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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8条的内容建议和完善
——以原因自由行为为基础

2018-11-13黄龙辉

海外文摘·艺术 2018年22期
关键词:能力

黄龙辉

(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 312000)

1 我国刑法第18条中的无责任能力的确认

按照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在实施行为时,由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病理性的精神障碍、深度意识障碍、智力低下等其他严重的精神异常,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没有罪责的。我们在确定行为人有无罪责时,需要通过两个方面去考虑。首先,行为人是否存在生物学意义上述描述情况中的一种,其次便是若行为人有着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原因,而在心理上没有能力的行为不法负责。这种罪责能力是建立在没有对自己该行为具有足够的洞察能力和控制该项行为的心理因素上的。

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将该种无责任能力类型类别进行区分,我们可以参照德国刑法典20条中类似规定,德国刑法典将生物学意义上的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行为的类型分为四种:(1)病理性谨慎障碍,通过医疗证明因为身体精神的原因的精神疾病,或者是以身体原因为前提的内因性精神疾病。(2)深度的意识障碍:是严重的非病理性意识障碍或者意识受限,这种障碍可以导致方向感的丧失,比如高度的情绪冲动。(3)智力低下是指先天性的或由于精神发展缺陷导致的严重的智能低下,而没有可证实的器质性原因。(4)严重的精神异常是指严重精神病症、神经官能症和欲求紊乱。心理意义上的标准以两种来考察:(1)没有洞察能力,是指没有能力获得针对行为的相应不法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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