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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诈骗”行为的定性研究

2019-01-18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诈骗罪租车行为人

钟 菁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引言

租车出行越来越成为大众出行的热门选择。然而,国内租车行业市场监管部门对庞大的租车产业管理的力不从心逐渐显现,长期的监管疏漏导致骗租车辆案件频频发生。在租车诈骗案件①“租车诈骗”是司法实践中对骗租车辆并处置获利案件的惯常称谓,虽然该称谓在刑法意义上不够严谨,但基于文章写作的通俗简便,本文采用此称谓用作“骗租车辆并转卖获利案件”的指代。中,行为人往往隐瞒真实的租车意图,伪造身份证件、汽车行驶证件等材料,向汽车租赁公司租得车辆后,冒充车主将骗得的车辆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取他人钱财。此类案件在司法认定中存在诸多争议点,涉及骗租车辆行为的定性、变卖车辆获利行为的定性、骗租车辆与变卖车辆获利行为之间的关系定性以及诈骗金额的认定等问题。

例如,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在中介的带领下,以租车做生意为由,至西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得价值人民币约18万元的越野车一辆,后将车交给中介,中介将该车以4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郭某。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陈某、徐某等人,先后分别至西安市、义乌市等地多次实施租车诈骗活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陈某、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②参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刑初第870号刑事判决书。。再如,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虚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与被告人叶某前往合肥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支付4000元押金后租得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之后,通过网络中介将该车出售。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多次采取假冒身份证件等资料的方式,在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汽车后,转卖获利。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后将其转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③参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

两起案例中的犯罪行为人均采取了隐瞒真实目的的方式,一方面,向汽车租赁公司骗得车辆,另一方面,转手将车辆转售第三人获利。两案中的犯罪行为人从主观目的、客观表现上看都极为相似。但审判机关面对犯罪情节相似的不同案件被告人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纵观租车诈骗案件,骗租行为人实际上存在着前、后两个行为,即“骗取车辆行为”(前行为)和“转卖车辆获利行为”(后行为)。为准确剖析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本文将行为人骗取车辆并转卖获利的行为进行刑事司法层面的解构,即分别分析前行为与后行为的性质,再综合考察整体行为之定罪量刑。

一、骗取车辆行为(前行为)的定性

在租车诈骗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实意图,通过与汽车租赁公司订立合同骗取车辆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一)侵犯客体具有复杂性

立法者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是基于对严重违反市场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也是为了进一步强调刑法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功能性。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否具有两重性,即合同诈骗罪不但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上述第一起案件中,被告人与中介合谋,利用汽车租赁公司对中介的信任,以租车做生意为借口,通过订立车辆租赁合同,向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汽车。诚然,行为人以租车为幌子,骗取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是一方当事人侵犯另一方财产权益的行为,但是,此行为同时也扰乱了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符合合同诈骗罪危害行为违法性特征

诈骗罪相较于其他特殊类型的诈骗罪,更强调诈骗的结果,而合同诈骗罪则更多强调诈骗的过程和手段。不论诈骗的手段为何,当犯罪行为所形成的事实和结果被评价为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的可能性被排除,则构成普通的诈骗罪;相反,当犯罪的行为手段符合利用“合同”的方式,则考虑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以“合同”作为诈骗的手段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最重要特征。但是,不能简单地将合同诈骗罪理解为“合同”与普通诈骗的结合,而应当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加以限定,否则容易导致合同诈骗罪的滥用。当然,与此相对应,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认定也不应过于苛刻,否则易于导致合同诈骗行为皆以诈骗罪定罪,最终致使合同诈骗罪的法条流于形式。因此,准确理解和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认定此类案件行为人行为的关键。

1.合同包括口头和书面形式。在经济活动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因为对彼此信任程度的不同,会采用不同的合同签订方式,可书面,亦可口头。在司法审判中,如果仅以合同的存在形式作为判断合同诈骗罪是否存在的标准,难免落入立法语言无法穷尽其极的窠臼。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法》将合同的口头形式纳入了法律规范框架内,肯定了经济活动中存在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

2.合同限于经济合同。就合同的文字内容而言,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合同内容必然属于获得利润的市场行为,合同应当具有财产内容。在双方当事人中,至少对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就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1]。当然也存在例外。例如,一方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另一方的错误认识与自己签订借款合同,这种情况就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借款合同虽具有财产内容,但由于合同并不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2]。类似的案件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其他类型案件,还包括通过订立行政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例如,冒充拆迁户与拆迁部门订立拆迁合同、骗取拆迁经费的案件,就不宜对行为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违反行政合同破坏的是行政管理秩序,与旨在惩治破坏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的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不同。

3.排除单务、无偿合同。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此项要求,与设立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有关。将合同诈骗罪独立出来,初衷即是保护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市场交易活动双方进行互付对价的经济活动,要求双方既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义务的承担者。单务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并不存在对价交换的关系,双方并不互相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财产的流转是由单方履行义务产生的。据此,虽然有些合同属于经济合同,具有财产内容,但基于协议进行的行为是单方行为,而非交易行为,不具有规制市场活动的意义,也不能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因此宜用诈骗罪定罪处罚[3]。

在前述案例中,首先,租赁行为人欲向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车辆时,行为人与汽车租赁公司往往会在汽车租赁前,订立口头或书面的双务合同。即便存在骗租车辆行为人未与车辆租赁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法院也应当根据普适的交易习惯,在认定合同双方是否签订合同之时,考虑口头合同的存在。其次,租车诈骗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通常都属于具有财产内容的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中交易行为的表现。对此类案件中诈骗行为的规制和打击,符合合同诈骗罪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特殊宗旨。行为人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明显区别于借款合同、行政合同等类型,且具有财产内容的经济合同。最后,订立租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担义务。合同中约定租赁行为人具有使用车辆的权利,负有支付押金、缴纳租赁费用的义务,汽车租赁公司则具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负有向租赁行为人提供车况稳定的车辆的义务。此类合同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犯罪构成中对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的性质要求。

(三)法条竞合的一般规则使然

根据网络可查的近年租车诈骗案件判决书①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Openlaw裁判文书查询网共搜索2017年、2016年、2015年“租车诈骗”类型案件108起,其中绝大部分租车诈骗行为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只有36起判决将租车诈骗行为人认定为诈骗罪。,对于案情极为相似的租车诈骗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不同认定上。

众所周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在满足数额较大的条件下,就可被认定为诈骗罪。而根据《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从普通的诈骗罪中独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法条竞合的一般规则,如果刑法对特殊类型的诈骗罪作出了特别规定,则行为一旦符合特殊诈骗类型的犯罪构成,原则上均应以特殊诈骗罪论处,合同诈骗罪也不例外。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条竞合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如下矛盾分歧:因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金额高于诈骗罪,假若犯罪行为已经满足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然数额并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要求,能否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如若完全按照诈骗罪但书条款的规定,不考虑以诈骗罪进行定罪,那么未达追诉金额的诈骗行为,是否只能以无罪认定?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另有规定应依照规定”,意即行为人的行为在完全符合刑法另有的特别规定时,应依照特别规定处理;然而,当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另有的特别规定时,当然应适用普通规定[4]。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在如上已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却尚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金额的情形下,应当考虑使用诈骗罪定罪量刑。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一定也满足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在尚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认定为诈骗罪无可厚非。另外,刑法对达到构成其规范条件的危害行为进行惩处,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也是实现刑法自身机能平衡的表现。刑法既要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的侵害,也要保护法益不受犯罪的侵害与威胁[5]。体现在解决上述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选择困境的问题上,就是应当将此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定罪处罚,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综上,从法条竞合的角度,当行为人的行为具备特殊法条构成要件特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便犯罪数额尚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也应当先考虑适用普通诈骗罪的可能性,而不是武断地对其做出无罪判决。

(四)骗租车辆有异于民事欺诈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厘清是认定骗租车辆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前提。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6]。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之关键。也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行为与民事欺诈属于包容关系,厘清二者关系的重要问题不是二者的界限,而是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7]。还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是目的型犯罪,其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纠纷的重要区别[8]。

1.第一种观点完全以有无对价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缺乏现实的逻辑性。例如,甲经第三人信用担保,向乙经销商购买1000台电脑,并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分三期支付货款,乙在甲支付第一笔货款后,交付全部货物。甲在支付完第一笔货款并取得1000台电脑后失去联系。试问,案件中的甲应当构成何种罪名?如果以“有无对价”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标准,仅支付了部分对价的欺诈行为,就会被一概否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然而,本案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仅因作为诈骗诱饵的第一笔货款的支付,就否定合同诈骗的成立,似乎不太妥当。

2.第二种观点以“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标准,过于模糊,并不合理。从表面上看,此观点似乎区分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涵盖了两者之间的所有差异。但是,反观此结论,实际上却具有极大的模糊性,并未解答两者的差别问题。事实上,多数情形下,我们去探究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原因,就是为了解决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上述第二种观点的解释,无疑是我们需要研究问题的同义反复,并未解决实质性问题。

3.第三种观点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依据,更具合理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仅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的表现,还包括对行为人实际履行能力的考量、履行态度的分析等等。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注意:(1)在订立合同的阶段,是否具有欺诈行为。例如,为了防止纠纷发生时落入相对人不明的尴尬境地,而要求以真实的身份签订合同。因此,在合同签订之初,一方当事人便以虚假的身份或担保来欺骗对方,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一般可证明其具有非法的意图。(2)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无欺诈对方财物目的的行为人,在合同生效后,一般都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倘若行为人对履行合同自始至终不做任何努力,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则可考虑其具有诈骗故意的可能[9]。(3)可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三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犯罪认定是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过程[10]。租车诈骗案件中,应结合骗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例如,在第一个案例中,被告人事先就与中介共谋,假借做生意为由骗得车辆后,做出了立刻将车辆转交给中介,并由中介将汽车转卖获利的行为。二人隐瞒真相,有预谋地骗取与转卖,足见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第二个案例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为明显,在数次租车行骗的行为中,曹某与叶某均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与行驶证等信息资料,以租车人或者保证人的身份,与汽车租赁公司订立租车合同,骗得车辆。被告人在租车合同订立之初,便以虚假的身份或担保来欺骗对方。

诚然,将行为人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车辆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是建立在默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不可否认,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会影响到前行为的定性。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或是合同签订之时的,不应当包含转化的形态[11]。对于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问题,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条件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之时或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12]。

二、转卖汽车获利行为(后行为)与前行为的关系及定性

依据前文,解构分析后的前行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那么,前行为的定性对后行为的认定是否会造成影响呢?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在对租车诈骗行为人前、后两行为的关系认定上,学界及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牵连关系的否定

有学者认为,犯罪行为人向汽车租赁公司骗取车辆的前行为与转卖获利的后行为都构成犯罪,它们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前行为是犯罪手段,后行为是犯罪目的,应当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13]。笔者认为,行为人向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车辆的前行为与向他人转卖获利的后行为之间看似具有一定关联,但是单凭此就认定行为是牵连犯,值得商榷。

目前,牵连犯理论中占主导地位的折中说观点认为,牵连犯的成立不仅要求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牵连意思,还要求行为在客观上具备通常的牵连关系。通常认为,牵连犯的两个以上行为之间,应当排除偶然存在的关系,而是存在所谓的“通常的牵连关系”[14]。以第二个案例为例,被告人隐瞒真实目的,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骗取车辆的前行为与将汽车转卖获利的后行为之间的前、后延续具有偶然性。骗租车辆与转卖车辆获利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前行为并不属于后行为的一般手段,两者不具备“通常的牵连关系”。因此,将前、后两行为认定为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是牵强的。

在乡村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土地种植是村民获取经济收入的重要途径。但是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够完善,普遍都是将收割好的农作物和麦秸秆堆积在道路两旁,或是堆积到河流两岸,导致出现资源浪费情况[3]。同时,许多村民都会将麦秸秆作为燃烧物使用,麦秸秆燃烧后产生的气体会造成较严重的空气污染问题,有些燃烧后的残留物直接被投入河流中,对河流湖泊造成较大污染,影响了乡村原生态旅游环境的整体质量,需要投入更多的环境修复及保护成本。

除此之外,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即只有行为人的方法行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才能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15],租车诈骗的前、后行为也不构成牵连犯。因为骗租车辆行为与转卖车辆行为是两个单独的行为,分别构成独立的罪名,两者之间不存在犯罪构成的包含关系。综上所述,从牵连犯的基本理论出发,行为人的骗租车辆与转卖获利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

(二)连续犯观点的否定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的前、后行为是基于同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分别连续实施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都触犯合同诈骗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上应按一罪论处[16]。笔者也不赞同此观点。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连续犯的本质是同种数罪,数罪应当按照犯罪构成标准说认定。所谓连续犯行为的连续性,是指行为人连续数次实施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且数次行为的性质相同[17]。事实上,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连续犯的构成,除了满足数行为都应基于同一犯罪意图之外,在客观上数行为还应当满足行为手段、性质上的相似性条件。

在租车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具有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车辆和将汽车转卖获利两个行为,前行为假借租车之名,签订租车合同,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得车辆;后行为则向第三人转卖前行为所获车辆获利。不可否认,在骗租车辆转卖获利案件中,前、后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但是,其在行为手段和性质上却欠缺相似性,很难被认定为连续犯。此外,该类案件中的前、后行为具有衍生性,换言之,假如,前行为是骗租车辆并转卖获利行为,后行为同样是独立的骗租车辆并转卖获利行为,那么,该前、后行为可被评价为连续犯。而本文所讨论的租车诈骗案件中,后行为更倾向于表现为对前行为所获财物的销赃行为,因此,应排除对前、后行为构成连续犯的认定。

此外,基于连续犯本身存在的合理性存疑,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连续犯也应当谨慎地使用,或将连续犯概念去除。(1)连续犯难以实现刑法经济效用。连续犯创设的初衷之一就是促进刑事审判的准确、迅捷,可省去一系列烦琐而无意义之负担,符合刑法经济原则[18]。然而,司法实践中连续犯的适用给审判实践带来的经济便捷优势,远不及其在适用中存在的负面效应。例如,为适用连续犯的准确性,法官在处断案件时,除了应对数行为本身的犯罪情形做准确的分析和认定之外,还应当对数个行为之间的关系做精准、具体的分析判断。而事实却是,连续关系的判定历来争议较大,从数行为的实行是否基于概括同一的故意,到认定数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再到认定数行为是否构成同一罪名,无不具有困扰性和迷惑性。由此,审判程序很难说被简化,反而容易给审判工作徒增诉累。(2)连续犯可以被同种数罪的并罚制度取代。连续犯的本质就是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的同种数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连续犯属于处断的一罪,适用一罪从重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诚然,连续犯的立法初衷包括考虑实行数罪并罚处断,具有导致处罚结果过重的可能性,但是根据刑罚处断规则,对同种数罪并非一定进行并罚。持一罚论的学者认为,对同种数罪只按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这同连续犯的处罚完全没有分别;持折中论的学者主张以适用刑罚的实际效果为准,决定是否并罚,较之连续犯的处罚而言,这更符合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19]。(3)中国语境下连续犯的不当适用易造成刑罚的双重评价。众所周知,我国刑事立法及理论早期大量援引自苏联,分则中有关“多次”的规定也是继受苏联立法的结果;但我们的罪数理论在改革开放后则更多地受到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这种立法上的踵迹苏联但理论上师从日本的结果必然导致刑法理论与立法实践的严重偏离[20]。总结我国刑法分则罪名,共计有12个条款出现了“多次”的表述形式,其中10个条款中的“多次”应该包括所谓的连续犯的犯罪形态,但又比连续犯的范围要大得多[21]。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第4款规定的“多次抢劫”的情形,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其量刑幅度明显高于普通抢劫罪的法定刑。不难推断,立法者制定相关刑法规范时,已经预先对抢劫罪的连续犯情形进行了考虑,表现为对多次抢劫情形的量刑档次进行加重。设想,如果在此基础上,再以多次抢劫构成连续犯为由,从重或是加重处罚,将会导致对同一行为实行两次评价的不当后果。

正是因为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对连续犯的考虑和评价,再将理论中存在的连续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盲目适用,将导致理论与实践体系的混乱,因此,连续犯概念在我国是否具有存在必要是存在疑问的。退而观之,目前我国连续犯的适用更应当慎之又慎,尽量缩小连续犯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范围。

(三)后行为不构成犯罪

毋庸置疑,确定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认定其构成何种罪名的前提。笔者认为,后行为是将所得赃物进行变现处置的行为,从属于前行为,其并未侵犯新的法益,不应单独构成犯罪。

1.后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将合同诈骗所得汽车转卖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前行为所得赃物的非法变现处置行为,不应对其再做重复评价。目前,由德日判例建立起来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本身存在许多争议,现有文献虽然已经注意到“是否侵犯新法益”这一判断标准,但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归责原则尚不明确[22]。有学者指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并不构成犯罪,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即缺乏违法性,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即缺乏有责性[23]。

后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其相对于骗租车辆的行为具有新的法益侵犯可能性或加重了之前被侵害法益的侵害程度。然而,对于受骗的租车公司而言,骗租车辆行为的完成即意味着其在事实上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如是,即使行为人后续具有占有、使用、抵押、转卖等行为,对租车公司都不会再产生二次侵害,因此,也就无所谓构成新的犯罪。此外,车辆的转卖行为与骗租车辆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已经具有一定的吸收和包容关系,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应当认定其成立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并排除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不仅如此,若是行为人把别人非法取得的赃物出卖,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将自己所获得的赃物卖掉,倒是构成罪刑处罚更重的诈骗罪,似乎并不合理。自己的赃物必然要处分,否则获取赃物没有意义,因此,处分自己赃物的行为不具有独立于前行为而自成犯罪的合理性。退一步说,如果认为把别人的赃物卖掉,也可以构成诈骗罪的话,那么刑法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就被架空了。

2.后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车辆继受者基于行为人的虚构,产生错误认识,并与行为人完成的买卖实现的是等价交换,在这一过程中,车辆继受人的财产权益并未受到损失[24]。不可否认,案件中卖车方与买车方进行的交易含有产权瑕疵,但是,行为人卖车并不是对买主的“诈骗”,发生产权纠纷时,买主虽不受善意保护制度的保护,但仍然受到民法保护,可以追回对价。换言之,行为人卖车不是为了“骗”钱,而是为了“交易”,买主也的确拿到了实实在在的“物”,其唯一可能遭受的损失就是买得的财物属于赃物,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但这种损失不是刑法需要保护的法益。

当然,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上还存在争议。但就刑法而言,如果赃物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善意买主的所有权完全可以得到保护,行为人销售赃物的行为,更加不可能侵犯新的法益,因而也就不会构成新的犯罪。

综上,租车诈骗案件的后行为是从属于前行为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符合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租车诈骗案件行为人,宜被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按照合同诈骗所获得的不同犯罪数额,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三、租车诈骗案件诈骗金额的认定

(一)罪数形态对诈骗金额认定的影响

在租车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具有骗租车辆的前行为和将所占有汽车转卖的后行为,行为人通过骗租车辆的前行为,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得汽车;之后,行为人又将车辆转手倒卖给第三人,获得第三人给付的买卖车辆的价款,由此,许多人认为,行为人似乎在不同的行为阶段获得了不尽相同的多份不当得利。至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租车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诈骗金额的认定出现了多种分歧,诈骗金额是指占有的车辆价值,还是指行为人转卖车辆所获价款,抑或诈骗金额包括所骗车辆价值和转卖车辆所获价款的叠加金额?

笔者认为,对诈骗金额认定的不统一,与对此类案件中行为罪数形态的不同认定息息相关。如若将租车诈骗行为认定为牵连犯,则按照牵连犯理论,前、后行为在同一个犯罪目的下进行,行为人实施的非法骗取车辆的行为仅仅是实现出卖汽车目的的手段。与此相对应,对诈骗金额的认定应当以转卖汽车最终获得的价款为标准。如若认为租车诈骗行为构成连续犯,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分别连续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按照一罪论处。因此,即便连续犯属于处断的一罪,但连续犯在本质上属于同种数罪,前、后行为都构成独立的犯罪。租车诈骗案件中的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应当是将所骗车辆的价值与转卖车辆所得价款的相加数额。

依据上文观点,出卖汽车行为是对前行为所诈骗财物的处置,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行为人将非法占有的汽车转卖,是建立在买受人自愿基础上进行的等价交换。行为人在后行为中将所骗得汽车出卖获得了价款,但与此同时,行为人也失去了对汽车的占有控制权。如果以所骗车辆的价值与出卖车辆所得价款相加来计算犯罪金额,无异于是对行为人的所得利益进行了重复评价。此外,应当明确的是,被骗物品的价值,应当根据物品的有效价格证明予以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通过鉴定机构认定。据此,租车诈骗案件中,应当仅以所骗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犯罪金额,排除对行为人转卖车辆所获利益的考虑。

(二)犯罪形态对诈骗金额认定的影响

诈骗金额认定如同其他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素的认定一样,应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并与整个犯罪体系协调统一。目前,学界对于如何认定诈骗罪的犯罪数额问题,主要存在“主观说”“所得说”“交付说”“侵害说”以及“双重标准说”等①“主观说”认为,犯罪的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说”认为,犯罪数额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交付说”认为,犯罪数额是被害方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侵害说”认为,犯罪数额不一定是行为人的所得额,而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他人的实际损失价值额;“双重标准说”认为,诈骗犯罪不同形态的数额认定应坚持不同的标准,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在犯罪未完成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财物数额。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4页。。笔者认为按照“双重标准说”认定诈骗金额更具有合理性。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诈骗金额的认定应当区分犯罪既遂和未完成形态,按不同的标准认定。

1.在犯罪既遂形态下,诈骗金额的认定应以诈骗所得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根据上文对租车诈骗案件前、后行为的关系分析,在明确后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租赁公司被骗车辆价值是计算诈骗金额的唯一标准。正如前文中对后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的分析,虽然行为人与第三人交易车辆时存在“欺诈”的故意,但后行为的被骗人在交易中同样获得了来自行为人的等价利益交换,该交易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此外,行为人对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除去主观故意范围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还会造成超出主观预料范围的间接经济损失。租车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对汽车租赁公司仅有骗租车辆的主观故意,与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只包括车辆的损失。对于基于行为人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其他的财产、人身、精神上的损失,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将它们排除在诈骗金额的计算之外。一言以蔽之,租车诈骗案件的诈骗金额仅包括与诈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即应当以车辆的价值作为诈骗金额的认定标准。

2.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下,诈骗金额的认定应以行为人主观意图为标准。在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情形下,被骗人并未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行为人也不曾取得犯罪利益。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财物,客观上为骗取该财物实施了相应的准备活动,或是已经实施了相关行为,但最终中止或未达成,根据定罪量刑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就应当以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主观上希望所得的犯罪数额作为认定犯罪和犯罪金额的标准。

(三)租赁费用应否扣除

骗租车辆行为人为获得车辆,往往需要向汽车租赁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租金。司法实践中,在计算诈骗金额时,就应否将所缴纳租金从诈骗金额中扣除问题存在分歧。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所付租金是为获取车辆而无奈付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需要支付的租金,客观上使得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是车价与租金的差价,行为人事先支付的租金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25]。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予等的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目前,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中诈骗金额的认定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该金融诈骗犯罪金额认定的会议纪要精神,从维护立法的体系性和统一性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所支付租金不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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