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保证”在我国海上保险中的运用
2018-11-13肖玲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新生代 2018年15期
肖玲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默示保证作为海上保险中特有的制度,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 1906)中明确规定,并且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是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中却有所差别。《海商法》中仅有1条涉及保证内容,此外,仅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简单,在解决案件纠纷时就需要依据保险法的基本理论解决问题。这都使得保证制度的改革日益紧迫。
从立法上看,我国并不存在明确的关于“保证”的定义。从概念上讲,默示条款是保险合同中没有载明的条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的条款。在法律规定上,仅在《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12条第2款予以规定,但是该条文被学者认为有“造法”嫌疑。而《海商法》第235条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保证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二,被保险人不仅负有遵守保证的法定义务,而且在违反保证后,负有书面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第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或修改合同的选择权;第四,保险人行使选择权以收到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为条件。但是关于保证的其他问题,比如何为保证,保证条款的类型及如何识别保证条款等内容均未作为进一步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依据《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中存在明示保证而不存在默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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