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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权利要求中的用途限定对新颖性的影响

2018-11-01周红婵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9期
关键词:新颖性

周红婵

摘 要:在发明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中,采用用途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是一种常见形式。本文结合案例对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介绍了外国关于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审查的相对规定。

关键词:产品权利;要求用途;新颖性;欧美日局

一、引言

用途限定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有两处记载了用途限定:

(1)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1节中指出:“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的何种影响。……如果,“用于……”的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设备本身没有带来影响,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其对产品或设备例如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

(2)《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2.5节中指出: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应该考虑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用途由产品本体固定的特性决定,而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该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如果该用途隐含了产品具有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即该用途表明产品结构和/或组成发生改变,则该用途作为产品的机构和/或组成的限定特征必须予以考虑。

可见,上述第(1)处“用途限定”是针对产品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第(2)处是针对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任何技术特征,以上两处记载给出的操作原则是相同的,即:两处规定的落脚点是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的结构和/或组成。

例如:“一种用于食品防腐的防腐剂”或“一种用于喝牛奶的杯子”,该用途限定对产品本身无限定作用,尤其是发明内容或具体实施方式中还记载了产品的其他用途,那么这样的用途限定就可以考虑不作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依据。

例如:“一种起重机用钢索”隐含能适用于起重机的强度和韧性的钢索,“一种食品包装袋的除湿剂”隐含不含有毒成分,那么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必须考虑该用途限定特征。

二、世界各国对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审查规定

1.日本专利局(JPO)

对于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JPO规定应当考虑说明书、附图以及现有技术来确定用途对产品的限定作用。即使该产品与现有技术除了用途限定之外的特征都相同,如果用途限定表示的形态、结构或组成不同,则两者不同;如果该产品不能被理解为特别适合于该用途,用途对产品没有限定意义,则两者相同,如果产品用途的记载仅存在表述上的区别,并通过参考现有技术可以确定两者的用途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则该用途限定亦不被考虑,该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此外,日本还有一项特殊规定,尤其针对化学领域:对已知产品,发现了它的新的性质,从而发现了该新的性质导致其有新的用途,那么这样的用途限定的产品发明可以作为用途发明并具备新颖性。而对于机械等领域,日本认为新用途限定并不能使与现有技术相同的产品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该用途限定也不被考虑。

2.欧洲专利局(EPO)

如果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该用途没有导致该产品与现有技术有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则该用途限定不被考虑;如果所说的区别技术特征只是通过该用途隐含表示,而没有明确说明,则该用途限定也应该被考虑。如果一项产品与现有技术相同,但该产品的形态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用途,那么该用途应当被考虑,该产品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该产品的形态可以适用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用途,那么该用途则不被接受,该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同样,欧洲也不认为机械等物理实体产品的新用途限定能使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这一观点与日本相同。

3.美国专利局(USPTO)

若现有技术记载了该产品权利要求的所有结构特征,则不论是否揭示了用途,该权利要求都不具备新颖性。对于用途限定的作用,美国认为:如果该产品权利要求已经本质上完整地记载了该产品发明的所有技术特征,用途限定仅表明其发明目的或预期用途,也没有对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具有区别作用,那么该用途不起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

三、中国专利局与其他专利局关于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审查的区别

1.与日本之区别

日本允许根据发现了已知产品的新性质导致的新用途,而使该用途可以作为用途发明具备新颖性。而我国的规定是,只有在新用途隐含了产品结构和/或组成发生了改变的情况下,才认定其具备新颖性,产品权利要求不能自动视作方法权利要求来审查。

2.与欧洲之区别

在医药领域,欧洲已经不排除已知药品作为新治疗用途时的可专利性,包括新颖性。而我国的规定是,只有在新用途隐含了产品结构和/或组成发生了改变的情况下,才认定其具备新颖性,药物的新用途并未导致其自身的化学结构有变化,还是同一个化合物或组合物。

3.与美国之区别

美国规定,若现有技术记载了该产品权利要求的所有结构特征,则不论是否揭示了用途,该权利要求都不具备新穎性。而如果该产品权利要求已经本质上完整地记载了该产品发明的所有技术特征,用途限定仅表明其发明目的或预期用途,也没有对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具有区别作用,那么该用途不起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可见,这一规定与我国基本是一致的。但是,美国在对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认定尺度上可能比我国更加宽泛:如果产品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新用途是对比文件中固有的,而该对比文件只要没有明示其产品用途被局限于实施例中的用途,那么就认定对比文件实际上是隐含了该产品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新用途,因此,可以破坏该用途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而我国的规定则要求更加严谨,按照我国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仅指在对比文件中明确记载的、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不可将其扩大为如美国所述的“未被局限则为扩大”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01):142,160-161.

[2]陈中伟等译.关于新颖性的对比研究报告——JPO.EPO&USPTO;专利审查实践对比Ⅱ.学术观察,2011(50):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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