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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特利特案:信托公司为什么应该更会投资

2018-10-16林海

检察风云 2018年19期
关键词:巴特利信托公司受托人

林海

巴特利特先生是一位有钱的准男爵,他请巴克莱银行成立的一家信托公司为他管理财富。然而,这家信托公司搞砸了一单生意,害巴特利特家族损失了一笔巨款。尽管巴特利特先生已经过世多年,信托受益人仍然将巴克莱银行诉上法庭。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因不够谨慎而“投资失败”,要不要赔偿?这个难题摆在了英国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的面前。

信托公司冒进开发地产失败

故事要从1920年7月23日说起。准男爵赫伯特·巴特利特找到巴克莱银行旗下的巴克莱银行信托公司,打算以自己持有的巨额家产设立受益人为其妻子的信托。巴克莱银行信托公司于是专门为这份家产设立了一只信托,名为巴特利特信托。这只信托管理着巴特利特准男爵所持有的以下资产:21座房屋的永久产权、多处物业的租赁权(主要是写字楼和商店)、多支地产基金和土地基金的份额和大额的现金。为了管理好这些房屋和资产,巴特利特信托采取了公司化的运营方式,还专门配备了建筑维修工人团队,确保那位准男爵的家产保值增值。

信托的历史非常悠久。罗马法有“信托遗赠”制:受托人继受财产,但财产收益要定期交给死者的后人使用。这种模式在英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据说是因为中世纪时,如果没有指定继承人,大部分甚至全部遗产将归教会所有。有的父辈也担心,财产被子孙后代挥霍,不如交给专门人士管理。渐渐地,英国人就形成这样的传统,将财产交给某个信得过的人或机构,由其代为管理。财产的收益在扣除管理费后,将交给受益人。

进入现代之后,信托制度进一步完善。最初仅仅“基于信任而托付”,但随着各种案例的出现,法律对于受托人也开始有了制约。例如,要求信托财产独立,不得并入受托人自己的财产。又比如,要求管理连续,不允许受托人再轉托他人。再比如,如果受益人能够证明受托人出现了严重的疏忽过失或故意侵害,可以要求法院解除信托,变卖信托财产重新加以分配。总体上,信托制度在英国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已形成了深厚的信托文化和规则体系。这里要说到的巴特利特案,就是推进规则不断完善的重要案例之一。

1960年,巴特利特先生的遗孀也去世了。信托财产根据受益人生前的要求,分为了七份。其中两份归还给巴特利特家族,另外五份继续由信托公司管理。这五份的受益人为巴特利特先生的五个子女。当他们去世时,可以分别决定这些份额的新受益人。如果未及时指定的,这些收益将会留给其他的子女平分。巴特利特太太去世后,1961年2月,信托公司召开了董事会,打算励精图治,管理好巴特利特家族的财富,使其得以传承。

董事会的计划是,进行房地产开发。负责人罗伯茨先生决定推进两个计划,一个是在吉尔福德花费125万英镑进行地产开发,另一个是对于老贝利街(著名的刑事法院就在那里)进行重建。前一个项目获得了成功,获利27.1万英镑。后一个项目则陷入被动局面。因为,伦敦市政府并未批准这一街区的重建计划。尽管如此,1962年11月,董事会再次开会时,罗伯茨仍表示已经准备好了老贝利街项目计划,只待伦敦市政府一声同意,就准备在该街区重建办公楼。于是,信托公司成立了一家名为远大投资的公司,由其出面借款投资这一项目。

然而,天不遂人愿。一直到1966年,老贝利街规划许可都没能拿到。但是钱已经趴在账上,并且产生了高额利息。加上前期策划和设计项目所付出的开销,共计产生了25万英镑的欠款和5万英镑的利息。直到1973年,这个项目才被彻底宣布失败。此时,亏损已达103万英镑。这项投资从一开始就是一个错误的决定。而实施全过程中,信托公司虽然向巴克莱银行进行过报告,但由于未专门征询其意见,导致银行代表马奥尼先生及其继任者都未能充分加以重视。最终,这场投资彻底失败,并将整个巴特利特信托公司拖下了水。

1977年8月19日,忍无可忍的巴特利特家族决定采取行动。五个子女统一了意见,决定终止信托。1978年9月,巴特利特信托公司宣告解散,信托财产变卖共计449万英镑。即使是圈外人都知道,如果没有对老贝利街的投资失败,这些财产将卖出更高价格。但是至于会多卖多少——即巴特利特家族损失了多少——谁也估算不出来。巴特利特家族一面寻找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估算,一面准备提起诉讼。

然而此时,巴特利特信托公司已经解散了,罗伯茨先生等人也不过是职业经理人而已,该起诉谁呢?最后,他们决定起诉巴克莱银行信托公司,因为其应当了解房地产开发的风险,应当制止巴特利特信托公司的“冒进”。于是,巴特利特先生的五位子女中的三位一纸诉状,将巴克莱银行信托公司诉上了英国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

专业人士的注意义务更高

主审本案的是布莱特曼大法官。他于1979年7月31日作出了判决。判决书不长,但条理相当分明。他分两步来思考这个问题:第一,如果巴克莱银行信托公司不是专业的受托机构,而只是接受了财产委托的审慎商人,那么他们该尽到怎样的注意义务呢?第二,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它的审慎义务要求是不是会更高?

就第一点而言,法官认为,一个审慎的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障投资的安全。比如,详细地进行调查,了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在决策时,也应当尽可能召开股东大会,而不只是听取一两位董事的一面之词。如果他了解到的事实表明,老贝利街区暂时并不会进行改造,那么就应当迅速采取措施,而不是放任事态的发展。法官写道:“一个审慎的好商人,将不会仅仅听完董事会报告就放任不管,而是会及时采取质询。他有权这样做,也应该这样做,来获得足够多的信息,来使投资计划向顺利的方向发展,或是及时调整方向,在不顺利时注意止损。”

就第二点而言,法官进一步指出,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人士,应当适用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因有三:首先,信托公司四处进行广告宣传,自诩能够比普通人更好地管理他人的财富。巴克莱银行信托公司的广告语是:“专业让我们看上去稍微轻松一点。”如果不是因为信托公司对自己的专业性进行不断宣传,并且建立了公众对其投资能力的信托,巴特利特准爵士大可将财富委托其他人管理,而不是交给信托公司。换句话说,这是一种“信赖利益”——如果信托公司不能勤勉尽责,那么它应当承担责任。

其次,信托公司确有较强的理财能力。法官这样写道:“作为专业受托人,该公司应当拥有受过培训的投资经理,随时可以获得金融信息和专家建议,每天都在处理和解决各种投资问题。”要求普通人和信托公司履行同等程度的注意义务是不合理的。因为普通人没有这个条件,而且,更重要的是,普通人并不像信托公司那样,通过管理财产,获得了不菲的报酬。法官表示:“这正如合同法下,具备特殊技能的专业人士,如果疏于使用其拥有的技能和经验,就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再次,信托不同于委托,巴特利特准爵士其实已经将这些财产“转让”给了信托公司,失去了对财产的最终控制,和对于具体投资决策最终“喊停”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正因为信托公司管理的在名义上已经是自己的财产,因此对其无论是在主观认知方面,还是客观效果方面,都有较普通人更高的要求。根据1925年《受托人法》和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信托公司应当运用更为专业的分析水平,和更高效的技術手段,来确保投资决策准确。否则,如果导致信托财产受损,要承担违反信托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官总结道:“无论是按照审慎商人的标准,还是按照有技能的信托公司的标准,作为被告的银行都未尽到其义务。换句话说,是因为银行的过失,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如果银行能够按照其能做的和应该做的去干预,损失就不会发生。请注意,我所说的‘损失,指的不只是老贝利街项目本身产生的负债,而是指如果不存在老贝利街项目时,巴特利特项目应当能卖出去的价格,和现实中能卖出的价格的差——此外,还要加上信托财产分红的减少。总而言之,银行应当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是,1980年1月15日,布莱特曼大法官就银行应当赔偿的金额作出了补充判决,宣布银行应当以1974年1月(即老贝利街项目还未宣告彻底失败)为信托财产的评估基准日,对巴特利特一家的损失作出赔偿。

最终,受托人巴克莱银行信托公司认罚,没有提起上诉,本案就此结案。值得一提的是,今天回顾该案,应该将其放在特定的背景下看。在1960年代的英国,由于受托人在选择投资对象时不够勤勉尽责,造成受益人受损的不利局面不断,因此衡平法院发展出一系列的投资指南,要求受托人在从事信托投资时遵循这些指令要求,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安全的资产类型。特别是运用信托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时,更加需要慎之又慎。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令”得以制定,尽管赋予受托人最多可将信托财产的75%进行股权投资的自由,但也同时为其进行投资决策设置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和审慎义务。

在此基础上,许多判例涌现,对于受托人的审慎义务形成了一系列标准。首先,受托人应当即“以一般商人所应作为的那样作为”。其次,受托人的注意义务还应当与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相匹配。此外,衡平法院还要求受托人遵循忠实义务,最大限度的考虑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和保护。一旦发生“不忠”或故意侵害受益人利益,受托人将受到重罚。在同一阶段,信托变更请求权也得以明确下来。如果信托的继续存续不利于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判例不断积累,在此基础上,立法机关于1958年亦制定了《信托变更法令》——而这也成为了本案中巴特利特家族得以要求终止信托的法律依据,使得巴特利特准爵士的五个子女得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使得不够恪尽职守的巴克莱银行付出了应有的代价。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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