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权运行下的人权保障问题研究
--基于对国家赔偿条款的思考
2018-11-13张敢冲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新生代 2018年14期
关键词:国家
张敢冲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江苏南京 210023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决定在北京、浙江、山西三地试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2017年11月将监察体制改革全面铺开,彼时监察委尚作为政策层面的制度探索和运行,在合法律性方面尚缺乏有效依据。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新的《监察法》,并且《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意味着国家监察委行使国家监察权有了法律依据,也意味监察权运行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了法律保障。经典理论认为,具有组织法意义的法律一般应当包含对权利的监督和制约,还应当包含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理念。那么作为“位高权重”的国家监察机关在运行中是否体现了公民权利保障的内涵?以及体现在哪些方面?是否需要完善是值得思考并进行探讨的问题。
2012年10月26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3、4、6、7、8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相关问题。第17条、18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第20条规定了赔偿请求人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21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和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以及再审改判无罪、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情况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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