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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调解与法礼融合的纠纷化解机制

2018-12-21陆益龙

社会科学研究 2018年3期

〔摘要〕调解在纠纷解决中常被运用,从乡村纠纷解决的个案实践中,可以看到基层调解具有化解纠纷的良好效果。基层调解通过实现情境相对正义、权威与信任以及妥协与共赢调解策略等机理而达到有效化解乡村基层纠纷的功能。从本质上看,基层调解之所以能够取得化解基层纠纷的良好效果,关键在于其具备法礼融合的纠纷化解机制。当前的乡村社会秩序可以说是由法治力量和礼治力量混合、共存的法礼秩序,要更好地化解纠纷实现秩序,就需要将法治与礼治两种力量融合起来,形成合力,将会促进乡村社会的“善治”。

〔关键词〕基层调解;法礼融合;纠纷化解;法律社会性;法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C9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8)03-0106-08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转型期中国矛盾纠纷的动态监测与多元化解机制研究”(14ASH004)

〔作者简介〕陆益龙,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872。

纠纷是社会关系的基本形式之一,是有序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但纠纷化解的效果又会影响社会秩序。在乡村基层社会生活中,人们处理和解决纠纷问题的方式受场域环境的影响,形成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亦即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而不只有纠纷的法律解决方式。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是一种常见基层纠纷解决方式,甚至已形成基层调解制度。那么基层调解在乡村纠纷化解实践中究竟起到怎样的作用呢?其化解纠纷的机制是什么呢?本文试图通过对一起乡村交通事故及其处理方式的个案分析,探析基层调解之于纠纷化解的作用及机理,探讨并思考基层纠纷化解机制中的法律社会性或“法律性”(legality)问题。

一、调解、纠纷解决及法律社会性问题

关于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常常受到关注和讨论:一个是某种纠纷解决或处理方式的效果问题,另一个则是从纠纷解决机制中所折射出的法律社会性问题,也就是在纠纷过程以及纠纷化解中,体现出法律在社会生活与秩序构建方面具有什么样的特性。

对纠纷解决方式及其效果的研究,是法社会学的主要研究领域之一。由于社会生活中总会发生纠纷,但人们面对纠纷时则会选择不同的方式来应对和解决,不同方式的纠纷处理也会出现不一样的效果。因而法社会学对纠纷的研究也会侧重于以纠纷解决方式作为一个重要的切入点,甚至根据解决或处理方式的不同来区分纠纷的类型。如“纠纷金字塔”(dispute pyramid)理论就依据在纠纷解决中的主要参与者将纠纷解决方式分为不同层次: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主张、第三方仲裁、司法诉讼判决等,大多数纠纷主要是在基层得以解决的,只有很小一部分纠纷会进入到司法诉讼程序并最终以判决方式解决,这部分纠纷也就构成纠纷金字塔的塔顶部分。〔1〕由此看来,纠纷金字塔理论也很重视基层纠纷解决的效果,认为纠纷的基层化解情况与纠纷的司法解决有直接关系,塔顶的纠纷越少,反映基层纠纷解决的效果越好。

有一项对中国乡村基层纠纷及其解决情况的问卷调查(2002年),调查结果如图1显示,有1/3的农民选择“忍忍算了”的方式来应对所遇到的冤屈,并没有诉诸于其他方式。而有近一半的农民则选择双方协商私了的方式来处理纠纷,这也反映了乡村基层群众处理纠纷的突出特点。找村干部、找警察和司法部门来处理纠纷的情况比较少,在10%左右。从调查结果看,乡村基层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构呈现出“宝塔型”特征。那么,进入到宝塔上层的纠纷主要不是因为在基层没有得到较好解决,而是因为纠纷当事人在行政正义系统里有一定的关系资源,因而他们希望利用这些关系来处理遇到的纠纷。

关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法学界曾有一些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像基层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没有规范的程序,调解过程和内容也不具有正式性,因而在程序正义方面存在问题。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不仅可以缓解法院在解决民间纠纷或基层纠纷上面临的压力,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而且也有利于建立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更好地解决基层纠纷。〔3〕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一般需要面对两个问题:一是公平正义问题,即纠纷双方诉求是否获得公平满足;二是纠纷化解问题,即纠纷事件是否得到妥善的平息和了结。这两个问题亦可概括为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问题。纠纷解决程序的正义对于保障纠纷能得以公平地处理来说会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程序正义强调过程的公正却容易产生‘案结事不了的结果”。纠纷解决虽要达到实体正义,然而实体正义又受到纠纷事实、裁判依据和衡量标准模糊等因素的影响,有着较大不确定性。如果引入互利正义作为新的补充,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和共同协商的方式使纠纷得以正义地解决。〔4〕就基层调解来说,在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两个方面,可能都难以达到法理上的理想化状态,即纠纷解决程序并非正式的法律程序,而纠纷解决结果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但是随着纠纷事件的了结,当事双方实际上都从中获利,因而在这个意义上确实达到了互利正义。

研究基层调解与纠纷解决问题,所关注的不仅仅是调解和纠纷本身,而且还包括这一问题所折射出的法律社会性。由于纠纷的处理和解决,都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律相联系,不论人们是否选择法律方式来解决纠纷,都会反映出法律之于纠纷解决和秩序形成的不同意义。与此同时,也会具体表现出法律在纠纷过程中以及在基层民众心目中的形态和特点。法律社会性的具体图式(schema)往往会在日常生活和平常的纠纷过程中得以呈现出来,因而通过对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与法律相关事件的考察,也会从中勾勒出一个社会的法律社会性图式。〔5〕在中国乡村社会,基层调解在纠纷处理和解决中所发挥的作用,也会体现出乡村居民的法律意识或法律社会性的特征。有研究认为,在调解处理乡村纠纷的过程中,调解人会运用多种调解技巧和策略,目的在于维持乡村人际关系延续,并考虑道德背景和权威性,这种纠纷调解策略通常符合农村社会人们所普遍认可的公平,因为社會关系维系、公平的关系性以及综合性等是农民公平观的重要特征。〔6〕

关于纠纷解决中的法律方式运用问题,格拉赫(M. Gallagher)则从法律动员论的角度解释中国社会纠纷解决的法律运用,认为民众是否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常常受接近法制系统的限制、法制系统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法制系统解决问题的效率和效果等因素的影响。〔7〕之所以有较多的民间纠纷并未进入到司法或正式法律系统,并不表明民众不愿选择法律方式,而可能因为他们难以接近或难以获得法律资源,或是因为他们对法律方式解决纠纷的能力和效率及结果并不十分信任。

在乡村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国家不断地“送法下乡”,倡导和鼓励在乡村要依法处理和解决纠纷问题。从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基层法院更加注重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太注重“落实和形成规则”。乡村纠纷的司法处理和解决,完全是实用主义导向的,行动逻辑是当下的或个案的、是结果的或者治理的,而不是未来的或者规则的,不是原则的或者法治的。〔8〕而有些研究则认为基层司法出现了新的模式,这种新的司法模式正从单纯的解决纠纷走向为基层社会提供规范,重构基层社会规则体系,强化基层社会制度的正统性基础。基层纠纷解决既解决具体的纠纷,也注重基层社会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相互尊重与合作,寻求基于多元规则相生共存之上的规则共治。〔9〕某种意义上,对乡村纠纷解决中法律运用情况的法学取向的研究,更加关注法律规则的供给和社会影响,而不仅仅是纠纷的处理以及纠纷解决效果。也就是说,对乡村纠纷解决机制,法学界可能更重视程序正义问题,而社会学则关注纠纷处理的社会效应问题。

纠纷与秩序是对立统一的一对范畴,研究纠纷解决机制,从另一面也就反映出秩序的形成机制。对秩序的追求,可以说是社会治理的基本目标之一,因为有序的状态是正常生活和社会常态运行的一个重要前提和载体。尽管平常生活中总有纠纷发生,但日常生活中的大多数纠纷只是一种暂时性、特殊的状态,而不是长久持续的稳定状态。这就意味着纠纷需要得到解决,也就使秩序达到均衡、稳定的状态。关于乡村社会纠纷解决与秩序的形成机制,费孝通曾提出,在乡土中国,基层社会是“无讼”“无法”的社会,社会秩序的形成机制则主要依靠“礼治”,乡土秩序是一种“礼治秩序”。〔10〕也就是说,乡土社会虽然也会有各种各样的纠纷,但解决这些纠纷并不需要依靠国家力量推动的法律,也不需要通过司法诉讼。乡村秩序的维持主要通过“教化”力量的礼治机制来承担。

然而,当前中国乡村社会已经并正在经历巨大的社会转型,乡土社会已迈入后乡土社会。在后乡土中国,秩序的形成已不可能处于“无法”的状态,国家法律已经在乡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具有影响。与此同时,乡村社会的乡土性传统依然在一定程度上维续并发挥一定功能,因而,当前乡村社会秩序则是一种“法礼秩序”。〔11〕这一秩序的形成机制就是包含国家法律和乡村礼俗两种力量的共同作用和混合作用,在纠纷解决方面,自然也就离不开这两种力量的影响。也有研究认为,中国农村正在发生着空前的巨变,乡村出现了“结构混乱”,共同体趋于解体,难以内生权威与秩序,村民有“迎法下乡”的倾向,以保证基本的公正和秩序。〔12〕

综合相关研究及理论观点,可以看到在对基层调解之于乡村社会纠纷解决以及法律性来说,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是:基层调解是否以及如何改变乡村纠纷的解决效果?乡村纠纷中的调解实践究竟反映出什么样的法律社会性?

二、一起鄉村交通事故及纠纷处理的个案

在河北省定州市开展农村社会调查过程中,我们从一个村的村委会发现了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乡村纠纷及基层调解案例。这个案例虽是一个个案,且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就纠纷研究而言,仍具有个案分析的价值,因为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与常态或一般关系相比,总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偶然性。

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定州Z村,村民A在驾驶自家三轮农用汽车行驶到田间作业的过程中,不慎撞倒放学回家的本村村民B家的小男孩,后来由于伤势过重,导致男孩死亡。事故发生后,市交警队对事故现场和事故责任作了勘察和初步认定。按照交通法规,认定农用车驾驶人村民A负全部责任。但是,交警队并未就这起交通事故做出进一步的具体处理意见,而是要求当事双方到村委会进行协商调解,并签订村调解协议书之后,交警队再做最终的处理决定。

在这起事件中,一些基本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而且责任认定也较为容易做出。村民A既没有正式的机动车驾驶执照,所驾驶的农用车也没有上正式牌照,更没有购买交通强制险。因而,从法律角度看,村民A驾驶农用车的行为属于不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过错行为。但从乡村社会实际来看,较多村民在农业生产和生活中都会使用三轮农用车,而且很少有人为此去专门考驾驶执照、给车上牌照和购买保险,像村民A那样的用车现象在当地农村已基本习以为常。

村民A是普通农民,家庭收入状况并不是很好。对村民A的赔偿能力,村干部和其他村民都是比较熟悉的。正是因为村民A家庭的赔偿能力非常有限是一个基本现实,也是一个特殊情况。尽管他承认并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如果完全按照法规来做出赔偿处理的决定,很难让当事双方化解纠纷。所以,交警队将结案重任转给村委会来做基层调解。

接到调解任务后,村委会干部首先分别调查了解当事双方家庭的想法和诉求,并做当事双方家庭的工作,给当事双方讲政策、讲法律,要求双方都要为对方考虑,要尽量地做出让步和妥协。然后又召集当事双方家庭到村委会协商调解,双方就具体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讨论,村委会干部在其中进行协调。最后,双方达成村民A家赔偿村民B家一次性赔偿款10万元左右的调解协议。

据村委会干部回忆道,调解此案确实面临一些困难,一方面,事件相对比较严重,因为毕竟造成1人死亡,因而调解起来就比较棘手。另一方面,由于肇事人村民A的家庭经济条件又很特殊,没有理想的收入来源,赔偿的限制性很大。如果调解要求赔偿的额度过大,村民A家没有能力兑现,也就不能解决问题。如果赔偿的额度过低,村民B家可能在精神心理上又难以平衡。经过村干部的调解,当事双方都在村委会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双方拿着村调解协议书,在市交警队办理了正式的事故处理决定。最后,这起交通事故及相关联的纠纷也就顺利得以了结,当事双方家庭后来也没有因此而再起纠纷。

在这起基层调解案中,村民A和村民B经村委会调解而最后签的《调解协议书》是一种具有文本模版的正式协议书,村委会保留着协议书的存根。由此表明,调解纠纷已作为村委会的一项制度性的、常规性的工作,村委会调解成为乡村基层调解制度的基本形式之一。

根据Z村村委会干部的介绍和解释,村民之间如有难以处理的问题或纠纷,村委会一般都要求村民进行调解,并签署正式调解协议。即便是涉及到需要执法和司法部门做正式处理的纠纷,也都需要由村委会先达成基层调解协议。由此看来,Z村的这起基层调解个案既属一个特殊案例,也反映出調解已成为乡村纠纷解决的一个常态环节,村委会成为基层纠纷的主要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已是村委会这一自治组织的常规工作内容之一。村民如果需要第三方力量介入他们的纠纷处理,他们首先想到的也就是找村委会来解决。Z村的个案和纠纷调解经验,与在其他一些农村的调查发现较为吻合,即村干部的调解在乡村纠纷解决机制中显得较突出。〔13〕

三、基层调解的纠纷化解功能及机理

从上述Z村的调解案例来看,我们可以获得这样一个基本社会事实:基层调解是由基层组织负责组织和协调的,调解是乡村纠纷解决过程的一环,并成为化解基层纠纷的有效途径。也就是说,由村干部担任纠纷调解角色的基层调解,有效地改善了乡村纠纷解决效果,对化解基层纠纷、维护和谐关系发挥了积极功能。针对这一社会事实,如何理解基层调解之于乡村纠纷与秩序的意义呢?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仍需要进一步分析基层调解在乡村纠纷过程中的具体功能以及作用的具体机理。

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能否达到有效地化解纠纷,一个核心因素在于这一纠纷解决方式能否满足正义的功能,因为对于任何一方的纠纷当事人来说,是否正义是他们选择解决方案的基本前提。无论人们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会首先期望通过这一途径能够获得正义的纠纷处理。那么,在Z村的调解个案中,基层调解究竟实现了什么样的正义功能呢?是程序正义还是实质正义抑或两种正义兼具?或者是满足了其他特征的正义?

纠纷调解的程序正义问题是人们特别是法律中心主义者担心的问题,因为调解通常没有固定的、正式的程序制约,纠纷调解过程通常是非正式性的,调解行为和结果的达成较少受正式规则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基层调解的程序正义也就常常受到质疑和担心。然而,调解的程序正义其实并不宜局限于程序法所规定的正式司法程序,在具体的调解实践中,只要调解过程的重要环节是正当的、合适的。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接受调解,而且双方都不认为调解过程存在不当之处,那么,调解也就实现了程序正义的功能。一些研究发现也反映,在基层法院实践中,程序正义也呈现出“建构性”,即在司法程序的每一个节点,在不同案件的情境中,程序运作都有可能包含行动者的创新,行动者可能用变通的方式完成程序,并在接受结果的同时也间接建构了程序。〔14〕在Z村的这起调解个案中,市交警队将案件处理首先交由村级组织来进行基层调解,既与法律程序不相悖,也符合地方政策安排,同时也包含执法者在具体实践中对程序的创新。村委会组织基层调解,既是村民自治法规赋予的责任和权利,也是乡村基层调解制度的规定,而且调解的结果也签署正式的调解协议书。由此看,村干部的调解角色和调解程序具有一定的正式性。对于事件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到村委会接受并参与调解,这一过程本身就反映了双方对调解程序正当性的认可。

无论从调解主体角度还是从法律与制度规则的角度看,Z村调解个案的经验事实都反映出由村委会负责的基层调解在一定意义上满足了程序正义的功能,尽管这种程序正义可能并非由程序法所赋予,但这种程序正义相对于乡村纠纷的具体情境而言则具有正义性。

对于Z村的这起调解个案的调解结果,若按照相关法律的一般原则来处理,村调解方案似乎没有让受害方村民B得到合理的赔偿。对于这样一种调解结果,是否存在未达到满足实质正义功能的问题呢?

所谓纠纷解决的实质或实体正义,也就是指纠纷处理结果的公平正义性,即处理结果是公平的、正当的。结果的正义性包含绝对的、客观的因素,而现实中通常是相对的,一般相对于当事人和现实情境而言的。在Z村的这起个案中,调解方案中村民A家之所以给村民B家的赔偿额度显得较低,这个方案也是双方和调解人根据实际情况而提出的。相对于农村的社会经济情境,以及村民A的家庭经济能力,如果赔偿额度再高,而在实际中会难以执行,那么又可能引发两家之间的次生纠纷。而一次性赔偿和了结事件,只要双方自愿接受,那么这一结果实质上对大家来说也就是公平的、合理的。对肇事方村民A来说,用力所能及的赔偿来了结事件,是其期望的结果。而对于受害方村民B家来说,虽要承受丧子之痛,但毕竟事故已发生,而且肇事者又是本村熟人,对其经济状况比较了解,得到的赔偿并不是最理想的,但相对于现实情境也是能够接受的。对于调解人村干部而言,调解的理想结果就是大事化了,了结一桩大事,意味着他们完成了一件重大任务。

因此可以认为,Z村的调解个案也实现了实质正义的功能。在这一基层调解过程中,调解的参与各方在一种相互熟悉、密切互动的社会文化情境中,建构了一种相对实质正义,亦即相对于现实情境的实质正义。综合起来看,Z村调解个案中的基层调解,满足了调解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功能,只是这种正义具有情境相对性的特征而已。

权威与信任之于纠纷化解来说也是一个重要的功能条件,因为纠纷的化解,意味着纠纷当事人不再有冤屈感和争执的诉求,那么,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能否有效地化解纠纷,就要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纠纷裁决决定或处理结果的权威性,以及纠纷当事人对纠纷处理权威的信任情况。也就是说,纠纷的化解要看纠纷当事双方在多大程度上相信并服从纠纷处理结果。同样,对于基层调解来说,要达到化解基层纠纷的目的,也需要满足权威与信任的功能需要。

在Z村的调解个案中,调解过程主要运用了乡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权威,亦即村干部的权威。这起调解案得以成功地调解,反映了村干部的权威在纠纷化解中的优势作用,也在一定意义上反映村民特别是乡村纠纷当事人对村干部权威的信任。这与一些调查结果也基本吻合,目前在乡村政治进入村官政治的现实背景下,有58%的农民还是尊重村官的权威。〔15〕村干部之所以在乡村基层获得权威,是与国家现代化建设分不开的,伴随着这一建设过程,出现了“基层权威的官僚化”。〔16〕村干部虽不属于行政体系编制内的正式官僚,但实际扮演着基层官僚的角色,也发挥着基层管理者的功能。所以,村干部担任调解人在乡村社会具有较高的权威基础。

某种意义上,村委会和村干部代表着乡村基层的公共权力,在乡村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而在基层纠纷解决中,村干部的介入也意味着第三方权威或权力在纠纷过程中得以运用,并发挥着协调和控制的功能。如有研究发现,基层政府之所以能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纠纷,关键原因在于他们常常在纠纷解决中建构并灵活运用一些非正式的权力,这些非正式权力主要有:非正式使用的正式权力、文化知识优势权力、关系网络权力和庇护道义权力等。〔17〕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在民间纠纷调解中,公共参与机制显得非常重要。发挥政府和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促进政府与社会达成良好互动,可以起到有效化解纠纷,促进地方善治的效果。〔18〕相反,在一些公共权力缺失的农村地区,往往会出现诸如农地纠纷频发的现象。〔19〕因为公共权力或权威之于乡村社会秩序形成和维护社会稳定,会起到必要的支撑作用。

村委会及村干部在乡村纠纷解决中的权威的获得,也与乡村社会的纠纷管理实践有着密切关系。尽管纠纷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但在乡村社会治理实践中,基层组织和村干部都要参与到纠纷管理之中,这似乎既有制度背景,而且也是一种实践惯例。〔20〕对于村民来说,在遇到问题或纠纷时,也习惯于找村干部处理。在Z村的这起调解案例中,市交警队之所以要求交通事故的涉事双方首先要接受村级基层调解,也反映了基层权威在化解乡村矛盾纠纷中的有效功能。为了使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效果更佳,预防和避免次生纠纷,正式执法的权力部门也充分利用村干部权威的优势,以更好发挥基层调解的协调、缓和以及化解作用。

此外,在乡村纠纷的基层调解中,村干部权威的运用也会有利于纠纷当事人对调解过程的信任。村民在纠纷调解中对村干部的信任并非指一般的信任关系,而是一种对纠纷管理权威和调解程序的信任。这种信任主要是基于村民与村干部熟悉关系以及解决纠纷需要而产生的,村民愿意接受村干部在纠纷处理中进行调解工作,是因为对村干部较为熟悉,在协商过程中更容易沟通,更便于各自表达自己真实的诉求。另一方面,处于纠纷中的村民也会希望纠纷问题能够得到公平、有效地解决。由于村干部是他们熟悉的,也是与他们距离较近的公共权威,所以他们也就更倾向于运用这一权威来做调解,也愿意相信村干部组织基层调解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调解能否有效地化解纠纷,还要看调解人调解策略的运用。在Z村的这起相对棘手的调解个案中,村干部能够成功地调解,让双方签订基层调解协议书,并调和两家的矛盾,预防了纠纷的延续和升级,这与村干部基层调解策略的有效性分不开。

在现实中,通常会存在着由普通纠纷演化成恶性事件或公共危机的现象,如有些医患关系不和或是医患纠纷,如果没有做好预防和多元结合的治理,就可能演变为严重的社会公共事件。〔21〕由此可见,纠纷解决方式和纠纷调解策略的运用,在化解纠纷以及降低纠纷的社会风险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在Z村的交通事故个案中,由于关涉到人命的严重后果,如果事件在基层得不到很好的调处,很容易引发村民A和村民B两家的冲突,甚至可能导致更大范围的群体事件。通过村委会主持的基层调解,村干部对双方的家庭情况以及相关信息比较熟悉,因而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实用取向的調解策略,使得村委会主导的调解方案更加接近双方的各自诉求,从而让调解更容易获得成功。

村干部在这起基层调解案中所运用的调解策略,可概括为“妥协与共赢”策略。因为调解任务实际是由执法机关市交警队委派的,这意味着村委会需要成功地完成基层调解任务,因而调解成功不仅仅是当事双方的“互赢”,而且也包括村委会在内的“共赢”。为了达到“共赢”目的,村干部在调解过程中就要让各方做出妥协和让步。对于接受调解的村民两家来说,对村委会调解目标也心知肚明,为了不让村干部为难,或是协助村干部完成调解任务,他们也就愿意做出一些妥协。

从实践经验来看,在乡村纠纷解决过程中,基层调解具有改善纠纷解决效果的功能,这一功能主要依托于基层调解的情境相对正义机制、基层权威与信任机制以及村干部所运用的“妥协与共赢”调解策略。尽管基层调解有着较明显的实用主义倾向,亦即更为注重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化解矛盾,平息事件。但是,随着基层调解已成为乡村纠纷解决的必要环节,基层调解实践的正式性和规范性也在逐步提高,基层调解不仅促进基层纠纷的化解,而且也为乡村治理和秩序维持提供了一种自治机制。

四、法礼融合的乡村纠纷化解机制

在Z村交通事故基层调解个案中,我们会发现基层调解在化解乡村纠纷方面的优势功能,亦可了解到这一功能发挥作用的主要机理。那么,如何理解和解释基层调解能够具有良好地化解基层纠纷的功能呢?或者说,基层调解为什么能够更加有效地化解乡村纠纷呢?这一问题实质也就涉及到乡村纠纷的化解机制问题。

从性质上看,Z村个案中的基层调解可以看作是一种法礼融合的乡村纠纷化解机制。所谓法礼融合的纠纷化解机制,就是将法治原则和力量与乡村礼俗原则和力量有机地融合起来,形成了一种合力,因而其化解纠纷的力量和效果会更大、更佳。

那么,为何法礼融合的机制对于乡村纠纷的化解显得更为重要呢?因为乡村社会秩序的形成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虽然当前乡村社会的秩序已经不再是费孝通曾概括的“礼治秩序”〔22〕,而是“在‘礼治秩序中有‘法治秩序的生长点,‘法治秩序也可以从‘礼治秩序中获取养分。在‘礼治与‘法治、传统与现代之间,可能存在着一些我们从来没有注意到的结合点”。〔23〕或许,Z村基层调解个案所反映出的经验就是法治与礼治的巧妙结合。作为交通执法机关的市交警队在处理乡村交通事故过程中,并不是立即做出简单化执法裁定,而是让基层组织村委会参与到事件和纠纷的调解之中,也就是在乡村纠纷或问题的解决过程中,既有法律的进入和主导,同时又充分尊重乡村社会的特殊性,充分发挥基层权威的作用,并将法律力量和乡村礼俗力量融合起来,形成了一种能够更好化解纠纷的合力。

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及实际效果,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社会的秩序性质及形成基础。就当前中国乡村社会秩序的性质而言,既非“礼治秩序”,亦非“法治秩序”,而属于“法礼秩序”。〔24〕法礼秩序反映了乡村秩序的形成,是由国家法理规则和力量与乡村礼俗规则和力量混合组成的,即影响秩序的两种力量都存在,也都有各自的影响。因此,化解乡村纠纷,恢复正常秩序,理想的解决机制就是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和礼俗两种力量。而要使法律和礼俗两种力量达到最大化,最好的方式就是将二者有机地融合在一起。某种意义上,Z村的这起基层调解就达到了法礼融合状态。

然而,无论在“送法下乡”的经验〔25〕,还是在“迎法下乡”的情况下〔26〕,都可看到乡村纠纷解决以及乡村法治建设并未获得良好效果。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可能主要不在于法律规则供给不充分,也主要不是“结构混乱”问题,关键的问题是当法律和礼俗共存于乡村社会场域之中后,如果仅保持混合、并行甚至冲突的状态,那么不仅削弱乡村秩序的维持力量,甚至还可能成为矛盾冲突与秩序混乱的根源。而“送法下乡”和“迎法下乡”的实践逻辑,其实都包含着“舍礼而求法”的倾向,在秩序问题上的这种取舍策略往往并不能达到理想的秩序状态。犹如昂格尔认为,为了秩序内一个需要而牺牲另一个需要,并不能实现前后一致的秩序。在秩序维护中,通常需要运用调和的策略。“这种调和变得愈完善,社会中新出现的相互作用的法律就愈是可以揭示人性和社会共存的需要。”〔27〕所以,在乡村纠纷解决过程中,调和法律与礼俗的关系显得格外重要。虽然在乡村社会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的秩序功能越来越显著,但较多的实践经验也表明,如果在乡村纠纷解决中简单化地使用法律方式而忽视乡村礼俗及社会特殊性,那么法律的处理即便是合法的,也可能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后果,因为合法不一定合乎乡村社会的情理,由此而可能产生负面社会效应。因而,如何在乡村秩序的维护中实现法礼的融合尤为重要。

基层调解的意义在于,它为乡村社会法礼融合提供了一个重要平台和一条重要途径。当然,并非所有的纠纷调解都达到了法礼融合,但基层调解过程则为法礼融合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因为在调解过程中,法律在实际运行中能够更多地结合乡村社会实际,并与乡村礼俗有更多的互动协商机会。随着乡村基层调解的正式性、规则性的增强,其在化解乡村矛盾纠纷中的功能也将越来越显著,也会更好地促进法礼融合。

当前乡村社会,基层纠纷总体上呈现多元化的形态,既存在结构性的矛盾问题,也有生活性的纠纷。针对生活性的纠纷,在纠纷管理或治理策略方面,应更加注重“基层-调解-化解”的管理策略。〔28〕也就是说,对于发生在乡村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纠纷,需要注重基层调解,并尽量在基层化解。在加强基层调解的过程中,还需要注重法礼融合机制的构建。基层调解能否有效地化解基层矛盾纠纷,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法礼融合的机制。因而基层调解也需要有机制的创新,而不只是着眼于具体问题的解决。Z村调解个案所反映出的经验不仅仅是村委会调解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在乡村事件或问题处理过程中法律与基层社会的交流、互动、协商与合作,正是通过这些渠道实现了法礼融合。

化解纠纷是为了维护秩序,秩序的维持则构成社会治理的基本内容。在这个意义上,基层调解也属乡村治理的范畴。乡村治理要实现“善治”,需要把自治、法治、礼治有机融合起来。在推进乡村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现代法治建设不断加强是一种趋势。然而,乡村法治建设可能仍面临着共识理论所关心的不同类型权威和规则如何在乡村社会交往互动中达成共识问题,昂格尔所描绘的那种纯粹法律秩序在中国乡村社会并没有形成的基础。因而,促进法礼融合将显得越来越重要,无论是基层调解还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其本质意义就在于要将法理规则和权威与乡村社会的礼俗规则和权威加以融合,形成维护秩序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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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