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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罪的罪名认定探究

2018-12-01诸荟嘉向凯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诸荟嘉 向凯朋

摘 要:捏造商业竞争对手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业务并指使他人利用互联网大量发布和转载的行为应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罪。损害商业信誉罪中的“重大损失”为可以客观计算的、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

关键词:损害商业信誉罪;罪名认定;刑法实践

2016年9月间,被告人甲、乙为获取南阳公司(化名)2017年度广告采购业务,经事先预谋,捏造了关于竞争对手启新广告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启新公司)长期采用行贿、给予回扣等非法手段获取南阳广告业务的事实,并共同撰写了多篇文章,指使他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在知名网上发布和转载等方式进行传播,以达到损害启新公司商业信誉,利用舆论压力迫使其退出广告业务合作的目的。上述文章被400余家媒体网站予以转载,浏览量达24万余次。启新公司针对文章所引起的大面积负面舆情等情况,为尽可能的消除不良影响,花费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聘请公关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等团队予以相应处置。

一、捏造商业竞争对手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业务并指使他人利用互联网大量发布和转载的行为应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3013】21号,2013年9月10日,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第九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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