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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的研究

2019-01-15

山西青年 2019年22期
关键词:二分法独创性著作权法

任 全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是否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要创作物能否为作品,其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是否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其二,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是否是著作权法上所称的智力成果。

其一,关于独创性的问题,独创性强调作品是由本人自己独立完成,独立完成是对创作行为的要求,创作性是对创作结果表达的要求,根据二分法的要求,均与思想无关,独创性的实质是新生成表达与既有表达间所存在的差异,至于表达背后可能蕴含的思想是否相同,基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排除作用,在此不考虑。同时,人工智能只是生成相同内容的手段,是在执行既定的方法和流程,与体现个性的智力创作存在根本区别。现在所提到的人工智能是一种模拟人类生物神经系统的人工智能方法。在一个能够创作诗词的人工智能系统内多次输入同一张照片,一般情况下,其依旧会给出各种内容不同的诗作,并不是同一设备同一张照片就会生成同样内容的诗作。这样的例子存在许多,所以,对其创作的作品也应该视为符合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作品独创性要求。

其二,关于智力成果的问题,人工智能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存在争议,大多数人认为著作权的主体一般为自然人。但是如何来判断生成内容是否属于智力成果呢,难道要直接看创作的主体是不是自然人吗?不是的。现实意义上,人类独立完成的作品内容也不是直接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是根据其表达的内容判断是否具有著作权法上所称的独创性。所以判断表达内容是否属于智力成果,要根据二分法中的表达结果进行推定,而不是根据表达的主体。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款中对作品的概念界定没有出现“思想”“人格”的字样。第四条对13种具体作品的定义中,也只是舞蹈作品中明确规定“表达思想感情”,仅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看,尽管没有体现“思想”“人格”的表达的作品,也属于作品。

区分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不是著作权法上所要求的作品时,首先应该关注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基于内部程序或算法的事先设计,此种则不具有自主性内容生产的能力,因而其所生成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可视为作品;另一类就是像一些高智能机器人的工作程序,其生成的内容是基于使用者提供的素材,能够自己生成新的内容,其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可以视为作品。

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由此产生的权利就应该有所归属,对此问题,学界存在多种看法。关于是归属于所有者还是使用者的争议,笔者更倾向于归属于所有者,所有者被视为“作者”,其根本理由在于:

其一,如果将人工智能的作品定性为物权法上物的客体中知识产权中内容,将其类推视为动产,其权利归属应为所有权人,而不应为物的创造者,也不应为使用者,而是在权利上直接归属于所有权人中的所有人。可能会存在使用者基于借用合同,租赁合同等法律关系而直接占有该人工智能设备,并用其创作作品,那么该作品的权利归属应该属于谁呢?如果,使用者是基于该人工智能的基本工作原理创作的作品,那么该作品的权利依旧归属于权利者;另一种情况即是使用者超出了人工智能基本的原理的方法而创造出的作品,此时可以参照职务作品保护的方法,所有者可以再与使用者进行约定。

其二,关于侵权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可以将人工智能创作出的作品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归入过错推定的范围,当作品所引起的侵权问题是由所有权者引起的,当然由所有者承担责任。但是当作品的侵权是由使用者使用期间引起的呢?因为使用者不是权利的本身主体,而是应该由所有者这个权利主体来承担责任,那么实际侵权的行为又不是由所有者所引起,此时对于所有者的责任承担就要进行过错推定,如果所有者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可以不追究其责任,而由直接侵权人即使用者承担。

其三,将权利归属于所有者,可以确保完整产业链的形成,维系产业的发展。赋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保障其获得收益的可能,才会形成完整的产业链。而使用者只是基于租赁,借用等合同关系在直接操控着人工智能设备,如果将著作权归于使用者,则不利于产业链的发展。

人工智能的发展是一个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一个新事物的产生与扩大,必然会引起相应的社会问题,法律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将人工智能的创作物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并赋予权利与义务,将会解决多数问题,同时也会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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