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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现状的调研报告

2018-11-10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

关键词:调解书案外人审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制度。该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①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871页。近五年,济南市法院审结了多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也发现了诸多值得关注和需要及时解决的问题。近期,济南中院开展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专项调研活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座谈,并到基层法院和相关业务部门进行了调研,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实践当中的运行情况进行了梳理和总结,研究了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今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预估研判,以便在问题出现时从容应对。

一、全市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独立的新诉,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应对我国目前盛行的虚假诉讼现象,通过撤销或改变原生效裁判对于第三人的约束力,以防止原案当事人利用恶意诉讼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市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状况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已见成效。在全部审结案件中有24件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为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应有作用。

(一)案件审理的基本特点

1.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总体数量不多。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当事人对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经历了逐渐了解和接受的过程。2013年10月份,我市法院受理了第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之后,随着人们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认识的不断加深,虽然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形式维护自身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多,但总体数量不多。至2018年10月,济南市两级法院共受理一、二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127件,审结96件。其总体数量不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是并未出现当事人大范围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情况,未对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及司法权威造成冲击;二是全市两级法院的一、二审案件审判质量较高,对于虚假诉讼的防范比较到位。

2.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居多。从已经审结的96件案件看,审查后因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的7件,审理后发现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的35件,经法院释明后主动撤诉的9件,共计51件,占全部结案数量的53.1%。在51件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因为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而未能进入实体审理。出现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部分当事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计了解不足;二是不排除部分当事人为了拖延履行义务,故意滥用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是法院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当

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避免了该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相混淆。

3.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种类繁多、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纠纷案件,也有涉及到婚后财产分割、继承纠纷、所有权纠纷等财产性纠纷案件。

4.送达困难,案件审理周期较长。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独立的新诉,但因其申请撤销的裁判均是已生效裁判,故又有别于其他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案审结后,有的当事人地址及联系方式已经改变,代理人也非本案中的代理人;有的当事人故意躲避法院送达,案卷中的当事人地址确认书又不能直接作为确认送达的依据,故送达困难。很多当事人需多次送达,乃至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造成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二)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上下级法院业务指导不顺畅。济南全市法院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由审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和审理,原案审判人员不再参与。这种业务分工与省法院有所不同,省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工作由立案庭进行,审理则是根据各个民商事审判庭的分工不同分别审理。所以,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而言,类案业务指导不顺畅,就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操作规范问题只能采取借鉴其他法院的做法或者自行尝试探索的方式解决。

2.立案审查程序虚化。与普通的立案审查不同,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虽然总体来讲属于形式审查,但更为严格。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了30天的立案审查期限,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进行审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只要第三人向立案庭起诉,基本都予以受理,并直接进入审理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属于第三人审理范围的裁定驳回起诉。其原因主要是:其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新诉,与再审程序不同,再审有独立的立案程序,有单独的立案案号,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规定单独的立案审查程序和单独立案案号,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要进行相对严格的立案审查,但立案庭都是根据立案登记制直接立案后转交业务庭,由业务庭在审理过程中一并审查。其二,省法院立案庭与业务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标准把握不同。一审法院如在立案审查阶段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上诉后案件将转至省法院立案庭处理,省法院立案庭则根据立案登记制要求撤销不予受理裁定指定审理;一审法院如在审理后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上诉案件将转至审判业务庭,审判业务庭则会根据审理情况作出裁判。2017年济南中院曾两次出现上述情况。即,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范围,济南中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省法院立案庭裁定撤销并指令审理;济南中院审理后仍认为主体不适格,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上诉后省法院审判业务庭予以维持。有鉴于此,在后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济南中院要求全市法院不再进行立案前审查,而是直接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一并审查。如果案件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范围,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再出现裁定不予受理结案方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到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也就是说这种诉讼制度对司法权威、法律关系稳定和社会秩序稳定影响重大,是第三人的利益、原案当事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诸多利益、价值衡量的结果。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和实体审查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适用的重点和难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审查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启动主体。第三人主体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数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诉讼程序能否有效运行的存在重大意义。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原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非因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与原诉。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讼,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者,不在此限。”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只需要考察第三人与原裁判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不需要考虑是否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严格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范围内。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第三人。所谓的“第三人”是指《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践中,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争议较少,“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③前引①,第777页。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进行实体处分的标的物享有绝对性权利的案外人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

案例一:赵某与魏某是继母子关系,所在村子一块宝元三角形地系赵某的口粮地,2000年因赡养原因,赵某将涉案口粮地交由魏某进行耕种,魏某向其支付赡养费。后因魏某不支付赡养费,赵某起诉魏某返还宝元三角形地,原案法院判决魏某将宝元三角形地返还给赵某。实际耕种人李某以其享有对该块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向原案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查明,2001年魏某女儿出嫁,需减少土地时,魏某没有将其出嫁女儿的口粮地交给村里,而是将赵某交由其耕种的口粮地即宝元三角形地交出。村委会根据“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习惯做法,将涉案宝元三角形地分配给了李某耕种。法院认为,李某根据村委会分配已实际取得了宝元三角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已实际种植,该地已不在魏某处,魏某已不具备向赵某返还的可能性,原生效判决判令魏某将涉案土地归还赵某的判项,损害了实际耕种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对于以普通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规范(及其立法目的、规范逻辑和相应的法理) 判断债权人是否享有相应的优先权或撤销权,进而判断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主体适格问题。”④郑金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运行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案例二:兴和公司因无力归还潘某欠款,与潘某签订一份《债务抵偿协议》,兴和公司承诺将其名下房产过户给潘某抵偿债务,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房产亦未交付使用。后兴和公司又因欠杨某借款未还,杨某将兴和公司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兴和公司承诺将其名下房产过户给杨某抵顶债务。调解书生效后,房产亦未能过户,但杨某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现潘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调解书。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理由是潘某对于涉案房产并未取得能够排斥他人权利的相关财产权益。潘某对兴和公司享有的仍是普通债权,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潘某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兴和公司承担因无法履行合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基于其与原案原、被告之间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案原、被告在实体法上的牵连决定的,这种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将受原案诉讼结果影响,既包括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权利性法律关系,也包括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义务性法律关系,单纯的经济、道德、情感、事实上存在的联系不能构成所谓的利害关系。

案例三:聂某诉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呙某偿还聂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聂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查封了呙某的房产。同年,典当公司与呙某因典当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呙某偿还典当公司当金70万元及综合费用,若呙某对上述债务逾期不付,典当公司有权以呙某名下所有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典当公司亦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标的物为呙某名下同一房产。因典当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聂某债权无法实现,聂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审查认为,聂某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聂某所主张的利害关系,仅仅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呙某名下的房产不能一次性满足两案执行过付款的全额分配,不属于与原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适格的原告。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只能是原案中的当事人而不可能是原案的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只有所有共同诉讼人都参加诉讼,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才符合法定的诉讼条件的诉讼”⑤前引①,第777页。。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他们之间具有不可替代或者分割的法律关系。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虽然没有参与诉讼,但其诉讼地位仍是原案中的当事人,而不是原案中的第三人,因此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22条、第423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案例四:赵春某、赵华某系兄弟关系,陈某某系二人之母亲。赵华某承租一单位公房,该房屋由陈某某与赵春某居住。2005年8月9日,陈某某、赵春某、赵华某等签订协议书、委托书、保证书,约定涉案房产归赵春某所有,并由赵春某赡养陈某某,赵华某负责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0年1月,赵华某参加房改,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陈某某去世后,赵春某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赵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春某腾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华某对房屋有处分权,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赵春某,赵春某依据该协议在涉案房产居住,赵华某要求赵春某腾出涉案房屋,不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判决驳回了赵华某的诉讼请求。赵华某的妻子和某认为其是房屋的共有人,原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案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和某主张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权利是一致的,对共有物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故和某并非原案第三人,和某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二)未参诉条件及起诉期限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未参加原案系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即第三人对于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其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不知道原案诉讼存在;其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即第三人虽然知道原案诉讼存在,申请参加诉讼但法院不允许;其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其四,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另外,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应当满足不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的时间条件。《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该“六个月”在性质上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第三人通过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申请再审等方式寻求救济的,不能引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间的中断。原案判决生效至第三人提起诉讼期间超过六个月的,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案判决的时间,从而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间。

案例五:吴某将所有房屋租与王某,王某在征得吴某同意的情况下又将房屋转租给李某,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无法继续使用,李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返还租金并赔偿装修损失,李某与王某在诉讼中对装修损失予以了确认,法院根据双方确认作出了判决。吴某在该案件审理中作为王某代理人参加了一审诉讼。后王某起诉吴某要求承担该部分损失,吴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吴某对于李某与王某之间的诉讼是清楚的,吴某在知道发生原案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参加,系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三)对法律文书错误及其损害第三人权利条件的审查处理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也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只有经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所以我们认为,只要第三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即可,不再苛求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主文存在错误,并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判决、裁定、调解书在说理部分或者事实认定部分错误,虽然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该分没有既判力,第三人不能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错误,在另案中自己的权利因此受到影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其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认定。

案例六:张某与农行惠民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农行惠民县支行借款25万元用于履行张某与和康源公司之间的养牛协议,和康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之一。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和康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主动代张某偿还了借款。后和康源公司诉至法院向张某追偿。法院审理后认定农行惠民县支行的借款发放至和康源公司,实际由和康源公司占有、使用,借款人张某既未获得牛犊、饲料等产品,亦未实际获得和使用银行借款,农行惠民县支行与张某签订的主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判决驳回了和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农行惠民县支行不服,认为该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侵犯了农行惠民县支行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主文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排除了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而判决主文是指《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也即有关判项部分内容。因此,农行惠民县支行关于原案事实认定部分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

(四)实体审理范围及裁判效力重点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可能提出两种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全部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请求确认第三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应当以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不得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释明其须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全部事实、理由和依据。经审理第三人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应当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内容;第三人同时主张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成立,且要求改变原判决的,可以依法对原生效判决、裁定中损害其权益的内容部分进行改判。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是救济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原案诉讼在审理程序上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原一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被撤销的,则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原当事人也失去效力;原二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被撤销的,原一审判决、裁定视为同时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执行的,应当终止执行;已经执行的,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可以执行回转。如果撤销判决是部分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则被撤销部分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未被改变部分对原当事人仍然有效。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在制度设计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包括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上述制度之间如何协调衔接也是审判实践中需要厘清的重要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对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该规定赋予了此种情况下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保留的唯一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比较,主体均为案外第三人,管辖法院均为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但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案外人仍不服的,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可提出再审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各有其程序利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普通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审判监督程序。

那么,如果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则应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确定保留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再审程序。也就是说,如果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那么其对于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该案外人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那么即使其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也继续进行。该案外人再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两种诉讼制度的主要区别是当事人针对的诉讼标的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裁判文书并无异议,仅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指向的执行标的存在不同主张。例如,甲欠乙100万元,乙起诉到法院,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甲用自己房屋抵债给乙。调解书生效后,丙认为自己才是调解书中涉及房屋的所有人,甲无权以该房屋抵债,原调解书错误,丙可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甲欠乙100万元,乙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甲偿还本息120万元,判决生效后,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甲的房屋一套。这时,丙对甲乙之间的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是丙的,法院执行标的错误,于是丙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如果异议被裁定驳回,那么丙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简言之,可以案外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同态度为区分标准,不认同的就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再审这两个救济程序(两者又只能选其一),认同的就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在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原生效裁判文书是否中止执行方面均有不同。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案当事人申请再审、依职权再审

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同时法院又依照原案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入再审的情况。《民诉法解释》第301条对如何处理好这两类诉讼的关系作了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根据该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到再审之诉中。再审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再审案件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则两案合并以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进行审理,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可以上诉。二是再审案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两案合并以后,该案就按照遗漏了第三人的二审程序审理。对于这类案件,可以先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可以调解结案;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则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四、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

(一)规范判决内容的表述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仅限于第三人请求撤销的部分。其判决结果也不能超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故有可能出现撤销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内容后,原案中的判项利益失衡,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基础不复存在。如在审理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判决撤销调解书第一项之后,剩余第二项内容为“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与当事人调解时的主观意愿不符,这就有必要在判决中对原案当事人如何救济进行说明。一般情况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法院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表述为:撤销××法院××号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法院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全部或部分内容的,表述为:一、变更××法院××号民事判决裁定第×项为××××。(三)法院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第三人权益内容的,应在判决理由中告知第三人以及原案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撤销范围内的民事权利义务仍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起诉。(四)法院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损害第三人利益部分内容的,应在判决理由中告知原案当事人认为剩余部分内容利益失衡或者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基础已不存在的,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回避制度

《民诉法解释》第29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对于原案的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参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没有规定。从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的目的和程序公正的角度而言,规范审判人员诉讼回避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已经参加原案审理的审判人员再行参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即使可以最终做出符合客观实事和法律规定的裁判,也难以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产生公信力和说服力。虽然原案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并不相同,确系不同的案件,但在评价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具有相同性质和功能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即,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依赖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问题所作的判断结果。所以目前审判实践中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参与过原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审判。但因该种处理方式在回避制度中并没有规定,故亟需法律及相关解释加以明确。

(三)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能否以调解方式结案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亦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过程,第三人与原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不出具调解书,由第三人申请撤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以出具调解书。为避免该调解书与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之间的冲突,调解书中可以原诉当事人放弃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民事实体权利的方式处理。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同时对原案诉讼标的提出确认权属并合并审理的,对于该确权之诉的调解,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调解,防止出现虚假诉讼。从济南全市法院审理的案件看已经出现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四)防范第三人滥用诉权行为

一是要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坚持衡平保护的理念,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具有补充性的事后救济手段。建立在补充性基础上,其适用范围不应过大,应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原则。

二是明确该诉的适格当事人、对象以及审理范围,严格把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实体性要件。“法律上利害关系”是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受原案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的第三人。

三是建立第三人滥用诉权的惩戒机制。建议可对第三人以拖延履行义务为目的、显无理由的起诉行为,在驳回之后对该第三人进行一定的惩罚,具体惩罚的种类、幅度、程序等问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与原案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滥用撤销之诉诉权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权益受到侵害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四是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于2007年制定实施,而第三人撤销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制度,故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诉讼费收取标准暂时还没有专门规定。在实际审判中,各法院的做法不一致,整体而言收费比较低,有些法院是按照件数收费,不能发挥出通过收费来控制滥用程序的功能。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分别收取不同的诉讼费。如果案件不涉及财产争议,则按件收取诉讼费用;如果案件涉及财产争议,则根据争议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收取标准可以参照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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