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理论反思
2018-12-29李辞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5期
李辞
摘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检察机关可以单方面决定对正处于审判程序中的案件实施补充侦查,法庭对此几乎不享有审查空间。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违背了控辩平等原则、迅速审判原则,造成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破坏了庭审的集中性,削弱了诉讼期间制度对审查起诉活动的约束效力。审判阶段的庭外证据调查应由法官依职权进行,且法院一般只能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庭外调查。
关键词: 补充侦查;庭外调查;控辩平等;以审判为中心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18)05-0038-07
一、引言
补充侦查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既有侦查成果的基础上,对证据不充分或者证据存疑的案件补充实施侦查措施的司法活动。我国早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即规定了补充侦查制度。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补充侦查存在于三种情况下:一是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报请批捕的证据材料存有疑义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二是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三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进而实施补充侦查。①
这三种补充侦查行为的共同点在于:补充侦查都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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