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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困境及出路

2018-11-06代佳悦

现代商贸工业 2018年25期

代佳悦

摘要: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立法,围绕其产生的分歧和争议从未间断。该制度将超出损失范围的利益作为赔偿给予受害者,这是对 “损害填补”这一传统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及惩罚权不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基本规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在公私二分的框架内才可寻求正当性,而是可以从实用主义路线出发,寻求该制度的社会实践基础。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理论困境;整合功能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25.064

0引言

随中国市场经济、民商事交易的不断发展,民事交往中的诚信危机成为影响交易效率及安全的重大问题,针对此问题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开始作为研究热点为学术界所热议。根据王利明教授的定义,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判决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超出及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惩罚性赔偿一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补偿性的赔偿,而另一部分为惩罚性的赔偿。由此也决定了它除一般赔偿损失功能外还有两个特殊功能即受害者超损失赔偿及不法行为人惩罚管制。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惩罚实施了严重不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的超额损害赔偿”。

根据上文的阐述可知,惩罚性赔偿与一般民事责任不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态,在补偿性的基础上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侧重于警告或惩戒过错方而非补偿受害方。因此,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行为人故意违反民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或利益并造成一定损失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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