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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立案侦查为时效终期之检讨
——从《答复》的规定切入

2019-02-19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制度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我国现行《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仅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始期(即“犯罪之日”或“犯罪行为终了之日”或“犯后罪之日起”),但未对其终期作出规定。这种有始无终的“特有”立法模式给时效的司法审查,特别是案件是否超期带来很大困惑,并出现究竟是以立案侦查还是起诉或审判为终期的分歧与混乱。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初通过个案法律适用答复的方式(以下简称《答复》[注]详见《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明确了追诉时效的终期应当以立案侦查时为节点。这个准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上分歧与混乱问题,但仍存在检察机关能否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以及相关立法规定间相互矛盾和审前超期羁押等问题。本文试借鉴域外相关立法对此进行探究,以就教于理论和实务界同仁。

一、问题初释:以立案侦查为时效终期引发的司法困惑

社会的不断变化要求刑法及时修缮分则罪名的法定刑,而这常导致追诉时效缩短的现象发生。案件处于刑事诉讼的哪个节点可以依据缩短后的时效不再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成为司法者面临的棘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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