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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结构性*

2019-02-19马荣春

时代法学 2019年2期
关键词:罪责相适应罪刑

马荣春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0)

所有事关定罪量刑的具体问题,最终都是刑法基本原则问题,且首先是罪刑法定原则问题。“许霆取款案”“邓玉娇防卫杀人罪”“于欢防卫杀人案”等刑事疑难个案,无不说明对刑法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的把握问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如果淡化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罪刑法定原则,则其定罪量刑的失出失入终究是难以避免的。这便使得强化刑法基本原则及其体系性观念,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因此,刑法基本原则及其体系性的探讨,就显得远远没有过时。而罪刑法定原则无疑又是刑法基本原则体系性探讨的重要起步,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牵头”和“龙头”或“马首是瞻”。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价值

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价值问题可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那里提炼出来。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无论已经有了多少说辞,最终都可以归结为价值基础,而所谓“民主主义”和“人权主义”[注]〔2〕〔3〕〔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46.48-51.52-55.1.,最终又以“人权主义”为最终归结。在这里,我们可把“保障权利”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价值”或“根本精神”所在,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及此两个侧面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无不直接或间接地通向“权利保障”。那就是说,人权理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终极理论基础,而人权价值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终极价值基础。因此,如果说刑法必须具有保障权利和维护秩序这两项基本功能,则保障权利便是刑法的“功能底线”或“底线功能”,即维护秩序必须是保障权利下的维护秩序。对公民权利而言,“法无禁止者即法所允许者”。那么,罪刑法定原则便是赋予公民在刑法无禁止的行为领域享有不受刑事干预的行为自由,从而也其是生活自由。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的侧面,“法律主义”“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2〕,都可以在公民人权或自由这里得到说明;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的侧面,“明确性”和“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3〕,也可以公民权利或自由作为价值归宿或精神依归。同时,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价值或自由价值可从两个层面予以把握:立于被告人层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意味着禁止对被告人自由的“额外剥夺”或“过剩剥夺”,同时通过剥夺被告人的再犯条件而至少是暂时保护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或安全;立于一般人的层面,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刑法划定“自由领地”而使得人们能够自由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对于罪刑法定原则,虽然费尔巴哈提出了“心理强制说”,但似乎只能将“心理强制”即犯罪预防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立法动机,而不能将其视为价值目标或终结价值,因为中国古代的“铸刑鼎”和“制竹刑”似乎更有“心理强制”的功效,但那时的刑事立法却是更难谈得上人权保障或自由呵护的。在某种意义上,“心理强制说”为罪刑法定原则准备了一种功利根据,即强化公民的刑法规范禁忌而克制犯罪意念,从而维持秩序与保障权利便构成了刑法立法,同时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两项基本功能。易言之,我们可将“心理强制”所对应的强化规范禁忌作为刑法立法,同时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据之一。但是,就在罪刑法定原则面前,维持秩序与保障权利并非平起平坐,而应是前者屈从于后者,即保障权利构成了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取向的核心或重心。法治的功能可以在两个层面加以理解:在政治国家层面,法治意味着制约权力;在公民个人层面,法治意味着规导权利。但由于权力和权利的能量不对等,即权利在权力面前的“弱势”,故法治制约权力便意味着同时保障权利,且制约权力的目的也是保障权利。而越是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情况越是如此。因此,保障权利是刑事法治的天然底色,或保障权利是法治包括刑事法治的实质所在。当把保障权利视为刑法的终结价值,则刑法本身在根本上应视为是对刑事公权力的“限制之法”,而刑法学便不再是泛泛而谈的“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一门科学,或“研究有关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一切问题的”一门学科〔4〕,而是关于“权力限制”的科学或学科。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价值”或“根本精神”,将在根本上影响或制约诸如“安全刑法观”“敌人刑法观”“风险刑法观”和“功能主义刑法观”等刑法观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的检视的总标准。

在罪刑法定原则问题上还有一个饶有趣味的问题,即有人以中国古代的“铸刑鼎”等现象为据而提出中国古代就有罪刑法定原则。确实,无论是“铸刑鼎”,还是“制竹刑”,其罪刑明文的方式本身可以饱经“风吹日晒”,但罪刑法定原则绝非仅仅是表现形式判断,而更应是实际价值判断。正如我们所知,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核心的价值基础在于保障人权,故言中国古代就有罪刑法定原则看来是“有名无实”或“有形无魂”。易言之,之所以不能把中国古代的“铸刑鼎”和“制竹刑”视为近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乃是因为其并不具备保障人权或保障自由的价值基础,从而中国古代刑法也就不具有“权利刑法”的品性。那么,中国古代的“铸刑鼎”更多的应看成是法律文化与器皿文化相结合的一种现象,且其突出的是一种预防功利,因为其最终避免的是“刑不可知,威不可测”所带来的社会无序,亦即之所以“铸刑鼎”,根本目的在于稳定社会秩序。通过“铸刑鼎”或“制竹刑”的表象来省察其内在精神与宗旨,有助于我们在“以古鉴今”之中来深入领会近现代即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价值。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构造

无论是罪刑法定原则,还是罪刑均衡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理论上都存在着形式和实质的结构把握问题,从而都存在着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把握问题。其中,罪刑法定原则的构造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理论应予重视且应深入讨论的一个问题,因为这个问题几乎统率或派生着罪刑法定原则的所有其他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的构造性,是能够通过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及其相互关系来予以认识和把握的。首先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近现代的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一直将罪刑法定主义视为刑法的根本原则,起初也将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是成文法主义或法律主义,第二是禁止事后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第三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第四是禁止不定期刑与绝对不定期刑。这四个方面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注]〔7〕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6-27.27-28.。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的一个重要的思想根基是三权分立,即孟德斯鸡所言:“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注][法]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8.也正是因为如此,议会主权、议会至上得以推崇。于是,人们信任立法权,只是不信任司法权和行政权。由于三权分立,故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起先均针对形式的侧面,旨在限制司法权。这样做是要法院严格执行议会制定的法律,从而使得人们的自由获得保障。而这正是形式法治的主张〔7〕。形式法治实现的是形式正义。“形式正义的概念,也即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的执行,在适用于法律制度时就成为法治。”[注][美]约翰·罗而斯.正义论[M].谢延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64.形式法治重在使一切人尤其是国家的行为具有议会制定的法律根据,国家机关侵犯国民的自由与利益时,只要具有法律根据,就符合了形式法治的要求[注]傅北龙.权力制约:一条重要的政治规律[J].中国法学,1993,(2):36.。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的法律主义,要求司法机关只能以法律为根据定罪量刑,而不能以习惯、伦理为根据,以及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与绝对不定期刑,都是为了限制司法权,保障国民自由。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完全体现了形式法治的要求。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的意义,最终要归结到人权上去,因为作为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形式层面的民主主义所蕴含的就是人权观念,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层面直接赋予刑法规范之于国民的可预测性,即赋予刑法规范以预测可能性,而刑法规范的预测可能性就是公民自由地安排生活的可能性。

再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实质的侧面由来于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的民主主义与人权主义。因为刑法的内容应由人民决定,故立法机关不得制定违反人民意志的法律,故凡违反人民意志的,也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在现实中,最容易违反人民意志的,莫过于刑法的含混性、干涉性与残酷性。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包括两方面内容:明确性和内容的适当性。后者包括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和残酷的刑罚。实质侧面主要在于限制立法权。换言之,其反对”恶法亦法”,这正是实质法治的观点[注]〔13〕〔14〕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6-47.61.。实质法治,不仅强调依法治理国家,不仅强调所有人都在法律之下,而且强调防止恶法,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标准来衡量和检测法律,寻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注]〔12〕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66.。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正是为了寻求刑法的实质合理性。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扩大处罚范围;禁止残酷的刑罚,是为了防止立法者过度地侵害犯罪人的自由;禁止不均衡的刑罚,是为了实现处罚公正。总之,实质侧面都是为了使刑法成为尊重个人自由,实现社会公平,不仅限制司法权而且限制立法权,从而实现实质的法治〔12〕。

当代的罪刑法定主义理念,已经将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成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要求〔13〕。仅有形式侧面充其量只是实现了形式正义,而并不意味着实质正义。换言之,如果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仅概括为形式的侧面,必然是存在缺陷的,最基本的表现便是难以避免恶法亦法的现象,不能实现良法之治,因为传统的形式侧面强调对刑法的绝对服从,只是限制了司法权,而没有限制立法权;如果不对立法权进行限制,就意味着容忍不正义的刑法。正因为仅有形式侧面还不够,所以人们对罪刑法定原则提出了实质侧面的要求。实质侧面显然是为了限制立法权,从而保证刑法的实质正义。不仅如此,原来被认为形式侧面的内容后来也被赋予了实质的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相互依存,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必然损害其他方面,故二者同时发挥着作用。虽然实质侧面是后来才产生的,但绝不能因为它的产生而否认形式侧面。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统一也启示人们: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也是可以协调和互动的,我们应当尽可能使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实现优势互补与弊害互克〔14〕。

在理论上,罪刑法定原则被分解为形式层面与实质层面,而正是形式层面和实质侧面说明着罪刑法定原则的构造性。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中,能够构成核心的当是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明确性原则。作为形式侧面具体内容的法律主义、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和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注]〔1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48-51.52.,最终都可归结为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明确性原则的派生。由此,将明确性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层面的内容〔16〕,是不妥当的,因为明确性至少主要地说明着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层面的问题。而如果把刑罚适当性和刑罚均衡(罪刑均衡)这些实质层面的内容从中剥离出来,则明确性将构成整个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所在。这可以联系作为罪刑法定原则反面背景的“罪刑擅断”进行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映现着刑法的形式理性,其实质层面映现着刑法的实质理性。因此,整个罪刑法定原则便是刑法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体”或“结合体”,从而刑法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应是结合关系[注]马荣春.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研究[J].东方法学,2015,(2):28-31.。正因为内含着实质层面,从而内具着实质理性,罪刑法定原则才摆脱了单纯的形式理性,从而摆脱了绝对性而具有相对性,即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而非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对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体”或“结合体”,正好相对应,或曰正是由于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性”或“结合性”,罪刑法定原则才成其为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亦即才具有相当性。罪刑法定原则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性”或“结合性”奠定了“理性交往刑法观”与刑法学“融合范式”的观念基础[注]马荣春.理性交往刑法观:“融合范式”的生成[J].法学家,2018,(2):45-60.。进一步地,罪刑法定原则的构造性决定或引申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构造性,亦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是由形式侧面和实质层面所构造而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体”或“结合体”。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对性相照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具有相对性,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分别是相对的罪责性相适应原则和相对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三、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结构性

正如我们所知,我国1997年新刑法典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外还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被誉为“刑法学之父”的贝卡里亚曾指出:“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注][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7.以贝卡里亚为代表的近代刑法学先驱们确立了刑法的“罪刑相称原则”或“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从大陆法系古典罪刑相称原则或罪刑相当原则演化而来,其强调“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可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通过“刑事责任”这一范畴来扩充传统的罪刑相称原则或罪刑相当原则而形成。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或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则是经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衡原则”演化而来,毕竟在立法包括刑法立法面前不可能实现“人人平等”。易言之,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司法具体。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实践逻辑上包含着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注]刘艳红.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6-48.,而在价值逻辑上则包含着惩罚平等和保护平等。可以肯定的是,我国97年新刑法典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非机械并列的,而是存在着“价值勾连”。“刑法第一位的机能是保护法益的机能,第二位的机能是保障国民自由的机能。”[注][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王昭武,刘明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1.正是“保护法益”和“保障国民自由”的“价值勾连”,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方得以成为刑法基本原则体系,且此体系又必然内具某种结构性或构造性。

在1997年刑法典所确立的三大刑法原则中,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地位被“帝王原则”的美誉所一语概括。但如果只是停留将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处以什么刑罚予以明文,则罪刑法定原则便在很大程度上便停留于形式意义。甚至相反,当罪刑法定所“定”的“重罪轻型”或“轻罪重刑”,则罪刑法定原则所形成的将是“恶法亦法”,而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也将是“恶则亦则”。因此,从应然的角度,罪刑法定原则逻辑地包含着罪刑均衡因素,此即日本刑法学者所指出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的侧面所应包含的内容之一,亦即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注]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55.,而所谓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即提倡均衡的、人道的刑罚。而如果在刑事个案中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则必然能够达致实质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故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或罪责刑相适应原理里面便蕴含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这样看来,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此三者之间存在着层层包含的关系,并使得罪刑法定原则愈发丰满。而这当然也使得“帝王原则”得到一番说明。不过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没有罪刑均衡,罪刑法定在相当程度上就只是形式的;而没有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也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形式的。那么,罪刑均衡在现行的法定刑法原则体系中便处于一种“中核性”地位,而此“中核”原本是“潜藏”于罪刑法定原则之中的所谓“实质的侧面”。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团藤重光指出,罪刑法定主义应包含4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罪刑法定;二是刑罚适当和罪刑均衡;三是禁止类推解释;四是禁止溯及处罚[注][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M].东京:创文社,1980.51.。可见,罪责刑相适应包含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中,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侧面或内涵。由此,我们应该这样看问题: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从刑法的正义底蕴和人权宗旨上引申着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谓我中有你,你中有我[注]马荣春.论罪刑相适应之刑法地位[J].河北法学,2008,(5):91.。易言之,罪刑法定原则隐含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后者可视为前者之内核;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之前提所在。可见,从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之中,我们都能看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身影。易言之,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用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里相互交融。而此相互交融便“熔炼”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现行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体系核心”地位。

正是在前述意义上,把罪责刑相适应看作罪刑法定原则之重要内核并不为过,而刑法将罪责刑相适应单独列为一项基本原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说罪刑均衡原则也应然地要求着罪刑明文,则在“帝王原则”的位置上或许应是罪刑均衡原则而非罪刑法定原则。在这里,我们也可认为,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着罪刑均衡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又“派生”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这样,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便不再是机械并列的关系,而是相互蕴含、相互连结和缠绕的关系。正因如此,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三个基本原则所形成的便是一个“原则体系”,而只有在此“原则体系”之中,刑法法治化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从而“保护法益”和“保障国民自由”的刑法基本价值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严格而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并不具有刑法实践的“全局性”和“全程性”,因为在刑法立法环节还无法做到“人人平等”,故似乎有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就足够了,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可视为对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补强”或延伸。实际上,不仅适用刑法人人平等,而且刑法人道主义、刑法责任主义都分别蕴含在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之中,如罪刑法定原则以其“实质的侧面”的“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注]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54.,便蕴含着刑法的刑法的责任主义和刑法的人道主义,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又自然蕴含着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刑法原则的位阶高低直接映现着刑法命题的“价值意境”:或是“阳春白雪”,或是“下里巴人”。由此,在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中,罪刑法定原则是“龙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中枢”,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则是外在“延伸”。而回过头来,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系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奠基,且以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价值和内在构造为“经脉”。于是,“龙头”“中枢”和“延伸”,一道构成了或描述出刑法基本原则的“结构体系性”。

另外,罪刑均衡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还是两个动态性原则,详言之:罪刑均衡顺应着刑法实践先后展现着罪刑的立法均衡和罪刑的司法均衡,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则顺应着刑法实践先后展现着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既然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相互蕴含和层层派生,则罪刑均衡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动态性,便是其相互蕴含和层层派生的现实体现。但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动态性,是“罪刑法定”之中的动态性,从而是“权利保障”中的动态性。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昭示着刑事法治是由规则之治、良法之治和良法善治所构成的立体法治和动态法治:规则之治从根本上解答了刑事法治的“依据”或“手段”问题,同时是从根本上排除了罪行擅断;良法之治排除了“恶法亦法”而赋予刑事法治以“善”的秉性;良法善治则蕴含着良法最终要付诸实践,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即其中的“善”字意味着良法之“善”要被“善于”运用或兑现,即要体现为司法的“善的”动态性。规则之治、良法之治和良法善治构成了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整体功能。由此,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便是一种以保障权利为价值核心的“功能体系”。事物的功能决定于事物的结构,故“功能体系”是对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个“结构体系”的进一步描述。

刑法基本原则体系不仅是“结构体系”和“功能体系”,而且是“认知体系”与“价值体系”。具言之,罪刑法定原则是对“不知者不怪”的反面“宣喻”即“知者可怪”,亦即当公民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受何种刑罚,却仍然去冒犯刑法,则对之予以刑事究责便是正当的和符合道义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过是“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法言法语罢了;至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则是国人在看待和处理社会问题与生活问题中“一视同仁”朴素正义观的刑事回应而已。因此,刑法基本原则体系不过是个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认知体系”与“价值体系”。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认知体系”与“价值体系”有着这样的意味:刑法实践就是生活实践,刑法理论就是生活理论。于是,“认知体系”与“价值体系”又是对“结构体系”和“功能体系”的进一步说明。在前述初步说明和进一步说明之中,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造性及其完整性,便得到了全面而深刻的揭示。这里要强调的是,由于刑法规范既是对于公民而言的行为规范,也是对于司法者而言的裁判规范,故言刑法基本原则体系是“结构体系”与“功能体系”和“认知体系”与“价值体系”,也是立于“公民”与“司法者”这两个层面的。易言之,无论是立于“公民”还是“司法者”,刑法基本原则体系都是“结构体系”与“功能体系”“认知体系”与“价值体系”。以往我们对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已经采用过“原则体系”的说法,但那只是一个“不自觉”的说法,而只有通过“结构体系”与“功能体系”、“认知体系”与“价值体系”,我们才能形成对刑法基本原则“真正体系性”的洞见和领悟。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观念形成与信守能够确保个案结论的妥当性与正义性,因为此体系观念的形成与信守能够使得司法者对个案的定罪量刑是发生在最大化的刑事法治的框架内。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刑事个案仍然时常发生“一叶障目”的定罪量刑偏差。因此,当我们将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系视为刑法法治最有力的思想武器,则我们的刑法实践将赢得刑事疑难案件的一个又一个胜利。否则,我们的刑法实践将陷入“数典忘祖”。由此可以说,刑法司法实践的最高水准,将体现在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信守与实践把握上;而刑法理论的最高水准,将体现在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形塑与展开上。遗憾的是,除了“97刑法”颁行前后的一阵热闹,刑法基本原则体系没有得到刑法实践与刑法理论持续而深入的关注与重视。刑法基本原则体系之于我们,或许正如空气之于我们,难道只有当雾霾问题来了之后,我们才意识到空气对于我们是何等重要吗?人工智能问题已经来叩问刑法实践与刑法理论,“婴儿基因编辑”问题或许不久也将叩问刑法实践与刑法理论,但最终叩问的仍然是刑法基本原则及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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