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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视学生合法权利

2019-01-11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19年1期
关键词: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隐私权

■ 梁永良

案例:2000年,某市第一高级中学为了方便监考,在每个教室均安装了摄像头。某日,该中学突然通知全校师生集体观看录像,目的就是对本校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进行曝光,而录像主要内容来源于教室摄像头的摄制。其中一段录像记录了高三年级男生李某与女生王某在教室的一次亲昵行为,播出时未做任何技术处理。录像播出后,两人一下子成为校园“新闻人物”,对他们的议论更是在校园中此起彼伏,甚至有低年级同学专门到其所在的班级寻找。这样的事情发生在高考前两个月,导致两人无心复习,考入很不理想的高校。高考结束后,两人分别以侵犯其隐私权、人格权、名誉权将母校告上法庭。而校方则感到无辜,认为学校有对学生进行管理、批评、惩戒的权利,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须遵守校规校纪,否则必然要接受学校的惩罚。

分析:本案中,有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需要引起学校的注意:

一是学生有起诉学校的权利。随着依法治教推进,学校普法深入,学生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近些年,“学生告学校”不再是稀罕事。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生是被管理者,他们的合法权利常常容易被忽视。也正因为如此,学生被体罚、被歧视、被侮辱、被侵权的案件不断见之于媒体。自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陆续制定实施,建立起了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学校、教师、学生的权利义务内容,依法规范教育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3条规定了学生受教育权,如“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同时也规定了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对于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学校、教师及其他单位、人员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如果学生认为其上述权益权益受到侵犯,既可以向教育部门、公安部门等申诉、举报,请这些部门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学生起诉学校的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有明确规定,该法第43条第4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和王某认为母校侵犯其隐私权、人格权、名誉权,即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范畴。

二是学校确实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本案中,李某和王某在教室发生的一次亲昵行为,属于他们俩的私事、隐私,他们不愿公之于众。学校用摄像头将两人的隐私行为进行了录像,并在全校师生大会上播放,属于披露二人隐私的行为。学校教室里的摄像头原本方便监考之用,而在监考之外录制教室里的学生活动,已经超出学校安装摄像头的使用范围,属于学校在学生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偷拍”行为。有些学校强调,学生在教室里的活动,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教学活动,其隐私权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学校有权利在教室里安装摄像头进行监控。有些学校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第1款第4项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学校在教室里安装摄像头进行监控,就是行使的这项管理权利。这些学校的说法,看似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应当注意,学校行使对学生管理权时,必须符合两个原则,才属于合法行使权利,否则是违法行使权利。一是事先告知原则,在安装摄像头进行监控前,必须明确告知学生其用途,甚至要征得学生同意。二是不得侵害学生权利原则,也就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学校行使管理权时,不得侵害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身权。本案中,学校“偷拍”并公开两个学生亲昵行为,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因为在录像播出后,李某和王某一下子成为校园“新闻人物”,对他们的议论更是在校园中此起彼伏,甚至有低年级同学专门到二人所在的班级寻找。这些事实都充分证明二人的名誉在他人心目中受到影响,社会评价已被降低,这些就是名誉权被侵害的后果。

三是学校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根据此条规定,享有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由于年龄小、自我保护意识不够成熟、保护能力差,其人格尊严极容易受到侵犯。学校作为教育人的场所,应当在保护学生人格尊严方面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受到尊重不被贬低、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任何一个人被全天候监视都会感到不舒服,教师和学生上课时、课间休息时都被盯着,引起的心理反应是可想而知的;教师和学生都是人,都需要被尊重,如果一天到晚都被“监视”,就是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被侵犯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学校应当立即停止这种违法的管理行为,认真研究运用科学合理合法的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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