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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浪潮之思考

2018-11-13籍瑞华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00

新生代 2018年15期
关键词:职权宪法司法

籍瑞华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蚌埠 233000

一、齐玉苓案与孙志刚案的比较

2016年6月28日颁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明确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这一条文似乎也是为十几年前的齐玉苓案的争论画上了一个句号。十几年前,齐玉苓起诉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原告齐玉苓经统一招生考试后被济宁商业学校录取,但是各被告串通作假,使得陈晓琪冒充齐玉苓的姓名进入该学校学习,使得齐玉苓本人没有实现上学梦想。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以及《民事诉讼法》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终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后这一条批复经最高人民法院反复研究,与2008年12月废止,同时也通知全国法院,法院判决引用宪法裁判案件不当。

齐玉苓案件也让人不禁想起了另一个涉及宪法适用的案件——孙志刚案。2003年3月17日,任职于广州某公司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因缺少暂住证,被警察送至广州“三无”人员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次日,孙志刚被收容站送往一家收容人员救治站,并在这受到收容人员的野蛮殴打,并与3月20日死于这家救治站。这件事后,三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审查《城市流浪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对该份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虽然后国务院主动废止了这份文件,但是这一做法却开辟了不同于齐玉苓案的宪法适用途径,即由全国人大对产生争议的行政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从而推动宪法的适用。

首先,宪法适用是指适格的宪法关系主体在宪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宪法或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应用宪法的原则、规则或概念处理各种具体事务或具体纠纷的活动。而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其推动宪法适用的模式是完全不同的,一种是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适用;另一种则是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监督和审查。那么这二者哪一种符合中国法治规定和现状呢?

二、中国现有关于宪法适用的规定

(一)、遵守宪法和适用宪法之比较

首先,这二者最大的区别就是:遵守宪法是一切法律关系主体(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都必须履行的义务,而适用宪法则是法律授权的国家专门机关的职责,获得法律授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之外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适用法律。其次,这二者也有一定的联系,即适用宪法和遵守宪法都是实施宪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所以,遵守宪法和适用宪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够混为一谈。

(二)、《宪法》中关于宪法适用的相关条文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适用最重要的主体,其适用宪法的方式有两种——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立法适用主要是指我国《宪法》第58、62、67条的规定,即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修改宪法、行使国家立法权以及修改其他基本法等职权。监督适用主要是指我国《宪法》第62和67条所规定的解释宪法以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等职权。

2、国务院、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也有一定适用宪法的职权。这主要是是指我国《宪法》赋予这三个国家机关适用宪法的职权,由于这些职权的种类较少,所以学界一般将其称之为宪法的行政适用。

通过对当前我国《宪法》规定以及宪法适用概念的解析我们可以发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适用宪法是符合我国当前法治规定和制度设计的。

三、我国“宪法司法化”之理解误区

在上文中我们分析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能够进行宪法适用的理由和形式,那么我国的司法机关能否有适用宪法的职权呢?综合我国的宪法规定和法治体制我们可以发现这个答案是否定的,具体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加以分析:

(一)、按照我国宪法,司法机关完全没有适用宪法的职权。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之所以会出现司法机关可以在司法审理过程中适用宪法的误解,其症结在于对条文中“依照法律”产生了误解,这里的“法律”应该作狭义理解,不包括宪法,因为纵观我国《宪法》全文,都是严格区分“宪法”和“法律”两个概念,所以对条文中这一概念的误解造成了很多学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适用宪法。

(二)、从法律传统看,我国实行严格的制定法制度,没有英美法系实行成文宪法制度的国家那样的普通法。英美法系在司法实践中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可以利用判例作为其法律渊源,从而维护法律的统一。但是我国是制定法国家,不能够依照判例进行审判,而要依靠全国人大来解释法律,因此,我国的各级法院如果能够自行直接适用宪法,国家法制的统一将无法维持,法律秩序必将大乱。

(三)、司法机关适用宪法势必会对我国现有政治制度造成破坏。正如上文所说,我国的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适用宪法,有立法和监督宪法的职权,全国人民法院相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出于附属地位,受其监督。如若宪法司法化,那么一个地方法院都可以在审判过程中适用宪法去推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就势必会对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造成挑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否定,因此所谓的宪法司法化会打乱我国的制度设计。

(四)在我国,宪法司法化在事实层面没有存在的可能。当一个法院要放弃使用基本法律而选择适应宪法,基本上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所审理的纠纷没有相应的法律能够调整。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有相应位阶较低的文件能够加以规范;二是既没有法律能够调整,也没有相应文件能够规范。那么此时这个问题一定是比较敏感,这时候由法律来调整已经不再合适,更不要讨论来适用宪法了。所以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宪法来进行裁判是根本不必要的。

综上,从不同的角度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宪法司法化在中国是不合法、不合理且没有必要的。而各地频频所出现的所谓的适用宪法的典型案件,大多只是披上了“适用宪法”的外衣,在这样的判决中,其所援引的宪法条文大部分是笼统的提及,没有实质的意义,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或者援引的宪法条文只是进行论证说理,例如类似于“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这些话语。当然也有一部分是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例如著名的齐玉苓案,但是仔细研究后我们发现,齐玉苓被侵犯是民事权利而并非宪法权利,但法院却直接运用宪法来调整,加之我们前面关于适用宪法问题的论证,齐玉苓案的判决已有违宪的嫌疑。

四、对宪法司法化浪潮的反思

面对这些年来不断高涨的宪法司法化的呼声,我们在分析其对错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弄清社会中出现这种声音的原因。结和对近年来被誉为宪法司法化的经典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有两点原因促成了这一现象。

(一)、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力度不够。在中国经常会出现一种尴尬的局面::一项基本权利,宪法原则性地给予了确认,但没有法律在实体上或程序上予以具体落实,而当该项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法院手里有宪法但无权适用,有权适用法律但却没有相关法律。这也就造成当人们的基本权利常常就受不到充分保护,例如2001年的齐玉苓案所被侵犯的受教育权在当时是没有相关民事法律加以规范的,直到2015颁布实行的《教育法》才对这一权利进行的系统的保护。所以这一现状也就造成了人们常常在无助之时想要寻求宪法的保护。

(二)、宪法监督机制缺乏有效运作。从现状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乃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之类规范性法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需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坚决纠正违宪行为。因为解释宪法是与宪法监督适用密切联系在一起的适用宪法的形式,当这一个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之时,那么宪法司法化的主张就在这一空白地带越发高涨。

这两点原因实质上也反映了当前我国宪法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缺陷,从这个角度来看,宪法司法化也可以理解为部分人对于现状的一种不满。当这样的呼声愈发强烈之时,也是催促着我们相关的机构需要强化宪法立法适用,落实宪法监督适用,让人们感受到宪法的存在,让宪法真正的成为人民的权利书,待到那时,宪法司法化的声音也就会渐渐消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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