用为例进行分析,以明确其实质。专利侵权帮助行为主要是指当前在明确相关的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中间物、零部件以及相关的设备等未经过专利权所有者的同意下擅自将其产品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供给其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造成严重的影响。实际上,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粗略的情况,并且也未能整体涵盖当前现实生活中的所有专利权侵权行为,需要更近一步进行完善,以此来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奠定良好的基础,对现存的法律漏洞进行弥补。从当前的生产经营方面进行分析,现阶段的专利侵权帮助行为较为复杂,并且其司法解释较多,例如当前的《商标法》在2013年修正后明确对当前的专利侵权的帮助行为进行概括,同时借鉴当前的《专利法》进行明确,例如,对当前的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提出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性的来源而不接受责任赔偿的抗辩而进行明确的规定,通过法律解释进行保护。对于当前的专利标识来说,当前的标识印制人需要根据自身的善意举证而承担当前的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其需要承担当前的假冒专利活动的侵权责任。可以说当前的善意主要是指自印制人通过合理的理由相信当前的委托人进行专利标识的印制,并且其具有权利进行专利标注,保证其满足当前的主体要求。以当前的证据为例,其主要包括现阶段的检索,委托印制人进行专利公告明确其专利权之人,或者当前的委托人出具合理的形式,保证各项的要素专利实施许可,进而保证当前的印制人自身具有合法性。实际上,印制人与当前的产品侵权人就当前的假冒专利侵权行为来带责任进行承担,而对当前的内部责任进行计算时,应保证其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通过其进行假冒过程中获取的利益进行评判,做出具体的决定 。

二、专利侵权教唆行为分析

以当前我国的大陆法系为基礎,明确对当前的专利教唆行为进行规定,其主要是指当前在明确相关产品或者方法的专利权情况下,并未经过其专利权拥有者同意而诱导他人以经营生产盈利为目的而造成严重的侵权行为。现阶段,教唆侵权行为是瑞士、日本、德国等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常见的侵权行为,并且在发展过程中,该类型国家将其“看作为”为共同侵权行为中,但并非将其直接界定为当前的共同侵权行为,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法系存在较大的不同,例如,在最开始的专利侵权教学行为中,我国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对其进行规定,将其归纳为一种共同侵权行为,而进入到二十一世纪后,我国逐渐对其进行深化,如对网络服务者提供通过网络的便利条件进行教唆他人或者直接进行实施侵权行为人进行责任明确,追究其共同侵权责任。《民法通则》中条例明确规定该责任,但在2006年修正后废止。201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当前的相关的网络信息传播类型的传播权民事纠纷行为等进行法律明确,并确定其承担的相关责任。而在立法的层面,我国在2010年对教唆侵权行为进行确立,通过《侵权责任法》将其确定为一种共同侵权行为。

(一)教唆侵权行为构成

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是以当前的民事侵权中的教唆行为为基础,并且将其重点放在网络教唆行为中,而对于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重视力度不足,进而在发展过程中,应重点对当前的专利侵权教唆行为造成的后果与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通过专利法与民法原理结合实践进行发展优化,满足当前的需求。从传统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现阶段的教唆侵权行为在构成过程中,主要的要件包括主观要件、主体要件、因果关系以及客观要件四部分,其中主观要件主要是指当前强调其教唆的故意性,主体要件是指当前的教唆人自身的民事责任能力,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当前教唆者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的关系,而客观要件则是指当前的教唆人实施教唆并促使被教唆人依照其教唆进行侵权 。

(二)专利教唆侵权行为

对于当前的专利教唆侵权行为来说,自身具有明确的主体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指当前的教唆人对其教唆而导致专利权受到侵害行为的后果与性质,并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与认知。从传统角度进行分析,如果当前的教唆人在教唆人进行专利侵权过程中,其属于自然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他相关的人则不具有较强的生物意义辨别能力,如法人、其他组织等,但在实际的法律意义中,其也同样具有相同意义上的形式与决策机制。在实践过程中,当前的法人或者其他还有可能是当前主要的教唆者,最终形成侵权行为。以当前的网络教唆侵害为例,其在进行教唆过程中,主要是以当前的网络为基础进行教唆,造成严重的后果,通过此可以推导出当前的网络教唆主要是以法人或者组织体为主。实际上,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当前的教唆主要是体现出故意唆使他人从事侵害特定权利的事项,通过损害他人的专利权益对当前的市场利润进行非法的追求,而如果单一的进行某种意义上的煽动他人进行侵权,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某种意义上的具体特定专利权,则其行为难以构成当前的“教唆”,因而在客观方面,当前的教唆应当以当前的书面、口头、暗示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怂恿或者劝说,诱导其产生侵权行为,受其自身的性质影响,教唆并不是单一的以语言的形式进行,导致其在专利法领域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对其是否属于当前的诱导行为就存在较为明显的争议。专利法是当前我国代表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契约”,进而保证其权益不受侵害。与此同时,专利权教唆行为法律责任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别待遇,例如专利权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应记保证其独立承担违法赔偿责任,而其他相关的侵权则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三、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行为分析

以当前我国的立法结构为基础,现阶段《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其主要是指当前的有意思联络的多主体行为,其代表的形式主要有帮助侵权行为与教唆侵权行为等方式,前者主要是以当前造成的损害结果差异为主,而后者则以当前的发生时间与引发的时间先后关系为主,但受其自身的性质影响,当前的所有共同侵权行为均存在教唆与被教唆关系,或者存在帮助与被帮助关系,因此,在实际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将当前的侵权行进行统一,称为直接参与式共同侵权行为。从当前的专利法领域进行分析,现阶段的直接参与式共同侵权行为较为常见,通过深入的分析可知,当前的“参与”主要是指对侵权类行为的共同参与,例如共同制造、共同使用、共同销售、共同许诺以及共同进口等,而不是当前各类侵权行为之间的分工合作,一方制造一方使用等。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行为与当前的专利侵权帮助行为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例如,以专利侵权帮助行为为例,其自身为当前的专利侵权创造条件,而相对来说当前的直接参与式则是直接参与,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专利侵权帮助行为中,存在着明显的帮助与被帮助的概念,而对于当前的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来说,其自身主体则表现出互助关系,并不存在主次之分。例如,在当前的《专利法草案》中,明确对当前的专利权教唆行为与专利权侵权帮助行为进行解释,但却对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行为未能进行界定 。

(一) 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

在实际的侵权过程中,直接参与式的参与人行为分工若是可以体现当前商品自身的方式、工序、渠道、途径以及专利等或者与专利产品自身直接获得的情形,则表明当前的专利共同侵权认定。以实际的案例为例,对于某一产品来说,当前的该产品专利可以分为三部分,分别为流程1、流程2以及流程3,而当前的甲乙丙三个商家均利用当前自身的渠道进行流程完成,但其却未经许可,导致当前的甲乙丙三者存在侵权行为。实际上,在其案件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当前的甲乙丙三者或通过当前的媒体、网络以及实体等进行,或者甲乙合谋进行批发零售等。

(二) 限制条件

各行为人在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分别生产经营专利产品,或者根据当前的不同方式进行获取,当专利产品中各零部件对于专利产品的价值与比例相当时,应明确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从规范角度进行分析,当前的生产经营专利行为进行认定,明确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并对其可能存在的“全面覆盖”的判断规则进行分析,以满足当前的需求。从价值的角度进行分析,当前的拆分方式生产经营专利产品零部件的行为认定为当前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而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可以将当前的相关零部件获取渠道进行关闭,保证其只有从专利权人或者授权人手中进行获取,保证其合法性,通过该种方式,在实际的运行过程种,有效的排除了当前他人对专利的合理使用,但其方式明显与当前的《专利法》存在相悖之处,因此在进行拆分式专利产品零部件经营行为共同侵权认定中,应保证其法律解释的严格与当前的限制条件相符合。对于该限制条件来说,其主要是强调当前的共同性,即通过证据对接当前的各个生产经营者之间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明,满足当前的需求 。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当前的大陆法系背景下,应将《侵权责任法》作为基础,合理进行专利共同侵权行为划分,明确其自身包含的内容,并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明确其故意主观内容与客体要求,确定其是否侵权。因此,应积极对当前的专利法上共同侵权制度设计,保證其解释兼顾当前的专利法保护,保证市场的公平。

注释:

张定军.论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规范目的与制度功能的视角.法治研究.2018(4).10-26.

黄茂荣.侵权责任法规范规划上之重要问题初探.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5(2).1-18.

卢佩.多数人侵权纠纷之共同诉讼类型研究——兼论诉讼标的之“案件事实”范围的确定.民事程序法研究.2017(2).257-275.

李宗辉.论《侵权责任法》之共同侵权制度在专利法中的适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32(1).12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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