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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应受法律保护吗?

2018-11-24赵睿思

消费导刊 2018年16期
关键词:成本

赵睿思

摘要:“知假买假”是否该受法律保护,打假者的身份应如何界定,职业打假在我国是否适用,在学界与实务界饱受争议。本文以法经济学的视角,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分析认为“知假买假”能够弥补自力救济、公力救济方面所存在的不足,是一种净化社会消费环境的良好方式,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键词:知假买假 成本 收益分析 自力救济 公力救济

一、引言及问题的提出

随着微商、直播平台、海淘等购物平台的兴起。假货日益成为了困扰消费者的一大难题,特别是高仿的鞋类、化妆品、奶粉等,普通消费者根本难辨真假。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其赔偿所受损失的三倍,但是由于大部分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不会考虑用法律手段维权,即使意识到可以使用法律手段,也往往会囿于金钱及时间成本也不会深究,这也间接导致了假货的猖狂出现。与此同时,专业打假人开始出现,他们大量购买假货,进而向商家请求赔偿损失来谋取利润。这种行为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争议,人们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该受法律保护持有不同的观点。本文将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

二、“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实践现状

虽然职业打假人填补了普通消费者在争取自身权利方面动力不足的空缺,他们将普通消费者不会做的事尽量的做到职业化、专业化,利用司法手段解决普通消费者维权的问题,但是目前的司法实践并没有给与其充分肯定的态度。而是将食品、药品和其他消费物品进行了区分,即对在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予以保护,而对其他消费品的“知假买假”行为不予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近的司法实践也证实了这一点,根据(2018)京01民终1504号判决书。徐某于2016年11月,在某大型连锁超市,共花费1160元,先后购买豆奶34包(每包6盒)和一升装原味豆奶11盒。徐某以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要求该超市退还徐某购物价款并承担10倍赔偿金。该超市辩称徐某并非以消费为目的,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购买人的身份并不影响该超市对其销售明知不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依法担责,该公司的上诉所言问题与案件处理缺乏关联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后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食品药品领域予以特别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是源于近些年我国出现了一系列因食品、药品安全问题。而引发的社会公共安全事件,急需相关的打假人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身心健康和消费者信心。

但这是否就意味者普通商品的知假买假行为就不受法律保护了呢?面对职业打假者,各方态度不一。反对知假买假行为,最简单的理由便是。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并不是为了消费,其行为是为了谋利,而不能构成消费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其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成都市温江区法院院长蒋剑鸣认为“知假买假虽然在客观上有正面影响。但其行为不利于社会诚信建设。会使社会诚信体系受到损害。”李仁玉和陈超(2015)认为,知假买假是“以恶制恶”的行为,会促使消费者产生讹诈心理,部分经营者也会运用这种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容易使社会进入以恶制恶的循环,破坏良好的社会营商环境,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0,认为应使用公力救济,而不该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现在的问题。

三、“知假买假”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

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对于食品、药品领域予以特别的保护,从根本上来说,还是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在此部分。笔者将从公力救济、自力救济和私立救济三个方面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全面的分析。论述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主要指政府执法部门进行打假,具体来说就是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对不良商家进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方式来进行打假。但是,行政执法是有成本的,这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社会上,人们普遍忽视这种成本支出而过多关注在执法过程中所产生的罚款。执法部门。如果想要取得比较好的执法效果。就必须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加强执法。但是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预算是有限的,当举报的行为增加,其能否有足够的人力资源来进行处理,是否会尽心尽力看待每一件案子。是存在疑问的。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来说,并非否定公共执法在打击售假行为方面的效率,而是限于公共执法的预算,其执法范围必然受限,执法效果必然不足以促进消费环境的进一步改善。

(二)自力救济

对于此部分,前文已提到。自力救济是指消费者利用自身的方式及手段解决自己个人遇到的问题。放于此问题中看就是消费者自己利用法律手段向法院或相关法律单位提起诉讼。但事实是大多数人不会采用此手段,根据应飞虎(2005)在其问卷中提到的。受过欺诈者占被调查者的百分之九十四,而其中成功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自己争取利益的为百分之零。其中原因大多数为额外消耗的人力与物力更多,要承担不成功的风险,举证上的麻烦,可能会与不良经营者纠缠等,均是十分现实的因素,例如额外消耗的人力与财力,在举证或与经营者沟通之时,来回奔波的费用,空余的时间,寻求专业的帮助等都是我们要考虑的因素,而这又是普通消费者不愿去付出的。再言之,普通消費者购买的数目较少,既不能补回自己的损失,也没有起到对不良商贩的惩戒作用。得不偿失。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而言,由于高额的交易成本的存在,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消费者获得的收益并不足以覆盖其所付出的成本。

(三)私力救济

这里指职业打假人通过其专业化的手段进行打假。相较而言,如果是职业打假人进行打假行为,成本会少得多,因为他们以利润为目的,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他们也能尽己所能的打击犯罪行为。职业打假人由于以谋取利润为目的,职业打假的市场很大,可以有源源不断的新力量加入,作为谋生的手段也自然会尽心尽力。

因此,笔者认为,私力救济在当今社会不失为一种好方法。市场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尽相同,消费者接受的信息量明显较少,处于劣势一方,这也是制定消法的初衷,保护消费者。作为消费者,对于信息量给出较少的商品往往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所以往往容易受到欺骗。而职业打假者一般掌握大量且专业的信息。对于不法行为总是能迅速并准确的作出判断。打击不法行为。即使可能存在职业打假者与经营者串通一气,以索取封口费的方式盈利的情况,也不能对其进行全盘否定。因为即使是职能部门以罚款的方式让不法者受到惩罚,同样会存在举报者与经营者沆瀣一气的情况,同样也可能存在职能部门失职或者说是贪腐的情况。由上可得。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不会因为职业打假人的消失而消失,甚至可能因为多层经办方而有愈演愈烈之势。

而且无论是罚款还是赔偿。对违法者的惩罚效力是一定的。不是罚款就一定能起到更好的效果。相反,对于公职部门的执法,违法者更会存在侥幸心理,因为从现状看,公职部门的执法效力很低。仍有大量假货流传于市场。而职业打假者无孔不入。无处不在,他们本身作为一名普通群众,更容易发现并解决问题。同时,对于最近兴起的网络购物,职业打假者也往往更敏感,也能更好的帮助消费者辨别那些假称自己为正品的假货。网络消费往往由于金额少。存在大量水军,评价系统不够真实等方面的原因而容易让消费者受到欺骗,职业打假者的出现,针对了消费数目少故消费者不愿浪费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在此方面的特点,一次购入大量假货,使赔偿金额变多,让造假者得到应有惩罚。这样不仅能直接的打掉假货。还能在制度还没有完全实施。政府执法部门的工作没有完全落实的现况下.作为消费者维权的先锋,以鼓励其他消费者利用法律武器,通过司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可谓一举两得。

四、结论及政策建议

在目前假货盛行,职能部门查处率非常低的情况下,保护职业打假人无疑是有必要的。但近年来媒体的频繁报道让我们对这个团体失去了信心,法律应保护的是职业打假者,而不是诈骗者。对于以诈骗为目的的恶意打假,我们应严厉制止,净化打假市场,让职业打假者更好的服务于消费者,为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市场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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