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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服务台

2019-02-19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纳税服务处

税收征纳 2019年1期
关键词:薪金国家税务总局租金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明确,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在增值税方面是否应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的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因此,纳税人发生上述业务的,不属于视同销售服务行为。

●自然人无偿借给公司使用资金,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第十四条明确,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此,自然人无偿借给公司使用资金,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单位购买一批货物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意外,货物全部毁损,是否需将这批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转出?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691号)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规定:“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因此,交通意外导致的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发生销售折扣业务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备注栏,是否可以抵减销售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发生的支出,应以何种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所得税法》对租金收入是如何规定的?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

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中工资薪金合理性的确认原则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天使投资个人有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的规定,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本通知规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

●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个人所得税是否有相关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的规定:

一、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二、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三、(略)

四、2018年11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已经进行相关税收处理的,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营改增后,房产出租的房产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答:《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 经研究,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二、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三、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未取得房产证的房产是否应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因此,不论是否取得房产证,若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则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中配套的消防设施是否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的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纳税人拥有一套用于办公使用的房产,计征房产税时,应如何确定房产原值?

答: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的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2.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的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建筑施工企业临时建造的工料棚,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的规定,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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