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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研究*

2019-01-29吴千里

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家事婚姻法实务

夏 莹,吴千里

(1.泰州学院,江苏泰州 225300;2.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泰州225300)

近年来,因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突现出来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成为司法实务争议焦点。2001 年的《婚姻法》第41 条和2003 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两种立法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的双重标准,直接导致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混乱,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后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系列司法解释来完善夫妻债务制度,但笔者认为目前的立法和理论研究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还缺乏一套系统的规则体系,急需立法的完善。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界定和历史沿革

1950 年我国首先颁布了《婚姻法》,以调整和维护社会基本单位-家庭的稳定和发展。该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该条不仅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且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机制即以共同生活所得财产偿还[1]。

2001 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 条重申了1950 版《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实质认定标准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偿还制度。但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共同债务时,法院判决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没有进一步规定。关于夫妻债务的偿还机制尚需进一步规范。

2003年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角度,确定了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但同时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一是债权人与举债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2]。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进行了补充,新增加一种除外责任,将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非举债方对债务承担的一种抗辩理由。但该答复同时也将举债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方。实务中,在刻意隐瞒下的负债,非举债方举证也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虽然该答复吸收了2001年婚姻法第41条的夫妻共同债务实质认定标准,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然是以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论为主导,过于偏重保护债权人的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损害了夫妻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原则[3]。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思考和讨论从未停止,理论专家著述若干,司法实务争议未休。

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为稳定社会秩序,平衡各方权益,统一规范司法,最高院《2018夫妻债务解释》明确废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重新确认了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标准的夫妻债务认定标准和系列规则,对社会家庭生活和经济活动产生重大的影响和法律指引。但该解释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共同经营认定、债务性质及清偿规则等实务问题,还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尺度,理论和实务界还需要进一步研讨和完善[4],进而完善我国婚姻法,具体论述如下:

(一)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2018 夫妻债务解释》第一条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一方签字,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认可”作为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该解释第三条亦规定了,债权人若能证明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具体案件中可根据债权人提供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完善,能否形成证据链等进行具体裁量。实务中如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借款时曾经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偿还;或能够证明夫妻非举债方对债务知晓且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从未提出异议的;或所借款项汇入夫妻非举债方所有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非举债方实际支配过或使用过该笔借款;或有非举债方实际归还或承诺归还借款本息的记录等情形的,都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5]。

当然,解决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纠纷的最好途径还是引导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签署债务文书。债权人完全可以凭借交易中的相对优势地位,在交易时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在债权文书上签字明确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从而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6]。

(二)日常家庭需要

1.家事代理的范围

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需要与第三方进行一定法律行为时互有代理权。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进行家事处理时对外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单独的处理权,夫妻另一方均授权对方并对该处理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 条明确了家事代理的理念,并将家事代理范围定位为“日常生活需要”。但对何种行为应归属于“日常生活需要”并未明确。《2018 夫妻债务解释》再次强调了家事代理。可惜的是,解释仍未对家事代理范围进行界定。

笔者认为对家事代理范围的确定,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抚养或共同赡养的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合理开支事项,比如家庭内部正常的衣食住行需要、老人赡养、子女抚养、文化、医疗、教育等消费[7]。在处理以上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以单独处置夫妻财产;同理,因日常生活开支而产生债务的,也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衣食住行消费中的“住”,高居不下的房价使得房屋成为家庭的重要资产,确因家庭需要购置房屋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购置房屋是中国人安居乐业的头等大事,因此购置房屋应该是夫妻双方协商后共同决定的结果,因购置房屋而产生的债务也应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不可以家事代理一言代之。

随着社会生活的丰富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生活开支繁多,日常家事代理范畴也随之增加。鉴于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债权人举证确有一定客观难度,故笔者认为立法上可以对“日常生活需要”采取列举式立法的同时再以概括式定义兜底。在做到于法有据的同时,法官可以运用心证,根据负债金额大小、家庭经济状况、夫妻关系和生活状况、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关系、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有地方法院将“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作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有所偏颇。虽然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经济水平做出司法指导意见,但社会普遍家庭收入状况差异性较大,债务金额更多要考虑借款用途、家庭收支状况、消费习惯等因素,不易将举债金额具体化。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举证分配。

《2018 夫妻债务解释》第2 条规定,债权人需首先举证证明所借出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夫妻非举债方抗辩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债务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非举债方能够证明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或资产添加的;又如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破裂期,债权人知道该情形的,且非举债方有自己的稳定收入来源的,家庭无大宗资产添加的。笔者认为只要非举债方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使法官形成一个内心确信,就可认定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三)超出日常家事需要的债务认定和清偿规则

关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2018 夫妻债务解释》第3 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债权人主张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则必须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该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夫妻中的非举债方。相对于夫妻非举债方,债权人从优势地位出发更有条件通过保全证据、共债共签等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

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合理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有学者认为应属于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为负债方的全部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包含夫妻非举债方的婚前财产和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因为此类型债务是夫妻法定财产制下产生的特殊债务,是夫妻一方对外负担的,但因夫妻共同经营、共同受益而牵涉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此观点有所牵强。如该债务的产生确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双方的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债务如确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在法定财产制下,共同经营所得也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为家庭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而欠下的债务,如果债务的经营收益最终是归于夫妻双方共有或夫妻共同体的家庭所有,那夫妻双方当然应共同承担清偿风险。在此类型债务清偿时,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以其所有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债权人而言,该债务在夫妻内部是不存在边界的,除非夫妻任何一方证明该债务已和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如此,既可以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配偶非举债方的利益,同时也可防止实践中借假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形发生。

当然,经济生活的活跃性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都要求我们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如在夫妻长期分居且双方矛盾激烈等情形下,有独立收入来源的夫妻非举债方对负债人的经营或投资行为完全不知情,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且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未分享经营或投资所得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无论对于债权人还是夫妻非举债方而言,对于所借款项的资金流向,有时候很难举证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运用法官心证,如果法官凭借现有证据、庭审情况和日常生活法则,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则可以降低债权人的举证要求,避免对夫妻权益保护过重。同时从保护夫妻非举债方角度,我国金融法规应作出相应调整,保护夫妻一方对配偶账户资金情况的知情权,保证夫妻非举债方的举证能力[6]。

总而言之,《2018夫妻债务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回归到《婚姻法》第41条“家庭共同生活”的实质标准上。在保护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同时,推动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采取共债共签来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利于避免纠纷,减少矛盾。形成一种良好的法律引导作用。但考虑当前夫妻债务制度还不完善,结合夫妻经济状况和家事本身的隐蔽性,司法实务中还需要承办法官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证据运用自由心证进行裁量,并不能一味苛责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的举证能达到百分之百的确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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