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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诉的客观合并之制度化障碍及其克服∗

2019-01-26赵志超

政治与法律 2019年12期
关键词:民诉法诉讼请求诉讼法

赵志超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237)

一、我国的诉的客观合并制度的现状

(一)诉的客观合并制度在法律规范层面的现状

诉的客观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⑥参见李龙:《民事诉讼诉的合并问题探讨》,《现代法学》2005 年第2 期。诉的客观合并制度,主要包括诉的客观合并要件的设置和诉的客观合并形态的划分。所谓诉的客观合并要件,是指合并之诉提起时须满足的合法性要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在诉讼审理阶段,为了避免作出不必要的判决,法院必须要对其是否满足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在诉的客观合并情形下,法院需要对数个诉进行审理,涉及诉讼成本的付出以及判决事项之间是否有冲突和不合理,因而评价诉的客观合并是否适法也须满足一定的要件,这就是合并要件。一般而言,要从两个层面对诉的客观合并是否适法进行判断:一是数个诉是否分别满足了各自的诉讼要件;二是数个诉合并提起后是否满足合并要件,此时合并要件属于合并之诉的诉讼要件。如果合并提起的数个诉满足各自的诉讼要件,却不满足诉的客观合并要件,一般应视为原告就不同诉讼标的分别提起了诉讼。⑦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705 页。简言之,诉的客观合并要件设置是为了解决合并之诉提起的合法性问题,诉的客观合并形态划分解决的是针对不同的合并形态,法院将采取不同的审理与裁判规则。从世界范围来看,诉的客观合并要件设置是建构诉的客观合并形态的逻辑前提,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一般对前者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后者只是交由学说与实务见解对其加以填充。域外立法经验表明,立法者只需规定诉的客观合并最低标准和要件即可,原告所提出的数个诉如果满足诉的客观合并要件,实务中即可自由地发展合并形态。⑧法院应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适时审判请求权等原则,对实践中发展的合并形态是否承认作进一步判断。参见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作者2015 年自版(台北),第207 页。因此通过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客观合并要件明确规定,成为实践中发展诉的客观合并形态的前提。

检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关于诉的客观合并的内容,有学者指出,当前诉的客观合并规范不成体系,仅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审规定》)第2 条等寥寥几个条文。⑨参见袁琳:《基于“同一事实”的诉的客观合并》,《法学家》2018 年第2 期。笔者认为,设立诉的客观合并之目的在于赋予当事人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而非法院减轻负担之手段。这一目的决定了要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在起诉时将数个诉合并提起,尊重当事人将数个诉一并提起交由法院审理的意思。从《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以及《经审规定》第2 条内容来看,是由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而将原告分别所提起的诉讼予以合并辩论的情形,与诉的客观合并理念根本不同。因此,不能将两者定位于诉的客观合并规范,两者对于合并要件的规定也自然不能作为诉的客观合并要件予以对待。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 条,其规定了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诉讼中,原告追加新的诉讼标的而与原诉讼标的一并审理的,可以形成诉讼中的诉的客观合并。因而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 条作为诉的客观合并规范,尚有解释论的余地。即便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 条对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作出了规定,其对于追加诉讼标的需要满足何者要件才能适法,也没有给出更多的信息。这就意味着这种诉讼中形成的诉的客观合并更多的是宣示意义上的认可,不能给实践提供一个稳定明确的合法性判断标准。由是观之,诉的客观合并规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中无疑属于稀缺资源,仅有的规范对于诉的客观合并要件的规定也是几近于无。

(二)诉的客观合并制度在司法实务层面的现状

发生在一审程序的诉的客观合并以时间为轴线铺展开来,存在两个重要的合并节点,包括诉讼初(也可称起诉阶段,以下同)的合并与诉讼中的合并。诉讼初的合并是指原告一开始就在诉讼中提出数个诉讼标的而产生的合并,一般学界和实务部门所称的诉的客观合并指的就是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这种情形。诉讼中的合并则是指因诉的变更引发的诉的客观合并。诉的变更分为在原有请求的基础上追加请求的追加性变更和提出新请求以取代旧请求的交换性变更。10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96~198 页。在前一情形,原告诉讼中追加的新诉讼标的与原诉讼标的发生了合并,从而构成了诉的客观合并,比如中间确认之诉的提起。对我国诉的客观合并司法现状的考察,也应当从诉讼初、诉讼中两个节点分别予以审视。

1.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

案例一:A 公司与B 公司签订了C、D 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对不同车间施工。根据C合同的要求,B 公司未能在约定日期内完成车间建设。根据D 合同的要求,B 公司未能在约定日期完成车间的竣工验收备案。A 遂行起诉,要求B 就C 合同违约支付违约金,就D 合同违约请求B 将备案资料准备齐全,报送主管部门。法院认为,C、D 两份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不同,两者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 条规定,A 的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因而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其可分别诉讼。11此案例改编自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 民初52 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A 与B 签订《设备买卖协议》,约定由B 向A 交付两台设备,价款14 万元。该买卖协议约定:A 先给付8 万元价款,B 交付设备,并允许A 在B 厂房内加工原料,待加工完成后,A 搬离厂房并给付剩余6 万元价款。A 给付8 万元后,B 只交付了一台设备,在A 加工过程中,B 从A 处拉走了105 吨产成品。A 遂行起诉,要求B 交付剩余一台设备,并归还105 吨产成品。法院认为,交付机器与归还产成品的请求分别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遂驳回A 归还产成品的起诉,告知其对此请求可以另行起诉。12此案例改编自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 民初3853 号民事裁定书。

在案例一中,虽然A、B 之间就C、D 合同发生的纠纷都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纠纷,但两者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也存在显著差异,法院将两者评价为不同的诉讼标的应当被肯定。13在采用旧实体法说理解诉讼标的的前提下,具体的诉讼请求内容对于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635 页。在案例二中,A 与B 之间的诉讼标的分别属于基于合同产生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以及基于侵权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者也属于不同诉讼标的。面对以上原告提起的数个诉,案例一中,法院选择了驳回原告全部起诉,案例二中,法院选择了就其中一诉予以审理,驳回了剩余请求的起诉。在对诉的客观合并合法性判断上,案例一中,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原告所提请求分属不同诉讼标的,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 条的规定,此时合并之诉不具有合法性,因而驳回起诉。案例二中,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诉的合并种类有主观合并与客观合并两种,原告提出了不同的诉讼标的,属于诉的客观合并,应符合诉的客观合并的相关规定。然而,在法条援引上,案例二中的法院未能指出诉的客观合并的相关规定,同样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 条作为裁判依据。如此看来,虽然案例二中的法院能够区分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14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观合并、诉的客观合并、混合合并等多种情形,诉的主观合并也被称为共同诉讼。但其对诉的客观合并的合法性要件不甚明了,因而才拒绝承认合并之诉的合法性。以上两个案例表明,诉的客观合并对法院而言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概念,由于缺乏对其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法院对诉的客观合并是否适法难以作出判断。在合并之诉被驳回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能分别提起诉讼,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15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合并审理原告提出数个诉的案件,但在裁判文书中很少披露合并审理的理由与依据。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重字第3 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中法院将合同法律关系纠纷与侵权法律关系纠纷合并。

3) 凸轮偏心率mb越大,则ψ、ψ、ψ、μ的最大绝对值越大(图2和表1),γ、λ、σ、β的最大绝对值越大(式(8)和式(18)),Γm、Λm、Σm、Tm的值越大(式(19)),从而机构动力学性能越差。因此mb值不宜过大。

2.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

案例三:A 单位与B 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期间,B 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聚众讨薪,社会影响恶劣。A 解除了与B 的合同,并代B 垫付了农民工工资450 万元。A 起诉到法院,请求B 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B 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法院受理并支持了全部诉讼请求。16此案例改编自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 民终7108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A 与B 拆迁事务所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B 拆迁事务所按拆迁协议的规定,交付一间120 平方米房屋。诉讼中A 增加诉讼请求,由于A 在拆迁过程中受伤,请求B 拆迁事务所支付损害赔偿款1000 元。法院驳回了损害赔偿的起诉,告知其对此另行诉讼。17此案例改编自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2977 号民事裁定书。

在案例三中,原诉是A 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增加的新诉是A 垫付农民工工资形成的无因管理请求权。在案例四中,原诉是A 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履行请求权,增加的新诉是A 基于侵权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个案例中,原诉和新诉都构成了独立的诉讼标的。两案中的法院均援引了《民诉法解释》第232 条的规定,但在对新诉的处理上却大相径庭。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A 满足《民诉法解释》第232 条规定的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的要求,因而应当审理新诉;在案例四中,法院认为原诉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新诉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两者属于不同诉讼标的,因而不能合并审理。就案例三而言,法院显然认为只要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即可作出诉的客观合并决定。然而,试想一个极端的情境,如果原告在诉讼中,依次向被告提出了与原诉风马牛不相及的若干诉,那么此时合并审理是否还具有正当性呢? 这些诉由于缺乏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共通之处,会不断地模糊庭审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法庭也要不断地给予被告举证期限,从而造成诉讼拖延的恶果;被告则要不断面临原告抛过来的新诉,不断地重新收集证据资料,疲惫不堪。此时,将法庭辩论结束前作为原告追加诉讼标的的合法性判断标准,就显然失去了正当性。就案例四而言,如果依法院裁判理由所言,只要是原诉和新增请求属于不同类型的诉讼标的就不可合并审理,那么诉的客观合并制度就完全没有存在的余地。这样,对于法院而言,“借助于诉之追加,不仅能一体化地解决同一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且能有效避免两个有牵连关系的诉在共通事实认定上的矛盾从而避免裁判之抵触”的愿景将彻底落空。18占善刚:《略论诉之追加》,《法学评论》2006 年第3 期。与此同时,对于原告而言,如果其拥有提起在诉讼初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未能提起的诉的正当的权利,那么诉讼中也没有对此加以弥补的方式与手段。案例四中的法院的做法显然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由此可见,诉讼中形成的诉的客观合并是否适法,也需要明确的合法性判断标准,而当前在我国这一标准也是欠缺的。

二、我国的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合并要件的规范缺位

(一)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要件之理论经纬

理论上一般认为诉的客观合并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其一,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了数个诉讼标的;其二,受诉法院对合并的数诉之一有管辖权;其三,合并的数诉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其中,要件一和要件三是诉的客观合并内涵的应有之义,学界也能达成共识。唯有在管辖要件上,有观点认为,受诉法院对合并的数诉之一有管辖权并不妥适,原则上受诉法院对于合并的数诉必须同时具备管辖权。19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88 页。认为受诉法院对其中一诉具备管辖权即可的学者是为原告利益考虑,使得制度运行能够为原告所便宜利用,但在被告管辖利益的考量上显得尚有斟酌余地。因为如果受诉法院仅需对其中一诉具有管辖权即可合并数个诉,那就意味着诉的客观合并将导致管辖权合并,会成为当事人规避管辖的“风险敞口”,引发诉讼风险。然而,如果要求合并数个诉必须同时具有管辖权,虽能够有效地保护被告的管辖利益,抑制规避管辖现象的发生,但也极大地限制了诉的客观合并制度的适用。因此,在管辖要件上具体采何种路径,应诉诸司法实务状况,平衡原告利用诉的客观合并制度的机会、规避管辖情形的多寡等要素,进而作出与司法境遇匹配的法政策抉择。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合并的数个诉之间须具有法律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因为如果让相互不存在牵连关系的数诉合并至同一程序中进行审理,实际上就是把不相干的若干诉杂糅于同一程序中进行解决,这将导致证据认定和事实判断的复杂化,进而导致诉讼延迟。20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 年版,第131 页。然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认识与此并不一致,其一般认为诉的客观合并情形下合并的数个诉之间无须存在关联性,21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520 页。对诉的客观合并要件的规定中也未对关联性要件有所体现。从诉的客观合并形态来看,单纯的诉的客观合并可以分为有牵连关系的单纯合并和无牵连关系的单纯合并。无牵连关系的单纯合并中,数个诉之间并无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如当事人按照租赁关系请求给付租金,又依照买卖关系请求给付买卖价金。无牵连关系的单纯合并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普遍接受的。同样,以事实出发型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以纠纷事件作为诉讼程序处理的基本单位。在诉的合并领域,像许可性诉的合并、单纯的诉的合并已经突破了纠纷事件的限制,无需考虑待合并的请求在事实层面上有无紧密联系。22参见陈杭平:《“纠纷事件”:美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探析》,《法学论坛》2017 年第6 期。在实定法规范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8 条(a)款允许原告对被告提出所有其能提出的诉讼请求,且这些诉讼请求无须存在任何联系。其背后动因在于,在当事人之间公平情形下,通过尽可能地扩大诉讼范围来鼓励对于请求、当事人和救济的合并。23See United Mine Workers of America v.Gibbs,383 U.S.715,86 S.Ct.1130,16 L.Ed.2d 218(1966).

关于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要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其民事诉讼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一般会从主体、合并内容、适用程序、管辖四个方面对合并要件予以明示,以此可判断诉的客观合并是否适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0 条规定:“原告对于同一被告有数请求,各请求虽系基于不同的原因,但只要都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又可按同一种诉讼程序进行时,可以合并为一个诉讼。”

(二)对合并要件规范误解的澄清——《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的重新定位

《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实务中比较有力的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是关于诉的客观合并的规定。24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年版,第354 页。笔者认为,此观点对诉的客观合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首先,按照诉的客观合并理论,当事人应当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而该条对应的情形却是当事人就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分别起诉,并非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次性提出数个诉讼标的。其次,从诉的合并决定来看,诉的客观合并应从当事人本位出发,在满足诉的客观合并要件时,法院应当作出合并决定,25参见前注④,张晋红文。

但《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规定的诉的合并情形,“可以合并审理”为法院依职权将先诉和后诉合并审理留下了解释空间。26实践中不乏法院依职权而将先后诉合并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8 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维持了下级法院依职权合并审理的做法。另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2018)琼民终630 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对于满足《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的情形是否合并,应属于法院的决定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将前后提起的诉合并于同一程序中,主要是为了防止对事实作出不同认定而导致矛盾判决,27参见前注13,沈德咏主编书,第575 页。由此可以推导出法院有义务对可能发生矛盾的前后诉依职权予以合并。因此,从诉的合并的决定权分配来看,诉的客观合并情形应由当事人主导,《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规定的诉的合并情形则由法院主导。再次,从诉讼主体看,诉的客观合并要求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但从《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规定来看,当事人内涵是指代不明的。这一情形是否包括同一原告对不同被告后提起的诉讼,是否包括同一被告对同一原告后提起的诉讼,乃至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前诉有异议而以前诉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后诉呢? 从案例检索来看,虽然同一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对不同的被告又提起诉讼的情形实践中较为少见,但后两种情形在实践中都可以援引《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作为规范依据。28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9 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91 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445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964 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再13 号民事裁定书。因此,从诉讼实践来看,《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诉的客观合并的当事人要件,将其定位于诉的客观合并规范缺乏实践上的认同。最后,从域外法的借鉴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7 条规定:“系属于同一法院的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的数个诉讼,如果作为诉讼标的的请求在法律上有牵连关系,或者是可以在一个诉讼中主张的,法院为了同时辩论和同时裁判,可以命令将数个诉讼合并起来。”29《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8 页。笔者于本文中引用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均出自此书。该条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0 条对于诉的客观合并的规定不同,从类型划分来看,前者被认为是“法院合并”,后者则属于“原告合并”。30前者对其中某一诉讼标的所作判决属于完全判决,后者对某一诉讼标的所作判决为部分判决。参见前注⑦,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书,第706~707 页。比较《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7 条,从当事人可以不必强制同一以及数个诉讼分别系属于法院的内涵来看,两者具有内在统一性,并且两者都强调法院为了同时辩论和裁判的需要可以命令诉的合并,侧重于法官在诉的合并上的决定权。此外,“基于同一事实”也能与“作为诉讼标的的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取得呼应,构成广义层面的关联性要件。因此,《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规定的情形与德国的“法院合并”情形更为相似,同时,《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2 条关于口头辩论合并的规定也可资借鉴。该条规定合并前的证据调查结果当然能够作为合并后的证据资料使用的,法院可以命令口头辩论的合并,合并对象包括不同当事人间的案件。31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曹云吉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54 页。笔者于本文中引用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条文均出自此书。证据调查结果能在合并前后通用,往往意味着是基于同一事实调查的结果。合并决定由法院作出且不限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案件,也与《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一致。因此,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就文义解释、实践认同以及从域外法的借鉴来看,将其定位于法官主导的诉的合并更为适合,与诉的客观合并存在明显区别。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缺乏对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要件的规范设置。

三、我国的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合并要件残缺不全

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是指,在诉讼中由于原告追加诉讼标的,从而与原诉讼标的一并成为审判对象而构成的诉的合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 条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民诉法解释》第232 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两条用的是“增加诉讼请求”的表述,不过,笔者认为,通过对民事诉讼法规范的体系解释,追加诉讼标的也是以上规范内容的应有之义。在追加诉讼标的的要件方面,以上规范仅仅在追加时点上有所指涉,充其量是对形式要件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实质内容尚需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 条、《民诉法解释》第232 条中“诉讼请求”的内涵,直接决定了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在我国是否具有实定法根据。有学者通过对民事诉讼法规范的体系解读,认为诉讼请求在我国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诉讼请求可以作为诉之声明存在,它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的具体内容与范围。《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在重复诉讼的规制上采用了“三同说”,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并列,这可以视为其作为诉之声明存在的依据。另一方面,诉讼请求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直接作诉讼标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依此规定,法律关系与诉讼请求具有同质性,而法律关系正是我国诉讼标的理论通说,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此时可以视为等同。32参见任重:《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边界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8 年第6 期。那么,按此解释脉络,不排除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 条、《民诉法解释》第232 条规定的“增加诉讼请求”解释为“追加诉讼标的”的可能性。如此一来,诉讼中追加诉讼标的而形成的诉的客观合并就具有了实定法依据。值得注意之处在于,诉讼实践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与诉的客观合并并不一一对应,而是至少包括了以下三种具体情形。其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当诉讼请求以诉之声明存在时,此时构成诉之声明的扩张或缩减。例如,A 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诉至法院,请求A 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 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0600 元。33此案例改编自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5 民终78 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金额从27000 元增加至30600 元,构成了诉之声明的扩张。其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当诉讼请求作为诉讼标的存在时,构成诉的客观合并。例如,原告诉被告归还本金,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一并返还利息。34基于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学界一般认为本金和利息分别构成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参见李浩:《走向与实体法紧密联系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法学研究》2012 年第5 期。其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例如,甲、乙与丙形成借贷关系,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追加债务人丙的前妻丁为共同债务人。35案例改编自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 民终876 号民事判决书。

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构成追加诉讼标的的情形中,原告追加之诉与原诉合并,应当受合并要件的限制。这是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允许原告再提出新诉,会使本已固定的诉讼客体发生变动,如此一来,虽然有利于原告主张权利,却对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以及被告的防御利益造成冲击。被告需要针对新诉重新收集证据材料进行防御,造成了额外的负担。因此,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标的要受到严格限制。在评价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是否适法时,同样可以从两个层次进行判断:其一,原诉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形成的追加之诉,各诉自身是否满足诉讼要件;其二,数个诉合并是否满足合并要件。在合并要件上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程序性要件。与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一样,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要件也要从诉的客观合并内容、诉讼主体、适用程序以及管辖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通常认为,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要件也适用于诉讼中的合并。二是追加要件。追加之诉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博弈。对于其设置,既要考虑到原告提起新诉的需求,又要避免追加之诉对被告造成突袭。对于法院而言,其还需基于公益的立场维护诉讼经济的目标,防止诉讼拖延结果的发生。

为将新诉的提起框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设置了明确的追加要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 条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作出诉的变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 条第1 款规定:原告在未变更请求基础的限度内,于口头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请求或请求原因。但因此导致诉讼显著迟延时,不在此限。因为德、日追加诉讼标的适用诉的变更的相关规定,36参见许士宦:《诉之变更、追加与阐明》,《台大法学论丛》2003 年(第32 卷)第3 期(台北)。所以,其对于追加要件的设置,与诉的变更要件保持一致。《民诉法解释》第232 条虽然可以作为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的规范依据,但其除了规定原告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外,对于追加要件没有进一步的限定。这会导致法院对于新诉的提起是否适法难以判断,前述案例三、案例四中的法院对于追加的新诉是否适法就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因此,对于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单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作为追加要件远远不够,无法为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提供确定性的指引。

四、我国的诉的客观合并的制度化障碍的克服

在我国,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当前处于合并要件规范缺位的窘境,因而法教义学缺乏解释的对象;对于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对诉讼请求内涵加以界定,可以为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找到规范依据。然而,解释论的努力只能到此止步,其对于追加要件的设置无法给出答案。诉的客观合并要件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如此欠缺,以至于难以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勾勒出诉的客观合并的制度框架。因而,对于诉的客观合并制度化障碍的克服,只能基于立法论的立场展开,这是研究者面对规则供给严重不足的无奈之举。

(一)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要件规范的建构

由于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处于规范缺位的现状,未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吸纳当前学界对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要件的共识,对此予以明确规范。合并要件的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

第二,数个诉应当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以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限制,主要目的在于区别民事诉讼与人事诉讼各自的适用领域。因为人事诉讼与财产诉讼遵循不同的审理与裁判规则,如果合并的数诉分别属于此两者,那么势必遵循不同的程序法理和审理规则,这将导致程序规则的冲突与无序。因此,在诉讼标的分别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人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情形下,只能分别提起诉讼,无合并提起的可能。如果合并提起的两诉,其中一诉适用普通程序,另一诉适用简易程序,此时适用普通程序对两者合并审理也自无不可。另外,如果身份关系的纠纷与财产纠纷存在紧密地牵连关系,立法者可以通过“原则+例外”的形式对此加以承认。例如,我国《婚姻法》第39 条规定,配偶双方可以在提起离婚之诉的同时要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三,法院对合并的数个诉必须同时具有管辖权。其理由在于,如果法院对合并数个诉之一具有管辖权即可对数诉合并审理,则意味着诉的客观合并将导致管辖合并,会突破法定管辖的限制。在民事诉讼规避管辖情形多发的现状下,管辖合并会在诉的客观合并的制度化进程中额外引发诉讼风险,成为当事人规避管辖的工具。

此外,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不应当以关联性要件加以限制。在诉讼初始阶段要求合并提起的数诉具有关联性,就意味着排除了无牵连关系的诉的客观合并的合法性。无牵连关系的诉的客观合并自有其法理根据。原告能在无牵连的诉讼中获得程序节省的实益,可利用一次起诉彻底解决纠纷,因而能够节省诉讼成本。就被告的防御利益而言,尽管无关联的诉讼请求有导致被告防御困难之嫌,但由于是在诉讼初始阶段就进行合并,因此也无需考虑诉讼迟延、防御困难及审级利益等问题。37参见前注21,新堂幸司书,第520 页。就法院的审理负担和操作技术而言,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中“合并”不应解释为“诉的合并审理”,而是指代“诉的合并提起”。允许当事人提起数个诉讼标的,并不代表着对其必须进行合并审理。在不存在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客观合并中,如果有导致争点模糊或诉讼迟延的危险,则可以通过分离或限制辩论、部分判决方式加以应对。38参见前注21,新堂幸司书,第520 页。因此,对于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不应当以关联性要件加以限制。根据以上要件,案例一、案例二的情形均可成立诉的客观合并,原告可追求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程序利益。

(二)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要件的设置

对于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要件建构,首先要解决追加要件的设置问题。从域外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首先肯定了在被告同意情形下,追加诉讼标的不受限制,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在此之外,各国对于追加要件的设置又各具特色。德国模式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原告可以追加诉讼标的。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是法官群体具有公正无私的品格、平衡的裁断能力以及社会成员的高度信任。就当前我国的现实来看,这一模式在我国并不具有现实基础。日本法的有关规定与德国具有相似性,颇有特色的制度设计是在请求基础范围内,原告可以追加诉讼标的。然而,对于请求基础这一术语,即使在日本学界也不乏争执,我国理论界对于其内涵同样存在不同的理解,39参见许尚豪、欧元捷:《诉讼请求变更的理念与实践——以诉讼请求变更原因的类型化为切入点》,《法律科学》2015 年第3 期。我国司法实务界对此术语更加陌生。以请求基础作为借鉴对象,恐怕会给司法实务带来更大的解释难题,因而不足采取。《民诉法解释》第221 条规定了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法官可以主导进行诉的合并。虽然该条与当事人主导的诉的客观合并有所区别,但是同一事实的用语却能与“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取得对应。更关键的是,从规范目标来看,法官主导的诉的合并,要么要达成法院防止矛盾裁判的考虑,要么要实现证据资料能够在前诉与后诉间共通。对于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标的的情形,也需要从法院裁判稳定和保护被告防御利益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可以说,两种合并情形对合并要件的考量存在很大程度的一致性。因此,将原告追加的诉讼标的限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范围内,既可以平衡原告、被告、法院三方的利益,也具有规范的现实基础,并且实务界对于同一事实的用语也不会太陌生。至于同一事实如何解释,笔者认为不应当从生活事实的角度理解,这会导致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范围过于宽广。同一事实的内容应从前诉与后诉的主要争点是否共同、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是否在相当范围内具有共通之处这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如此,才能与防止矛盾裁判、为被告利益考虑的目标相契合。基于此种判断标准,案例三、案例四的情形都不应当允许进行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当然,如果被告同意原告追加诉讼标的,那么法院自当允许。

综上所述,《民诉法解释》第232 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构成追加诉讼标的的情形,只有在满足被告人同意或追加的诉讼标的基于同一事实发生这两个条件之一时,才能允许合并。就立法技术而言,上述追加要件应当在《民诉法解释》第232 条之外,通过单独的限制性法条对此予以规定。《民诉法解释》第232 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该条兼具前述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构成要件(三种情形)与法律效果(合并审理)的全部内容,因而属于完全法条。然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否适法的评价与被告提出反诉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在当前我国的立法架构下应采取不同的路径和方式。在被告提出反诉时,反诉是否适法尚需要借助于《民诉法解释》第233 条对反诉要件的规定加以判断;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能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 条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来进一步判断合并审理是否适法。在这两种情形,民事诉讼法规范先通过完全法条(《民诉法解释》第232 条)确立合并审理的制度架构,然后通过限制性法条(《民诉法解释》第233 条、《民事诉讼法》第56 条)使其适用被限制在适当范围内。然而,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缺乏这种立法技术的体现。因此,应当通过限制性法条的形式对追加要件予以规定,借助于体系解释的方法,使诉讼中的诉的客观合并要件得以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中的诉的客观合并要件不但包括追加要件,而且包括程序要件。对于程序要件的设置,一般认为诉讼中的合并也要满足诉讼初诉的客观合并要件,在管辖问题上,笔者认为,法院仅需对数个诉中一诉具有管辖权即可。这是因为,在被告人同意情形下,面对原告追加的诉讼标的,被告此时实际上构成应诉管辖,无须考虑其管辖利益;在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追加诉讼标的情形下,对于这类具有共同事实基础的不同的诉,如果交由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容易出现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进而损害司法统一性。40参见前注13,沈德咏主编书,第575 页。出于防止矛盾裁判的考虑,法院对其中一诉具有管辖权,即可取得全部诉讼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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