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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

2018-11-19秦昕

现代交际 2018年20期

秦昕

摘要: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是对定罪量刑都可能产生实质影响的司法原则。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存在严重的重复评价问题,包括立法设置数罪并罚引发的重复评价和司法裁量过程中酌情从重引发的实质性重复评价。本文从刑事政策和司法理念两方面着手,强调应准确理解刑事政策,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评价各情节,树立公正司法理念,理性认定和适用量刑情节,以尽可能降低实质上的重复评价之可能性。

关键词:黑社会性组织犯罪 重复评价 数罪并罚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20-0054-02

称得上有组织犯罪最高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不仅远超单个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通常司法机关对该类犯罪予以从严惩治。但,不能因此用重复评价以彰从重处罚,历史已经证明,单纯的重刑措施不能根本有效地遏止恶劣的犯罪态势。重复评价,不仅使对该类犯罪的惩治遭受法理上的质疑,更使刑法基本理念受到损害。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刑法机理

囿于重复评价之危害,理论界普遍强调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适用,尤以刑法学最甚。但有关该原则的具体适用,在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重復评价问题之前,有必要一探究竟。

(一)评价对象不限于犯罪构成事实

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评价对象问题,有观点认为,刑法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进行两次以上法律评价”[1];还有学者从是否对被告人有利的角度,把它理解为“禁止对同一事实在定罪量刑上作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2]。我们认为,禁止重复评价的事实应包括刑法评价的所有事实——既包括犯罪构成的事实,也包括犯罪构成以外的事实;既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

不管犯罪构成事实,还是量刑事实,都是需经刑法评价的事实,或者说是有必要纳入刑事视域进行考察的事实。不管是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还是刑法谦抑性等基本理念,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都应在刑法维度内无一例外地强调适用。犯罪构成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都只是刑法评价范围内的一部分,选择性地禁止这两部分事实,而不禁止量刑事实和有利于被告人事实的重复评价,不仅缺乏理论根据,也难实现罪刑均衡。例如: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事实,若已作为认定成立自首的量刑事实,就不宜再同时作为坦白情节或当庭认罪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否则可能会造成过分减轻行为人刑责而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局面。

(二)适用范围不限于量刑

禁止重复评价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主要源于实际判处的刑罚,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匹配,这就造成关于该原则的理论阐述和司法运用,只是或主要是作为一项量刑原则。[3]首先,作为一项量刑原则,该原则就要求对业已受过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得再次科处刑罚;其次,该原则还应作为定罪原则,在成立数罪的场合,当某一事实已被评价为A罪的犯罪构成事实时,不得再次被评价为B罪的犯罪构成事实;最后,还是“定罪+量刑”原则,当某一事实作为犯罪构成事实进行评价后,不得再将该同一事实作为适用重一档法定刑或从重处罚的依据,如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成立某一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要素时,不得因主体的特殊身份对其从重处罚。

禁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性和处罚上的重复评价,是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更是公正谦抑等刑法基本精神的当然要求。较之单一主体犯罪或一般的共同犯罪,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自有特点,对其重复评价产生的不良后果将会成倍数放大。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此重要,除前述因由外,更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重复评价现象突出,集中表现为:

(一)立法上:数罪并罚引发的重复评价

在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中,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其他犯罪行为这一事实,既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素,继而影响是否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的判断,又要作为认定其他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的事实依据[4],故而饱受重复评价的质疑。

肯定观点认为,“其他犯罪行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数罪并罚时进行两次评价,当然属于重复评价。[5]相反观点则主张,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参加行为即构成此罪,此时并未对“其他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故而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6]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特定的法律概念,其构成要素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就要率先判断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其他犯罪行为”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素之一,故而需要对“其他犯罪行为”这一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其后数罪并罚,应属重复评价无疑。

(二)司法上:酌情从重处罚引起的重复评价

基于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刑事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各项设置,其实已经内在包含和体现了从重处罚的要求,且充分考虑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各类情节。而政策性司法文件在此基础之上,将犯罪背景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无疑是在原有基础上对这一情节的再次评价。详言之,刑事立法在设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和限制减刑等刑罚执行制度时,就已充分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背景及其危害性,没有必要再将犯罪背景单独设置为从重处罚情节。

有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和影响,司法实践中往往依赖于开展专项斗争的方式集中治理。诚然,疾风骤雨式的专项整治,确实能够在短期内有效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我们还应看到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结合开展专项整治这一背景而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或者有意无意地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背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评价的现象,即“实质上重复评价”。其实,在处理涉黑案件时,应始终坚持按照刑事法律有关涉黑犯罪的各项具体规定,客观地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和评价,避免重复评价。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的出路探微

(一)准确理解刑事政策,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评价各情节

因片面理解刑事政策,加之社会关注较高和社会影响较广,司法机关在处理涉黑案件时往往容易滋生重刑倾向,重复评价乘隙而入。所以,在相应的司法对策上,我们要尤为注意正确理解和适用刑事政策,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避免因“严打”等集中专项整治而肆意加重处罚。

反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严打”的一项具体刑事政策,与我国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势密切相关,是对犯罪态势发展的积极回应。虽然理论上对“严打”政策有不同的声音,但“严打”政策所具有积极效用仍值得肯定,且其本身并不必然与刑法的基本精神、基本理念相悖。所谓“严打”,是一项非常态的,在某一特定的时期内,相对集中的,针对特定的、危害较大的犯罪,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的從严从快打击和治理的刑事政策。[7]对其理解和适用,仍应纳入法律的基本框架之下,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具体到犯罪认定和刑罚适用,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各定罪量刑事实进行客观评价,绝不能因为是“严打”对象,就对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视而不见,或在法律框架外随意加重刑罚量,甚至降低标准将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情形强行拉入犯罪圈。

(二)树立公正司法理念,理性认定和适用量刑情节

1.客观认定和适用自首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首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存在的自首、立功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应客观予以认定和适用,绝不能在重刑主义观念支配下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视而不见,或者肆意提高认定标准对行为人提出超法律规定的苛求。

其次,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合理认定和适用自首、立功等情节。以自首为例,结合涉黑案件的特殊性,当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其他犯罪行为”时,不仅应认定其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自首,还应同时肯定就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犯罪也成立自首。

最后,在认定自首、立功等情节后,对该“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最终决定是否从宽处理时,不宜一刀切式的排除,应综合考虑具体的犯罪情节,除在特殊情形下,一般应予以从宽处罚,切忌单独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限制适用。

2.理性认定和适用累犯等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就累犯制度本身是否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尚有不同意见,有观点指出,在对前罪进行定罪量刑后,却在对后罪科处刑罚时再次考虑前罪,无疑是对前罪的再次评价,故而认为累犯制度本身即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实际上,累犯仅仅是对后罪的评价,对累犯从重处罚也只是对行为人所犯后罪的从重处罚[8],并不存在对前罪的重复评价。

虽然累犯制度本身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适用累犯制度时,极易滋生实质上的从重处罚现象,在该类犯罪被规定适用特殊累犯制度后更加突出。可以说,特殊累犯制度,实则是一种重刑措施,已然体现了从重处罚的司法精神,因而在裁量涉黑案的累犯从重处罚的程度时,在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相关因素,做尽可能轻的适用。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现代法学,1994(1):9.

[2]周光权.论量刑上的禁止不利评价原则[J].政治与法律,2013(1).

[3]姜涛.论量刑中的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及其实现[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1(3):91-94.

[4]傅跃建,胡晓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以裴某为首的犯罪组织为样本[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09-20.

[5]刘婷婷.有组织犯罪重复评价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6.

[6]孟庆华,王敏.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探讨[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142.

[7]向准.论“严打”及其对暴恐犯罪的回应[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6(4).

[8]徐云龙.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探究——以毒品再犯与毒品累犯竞合的法律适用为例[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1).

责任编辑: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