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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立法保障七十年(1949—2019):回顾与展望

2019-02-21姜明坤

山东女子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法妇女

姜明坤,蒋 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一、引言

妇女作为社会中的一个特定群体,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妇女权利保障事业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社会的进步可以用女性的社会地位来精确衡量”“没有妇女的酵素就不可能有伟大的社会变革”[1]为指引,通过法律对妇女权利保障事业予以规范和促进。在此意义上,当将妇女视为法律内的特殊群体之一时,其权利的法律文本确认、权益的法治保障实践的轨迹,即可以被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和保障人权事业进步的缩影。考察我国对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法治实践,不难发现《宪法》从根本法层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法》则根据社会现实生活的变迁作了两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则逐步将全国性的妇女权利保障立法推向高潮。与此同时,中国妇女群体的权利主体意识逐步觉醒。当下,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不再被简单地理解为一般性权利在家庭领域的体现,各种具有独特性的妇女权利如婚姻自由权、生育自决权、子女姓氏决定权、家务劳动补偿权也逐步进入到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研究视野。

注意到既有成就的同时,也须正视目前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对于妇女权利的保障因各种社会因素交叠影响,仍然存有一定的改进空间。如,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中相对重视妇女健康权利、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等权利的救济与保障,而对妇女在相对封闭的“婚姻家庭”领域之权利关注不够等。换言之,从法律体系内的根本法层面、社会观念框架下的自我权利意识方面,对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事业予以分析尚有欠缺。目前,妇女群体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自身独立观念、平等意识不足的缺陷,公权力介入婚姻家庭领域的观念阻碍作为实践难题依然客观存在。此外,还存在立法与社会观念之间的契合度不够致使法律操作性不强的困境。有鉴于此,本文旨在回溯我国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事业在立法方面取得的成就,进而省思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工作面临的困境,并对未来的优化方案进行尝试性思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立法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一贯秉承尊重妇女主体地位、保障妇女各项权利的传统,逐步推进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当前,“已经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内的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体系”[2]。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年以来的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立法的实践,可将其分为下述三个阶段。考虑到“婚姻立法具有社会性别立法的基础性地位”[3],故以下将主要围绕《婚姻法》的数次修改活动,从《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制修订情况展开阐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2000年: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立法的重建阶段

中国共产党领导开展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立法工作,并非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或改革开放,而应溯源至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党的领导下,革命政权先后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等(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开展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立法文件的梳理,具体可参考巫昌祯的《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首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法律推动妇女摆脱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束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妇女解放的高度重视。1950年《婚姻法》颁行后,在其实施过程中,男女双方的婚姻缔结虽经历了政治化婚姻结合的起伏,但最终于改革开放后在逐步与国际交流并接轨的进程中完成了保障妇女权利、尊重个人自由的转型。简言之,与封建社会中漠视妇女权利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通过法律规范迅速树立了妇女的社会主体形象,妇女的社会与家庭地位无论在思维观念还是实际生活中都得以提高。

应该看到,在不同的历史时段下,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保障工作面临的情势有所不同。1950年《婚姻法》颁行后至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在政治、经济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婚姻自主、夫妻平等、尊老爱幼等新的道德风尚,在全国普遍形成,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已基本上被摧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建立起来”[4]。与此同时,婚姻家庭关系尤其是对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保障,面临着资产阶级思想侵入、人口快速增加等新问题。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方面推动了妇女社会地位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对推进妇女权利保障工作向纵深发展提出了新要求。在时代发展的大环境下,改革开放前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乃至其他权利所主要依靠的政治宣传与政策保障模式已经不太适应现实需要。1980年对1950年《婚姻法》加以修订,正是对现实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求所作的回应,为转型期的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事业提供了更具针对性的支撑,使“婚姻家庭关系在法律上回归凡俗”。具体而言,1980年《婚姻法》对转型期社会现实的回应中,较为典型的有以下几点:一是增加了结婚后家庭成员权的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5];二是在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方面,确认了男女双方的“家长”地位,规定了男女双方在管教子女上的同等权利和义务;三是增加了子女姓氏的规定,即,“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5]。在财产权方面,由于已经注意到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家庭财产的日渐增多之趋势,针对性地对夫妻财产的权属模式即法定夫妻财产制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在离婚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费上予以更贴近实质平等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所表达的种种新的转变性规定回应了社会需求,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得到一定提升。不过由于此一时段,有关妇女的家庭权利保障的直接相关配套规定相对缺乏,其在社会中的实践效果并未充分达到预期,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与男子处于不平等地位的现实并未得到根本性转变。此一现象在1982年《宪法》的起草与出台过程中得到关注,并通过宪法规范重新回归到实践中调整不平等的现实关系。1982年《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立了女性与男性之间的平等法律权利和义务,其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6]。总的来说,1982年《宪法》的规定从根本法层面表明了国家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决心与态度。

与1982年《宪法》、1980年《婚姻法》相呼应,1992年颁行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以全面综合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法,继续重申建立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设立专章对“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予以具体化规定。其在《婚姻法》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力图推动实现婚姻家庭平等关系,强化了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保障力度。具体而言,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对1980年《婚姻法》的必要补充与推进规定可概括为五个方面:“其一是明确提出‘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第41条);其二是女方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其三是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提出妇女与其配偶享有‘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其四是离婚时分割共有财产以‘照顾妇女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其五是提出妇女不但有按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自由,而且也有‘不生育的自由’”[7]。由于处于社会转型期,《妇女权益保障法》颁行后在较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并未能充分发挥转变传统婚姻家庭习惯中性别分工的应有作用。

(二)21世纪初至十八届四中全会: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立法的发展阶段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开始推进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解放社会生产力的同时也进一步激发了社会活力。经济的转型往往会带来社会生活的变化,具体在婚姻家庭领域即体现为,“在多元价值观念下,一些传统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念受到严重的挑战:一些人在婚恋问题上表现出自由放任、轻率的倾向,离婚率逐年上升;婚外恋等现象在一些地方表现得比较严重;“家庭暴力”问题日渐凸显,等等”[8]。面对婚姻家庭领域涌现的新情况,1980年《婚姻法》和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部分规定显露出滞后性,亟需加以修改。新《婚姻法》于2001年修正通过,其“是依据依法治国的精神,为了适应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9],故体现出了一定的继承性色彩。但,分析其修改的相关内容依然可以发现存在大量创新之处:

在人身权利方面有如下推进性表现:第一,面对家暴事件频发的实际,2001年《婚姻法》在总则中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并规定了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说,新《婚姻法》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中“对家庭成员实施危害、歧视、虐待、残害”模糊性的表达(2)1980年《婚姻法》并未明确使用“家庭暴力”一词,但是规定了“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在此修改颁行后,社会上频发的家庭暴力尤其是针对家庭内的女性的家庭暴力问题并未能够得到有效解决。相关内容可参见罗萍的《试论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保障》,载《妇女研究论丛》1998年第2期。,是一次重大进步,并为其后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第二,增加了关于配偶权的规定,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10],并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列为法定离婚理由之一。“以法律之力保护无过失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利益,使这种利益超越了伦理道德调整的层面,上升为法律调整的范畴,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重大突破”[11]。第三,将1980年《婚姻法》中“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修改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8]。以一字之差,表明在子女姓氏决定权方面的夫妻平等性。第四,2001年《婚姻法》从妇女的生理特征考虑,规定“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8],具有极强的夫妻之间实质平等观,也凸显出立法越来越注重对妇女的尊重与人道主义关怀。

在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妇女财产权保护方面,考虑到女性经济逐步独立、夫妻双方之间的经济纠葛愈加复杂化,2001年《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了较大变动。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作了明确规定,重申了夫妻拥有对财产的平等处置权,并确认夫妻双方享有约定财产制的权利。对离婚时和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则增加了对妇女造成损害的赔偿、补偿之相关规定,从而保证了离婚时和离婚后对妇女财产的保障。法律实践方面值得一提的是,“计划经济时期城镇单位主要是通过国家单位福利来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有行政和家长制的色彩。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保障实现社会统筹,由专门的经办机构来负责,国家逐步建立了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养老等保障,女性享受福利成为一项基本权利”[12]。国家针对医疗、养老等问题出台的政策与颁布的法律,间接地助推了妇女在婚姻家庭领域挣脱束缚,更好地实现自我权利的追求。

同时,为适应社会的变化,《妇女权益保障法》于2005年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七章大幅度调整了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条款内容:与男子平等享有婚姻家庭权利、婚姻自主权,平等享有财产权等;明确强调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禁止家庭暴力”[13]。另外,还有很多条款体现出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以及对女方权利的照顾,如规定“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13],等。至此,一个涵盖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各项权利保障,追求实质平等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并在配套规定辅助下于实践中逐步落实。

而对于2001年《婚姻法》在实施过程中争议较为集中的“生育自决权”问题,则在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予以了回应。其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4],表明了国家尊重妇女拥有生育自决权的立场。首先,妇女是直接孕育下一代的人,男性的生育意愿必须建立在尊重女性意愿的基础上。肩负的生育使命使得女性必须享有特殊的权利与保护,婚姻关系的缔结也并不意味着妇女将生育权利让渡给男方。其次,生育不再是现代婚姻的必然目的,女性也显然不应被视为是生育的工具,生育应该被视为权利而非义务。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解决;协议不能解决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14]。已婚男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其他女性同居、重婚,不仅是对自己合法婚姻中的妻子的损害,也是对与其同居却不知情的女性的伤害。对于无过错的妇女在判定其处在弱势状态的认知下,法律自然也要对其财产权利予以保护。

(三)新时代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立法的完善阶段

《婚姻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与完善,极大推动了中国妇女权利保障事业的进程。不过,一个特殊现象需要予以关注,即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具有封闭性色彩,导致在社会领域《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相关配套规定起到了良好的保障妇女权利的作用;而在“法不入家门”的家庭方面对其权利保障却颇显乏力。进入新时代以来,党和国家对妇女在家庭中的作用寄予厚望,强调“做好家庭工作,发挥妇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独特作用”[15]。面对相对封闭的家庭,新形势对于立法工作提出了走向深入的要求。

推动妇女权利保障在家庭领域的落实,新时代首要的工作是在推进立法实践纵深发展的理念指引下寻求突破口。在媒体的报道中,公众逐步形成以“家暴”作为突破口的认知。原因在于,“家暴”属于典型的封闭式家庭中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最直接而又不易寻求公开救济的行为,部分“家暴”案件虽经由媒体报道而进入公众视野,但总体的社会关注度与大数据所揭示的高发率显现出极度的不对称性,亦即较多的家暴案件并未能进入公众视野,更没有寻得相应救济(3)根据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进行的全国妇女地位调查,有24.7%的女性在整个婚姻生活中遭受过配偶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的家庭暴力,其中遭受殴打的比例占5.5%,农村、城镇的相应比例分别为7.8%、3.1%。。

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于2015年12月27日出台。《反家庭暴力法》首次对家庭内部事务进行规制管理,进一步挑战了传统的法不入家门观念,“表明‘家暴’不再只是‘家务事’,国家已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坚强后盾”[16],展现出国家的积极立场,使得《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有了更为具体的可操作规范,进一步健全了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也让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在婚姻存续期间能够得到公权力的保护。妇女在受到家庭暴力或是可能身处家暴的危险中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暂时保护自身安全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并且,明确设计了强制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主体明知暴力发生而不及时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规定。此外,公安部门对于情节轻微不构成治安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向施暴者出具告诫书,通过警察权此一公权力的介入向社会公众表明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都不被法律所允许。

三、当前妇女婚姻家庭权利法治保障的三重困境省思

(一)第一重困境:公法是否可以介入家庭

在宪法层面,现行《宪法》对于妇女权利保障有明确规定,体现了对女性的特殊保护并通过部门法予以具体化。然而,按照我国传统的法律分类,《宪法》是公法,调整的是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婚姻家庭领域被认为是私主体的领域,加之我国对于公权力警惕、控制的基本倾向,长期以来《宪法》及相关具有公法属性的法律能否进入私主体领域经常遭受来自社会大众的认知质疑。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立法层面已经在“国家公权力应肩负防止家庭暴力的职责”方面走出关键一步。但在观念上,则仍面临着具有公法属性的《宪法》与相关法律能否介入家庭之内的认知困惑。诸如,“家庭作为私领域的一环,享有自治权”“国家公权力不得任意介入家庭”[17]等认知观念仍然根深蒂固。

换言之,立法层面对于“公法可以有限度地介入家庭领域”已经给出了正面回应,目前困惑主要存在于社会主体的认知层面:一方面,人类历史的进步在法律上表现为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转变。“公共权力机关的出现理由就是为了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充分享有和实现。因此,个人权利应当受到公共权力的保护,不论个人处于什么样的时空域内(当然除去权利被依法剥夺的领域)。”[18]在妇女权利保障上,相对于公共领域,私人(家庭)领域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女性主要的生活领域,法律不介入,就使得女性在此封闭领域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在我国《宪法》的条文表述中,已经对妇女在家庭中的权利保障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然而,在实践的观念层面,大众却总是倾向于《宪法》属于架构国家组织,协调国家—公民关系的公法,一定程度上阻断了宪法—法律之间的纽带在实践应用中的展开。此外,由于未有《宪法》介入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适用案例,社会中存在相当大比例的认知,认为《宪法》未在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中起到实际作用。另一方面,传统的法不入家门观念建立在法律并非万能的观点之上,并将之极端化,认为婚姻家庭领域只能进行道德伦理的调整,而不能用法律来进行规范。事实上,“社会生活是否需要法律进行调整只能由社会需要来决定。只要社会生活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那么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就是合理的,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规范来源于人们的权利需要保障的需求”[15]。

因此,不论是从公力救济的目的,还是权利保障的需求角度来看,代表公权力的法律都应该有限度地进入婚姻家庭领域而非止步于场域门前。申言之,作为根本法和母法,《宪法》价值的实现不应局限于公民与国家间的关系上,也应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同时,《宪法》的价值理念应在婚姻家庭法中贯彻。在法治背景下,应该让《宪法》中的个人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理念进入家庭领域,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发挥道德伦理与法律规范的双重保障作用。二战以后,国际上公私二元分立的观念受到挑战,“无论是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还是美国的‘政府行为’理论,抑或日本的‘统治行为’理论,虽然其理论基础和具体内容有别,但无一例外地强调宪法对私人领域的介入”[19]。联合国方面也在积极引导妇女婚姻家庭领域的国家责任,如其在公约、宣言层面禁止对妇女的暴力,并将其确定为国家责任,明确国家承担对性别暴力调查、惩罚和救济的责任。总而言之,法律设计层面已经完成了公法可以介入家庭的任务,并在逐步扩展,观念上的认知藩篱尚有待打破。

(二)第二重困境:立法是否万能

法律文本规定在实践中是否得到有效落实是妇女家庭权利保障的关键。目前,我国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体系已经比较完备,但实际生活中妇女权利保障远没有达到立法期冀的水平。在立法活动上找寻缘由,即部分法律文本规定得过于宽泛、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某些法律文本的表达,习惯采用一般性倡导规范或列明了禁止事项却缺少制裁手段,增大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法律实施工作的难度,如多数公众对修订后的《婚姻法》反映较为强烈的有关配偶权的规定即为一例:妻子如果要通过诉讼手段状告丈夫的不忠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收集相应证据的难度较大。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无法收集到合法证据而使得相应法律规定虚置。

在法律文本落实的社会环境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之外的社会观念转变对于妇女权利的保障也极为重要。具体而言,妇女已由法律文本确认的婚姻家庭领域的权利在落实时经受着来自传统与现实的双重环境因素影响。在传统因素方面,社会对贤妻良母抱有极大的渴求,对于女性的要求相对较高;在现实因素方面,部分女性希望拥有自己的事业,追求社会中的就业自由。由此,女性自身的身份认同与社会对于女性的身份定位认知间产生了差距。作为独立的社会活动与家庭活动主体,女性自身需要在家庭领域与社会领域的自身角色定位上寻求平衡。但,从目前的实践现状来看此种平衡很难达到,女性通常在兼顾其中一者时饱受来自另一域的指责和非议。“妇女更多地参加工作的事实非但不能减轻妇女的压力,反而加重了妇女的负担,导致越来越多的妇女要同时扮演挣工资与做家务两种角色。”[20]此为社会文化加之于女性身上的负担,立法应该对此予以重视而不能视而不见。

通过前述分析,“立法是否万能的困境”可被简易地拆解为两个方面加以理解:一是立法仅仅是“立”法的困境,二是立法仅仅是“立法”的困境。前一个问题即立法思维偏重于制定出法律即算作社会的一大进步,而忽略了立法的社会环境与立法技术;后一个问题即未能在法治体系中思索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保障问题,正如有学者在分析《反家庭暴力法》存在的问题时所指出的那样,“各机构缺乏互相配合,没有形成联动机制”[21],即仅仅考虑立法阶段的问题而忽略了执法、司法与守法环节。“立法是否万能”于此两方面的交叠引致了当前妇女感受到的具有实效性的法律规定过少,而同时男性则又在女性不断争取权利的实践中感到立法所带来的进步与僵局。

(三)第三重困境:性别平等共识是否可能

中国传统的性别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形态所构建的不平等两性关系格局跨越了漫长的历史时段。直至当前,两性不平等的关系格局仍然具有强大惯性,具体表现为女性整体自我评价依旧过低,即使一些女性已经拥有很高的社会和经济地位,对男性的依附心理仍挥之不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女性的权利意识有了提升。客观地讲,当前女性对于自身追求性别平等权利的认识中存有片面性,其往往对能够带来利益的权利比较感兴趣,如对教育、就业、平等的升职机会等权利的争取;但另一方面,“作为人权主体的女性不可避免地经历了父权制的社会化,使她们甘于接受从属于男人的社会角色,如同女儿服从父亲。性构社会不仅影响女性,也同样影响男性,使男性承担了过重的社会和家庭责任”[22]。从社会经验描述的共识层面分析,在自我身份认知中女性在对自身不利及其他特定情境中习惯将自身定位为弱势一方,以社会应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照顾为正当理由,认为自身应当受到男性保护,男性在其所认为的领域应该更多地付出。实际上,社会现象描述上的此种女性弱势身份认知观属于男权意识的残留,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其滋生了对男性的依附意识。此外,在法律条文中隐约以男性标准为标准的法律表达,也实是社会中两性平等观念的体现。如《宪法》中规定男女平等时所用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6];又如,《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享有的六大类权利时所用的表述,隐含的观念是妇女的权利以男子的权利享有为参照系。查阅世界范围内各国通行的表述,则为“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应该说,后者更加明显地凸显出男女共同以一个客观标准为标准的观念,而我国所采用的立法语言表述则隐约表达出男性的权利标准先于女性的意味。

四、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多元路径构想

面对当前妇女婚姻家庭权利多重困境交叠的现实情境,单一途径或者说仅仅一个视角推进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事业的实践所将面临的困难不言自明。因此,在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方面选择一条多元路径不失为恰当选择。将妇女群体置于法律内外情境中加以思考其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问题,将会为走出困境、迎向未来提供一定的灵感:

第一,女性群体自我权利意识的提升是展开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基本前提。首先,妇女自身需要树立正确的平等观念,积极认识自我价值;其次,整个社会的男女平等观念、尊重女性的意识,是妇女权利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得以实施的社会根基。只有在正确的社会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和依法维权才能得以运行。改革开放的进程,一方面的确冲击了父权制,进一步解放了女性的思想,但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了新的两性观认知偏差,女性自身必须要打破矮化自身的观念,打破“法不入家门”的桎梏,学会诉诸多种途径积极维权,积极参与政治活动、立法活动,积极争取在制度和法律体系中注入女性视角,增加女性的话语权。在此基础上,构建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多元路径,实现社会力量与国家权力的双重保障。在社会力量的参与层面,主要是通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营造两性互相尊重、相互平等的社会氛围。在此氛围中,再通过国家权力的有效作为,“通过法律机制促使提高相关机构将性别平等切实落实到司法、执法工作当中”[23]。

第二,相关立法及配套规定的体系化是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立基之石。关于立法及其配套规定的体系化,从相关学者对于家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孜孜以求的努力中可以寻得借鉴。在人类情感关联的婚姻家庭问题上,涉及的是感情、心理多方面的因素,尤其女性对于作为整体的婚姻家庭以及自己的丈夫有着一种天然的情感与牵绊。虽然法律原则上应当奉行“不涉及思想只调整行为”的原则,但是在婚姻家庭权利保障上显然仅仅依靠法律无法完成。申言之,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立法及其配套规定的体系化,应适当考量相关主体的情感因素,凸显法律的人文情怀,使其在生活中的具体落实具有更加坚固的社会根基。从妇女权利保护角度看,“通过‘特殊问题特殊对待的方式’:或者当事人之间相互体谅达成和解,或者由外界第三人介入达成调解,或者寻求心理治疗,通过专业人员的评估、疏导与建议来达成家事纠纷的解决,既是一种从感情与心理层面解决家庭纠纷的模式,亦是一种更为理想的方式”[24]。所以有必要建立家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制度,借鉴德、韩等国经验推进家事诉讼程序立法,设立家事法庭,配置心理学、社会学的专家进行调解和引导,构建特殊的家事诉讼程序,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落实对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保障。

第三,完整协调的秩序化运作机制是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坚实桥梁。在此方面,可以总结并深化《反家庭暴力法》所构建的,“由国家、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等若干家庭暴力干预主体组成的‘以国家干预为核心,辅之以社会干预’的多机构合作模式”[25]。具体而言,首先是既有专门组织的服务深化。在法律保障的落实方面,最重要的是,工会、妇联、共青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在总结既往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妇女婚姻家庭权利自我保障意识的普法宣传,积极引导妇女群体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同时,在宣传的过程中,使妇女群体更深入地了解维权的渠道。其次,要加强行政执法活动与社会组织介入的协调。观察参与缔结联合国1980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家对于妇女权益的通行做法,一般是设立专门的保障妇女权益法律执行的监察机构。我国目前已有的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与之类似,但二者承担的主要工作实际上存有较大区别。具体而言,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于主要承担的是宣传、协调、总结相关职能,故与监察机构相比约束力相对不足。未来可以采取的优化方案是,一方面继续加强各级政府中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宣传、协调作用;另一方面可考虑在人民代表大会中设立专门性的妇女组织,以其作为监督有关法律执行情况的机构。此外,可以考虑在2001年所成立的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的基础上,推动在各级政府内部设立专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小组,负责与社会组织对妇女权益保障行为的对接,以期切实发挥政府和社会的联动作用。

五、结语

总的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有关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的立法及其配套规定在法治建设实践中渐次出台,形成了法律介入家庭领域进而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基本框架。截至目前,基本构建起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立法保障体系,立法不断具体化,权利类型不断发展。但由于传统观念的桎梏,女性独立意识的觉醒还不够,尚未完全消除对男性的依附思想,立法中女性视角的缺乏,以男性的标准来界定女性而非立足于差异平等理论的性别观,使立法指导思想与社会观念产生了背离。种种困境提醒我们对于妇女权利的保护必须诉诸于多元路径,妇女自身思想的解放、社会观念的宽容和社会组织的介入、政府力量和社会组织力量的协调联动发挥作用等;立法上要增强可操作性,将制度落实到实践,打破立法与现实之间的隔离,实现法律观念与社会观念的一致。对于妇女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利保障必须在多元化的路径之中,在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协调联动下进行,有理由相信我国未来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保障事业会在各个领域中得到更全面更有力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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