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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犯的认识错误

2018-12-19任智慧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3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

摘 要 共同犯罪认识错误属于刑法总论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为其涉及共犯理论和错误理论两大刑法理论,其研究成果直接关系犯罪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和社会的稳定及发展,所以具有很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本文以共犯的分类为基础,详细论述不同种类的共犯认识错误的认定,试图寻求各种认识错误的合理解决方案。由于社会发展及犯罪手段和形式越来越多样化,正确认定司法实务中此类问题才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关键词 共同犯罪 正犯 认识错误

作者简介:任智慧,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364

一、共犯认识错误的分类

(一)共同正犯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在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对本人实施或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观认识的内容与客观发生的行为不相符合的情况即共同正犯的认识错误。通说认为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各犯罪行为主体的意思联络而形成的合意的内容不一致所产生的错误和各犯罪主体合意的内容一致,但部分行为者所实施的行为与合意内容不一致。根据行为共同说,各犯罪主体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在各自的犯罪构成内定罪处罚。笔者赞同这一理论,因为共同犯罪不只是为了追求各共犯人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一致而規定的这一犯罪形式,而是为了打击共谋犯罪这种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犯罪形式而规定的对共犯从重处罚的犯罪形式,所以便不存在各犯罪主体基于“合意”不一致而产生的错误。而是指各共犯人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部分行为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

(二)教唆犯的认识错误

通说认为,教唆犯的错误与单独犯的错误在本质上相同,因而应该适用相同的错误理论。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教唆犯属于共犯的一种,应采用共犯的观点进行解决。关于教唆犯的认识错误,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教唆犯的认识错误指教唆人对其本人的教唆行为或者被教唆人对其本人的实行行为的现实实施情况在认识上所发生的错误;第二,将帮助犯的认识错误和教唆犯的认识错误一起界定,即帮助犯和教唆犯认识的犯罪行为构成的犯罪事实与正犯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一致。在笔者看来,教唆犯的认识错误即教唆共犯中的行为人认识的犯罪情况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但教唆犯的认识错误又有自己的独特性,即属于共犯的范围内需考虑共犯的特殊性,所以在界定教唆犯的认识错误的过程中要考虑到教唆犯本身的特殊性。

(三)帮助犯的认识错误

狭义的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教唆犯的认识错误和帮助犯的认识错误可以放在一起进行讨论,即狭义的共犯的认识错误。有的学者认为,狭义的共犯的认识错误既包括教唆犯、帮助犯自身认识错误也包括其正犯的认识错误,笔者对此种观点不甚赞同。本文认为虽然教唆犯、帮助犯属于共犯理论,但是其认识错误是在单独犯罪认识错误的基础之上展开论述的,不能脱离单独的认识错误,所以狭义共犯的认识错误仅指教唆犯、帮助犯本身的认识错误,被教唆被帮助者,即正犯的认识错误采用单独的认识错误理论。帮助犯的认识错误可以界定为,帮助犯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正犯所实行的犯罪计划不一致。

(四)教唆犯帮助犯中正犯的认识错误

狭义的共同犯罪中包括教唆犯、帮助犯与被教唆者、被帮助者即正犯,而教唆犯和帮助犯中的正犯认识错误指正犯的实行行为与被教唆犯罪的意图不一致的情况。具体可分为两类:一是正犯对教唆帮助者的犯罪意图的认识错误;二是正犯对本身犯罪行为的认识错误。教唆犯帮助犯中正犯认识错误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而刑法中只规定“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处罚”,在下文将根据其是否超出同一构成要件进行论述。

二、共犯认识错误的认定

(一)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

1.正犯的认识错误

同一构成要件内的正犯认识错误指在正犯的实行行为与其犯罪意图不一致,但此处的不一致仍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分为两种情况:多个共同正犯时的正犯认识错误和仅有一个正犯时共同犯罪的正犯认识错误。具有认识错误的正犯来看是一个单纯的错误问题,直接采用处理构成要件内的错误规。在这种情形下的其他行为人行为的界定,需根据情况具体分析。

(1)对象错误。对象错误是指正犯对其行为侵犯的对象产生的错误认识。根据法定符合说“只要是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错误,无论是客体错误、方法错误还是因果关系错误,都不阻却故意的成立”。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必须具体地相一致(或符合),才能认定故意成立”。抽象的法定符合说或者具体的法定符合说,对正犯的故意犯罪既遂都无异议。但是对于其教唆犯、帮助犯等的认定是存在差异的。本文赞同具体的法定符合说,认为法益主体的具体性、个别性是不容忽视的,应具体分析其教唆犯、帮助犯的定性。

(2)方法错误。正犯的方法错误是指行为人所指向的客体以外的客体发生了预期结果的情况。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甲欲杀死乙,由于枪法不准或武艺不精而击中丙,乙未死亡丙死亡;二是甲欲杀死乙,在击中乙的同时也击中丙,乙未死亡丙死亡;三是甲欲杀死乙,在击中乙的同时也击中丙,二者都死亡。对于方法的错误,抽象的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的法定符合说存在观点的分歧,抽象的法定符合说认为,方法错误时,由于正犯的故意是杀人(抽象的人),犯罪结果是正犯的行为导致人死亡,故肯定正犯的杀人既遂,此处的方法错误系操作规范问题。根据以上观点情况一的正犯构成对丙的杀人既遂;情况二的正犯构成对乙的过失伤害和对丙的杀人既遂;情况三的正犯构成对乙的杀人既遂和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上述第一、二种情况中正犯对乙的生命权造成紧迫的危险,却对此却舍弃刑法上的评价很明显该观点不合理。

本文认为根据具体的法定符合说,正犯故意的指向并不是抽象的人,而是具体的人即乙,刑法规范保护的法益应为具体的法益,不应当将构成要件的客体或法益主体概括为抽象的人。那么以上三种情况中正犯甲的行为应当作如下评价:前两种情况下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于乙)和过失致人死亡(对于丙),第三种情况下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对于乙)和过失致人死亡(对于丙)。正犯甲对丙不存在故意,所以其他共犯构不成故意。

(3)因果關系错误。正犯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正犯实行行为的对象和打击方法均符合犯罪意图的构成要件,而在实行犯罪行为过程中对因果进程发展存在认识上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结果过早的发生;二是结果过晚的发生;三是因果关系出现形式上的改变。因果关系理论就是论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和结果的出现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错误论证的是该错误是否起到阻却正犯的犯罪故意的作用。因果关系错误的认定在抽象的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的法定符合说之下评价没有差别,因果关系错误阻却不了正犯的犯罪故意,只要正犯的因果关系错误不能否定其犯罪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也就不能否定其他共犯参与人的犯罪故意。

2.教唆犯和帮助犯的错误

(1)对象错误。教唆犯和帮助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行为打击对象与事实上意图侵害的对象不同的情况。例如甲教唆乙去绑架自己的仇人丙,由于对丙的认识错误,描述的特征符合丁的特征,致使乙绑架了丁。又例如甲认为乙计划绑架丙谋财而为乙提供犯罪工具,而实际上乙计划绑架自己的仇人丁,最终使用甲提供的犯罪工具将丁绑架。在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对象错误的情形,因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对犯罪对象在侵犯的进程中上并无瑕疵影响,所以不论根据的是抽象的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的法定符合说,教唆犯、帮助犯都成立故意犯罪。

(2)方法错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方法错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由于对犯罪的方法存在认识错误,因而对正犯提供的教唆或帮助属于方法不能;或者教唆、帮助正犯实施犯罪的犯罪方法与正犯实际犯罪的方法不同的情况。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方法错误是否构成犯罪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在教唆、帮助方法错误的场合,由于方法不可能到达犯罪既遂,所以法益不会发生被侵害的风险。第二种情形下如果教唆和帮助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出现和法益最终被侵犯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该方法错误不影响教唆犯和帮助犯构成犯罪故意,例如甲教唆乙拿刀去把丙扎伤泄愤,而乙用镐把将丙打伤;甲为帮助乙盗窃而准备了开锁工具帮助其开锁,而乙使用了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的车窗砸坏进行盗窃。

(3)因果关系的错误。山口厚认为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便是结果的提前实现或者延后出现,或者因果关系形式上的变化。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因果关系错误即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与结果出现时间点的认识错误,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本身并没有发生错误,其教唆、帮助的行为的定性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

(二)不同构成要件的错误

不同构成要件的错误指共犯中的行为人所预见的犯罪行所造成犯罪事实该当性与实际的犯罪结果构成要件该当性不同。处理原则应在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的构成要件和犯罪行为造成的犯罪事实构成要件重合的范围内肯定该故意。

1.构成要件不相符

构成要件不相符指共犯中的正犯的犯罪事实即现实的构成要件与其他共犯所预见的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的范畴,并且上述构成要件之间保护的具体法益不相重合。此时,不能认定其他共犯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具有犯罪故意,与之不成立共犯。此时否认认识错误问题即是界于单纯的错误论中进行探讨。例如甲出于故意伤害的故意翻墙入户,乙以为甲入户盗窃而出于盗窃的故意为其望风,二者的犯罪行为属于两个犯罪的范畴,乙对于甲伤害的行为不具有故意,因而在故意伤害罪中不成立共犯。

2.构成要件相符合

构成要件相符合是指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之构成要件与其他共犯所预见犯罪事实之构成要件不相符,但不同的构成要件之间有具体保护法益的重合。此时应当比较两犯罪事实构成要件的轻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形是在正犯客观实施的行为比其他共犯主观所预见到的犯罪构成要件更重的情况下,取两构成要件在具体保护法益上的重合的部分,所有共犯在较轻的犯罪构成内成立的共犯;第二种情形为上述的相反情况,处理原则也与上述相同,在较轻的犯罪构成内成立共犯;第三种情形是在行为犯客观实施的行为与其他共犯主观所预见到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同等轻重的情况下,取两构成要件在具体保护法益上的重合部分,在此基础上确定正犯成立之罪名构成共犯;确定了构成要件相符合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共犯的方法,再根据上文所论述内容在错误论范畴中具体讨论其对象错误、方法错误与因果关系错误。

三、结语

共犯认识错误是刑法中复杂的理论,涉及共犯论、错误论中的诸多理论,包括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是否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划分以及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理论分歧等,但是只要选取一个角度,以点入面、深入分析,会得到逐渐清晰的认识。研究共犯的认识错误问题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将理论应用到实务中,使刑法的适用更加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朴宗根.正犯论.法律出版社.2009.

[3]山口厚.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赵秉志.刑法总论研究述评.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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