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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口“接人”将他人摩托车骑走不还是诈骗还是抢夺

2019-01-14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汤伦虎

中国防伪报道 2018年12期
关键词:贷款人诈骗罪财物

文 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 张 红 汤伦虎

今年10月23日晚,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110情指中心接到报警:镜湖区殷家山社区一家饭店老板的摩托车被人骗走。

接警后,镜湖分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了解,一小时前,两名男子来到饭店说要吃饭。店主王某让客人点菜时,其中一名男子对王某说:“我要接一个朋友来吃饭,借你的摩托车用一下。”王某犹豫了一下,但看到仍然有一人留下,便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了对方。谁知,男子有去无回。

这辆摩托车购买不到两个月,购买时价格8500元,且车上后备箱里有2400元现金和王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存折、车钥匙等物品。面对民警询问,留下的那名客人自称叫万某,一脸无辜。原来,当晚,万某在路上碰到那名嫌疑男子,对方主动与其搭讪,说是万某的朋友。万某依稀记得有这么个朋友,但想不起来对方的姓名和住地。见对方十分热情地要“请他吃饭”,万某没有推辞,随该男子来到这家饭店。至于嫌疑男子接什么人、为什么把店主的摩托车骑走,万某都不得而知。

民警调取案发现场周边及道路的视频监控发现,嫌疑人将摩托车骑走后,进入扬子巷小区,再也没有出来。民警来到扬子巷小区进行摸排,在小区内一家旅馆门口发现被骗摩托车。经了解,骑摩托车的男子正在客房睡觉。民警立即进入房间将犯罪嫌疑人控制。经审,犯罪嫌疑人樊某,芜湖本地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回归社会后,樊某游手好闲,囊中羞涩,又打起盗窃、诈骗念头。案发当晚,樊某在街上遇见万某,谎称“请吃饭”,将其骗到一家饭店,并借口“接人吃饭”将店主的摩托车骑走。

意见分歧

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对于樊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樊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樊某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受害人信任,从而轻而易举地将摩托车转移到自己手中,其采取的手段是隐瞒事实真相,符合诈骗罪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樊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为由取得受害人信任。其诈骗行为只是一种手段或表象,为后来抢夺行为能够顺利实施打掩护。本案中,摩托车这一财物所有权的转移是行为人樊某抢夺的结果,违背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愿,是一种抢夺犯罪行为。

法理分析

鉴于以上不同意见,经过分析,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樊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犯罪行为的方式,决定犯罪的具体性质。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财物被夺时,被害人能意识到财物损失的表现。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因为麻痹大意,仅通过一面之交“相信了樊某”,当对方提出“借用摩托车接人时”,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樊某。王某只是让樊某暂时使用并保管摩托车,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将摩托车交付给樊某。而樊某轻松拿到摩托车,并非从王某手中抢夺而来,从而不构成抢夺事实。

本案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对于实施诈骗的嫌疑人来说,是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受害人,致使受害人上当受骗。第二,对于财物所有人来说,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对自己的财物作出处理。这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樊某利用欺骗手段迷惑了受害人王某,使王某“自愿”将其摩托车交给自己“使用”。王某的目的是为了让樊某“借车接人”,并非是对摩托车所有权进行处理。而樊某精心策划,用这种方式使得摩托车到手,为实施诈骗创造了条件。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犯罪嫌疑人樊某在诈骗行为过程中,既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信任的因素,也有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行为。首先,樊某为了非法占有受害人王某的摩托车,借口“接人用一下”,并故意让万某留下充当“见证人”,以至于受害人产生错觉:“对方有朋友留下,摩托车不会被骗。”实际上,樊某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使用欺骗手段为自己最终实施诈骗创造条件。其次,被害人王某将摩托车交付给樊某是出于“信任”,而樊某利用这种心理达到诈骗目的。所以,本案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摩托车骗到手,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目前,经公安机关审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樊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 (原载人民公安报)

诈骗罪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隐瞒用途”不当然地构成欺诈。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去借钱时,必须明确的告知其借款的用途,不告知就是隐瞒事实真相,就构成欺诈。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以没有告知用途认定欺诈是不可以的。当然,如果贷款人要求嫌疑人告知用途,那么嫌疑人就不能隐瞒。

“改变用途”不当然构成欺诈。最高法院2001年8号《纪要》中在“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一节中十分明确地讲到: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告诉我们,改变了贷款用途,是不能以此认定为是欺诈的。这个“纪要”所反映出的立法初衷应该同样适用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未声明负债”不当然构成诈骗。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确有“隐瞒事实真相”这一条件。但此处隐瞒事实真相应该是指隐瞒了“有义务告知的事实真相”。首先这一真相应该是嫌疑人在和贷款人签约时应当披露的一个内容。其次,这一真相的内容应当足以影响贷款人做出是否借出钱财的判断。事实上,很多贷款人并不在意也不需要知道嫌疑人是否有负债,他也不需要嫌疑人跟他说这些东西。贷款人在意的往往都是嫌疑人是否提供了有效担保,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和保障。既然贷款人不要求声明或告知负债情况,就不能说借款人未声明未告知就是隐瞒事实真相。

在贷款人明确要求告知负债的情况下,借款人的未告知也不当然地构成诈骗。这其中同样存在着因果关系的问题。诈骗犯罪中的诈骗行为与被害人做出错误的判断,“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之间一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集资诈骗案中,虽然借款人隐瞒了负债的事实真相,但并没有影响出资人决定是否同意借钱,此时的“隐瞒负债”就不能成立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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