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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相对人违约的规制*

2019-02-19王洪用

实事求是 2019年1期
关键词:主体

王洪用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 淮南 232000)

从法教义学出发,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是指依据已批准的征地方案,由行政主体与集体土地所有人围绕征地补偿的方式、种类、价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所达成的权利义务性安排。应当讲,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赋予了其行政协议①需要厘定的是,行政协议究竟指涉的是什么概念?其与以往学界讨论的行政契约、行政合同是何种关系?台湾学者一般认为三者不能等同视之,如林明锵主张行政契约属于上位概念,并从主体对等性的角度出发,认为行政合同是非对等的行政契约,行政协议则是对等的行政契约(缔约方必须限定为行政主体之间)。而我国大陆学者(如王名扬、应松年、罗豪才等)则一般认为行政契约就是行政合同,修法前的实践中也均采用行政合同的概念。至于对行政协议的概念厘定上,大陆学者(如余凌云、叶必丰)则与台湾学者观点无异。现行《行政诉讼法》摒弃了以往行政合同的用语惯例,而径自采用了“行政协议”的字眼。但从法律文本角度粗略的判断,当前法典中的行政协议基本等同于以往学界所阐释的行政合同。规范中未采取行政合同的用语,主要是基于立法实践的妥协,因为与行政法学界不同,长期以来我国民商法学界(如梁慧星、王利明、崔建远等)极力否认行政合同存在之余地和必要性,认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单方性与合同对等性无法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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