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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之“好人法”的紧急状态判断标准
——以《民法总则》第184 条为切入点

2019-02-11蔡艺艺

关键词:田某民法总则徐某

蔡艺艺,李 峰

(阳光学院,福建 福州 350015)

一、问题的提出:“紧急状态”判断标准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 年10 月1 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184 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4 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构成了中国“好人法”的核心。然而,对于该条款,学界仍有很多争议点,比如救助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紧急状态”的判断标准等均在现行条文中模糊呈现,基于此,笔者选取了《民法总则》第184 条(以下简称“第184 条”)中紧急状态的判断标准进行研究。在实践中,第184 条适用性不强与“紧急状态”的判断标准不明确有一定关系。对此,进一步明确“紧急状态”应采取何种标准对于司法实践的认定、救助人的利益保障等方面都将起着积极的作用。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自愿实施紧急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4 条”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搜索结果出现的相关案件仅是个位数。对其中的判决书进行研读,不难发现在一些案件中法官仅是引用第184 条,并未在裁判理由中进行详细说明。个别的案件即使有对其进行认定的,也仅是简单说明法律条文,对于第184 条中“紧急状态”是如何判断的并未充分说明,如有的法官在判决书中仅表述“被告张某在当时紧急的情势下,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自愿以救助为目的,为匡正社会风气,加强对紧急救助行为的鼓励和保护,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判决被告张某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②参见(2017)冀0733 民初571 号。还有一些法官则对当事人以此法条提出理由时直接在裁判中忽略,不对其认定。①参见(2018)皖0802 民初673 号。导致第184 条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困境与我国司法裁判重结果轻理论状况有关,裁判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观点往往不进行过多的理论分析讨论,多强调责任分配问题,判决中则多依据有关法律条文所组成的构成要件或是例外规定或是民法原则。[1]如果认定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也只是进行肯定性表述,对其论述最多是法条的字面陈述,而不对救助行为是在何种“紧急状态”的判断标准下进行理论分析,从而呈现出第184 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性不强的现象。笔者认为造成法官在引用第184 条的判决书中说理缺失的原因与现行该条文规定不明确有一定关系,如果一个法条存在定义、适用范围等不清晰的问题,裁判者在适用时也难以准确运用,在判断标准存在多种学说的情况下自然不好拿捏,而在“紧急状态”的判断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判决书也难免缺失说理部分。

二、学界关于“紧急状态”的判断标准分歧与反思

(一)主观标准

有的学者认为关于紧急状态的判断标准原则上应以普通人的判断作为标准,在例外情况下应以救助人的判断能力和具体认知水平为标准。理由是:由于每个人受认知水平的限制,对紧急状态的判断也会因人而异,对于这个判断标准不能过于苛刻。[2]但笔者认为,第184 条之所以将“紧急”纳入条文中,说明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救助人应在紧急情形下实施救助行为,如果当时的情况并不紧急或者是救助人误认为情况紧急,那么救助人就丧失了第184 条免责的条件。所以,笔者认为应以社会一般人的判断为标准:若是一个社会正常人均能认可此情形是情势危急、需立马采取救助的客观存在的紧急情形,则可以判定行为人的救助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但如果仅以主观认知作为标准,将会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在裁判时不好拿捏标准,救助者在进行陈述时难免会倾向于有利于自身的说辞,救助行为的豁免制度过于宽泛可能会导致救助者和受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3]所以,为了被救助人的利益,救助人仍然需要尽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不能毫无底线随意地实施救助,否则将造成第184 条的滥用。

(二)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是指以实际情况为准,要求实际情况达到客观上的“紧急”才可使用此法条。由于专业救助人员本身就负有法律上的义务,所以这里的救助人仅限于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救助人。但众所周知,第184 条作为好人条款的核心,目的就是为了鼓励非专业救助人员对处于紧急情况下的受助人伸出援手,作为非专业的救助人员,很难精准地判断当下是否符合受助人需要救助的情况。倘若要求“紧急”的判断以实际情况为准,则是将救助人的认知水平拔高了,这也将导致紧急救助因为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而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在现实生活中,救助人面对突发情况面临着救与不救的抉择,热心帮助人的救助人往往乐于伸出援手,这时候如果又采用客观标准判断紧急状态,将有可能造成热心的救助人被自己救助的受助人推上被告的位置,此种情况下大多数人放弃实施救助也是可以理解的了。

(三)主客观相结合标准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符合社会一般人的判断能属于“紧急”,且客观上也构成情况“紧急”的程度,就可以认定救助人在此情形下符合第184条的免责情形。[4]对此,笔者认为此学说将主客观相结合既不过分强调救助人对“紧急状态”的主观能动性,也不片面地只考虑实际情况。但是该标准本身就存在着模糊性与抽象性,难以让法官在裁判时拿捏准确,法官在判断受助人是否处于“紧急情况”时到底应先判断主观还是先判断客观?主客观判断顺序的不同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果无法确定主观还是客观为主,将导致现实案件中对该标准的误读与混乱,可能呈现出误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论对于救助人还是受助人来说都将无法有效保障自身权益,从而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应在主客观相结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是以主观为主还是客观为主,让法官在裁判时对该标准有明确的认识。

(四)理性人标准

理性人标准是法国在判断救助人对受助者是否处于危险状态的认知所采用的标准,即把救助人在危急环境中仍然能保持高度的理性、逻辑思维清晰、推理判断准确,而不认为救助人在面对毫无征兆的突发困境时会被眼前的重大危难所震撼住,在此情形下产生恐慌、害怕、迟疑等消极情绪。[5]很明显,若采取该标准则强调了救助人在紧迫情况下实施救助时的状态与一个正常人平时的状态不相上下,从而提高了救助人的注意义务及判断能力。但作为一个救助人在面对突如其来的危急情境时,很难保证自己在当下能保持清醒的头脑、形成理性的判断。将救助人当成一个理性人加以要求,既不符合第184 条的立法本意,也不合情合理,不符合人在危急情况下的本能反应,势必会对崇尚见义勇为的社会风气产生一定的影响。

(五)借鉴“紧急无因管理”标准

有学者指出对于“紧急”的界定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紧急无因管理制度中对“紧急”的解释,即将其理解为避免受助人面临的急迫危险。换言之,若救助人不实施救助,受助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将遭受更大损害。[6]关于这一点与日本学者在医疗紧急救助中提出的“不利因素比较说”(即应对紧急救治本身的危险性和放弃紧急救治产生的风险性进行比较,前者的风险小于后者且不采纳患方意见属于合理时,就可认定为实施救治的紧急情形。[7])有相似之处:都是考虑事后的风险。但若采取该学说就意味着救助人在实施救助时还需衡量所实施的行为能否有效地使受助人的人身或财产免遭重大损害,或者救助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能否大于受助人未得到救助时所遭受的损害。但在紧急情况下,很难去衡量采用哪种手段或方法所带来的损害更小,且倘若救助人谨慎思考最佳救助方案,有可能会因此贻误最佳救助时机,这将不利于鼓励救助人在紧急情况下自愿实施紧急救助,无法消除人们的后顾之忧,对于处于危急情况下的人来说也不利。因此,笔者不同意采取此学说。

三、“紧急状态”判断标准的理念指引

正如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始终,“紧急状态”的判断标准也需要相应的理念作为指引。笔者认为以下理念对于研究“紧急状态”的判断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裁判者掌握了相应的理念即把握住了“紧急状态”判断标准的大方向,以相应的理念作为指导,才能正确地理解、运用“紧急状态”的判断标准。

(一)救助人最大利益原则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救助人的利益,提倡社会见义勇为的风气,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医院在紧急情况下未得到患者同意时所采取的“推定主义”:即在紧急情况下,假设患者处于清醒状态下是会同意医生为救助他所采取的正当的符合其最大利益的救助。[8]从而使得患者在事后以未征得其同意而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被法院驳回。笔者认为在第184 条关于“紧急状态”的判定也可以采取“推定主义”:即受助人处于危急状态时,如受助人没有给出明确的拒绝信息(此种拒绝应建立在受助人在情势紧急的情况下仍然能清楚地表达自身的想法,明示拒绝的意思),即推定受助人同意救助人采取紧急救助。也正因为受助人处于紧迫的情势下,如果救助人的救助尽到了最基本的注意义务,而救助人仍不可避免地造成受助人权益的损害,则救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以尽可能地把保障救助人的最大利益作为原则。

(二)遵守最低注意义务

虽然第184 条草案几经修改最后删去了“重大过失”这个限制条件,但法律不是毫无底线地保护救助人的利益,救助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时的适当性和合理性将影响其最终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责任,过度地保护救助人的利益将导致救助人和受助人权益的失衡。因此,在紧急情况下,救助人也应尽最低注意义务,此种最低注意义务是指一个有基本常识的救助人在实施紧急救助时应尽到最起码的谨慎或注意。判断是否有尽到该注意义务时应考虑救助人个体知识水平与能力,同样一个行为,不同的人实施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如医院救助人员在转移骨折患者时须使用夹板固定住受损的地方,这是作为一名医护人员最起码应拥有的注意义务。但是对于一般救助人而言,在转移的过程中也许会造成受助人不可避免的损害;对于不同年龄段的人也应依其心智、经验等进行区分,比如对于未成年救助人在实施紧急救助时应根据他们的智力年龄判断是否尽到了与其心智相符的注意义务。2006年的“台湾玻璃娃娃案件”高等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中,考虑到了未成年人在紧急状态下所会作出的与其年龄、智慧经验相关的救助措施,作出了从轻酌定的处罚。综上,笔者认为救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还应考察其是否遵守了最低注意义务。

(三)保障国民预测的可能性

保障国民预测的可能性虽然属于刑法解释方面的原则,但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作为第184 条的理念指引。对于该“紧急状态”的判断标准不应该由立法者和专业救助人员来决定,而应该以一般人的判断为主。一般国民的行为是依据长期以来形成的社会生活经验或基本的良知道德和正义感进行的,[9]如若以立法者或专业救助人员的角度去判断何为“紧急状态”,有可能导致救助人在判断当下的情形是否符合需要紧急救助的程度与立法者或专业救助人员的标准不符,而法律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好人法”第184 条的出台就是为了鼓励更多人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救助中来。因此,在立法者颁布“好人法”之第184 条时,一般社会公众都会凭借自己的认知预测何为“紧急状态”,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也应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不应对紧急情况的认定太过于苛刻。

四、“紧急状态”判断标准的构造:“主观为主,客观为辅”

(一)“主观为主,客观为辅”标准之原因分析

1.以主观为主的原因。(1)利于保障救助人权益。之所以以主观为主,是站在救助人的角度出发。由于救助现场具有突发性、紧迫性等特点,在这样一个环境下,想要让一个救助人保持理性,既不合情也不合理。首先,从时间节点来看,救助人所处的时刻是受助人遭受危险的紧急时刻,在这样一个紧急情况下,倘若救助人在救助前进行一番深思,很有可能贻误最佳的救助时间。其次,立足于救助人自身出发,救助人的紧急救助行为是依据自身的生活经验及在独立的意识和认识支配下所实施的,再加上其行为还是在紧急情形下、基于主观初步判断去实施的,难以考虑周全,且在一般情况下,救助人几乎未受过专业的训练,无法很好地掌握专业救助技能。[10]再次,救助现场可能设备、条件简陋,由于救助人仅限于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救助人,在偶遇需要救助的人时,自然不可能随身携带工具,救助现场也未必具备合适的救助工具等条件,在这样一个缺乏便利条件的紧急情况下,造成受助人一定程度的损害也是可以理解的。综上,裁判者在自由裁量时,一般先以社会公众的主观角度进行考量,这样有利于保障救助人的利益,从而有利于鼓励更多见义勇为的人积极参与到救助中来。

(2)符合第184 条立法本意。顾名思义,第184 条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打消人们的后顾之忧,让见义勇为的社会风气得以传播。笔者认为,采取主观为主的判断标准正符合了这一立法本意。一方面,对于一个在紧急状况下愿意伸出援手的陌生人来说,利他而非利己是他在当下考虑最多的因素,当紧急的情景呈现在救助人的眼前时,道德呼唤和信念促使他做出救助的行为;[11]但也有可能类似的情景以及负面的后果浮现在人们眼前,导致畏惧或不信任等因素的产生,如此一来越来越多的人将不愿实施紧急救助,如彭宇案发生后,人们对于将摔倒的老人扶起这一符合尊老爱幼、助人为乐传统美德的行为有所抵触。而反观判断是否是“紧急状态”时若采取主观为主,从保障救助人的角度出发,正是该条文的立法本意,也符合社会一般人基本伦理判断和价值取向,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当法条从文义解释上得出的理解过于模糊含混时,可以在不超过文义解释所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其他解释方法来理解法条,[12]269-270如目的解释。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去理解第184 条中的“紧急”,可以理解成受助人的生命遭受紧迫的威胁,不采取一定的救助将造成严重的损害。但是单从字面上看容易造成分歧,判断该“紧急”应该要达到何种标准才算“紧急”?有没有统一的标准?对此,可以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去弥补文义解释理解上的不足。任何法律的制定都追求一定的目的,目的解释是从法律文本出发,通过考察立法目的和立法意旨来阐明条文的含义,使裁判者在裁判时更好地适用法条。立法目的通常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社会秩序,追求一定的社会效果;立法意旨是通过特定的法条所欲追求的目标。可以说,立法意旨是在立法目的的指导下,为实现立法目的所指向的整体目标而具体展开的。[12]364-365观察“好人法”中的几个条款可以发现立法者所欲追求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救助人的利益,从而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气;而第184 条作为“好人法”的核心条款,所设定的立法意旨是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救助人在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况下,不承担民事责任,尽可能地保护救助人在做好事时不承担责任,该条文的立法旨意就是“好人法”立法目的的具体展开。因此,裁判者在判断该条文中的“紧急状态”时,为了实现该法第184 条的立法意旨,进而鼓励紧急救助行为的实施,首先应该考虑一般人的主观判断。

(3)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救助行为,当救助收益大于救助成本时,人们会更愿意向需要帮助的人贡献自己的力量。救助收益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互惠利他主义”和“信号传递”。“互惠利他主义”指的是救助人帮助他人后,希望自己在未来的某天遭到紧迫危险时也能得到他人的救助;“信号传递”指的是一个人通过实施积极参与的行为,向他人表明自己是个适合合作的人。救助成本主要有:因救助而导致受助人受到损害、因实施救助而造成第三人或自己损害等等。[13]由此可以得出,既然当救助收益大于救助成本时,人们更愿意实施救助,那么为了鼓励人们自发地在紧急情况下对处于困境中的人们实施救助,就应该尽可能地提高救助利益或减少救助成本。第184条正是通过对救助人的免责来减少救助成本,鼓励人们实施救助。对此,以第184 条作为考察对象,为了鼓励救助人积极地实施救助行为而不必太过担忧实施救助后反被推上被告的位置,笔者认为法官对于其中“紧急状态”的判断如果在不脱离客观情况的条件下,首先去判断一般人对于同种紧急情况下同样会选择救助,即是在降低救助成本。当法律更多地去保障救助人的利益时,将有更多的人积极参与到救助中来,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举止也将感化到更多的人,在面对紧急需要救助的困境时,人们也会设身处地地为他人着想,这也是间接提高救助收益的一种表现。

2.以客观为辅的原因。倘若单纯地以主观为判断标准,这意味着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将完全听从救助人的主观陈述,而由于人们具有趋利避害的特点,势必只会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甚至还会夸大其词,同时该类案件在证据方面难以存在能够佐证的客观证据,又因为紧急救助案件的特殊性,需要对救助人的行为给予不同评价方能回应鼓励见义勇为,这将使得法官在裁判上出现诘难。因此,有必要以一定的客观条件为辅来帮助裁判者判断此“紧急状态”。

以主观为主给予了当事人陈述自己对当时“紧急”情况的理解,不至于太过苛刻地要求当事人作出精准的判断,也给予了法官据此衡量是否符合社会一般人会因此实施救助的自由裁量权;而客观为辅给予法官一定的外在价值判断,法官在判断救助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不可避免时,结合当时所处的客观情况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适当合理、是否出现误判。笔者对此举例说明,如饭馆老板在饭馆开放式厨房做饭时不小心让火点燃了身上的外套(只是刚着火状态),饭馆老板在尝试扑灭之时顾客甲见状后冲到厨房,顺手将桌上一盆“水”往饭馆老板身上泼,结果盆里装的是油,导致火势更加严重,饭馆老板因此大面积烧伤。那么此时自愿实施救助的甲能否因为情况紧急而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如果简单地从主观标准去判断的话,很容易就可以判断顾客甲是符合紧急的免责条款,但是这对饭馆老板来说是不公平的,需要借助客观标准来进一步判断,身上的外套只是达到刚着火的状态,实际情况是饭馆老板可能直接就扑灭了火苗或者将身上外套脱下来,能够避免更大的损害。顾客甲如果要实施救助的话,可以采用帮助其脱下外套或拿毛巾扑灭等其他合理的方式。因此,客观标准是对主观标准的补充,是用来检验救助人的紧急救助行为是否适当。再者,由于事发地点是在厨房,柴米油盐等用品都是厨房最基本的必备品,救助人甲作为一个具有一般常识的正常人应该清楚厨房里可能出现的用品,且根据水与油的色泽也是能轻易分辨出的。顾客甲完全没考虑到厨房的实际情况:桌上的“水”可能是油。法官在裁判中如果以主观标准进行判断,所得出的结论是符合救助人因情况紧急而采取的行为,但由于最终导致了更为严重的情况出现,仍然需要给予评价,才能凸显公平正义的价值。由于紧急救助自身就属于紧急避险的一种特殊情形,所以如果救助人违反了适当合理的救助义务造成了被救助人本不应当有的损害时,仍然可以成立侵权损害。[14]基于此,顾客甲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造成了饭馆老板本不应当有的损害,仍应适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主观为主,客观为辅”与“主客观相结合”标准的区别

如前文所述,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本身就存在着模糊性与抽象性,法官在裁判时具体应先判断主观还是先判断客观?同一个案件不同的裁判者可能会有不一样的理解,这将导致同案不同判。而本文所构造的“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判断标准主张法官在判断救助现场的情况是否处于紧急时应首先判断救助人对当下情景的判断是否符合一般人的标准,若是以一个社会正常人均能认可此情形是情势危急、需立马采取救助的紧急情形,则救助人的判断并无错误。在此基础上将客观标准作为一种补充,用客观条件来检验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是否适当合理、是否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从而判断救助人是否能够免责。如果救助人的救助行为不合常理或者超出了本能够采取的措施的范围,此时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害就不能免责,笔者在上文中所举的救助人误将油当水灭火的例子就属于此情形;如果对实际客观条件进行考察后,救助人在主观判断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并无不当,此时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害就能够免责。那么如果救助人对现场是否紧急的判断出现了误判呢?实际情况并没有达到紧急的程度,但救助人却误以为情况紧急,也就是假想的紧急,救助人在第一步即主观上就出现了误判,此时的第二步客观条件则是用来验证救助人在主观上是否确实存在误判。比如甲正缓慢地过马路,站在路边的乙看到远处800 米处一辆汽车快速驶来,乙担心甲走路的速度过慢会被快速驶来的汽车撞到,便急忙跑过去将甲推到路边,造成甲骨折。而从监控上来看车主在距离甲两三百米时就明显减速,有让甲先通过的意思,此时如果救助人乙以自己主观判断甲处于紧急情况需要立马采取救助为免责理由似乎很容易就能认定乙免责,但第184 条所规定的“紧急”构成要件需要受助人客观上确实存在紧急情况,若救助人误判或客观上并不存在紧急都不能适用该法条,此时如何来判断救助人乙确实存在误判则需要以客观条件作为辅助来对此验证。在这个例子中,车主在距离路人甲两三百米处就已经减慢速度,并有让甲先通过的意思,如果救助人乙不将甲推倒也不会对甲的生命构成威胁,由此通过这一客观条件进行检验就可以得出救助人乙主观上存在误判,实际情况并未达到紧急,因此救助人乙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现实案例运用

任何理论的提出都需要实践的检验。将构造的判断标准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也是本文的重点之一。基于此,笔者通过引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 民终210 号①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 民终210 号民事判决书。徐某某一案基本案情及裁判要点:受害人徐某经营阳信县翟王镇立军汽车维修服务部,原告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分别为徐某之父、母、妻。被告田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货车开至徐某处进行维修保养。2015 年1 月20 日,因维修需要,徐某需将车倒至修车所用地沟之上,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轮从地沟滑落。徐某遂想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开上地沟,在此过程中,车从千斤顶上滑落,将徐某挤在地沟处。当时在场等待提车的车主田某遂启动车辆对徐某施救,车辆启动后,欲倒车,倒不动,车辆右后轮处再次下沉。徐某随后被救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而后,原告徐某某等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及被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首先被告田某在徐某发生险情并且正在遭受紧迫危险的情况下自愿实施了紧急救助行为,对徐某进行施救和救援,这是一种值得道德和法律所提倡的紧急救助行为,是一种见义勇为的做好事的行为。况且经调查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田某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田某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支持。案件对所构造的“紧急状态”的判断标准进行验证。虽然《民法总则》出台之后已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排除在外,但这并不影响到所构造的判断标准在本案的运用,那么如果此案适用第184 条对于实施紧急救助的田某能否免责?笔者认为,对于当时的情景是否符合紧急状态的情况,法官第一步应站在救助人田某的角度来判断当时的紧急情况是否符合一般人的标准。从本案来看,徐某被从千斤顶上滑落的货车逼到地沟处,不论是当时在现场的田某还是一般人都能意识到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救助措施,将威胁到徐某的生命安全,因此,田某对紧急情形的判断并无错误,但是对于田某启动车辆是否已经尽到其所应当注意的义务以及合理的判断,从案件的主观意图来分析并无法准确说明。这时法官需进入第二步,即以客观条件作为辅助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适当合理。根据千斤顶的使用注意事项可知,如果用千斤顶将车辆支起前没有将车辆完全固定住,车辆在支起的过程中很有可能会因此滑落。在本案中,车从千斤顶上滑落很有可能就是徐某没有将车完全固定好所致,是徐某的先行行为导致自己陷入到紧急处境中。况且,徐某在倒车过程中车辆的右后轮就从地沟滑落,不论是车辆本身问题还是徐某操作不当所致,都不能将责任归属于进行紧急救助而使车辆右后轮位置再次下沉的田某,根据当时的情形,只能说田某实施的是减小徐某生命威胁几率的一种操作,再者徐某已被滑落的车辆挤到地沟处,十分危急,而位置条件的缺失使得救助有一定的难度,从客观上来进行判断反而验证说明田某已经充分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

综上,即使是从本文所构造的标准来判断本案中救助人田某的行为,也认为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民法总则》出台之后虽删去了免责的限制性条件,但为了凸显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仍需要判断救助人的行为是否尽到最低的注意义务,而纯粹主观判断难以证成田某免责,这将显得判决的裁判理由存在牵强的说服,而本文所构造的“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判断标准将客观的情况作为主观的补充,在本案中更能验证田某救助行为的合理性。明确“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判断标准,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特别是有利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说明理由部分的进一步发展。此外,“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判断标准意味着因救助人的过失而造成被救助人的损害也是属于应当考虑的范围,基于当前《民法总则》尚未有对救助人过失的情况予以规定,忽略了被救助人的权益,难以做到《民法总则》所提倡的公平公正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过失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属于救助人对“紧急”的判断无误且遵守基本注意义务后仍不可避免造成了损害,如让救助人就此承担责任,则对救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重大过失属于救助人对“紧急”的判断无误但违反基本注意义务给受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又或是出现假想的“紧急”而造成损害。所以笔者建议在《民法总则》第184 条增加第二款规定“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失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进一步明确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救助人在责任承担的限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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