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性质研究
2018-12-07贺周峥
理论观察 2018年9期
贺周峥
摘 要: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两审法院对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引起了知识产权界较大争议。在公用信号制作标准、观众需求等客观因素的限制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难以达到电影作品的要求,不属于电影作品应属于录像制品。同时,通过增设录像制作者转播权,可使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主体获得完整的录像制作者权。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电影作品;录像制品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9 — 0117 — 03
一、案例引入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是经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依法授权的中超联赛视频播放权利(包括直播,录播,点播等)的独家享有者。2013年8月,新浪公司发现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公司”)在其网页上为用户提供中超鲁能VS富力和申鑫VS舜天比赛的直播画面,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原告新浪公司认为,中超联赛直面节目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被告天盈九州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对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性予以认可。被告天盈九州公司不服,遂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具有固定性且独创性程度过低,不属于类电影作品,因此驳回了原告新浪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审理结果在知识产权界引起了激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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