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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院处理夫妻感情破裂之诉的缺陷及完善

2019-01-08倪佳颖

法制博览 2019年31期
关键词:夫妻感情家事夫妻

倪佳颖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2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不断提高以及性观念开放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离婚率逐年升高,协议离婚以及各基层法院受理的诉讼离婚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协议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因夫妻双方合意而解除的一种离婚方式,当今社会离婚夫妻大多选择协议离婚。另一种方式是诉讼离婚,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财产分割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对于诉讼离婚,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在处理夫妻感情破裂之诉上存在一些缺陷。下面笔者就围绕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诉讼离婚的司法现状

(一)一审法院偏向保守判决,效率不高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抽取了100份2016-2019年全国基层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一审判决书,其中只有31份判决准予离婚,其比例远低于50%。经调查,法院对诉讼离婚案件的态度基本呈现为在一审时若不存在特别突出的情况,一般不会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目的是为夫妻双方提供一个缓冲的时间,希望双方借此空档仔细斟酌自己对于对方的感情。若再次起诉,法院一般会看在原告如此执着的态度上,有很大可能性会做出准许离婚的决定。法院的这一做法趋于模式化,对于夫妻感情这一复杂棘手的问题,并未在一审时投入大量的关注。另外,因诉讼离婚案件的举证要求高,难度大,且大部分诉讼当事人缺乏该方面的法律知识,所以经常会在一审时因证据不足而获得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但在6个月后的再次起诉中,即使原告仍旧拿不出相关证据,法院也在很大程度上有判决离婚的可能。这一行为模式效率不高,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再次起诉时前后不一致的判断标准是值得令人质疑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同时,法院在一审时模式化地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结果,有时会刺激原告做出某些过激的报复被告或报复社会的行为。这对于法院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社会安定团结的初衷而言,反而是适得其反。

(二)一审法院偏向适用简易程序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抽取了100份2016-2019年全国基层法院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100份一审判决书作为统计对象,其中71个案件按简易程序审理,29个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感情问题本不属于法律管辖的范围,但因婚姻涉及人身、财产等诸多民事法律关系,又对社会关系构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但也正因为离婚之诉属于感情问题的一种,是社会最普遍的问题之一,任何理性的自然人都能对他人的感情纠纷进行分析并做出自己的初步判断,故法院偏向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夫妻感情破裂之诉。但法院忽视了感情问题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虽然法官作为理性的自然人能够得出结论,但该结论往往是建立在个人经验和法律规范之上做出的,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惯性思维的影响,进而可能会影响判断的准确度。

(三)诉讼离婚不利于夫妻感情的恢复

一般来说,离婚诉讼耗时长、过程繁琐、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夫妻双方为达到各自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容易激化夫妻双方积压已久的矛盾,加速瓦解双方彼此之间的信任和感情。这对于一审判决不支持离婚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来说,不利于诉讼后感情的重新建立,有时甚至会导致更严重的后果。笔者在查找资料时,发现了很多判决离婚后夫妻一方因不甘和气愤伤害甚至是杀害另一方的案件,例如(2016)云29刑初134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张某因不满法院的离婚判决并怀疑妻子廖某在婚前有婚外情,于是多次跟踪廖某以掌握其行踪,最终将其杀害。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不仅要履行职责,给予公正的判决,同时也要在其所触及的范围内尽力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具体而言,法院不仅要基于案件的真实情况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还要做好双方的后续思想工作,避免社会危险性行为的发生,以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夫妻感情破裂之诉的司法认定障碍

(一)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难度较大

首先,我国在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上选择无过错主义原则,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高标准的证明要求往往阻碍了这一原则的有效实施。《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了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五种法定情形。在笔者查阅的很多案件中,大部分原告所陈列的事实和理由中都涉及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是在笔者随机抽取的100份样本中却只有31份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在剩余的69份判决书中,法官陈述的理由最多的就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查询问,笔者发现对于诉讼离婚案件,司法机关对于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情形有着极为严格的解释和限制,例如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等行为必须要提交相应的验伤报告;对于赌博、吸毒等行为必须要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记录;对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行为也必须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等等。对于缺乏该方面法律知识的普通人来说,这样的证明标准难度是偏大的。先不论收集该些证据的难易程度,单就原告方是否了解法律明文规定背后的相关有权解释或是否有该方面的意识这一所有问题的源头而言,就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无过错”还包括生活态度、价值观不同、文化差异等情况,这些“非过错”的影响因素本身证明难度较大,再加上大部分原告不具有收集获取该方面证据的经验,以至于最后大多数原告收到的都是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其次,法院为了强调婚姻的严肃性和责任性而对上述法定情形所做的解释,其严格程度远超过协议离婚。对于协议离婚的夫妻而言,其情感破裂程度有时并未达到诉讼离婚中所要求的标准,存在一时冲动而激情离婚的情况。相比之下,有些走诉讼离婚程序的夫妻,其情感破裂程度可能远超协议离婚的夫妻,达到了了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只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被给予了不准离婚的判决。这就导致了选择不同离婚途径的夫妻其所享有的自由是不平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乃人尽皆知的基本法理,虽然法官认为婚姻背负着相当程度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夫妻双方在做出建立婚姻关系时要对自己的行为和选择负责,故不能轻易判决离婚,但这不能成为其过于限制个人拥有自由权利的理由。

(二)法官缺乏处理夫妻感情事务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对于夫妻感情这样一个极为复杂,极具隐蔽性和不稳定性的审理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却往往倾向于适用简易程序。法官作为中立的审判者,根据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通过举、质证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辩论和陈述,结合法条做出相应的判决结果,整个过程以理性贯穿始终。而夫妻感情纠葛问题以感性为主,其复杂程度并非是光靠逻辑和推理就能解决的,有时就连当事人本人都无法准确地认知和判断。同时,法律规范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只调整人的行为,不调整人的思想。所以法官作为不具备该领域相关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未经过该方面的专业训练的人,很难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做出准确的判断,也很难通过短时间的调解让夫妻双方真正做到重归于好。

(三)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不周延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是建立在夫妻感情确实存在的基础上的,但若该条件自始不存在,是否还应当适用该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思想的不断开放,“我国大部分的婚姻不是以感情为基础缔结的,大多数男女结婚时除了考虑感情,还将结婚对象的经济状况、文化程度等因素纳入考虑的范围之内;有的甚至根本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如对号入座,对方只要符合自己关于另一半的既定标准就可结婚。”①当今社会存在家族或个人为了利益、金钱而与另一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现象,其中有些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这种情况下,若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则法院应当适用何种标准进行判定?

三、夫妻感情破裂之诉的司法建议

(一)设立家事专门法院

目前,随着社会离婚率的不断攀升,法院受理的诉讼离婚案件逐年增加,给法院带来了不小的工作压力。同时,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类案件涉及的范围较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大部分问题都朝着复杂化的方向发展。以笔者在本文论述的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为例,感情本身是极为复杂的东西,法官所做的所有判决都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解释进行的。但对于夫妻感情这样一个感性的问题,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辅助,两者相结合考虑以做出更符合综合效益和公平效益的裁判。与此同时,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人员除了能够相对准确地判断夫妻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外,还能够根据经验有效地分析和总结出夫妻双方的根本矛盾在哪,对症下药,在调解的过程中最大程度地助其化解矛盾,减少离婚的数量。总的来讲,案件多、专业性强,以上两点很好地契合了专门法院设置的条件。“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不仅为家事纠纷设置了单独的程序制度,而且还设计了以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为主要形式的家事审判机构,以实现该类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价值和功能。”②家事法院的设立是大势所趋,虽然我国在做好所有对接工作之前暂时不会全面实施,但可以试点的方式先进行试验,后逐步推行。

(二)完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

我国现阶段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尚不周延。随着国家开放程度与公民接受程度的增强,很多观念已在社会上普及开来,比如当下较为火热的话题:同性恋。爱情没有界限,同性恋也是能够成为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介入因素。但我国因伦理道德方面的考量,该情况就未被列入法定的离婚情形中,这也间接成为了同性恋人群介入他人婚姻的法律漏洞。除此之外还有很多未被列入的情形,例如配偶虽未分居但彼此之间实施了持续较长时间的冷暴力,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及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亦或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进行了持续较长时间的言语攻击致使被攻击的一方出现了抑郁、神经衰弱等症状的情形,等等。笔者在前文提到的“未建立夫妻感情”的情况也是应当完善的一个判定标准的分支。我国应顺应时代的发展,以正面的态度全面考量这些因素并将其法定化,与时俱进,在实现减少离婚判决的同时,保障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三)对原告再起诉的等待时间进行易位

法院因考虑到婚姻关系解除可能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往往在一审时选择给予不准离婚的判决,从而给当事人6个月再考虑的期限。笔者认为该6个月的等待期限应调至于审判期限内,即借鉴美国离婚程序的强制等待期。6个月等待期的前置意味着审理期限的延长,但在家事专门法院的建设前提下,该调整不会对法院的工作秩序造成紊乱。在美国大多数州都有从申请离婚到离婚生效的强制性等待期,例如加州的离婚等待期分为两种:简易型离婚和协议离婚通常需要6个月至一年的等待期,而争议性离婚则会视案件复杂程度适用一年至三年的等待期。设置等待期的目的一方面是给予夫妻双方充足的时间冷静下来,诚实、审慎地分析和确认自己与对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同时处理好所有与离婚相关的问题;另一方面也给法院充足的时间对案件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做出最合理的决定。这6个月的等待期是以法定的形式设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换言之,夫妻双方在选择诉讼离婚时就已默认接受了这6个月的等待期,是更为主动的选择,这与我国现行6个月被动的等待期相比要更为合理和人性化。此外,该6个月的等待期应当记录在案,期间发生的任何例如家暴、吸毒赌博等事实,都会根据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实时的报告,在经法院查证属实后作为原告之后的证据。这一方法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告举证困难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现阶段在处理夫妻感情破裂之诉中尚存在一审判决效率不高、证明夫妻感情破裂难度大、法官缺乏认定夫妻感情的相关专业知识以及法定判定夫妻感情破裂标准不周延的缺陷。面对离婚率逐渐升高的社会现状,法院必须尽快完善上述的缺陷,参考笔者提出的建议,以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式对待和回应逐年增多的诉讼离婚案件。只有顺应时代发展的方向,积极地做出调整,才能进一步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

[注释]

①胡齐琪.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缺陷及完善[J].2016(31).

②陈爱武.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以家事法院(庭)为中心的比较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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