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整理与假设评估:侦查阶段的事实认定问题研究
2019-01-30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思维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在刑事案件的侦破中,理性思维对探寻“真相”的重要意义毋庸置疑,但其究竟通过何种方式实现对案件事实的重建和认定,却是一个模糊和复杂的问题。其模糊和复杂之处在于,其中包含的理性思维活动超出了特定传统推理类型的概念涵摄,混合了各种理性推理类型的交错运用和彼此衔接,因而难以同传统的推理类型相匹配。
在传统上,理性推理类型包括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两类。[1]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形式。其前提与结论之间具有必然性联系,如果推论前提为真,那么其结论就具有了为真的保障。例如,在“口鼻部蕈样泡沫是人体入水后溺死的典型特征”大前提下,结合现场勘查发现的“某尸体口鼻部位有大量蕈样泡沫”的小前提,可以得出结论“其是在活着时落水溺死的”。正是由于该种推理形式对推论前提的条件性要求,使得其只能用于对涵摄在一般性事实中特殊结果的认定,而不能用于解释导致该结果的个性化原因。而归纳推理则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概括性判断。其典型形式是枚举归纳(enumerative inference)。皮特·利普顿(Peter Lipton)称其为“更多一致(more of the same)”原则。一个常见的例子是,人们从每天观察到太阳升起的事实,得出它明天将会升起的推论。这种思维形式在侦查活动中的优势体现在其基础性和经验性意义上,如宾德和伯格曼教授在《事实调查》一书中所描述的,“我们已经积累了一个有关我们生活环境中一般人和物行为方式的被普遍持有的观念的巨大知识库。……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