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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2019-01-21林逸凡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借贷民间法律

林逸凡

(福建师范大学,福建 福州 350000)

伴随着一场没有硝烟的金融危机之后,全球的经济处于一个低迷的境遇。同时,经营困难在我国的企业中蔓延开来,无论是大型企业又或者是中小型企业都无法在这种困难中独善其身,这些企业为了能够在这场风暴之中夹缝求生,克服融资困难这一问题已成为当下各个金融主体进一步发展必须解决的先决条件。众所周知,企业运行项目最重要的一个条件就是能够有足够的资金在资本市场中进行调配,然而经济危机造成的大量不良资产使得银行在放贷融资方面提高了警惕性,这使得在银行大力支持发展大型企业中夹缝求生的中小型企业,不得已只能探寻银行正规融资借贷以外的其他方式作为资金的来源渠道。正是在这种大的经济环境背景之下,民间借贷这种跨区域融资调配资金手段为中小型企业经济复苏进行了雪中送炭。但是,民间借贷在为我国的正规金融进行补充从而促进国家的经济增长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的不足与缺陷,其中又以借贷过程中的资金链断裂导致企业负债甚至导致企业破产的情形尤为突出。正是这样,唤醒国家对民间借贷行为的重视,加强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制管理成为我国目前的一个重要的立法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由于民间借贷长期游离于正规金融秩序监管的框架以外,缺少了国家强制力的监管与干预,容易造成经济市场的紊乱。在具体的实务中,首先由于法律规范迷糊不清,以及每个人的见解不同,致使部分地方的民间借贷处于缺乏统一调整规范的甚至是处于失控的状态,立法未赋予其法律上的正当性,因此其大部分是以民间私下活动进行的,这就为某些心怀叵测的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创造了条件。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正式颁布,终于确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但是也正是因为该司法解释作为填补民间借贷领域的第一部法律法规,使得在日常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其的把握无法确定出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其中最为典型的就该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自主约定利率,在司法实践与理论中存在着分歧。根据该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这款针对超过年利率36%以上无效应如何理解,存在着不当得利与自然债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部分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年利率高于36%的借款合同,则该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是无效;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订立高于借款年利率36%以上的部分,视为无效。以不同的观点为依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该条款由于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它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使得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处于适用混乱的境遇。由于没有得到统一确定的适用标准,各个法院在针对该条款适用也产生了很多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就时常导致同一件民间借贷纠纷,在利率清算过程中,不同法院会得出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形的发生使得我国司法的同一性被破坏。对于今天市场经济对资源要素分配发挥重要作用的大环境之下,民间借贷往往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因此,进一步加强对民间借贷领域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填补民间借贷领域内的立法的不足,使得人们在日常实践中能够寻找到准确的行为准则赖以适用,是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应当深思的问题。

(二)民间借贷行为催生了高利贷行为的发生

正是由于正规金融借贷与民间非正规金融借贷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利润差距,诱惑了大批民间资本不断投入到民间借贷领域,对高额利润的追求也直接决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始终处于高息不下的状态,但是过高的利息负担使得借债方面临着来自于财务方面的困境。上市公司所放出贷款的年利率大约在每年10%-25%,而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始终保持在40%-60%,更高甚至可以达到一倍以上,相比较商业银行的基准年利率只有5.25%。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过高的利息将会导致贷款人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即使企业勉强支付了高昂的利息,解决了一时的燃眉之急,但是以巨大的财产金额作为偿还贷款的利息,也会使企业元气大伤。这种情形的直接后果就是企业必须继续扩大自身的融资规模,向银行或者其他企业贷款更大的资金以维持企业本身的运转,这样循环反复的借贷关系,在企业内部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另外,高利贷行为本身就是破坏社会秩序稳定的一种不安全因素。高利贷行为会对社会的稳定性造成破坏,导致社会治安管理难度增大。提供高利率借贷的人群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具有黑社会背景的,他们往往为了利益不择手段,在收债的过程中,放贷人多会做出违法甚至犯罪的暴力行为来逼迫债务人偿还高额的借贷本金及利息,使得普通老百姓提心吊胆,这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状态造成侵害。况且高利贷通常还款期限非常短,借款人只要向放贷人借了高利贷,基本上都没办法如期偿还,由于恐惧有黑社会背景的高利放贷者逼迫其还债,部分借款人铤而走险去进行偷窃、诈骗等违法活动,更有甚者因此实施了严重的犯罪行为。

(三)民间借贷容易产生信任危机,造成违约后果

即使民间借贷具有简单便捷的特点,但其自身有着盲目性与风险指数高的固有属性,通常投资于风险项目而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于是在借贷关系之间具有连锁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中产生蝴蝶效应,影响社会秩序,甚至直接陷入惶恐不安的杂沓状态。民间借贷通常不仅只有贷款方与借款方双方参与该行为,而是由第三方中介或者多方中介进入借贷双方之间并为其牵线搭桥。在多方经济主体共同参与的借贷关系中,会造成经济主体之间产生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简而言之,就是放贷人无法得知债务人将贷款取得以后的资金流向,即使债权人承诺或告知贷款将会流向特定的渠道,放贷人也无法确切得知具体的信息。这就会使得借贷行为的过程中时常会产生许多无法避免的风险或者突发情形,而处于民间借贷中介地位的第三方却又无法对这些情形的发生进行预测和把控,以致于各方经济主体之间产生了信用危机。信用是经济主体间在长时间的竞争环境下产生的一种相对于固定的行业操守,它向内演变为市场往来规则和程序,向外演变为法律法规等规范。显而易见,信用在交易当中是一个必备的条件,失去信用会使交易双方当事人对行为后果失去预判力。同时,信用在日常交往与商业往来的矛盾中,也处于一个无以复加的地位。近年以来大量媒体所报道出来的企业老板因资金链断裂而跑路的事件,正是反映出了诚信原则在民间借贷领域内的失灵现象,诚信原则在我国民间借贷领域中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产生了许多不良后果。

(四)民间借贷严重干扰了金融秩序的正常运作

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作为金融领域一项高效快捷的方式,缓和了相当一部分银行信贷资本不足的危机,推动了国家金融的蓬勃发展。但是不难看出,民间借贷的风险指数高的缺陷,为金融领域的稳定埋下了许多隐患。由于民间借贷中借贷程序过于简捷,既无需考虑信用,又不用财产抵押,每当纷争爆发时总是不能得到确切有效的解决。同时,借贷交付的方式直接以现金交付,也使其无法在更宽泛的领域内为商品经济的繁荣更好地服务,且部分信贷业务已游离出了生产流通的范围之内,有一部分人趁机发放远高于法定利息的借贷,背离了信贷总值和法律规定,对金融市场造成干扰。民间借贷相对零部件散,但其经营的任意性,同时也使得其拥有一定的竞争优势。在竞争的境况下,容易导致正规的金融机构违法开展业务,破坏金融秩序的稳定。金融秩序的稳定关乎国家经济市场的稳定,而经济是国家发展的根基,因此如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开展是保障经济市场稳定的一个必须克服的先决问题。

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建立民间借贷事前登记制度

备案登记制度是指在民间借贷行为产生之前,借贷主体两方均将自身的财产情况、偿还能力与贷款金额流向等情况向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规定的特定国家主管机关进行报备登记的制度。民间借贷行为因为有着固有的隐蔽性与无法统计性,如果需要准确地评价判断民间借贷的风险,还是需要借助于公开、真实的数据。民间借贷关系中参与双方的信息不对等可能会产生违约的后果,因此建立民间借贷事前登记制度可以有效地保证借贷双方信息的透明化,从而有效地遏止双方在借贷过程中的隐瞒真实信息情况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民间借贷的备案登记制度不仅能够有效地监督控制借贷主体的经营资格,并且能够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完备的登记制度可以在借贷过程中规避失信行为的产生,有效地为民间借贷行为发生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进行未雨绸缪,利于应对危险发生并对其损失扩大进行防控。民间借贷备案登记制度从借贷主体与借贷行为两部分内容入手进行共同监督,将主体与行为相合并进行监控,左右开弓、齐头并进,经过制度的规范,在宏观上解决国家因讯息缺乏而导致的借贷行为无法控制监管的问题,保障出资者的正当法益,具有非常显著的实际作用。

(二)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防范法律风险

民间借贷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调节机制,不能脱离国法的规制与指引,但是当前关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立法仍然处于一片杂乱的情况之中,我国现行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无法与高速运行下的市场经济相适应,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事实上,纵使在2015年发布了我国第一部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司法解释,但仍然无法改变我国当下关于民间借贷领域的立法过于零散、效力较低、稳定性较差等问题,因此也很难有效地达到规范的目的。长期以来,我国民间借贷领域缺乏一部统一规制该行为的专门性法典,现存的相关法律规定也由于太过于零散而导致在适用的过程中存在大量的矛盾冲突。面对法律规范的缺失,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专项性立法成为现在司法界的一个主流观点,专项性立法可以对民间借贷行为中的法律事项实行针对性的解决,而不再分散于民法、刑法等法律之中,这样可以帮助法律关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民间借贷问题能够迅速、准确地找到法律对应的规范界定。纵览国际上各个国家对于民间借贷问题的立法状态,许多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问题都有专项的立法对其实施监管,例如英国的《消费信贷法》《反高利贷法》,日本的《无尽业法》(类似于民间亟待法律)、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这些国家通过专门性立法,对其进行管制,以确保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下能够稳定而合理地运作。民间借贷行为的专项性立法有助于将碎片化的法律规定进行系统性的整合,填补民间借贷领域的法律缺失,以符合实际的需求,解决近年以来民间借贷行为与经济市场二者之中逐渐加深的矛盾联系。除此之外,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立法规定也有利于我国向法治化国家的进一步过渡,加强法律规定的系统化、整体化,加强司法过程中的有法可依。

(三)将民间借贷纳入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之中

随着民间借贷的风险不断扩大,当前部分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处于风险暴露的时期,金融监管机构应当要采取强有力的应对方案加强对其的监管,政府也必须从多个角度处罚,巩固民间借贷的管控工作。首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固有性质进行分类管理,将近年以来兴起的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监督制度的框架之下,对于金额较小、人数有限、非跨区域、主要用途是解决临时困难等正当途径的借贷行为,积极引导其发挥它的正面作用。其次,加强对中间媒介的监管。有效整顿金融秩序,只能通过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控制高利放贷行为的发生,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合理性调控,以打击借贷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而导致的经济犯罪。加强打击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种非法集资行为、民间高利贷行为和金融诈骗行为,坚决抵制破坏金融秩序、从事放贷业务的非法金融机构组织,并对违法机构予以取缔,更为甚者应追究其承担刑事责任,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其的打击力度。最后,将企业之间的担保、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进行风险监督,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早期监控并进行妥当的处理,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在危害出现后避免其进一步的损失,造成大面积的财产流失。对于已经暴露出来的风险,应及时进行解决,永远将老百姓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增强老百姓对经济市场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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