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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红色娘子军”著作权案看“改编作品”

2018-11-26法人袁博

法人 2018年2期
关键词:娘子军著作权人报酬

文 《法人》特约撰稿 袁博

2018年初,中央芭蕾舞团对外发布了一份“严正声明”。原来,中央芭蕾舞团在一起关于《红色娘子军》舞剧的著作权纠纷案中被法院判决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由于这份“声明”使用激烈言辞表达了对审判机关的谴责和不满,因此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舆论的极大关注。

该案的事实并不复杂:中央芭蕾舞团的知名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改编自梁信剧本的作品,改编行为获得了梁信的许可,中央芭蕾舞团曾通过协议向梁信支付过报酬,但在协议许可期限终止后,拒绝再向梁信支付报酬,因而导致纠纷。

法院综合考察案情后认为,无论是对梁信原著曾经的改编还是对改编作品后来的表演,均应视为获得了梁信的许可,但表演权既包括禁止权,也包括获得报酬权。他人未经许可表演作品的行为,以及虽经过许可但未支付报酬的行为均构成对表演权的侵犯。本案中,中央芭蕾舞团2003年6月后的表演行为虽应视为经过梁信的许可,但并未向梁信支付报酬,因此构成对梁信表演权的侵犯。

对此,人们会感到疑惑:既然中央芭蕾舞团表演的是自己改编的作品,为何还需要向梁信支付报酬呢?这是因为在《著作权法》中,改编作品是一类较为特殊的作品。

改编作品是指在保持原作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例如,一部畅销小说问世后,可以被改编成漫画、拍摄成电影、制作成网络游戏等。构成改编作品,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必须利用了原作的表达,第二个条件是包含有改编者自己的创作。例如,在本案中,如果仅凭梁信的剧本,显然无法自动产生芭蕾舞剧,这还需要中央芭蕾舞团在其基础上进行各种舞台上舞蹈动作的配合和设计。

改编作品的两个构成条件决定了它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改编作品在表达上与原作具有一脉相承的共同性和依附性,由于与原作具有共同的作品元素,使得改编作品与原作具有紧密的联系性和显著的依赖性;另一方面,由于改编作品具有再创作的性质,在原作的基础上加入了新的创作内容,使得其区别于对原作的抄袭。例如,人们在观赏改编后的《红色娘子军》舞剧的过程中,既可以看到梁信剧本中的剧情,又可以感受到原著所没有的舞蹈动作之美。

由于改编作品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权利行使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改编者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另一方面,由于改编作品具有与原作“求同存异”的特殊属性,因而在行使权利时也必然受到原作著作权的制约和影响。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原作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条规定暗含了这样一条规则: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实际上是由改编者和原作著作权人共同控制的,在这个共同控制的关系中,原作的著作权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之所以不承认改编作品的独立地位,主要在于改编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对原作的变化性使用,因此改编权应受到原作著作权的控制。

因此,为了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对于改编作品的利用(例如“表演”),只要涉及原著中的独创性内容,一般要得到原作著作权人相应权限的授权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就构成了对原作著作权相应权限的侵犯。

本案中,中央芭蕾舞团表演的《红色娘子军》尽管是自己改编的作品,但由于改编作品本身就包含着他人剧本中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例如故事情节),因此同样需要在获得相应权限许可的基础上向原著作者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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