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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2018-11-06张鸣泽

山东青年 2018年7期
关键词:受让人动产物权法

张鸣泽

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对抗要件

(一)特殊动产物权生效要件

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學理界存在着四中学说,即“合同生效说”“交付生效说”“登记生效说”“交付部分生效说+登记完全生效说”。

合同生效说这一观点立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条件,换句话说,即便是双方当事人未交付或者登记,只要是合同成立有效,则物权发生变动。交付生效说立足于《物权法》第23条,主张即便是办理了登记,如果动产未交付,也不发生移转的效力。登记生效说立足于《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专门性法律,规定了若不登记则无法对抗第三人,此种观点普遍运用于实务界。最后一种观点认为,例如船舶买卖中,交付仅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效力,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是一种不完整的所有权,需要进行登记,变成一种完整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这四种观点从侧面反映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之处,虽无一可以准确表达,但是都按一定脉络反映了其复杂性。我认为,在特殊动产涉及到所有权转让问题时,采取形式主义变动规则,因此以交付为公示要件,以生效的合同为变动要件;特殊动产如果设立抵押权,又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为要件。概括来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是合同成立,意思表示是例外。

(二)特殊动产物权对抗要件

1.物权登记的性质。

物权登记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物权登记的私法属性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但是,物权登记的机关往往为国家机关,由国家进行干预和调节,登记制度,其实际上其实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保护和制约,根本目的是保护国家、个人财产不被侵犯。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结合了公法的强制性也结合了私法的自治性,既满足了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愿望,也对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加以约束与保护。

2.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

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效力:其一,善意保护的效力。若无相反证据,当事人依登记之权利状态与权利人交易的,自动推定为善意。其二,公式效力。第三人有权利通过登记状态了解登记物。其三,监督效力。政府登记监督特殊动产市场流向以及状态。其四,提示预警效力。若特殊动产上存在权利瑕疵,当事人可以通过查看登记采取合理的规避措施。

3.特殊动产登记的作用。

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或为了节省交易时间再者存在侥幸心理,而不进行登记,这反而加大了交易风险,为交易买下了隐患。特殊动产登记可以有效减少风险,避免当事人陷入利益冲突。因为特殊动产往往价值较高,权利人也可能在特殊动产上设立多个权利(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也可能造成“一物数卖”的问题,此时若充分利用登记制度,则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节省交易时间,实现物之价值。

二、特殊动产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问题由来及善意取得要件

我国《物权法》24条所言“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善意”是怎样定义的成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日本、德国的民法理论界认为“不知亦无过失”则为善意,我国对于“善意”的规定则有以下要件:第一,主观善意。即买受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处分,这是判断是否为善意取得的重要因素。第二,已完成交付或者所有权移转登记。出卖人在交易时有值得信服的权利外观,使得买受人基于合理信赖利益交易。第三,以合理的价格进行受让。此处“合理价格”不仅考虑交易标的物价值,还要考虑当地生活水平、交易方物质条件等相关因素。

(二)特殊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若发生无权处分,买受人是否可以基于信赖交付或者信赖登记而通过善意取得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学术界,有学者认为:若已经登记,而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发生公示效果后则无善意第三人:若未登记,则第三人当然取得所有权,不用再援引善意取得。大部分学者认为,善意取得以保障交易安全为最终目的,即便是在特殊动产物权交易中,也会有无权处分的情况发生,若不加以保护,则可能会影响到市场的安全以及会给善意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失,所以《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也同样应用于特殊动产买卖中。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20条中也规定,转让人将物权法24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106条第一款第三项 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三)善意取得在特殊动产中的具体适用

在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中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特殊动产在其属性上属于动产的一种,而因其价值较高等因素,在日常法律使用中往往适用不动产的交易规则,即登记对抗主义。 笔者认为,新司法解释是对特殊动产在登记对抗主义中的例外规定,受让人虽未经登记,但只要完成了交付取得占有后,其对特殊动产的权利立即变得圆满,不需要再行登记来保证其权利完整。从此条可以看出支付对价和占有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之中处于最重要的地位,也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交易中处于弱势的受让人的保护日趋完善。

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中仍有保护受让人权利之处,例如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条中对受让人的“善意”加以规范,仅仅指不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和无重大过失两种情况,此处的“重大过失”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中又规定为交易的对象、场所或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在15条中,对于举证证明责任也予以规范,在法理上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降低司法成本,减少讼累。

此外,在新司法解释中,还对“交付”以及“合理价格”这类概念加以明晰。首先是“交付”,在《物权法》106条中的“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指的就是交付之时。在简单交付中,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在指示交付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特殊动产由于其属性上也是动产,因此此司法解释同样适用。简单交付指的是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通过其他合同关系实际占有了该动产,标的物的交付系于买卖合同之中,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设立。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其次是“合理价格”。此处的“合理”不仅要参考当地的市场价格,更要结合交易习惯、付款的方式、标的物的数量质量进行综合考虑。由于实际交易中的复杂性,交易地的市场价格固然重要,但其却无法称为“合理”,只有将更多的综合因素加以参考,结合标的物性质以及双方交易习惯,才可以称为“合理价格”。

三、新司法解释对特殊动产领域内的条文修正

据不完全调查,截至2016年中期,我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到2.95亿辆,二手车买卖市场日趋繁荣,因此也产生了很多纠纷。比如张三已把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李四,但是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如果张三欠王五的钱未还,那王五可否主张用该机动车抵偿张三的债务?此时王五和李四谁对该机动车享有优先所有权?这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依据新《物权法》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李四只要支付了对价并取得占有,即便是未经登记,法院也不支持王五以善意第三人抗辩。

由此可见,新的司法解释不仅是对《物权法》进行了文义上的解释,更是对《物权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重新厘定,提出了立法建议条文。新司法解释进步之处在于其立足于经济发展的国情之上,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规律,《物权法》关系到每个人切身利益,司法解释的出台,使《物权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更强,可以有效的减少民事纠纷。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不以交付和登记为要件,交付和登记仅为公示要件,生效的合同为物权变动要件。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成立要件一直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散见于法学教授的著作之中,前文也有叙述,主要包括:“交付生效说”、“登记生效说”以及“合同生效说”。新司法解释将交付和登记规定为公示要件,表明交付和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仅是一种权利外观,只要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内容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生效后特殊动产的移转就已经完成,只是这种完成的状态并不圆满,需要交付和登记来加以保障,换句话说,交付和登记是一种确权过程,合同的成立才是设权的过程。

其二,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是公法对私法的一种保护,既有公法的强制性亦有私法的自治性,保护了民事主体自由交易的愿望,也对交易加以制约。一经登记,受到保护后,第三人被推定为恶意。

其三,与善意取得相联系,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交付即可,不需要登记,而且交付只需要观念交付不需要实际交付。观念交付包含四类: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和拟制交付。新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动产交付,简易交付是动产交付的特殊情形,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动产物权的转移不需要再进行现实交付,自转让动产法律行为时即为动产交付之时。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新司法解释18条的规定保护了买受人的权利,是法制进步的体现。

其四,贴合民法中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物权先于债权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新司法解释中贯彻了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引用前文案例来看,李四对已购买的机动车享有的是物权,而王五对机动车的权利来源于对张三的债权,保护李四的物权也贴合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所谓物权利益的体现。

新司法解释关乎特殊动产方面虽然条文不多,但却涉及物权法中的一些根本性的理念和制度,大而言之关乎发展大局,小而言之贴近百姓生活,实为进一步夯实《物权法》良法善治根基迈出的坚实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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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山东师范大学,山东 济南 2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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