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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社分开背景下基层体育社团经营行为的障碍分析与策略研究

2018-09-21王家宏蔡朋龙庞瑶瑶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社团经营基层

高 跃,王家宏,白 杨,王 扬,蔡朋龙,庞瑶瑶

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基层体育社团主要是指在市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以组织群众体育活动为手段,以促进群众体育事业发展为宗旨的社会团体[1-2]。“十八大”以来,我国正逐步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当前政社分开的大背景下,基层体育社团在推动社会治理中心向基层下移过程中应发挥重要作用,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对体育社会组织的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部署。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在培育社区社会组织、扶持社会组织发展措施、严格社会组织管理和监督上制订了若干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国足球改革总体发展方案》,传统的中国足球管理体制被正式废除。然而,基层体育社团在政社分开初期必然会承受“改革阵痛”,特别是资金断流之“痛”。在国家重视竞技体育成绩指标的情况下,承担着奥运、全运夺标任务的高层级体育社团必然会得到资源倾斜。而失去“政府预算单位”的身份,基层体育社团则失去了原有的资源禀赋,如何提升“造血”能力就成为关键议题。2017年12月—2018年4月,课题组就近对民政部“全国社会组织建设创新示范区”中的苏州市、无锡市、南京市、合肥市和铜陵市展开调研,在26个样本社团的收入来源中,社会捐赠为8个(占30.7%),会费收入为22个(占84.6%),体育部门资助为24个(占92.3%);服务收入为5个(占19.2%),承接政府服务购买的为20个(占76.9%),依托单位拨款的为23个(占88.5%),来自其他收入的有8个(占30.8%),基层体育社团收入来源虽多元,但对政府依赖程度依然较高。众多学者的研究也表明,大部分基层体育社团的自身“造血”能力与我国市场化转型速度“不协调”[3]“不配套”[4]。

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日趋规范、企业提供赞助和会员缴纳会费十分有限的情况下[5],基层体育社团要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获得收入,要么通过有偿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获得收入。就前者而言,虽然政府对基层体育社团有一定依赖,但程度远比不上基层体育社团对政府的依赖,容易形成“非对称依赖关系”[6],依然无法避免权力不对等的局面。因此,贯彻“政社分开”的改革方针就必须要求基层体育社团改革运行机制,以市场经营权能为依托,在坚持“非分配约束”原则前提下开展经营活动,使基层体育社团蓬勃发展。

1 基层体育社团经营行为的规范基础

1.1 对“非分配约束”的明确界定

早在21世纪初期,理论界就已提出社会组织利润的“非分配限制说”,认为社会组织可以从事一定形式的经营活动赚取利润,只是不能将组织财产转为私人财产,社会组织的资产是一定意义上的公益或互益资产,属于社会[7]。我国相关政策法规中也有对“非分配约束”语义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明确规定了社会团体收入用途的宗旨指向,但就“非分配约束”特性的阐述还略显模糊。而《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7号)、《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则明确了基层体育社团收入的“非分配约束”特性。2部文件指出,基层体育社团应当具备“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的特征,且“收费所得必须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在社会团体成员间分配”。这些政策法规体现了“非分配约束”原则的内涵,是该原则与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制度化整合。

1.2 法律和基层体育社团章程的模糊确认

在法律和各基层体育社团的章程中,都存在对社团经营行为确认的条款。《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7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31条规定: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简称《体育法》)第41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据上述规定,基层体育社团自然具有法律赋予的“财产保值增值”“收取服务费用”及“自筹资金”的权能。虽然,这些法律中没有明确表述社会团体是否具备市场经营权能,但《体育法》作为体育领域的总纲性法律,并非是面面俱到的,尤其是未规定经营行为的具体范围,造成基层体育社团在参与市场竞争上存在先天缺陷。对此,可以根据各基层体育社团的章程,对其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做进一步推导。

作为管理我国体育社团的基本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社会团体要“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也就是说,如果基层体育社团章程中有确认经营行为的条款,那就表明其市场经营权是被认可的。调查发现,大多数基层体育社团章程的规定确实大胆一些,毕竟如何存活才是他们首要任务。如苏州市,市级46家体育协会章程中均有类似“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获取收入”的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的市篮球协会章程第6条第10款规定:本协会的业务范围有积极创造条件创办和经营不以盈利为目的经营实体,筹集资金以保证本协会的持续发展;市足球协会章程第29条第5款则规定该组织的经费来源有“赛事资源开发收入”。从这些章程中能够明显体会到,他们对经营行为的期盼与渴望。事实上,无论是相关法律(《体育法》)还是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管理条例》),都赋予体育社团按照章程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治的权利。然而,从多数基层体育社团的章程来看还略显保守,对“经营行为”的表述不够具体,大多局限于“提供服务”的形式。不过,基层体育社团章程中的这些规定还是有着积极意义,至少阐释了其经营行为的几种形式。

1.3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空间

为何基层体育社团章程对非营利经营行为的表述都存在保守化、笼统化的情况,这与社团章程效力的严格审查密切相关。我国基层体育社团的章程向来是登记管理部门审查的重点。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规定的影响,章程对经营行为的表述大多比较隐晦,以免有违法之嫌。因而,基层体育社团的经营行为长期处于打“擦边球”的状态。不难看出,相关行政法规与《体育法》第41、44条可能会有冲突——如果后者被推导出体育社团可以进行经营行为的话。不仅是《体育法》,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样对社会团体经营行为的限制有所放松,如《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7]47号)规定:社会团体的“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在被称为中国体育反垄断第一案的“粤超公司”诉广东省足协和“珠超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再审裁定中认定,广东省足协虽然是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但并不意味着其不能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具有市场经营者的地位,可以在章程范围内开展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8]。

显然,立法者、司法者和司法判例对基层体育社团从事经营活动均持乐观态度,虽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最为严格,但也有一定的解释空间:该条例规定禁止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但未禁止开展非营利性经营活动。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承认广东省足协可以开展经营活动的原因所在。在有了明确的法律解释之后,基层体育社团经营行为是否还面临其他问题,这仍需要我们不断探索。

2 体育社团经营行为的共性问题检视

体育社团回应社会组织管理改革,解决公共体育资源稀缺和运行效率低的现实,必要的经营行为是关键,这可以为组织带来巨大的生命力。通过运用付费机制和引入营利性体育组织成功的管理技术、经营手段和运作方法,体育社团可以有效解决改革背景下其面临的生存困境,增强了资金募集能力,提高了组织运行效率。然而,经营行为是一把“双刃剑”,市场化运作的基层体育社团可能会被经济函数的价值目标所诱导而出现市场失灵。就像迪斯所言:“在最好的情况下,非营利组织在追求商业融资的过程中,要面对经营和文化两方面的挑战。在最坏的情况下,经营行为可能会葬送组织的社会宗旨。”[9]

2.1 共性问题一:管理机制不健全

体育社团与营利性体育组织在运作过程中存在明显区别,国外学者阿索尼和杨指出,社会组织在管理中有9个不同于营利组织的特征:(1)无利润指标;(2)享受税收减免等政策优惠;(3)一般属于服务性组织;(4)其目标和战略有一定限制;(5)主要资金来源不是消费者;(6)员工以专业人员为主;(7)权、责、利的模糊划分;(8)组织高管的特殊性;(9)对财务管理的不重视。在此研究基础上,赫兹琳杰[10]指出,社会组织在责任机制上存在明显的不足:(1)组织忽略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即所有者缺位的问题比较突出,表现为组织一旦出现志愿失灵,就会显示出发展动力不足和缺乏责任机制的问题;(2)缺乏提高运行效率的竞争机制,社会组织带有垄断性,竞争机制缺失,即存在竞争不足的问题;(3)社会组织缺乏绩效考核机制,政府绩效体现在政治支持率的高低,企业绩效体现在利润的高低,而社会组织的绩效则没有明显的考核标准。无论是公益性亦或是互益性,体育社团从事的都是国家体育事业,它既无法利用利润来考核绩效,也不能只靠竞技体育成绩来衡量效率,同样遇到了其他社会组织面临的“晴雨表问题”[11]。不同的特点和运行逻辑决定了体育社团不具备营利性体育组织高度市场化运营的能力,问题的真实反应见表1。

表1 不同类型体育组织的运行逻辑

正是体育社团管理运作特点带来的先天性不足,再加长期以来我国体育社团行政化色彩浓重,引致其不能在保证行政合法性的基础上继续提升社会合法性,进而影响其公共体育资源供给功能,使体育社团无法像企业那样利用市场配置资源。因此,如何把营利性体育组织的管理技术、经营手段和运作方法创造性地运用到体育社团的管理和运作当中,是其进行经营行为要克服的一大难题。

2.2 共性问题二:绩效目标异化

体育社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群众提供公共体育产品和准公共体育产品的机构,“非营利性”是其显著特征。虽然这一特征与获取利润可以并存,在坚持“非分配约束”和公益宗旨的情况下可以有经营行为,但经营行为具有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特性却不容忽视。目前,一些体育社团的治理结构往往是“以迎合上级政策为目的的表面治理”[12],其经营行为缺乏健全的监督管理体系,极有可能出现追逐利润最大化而放弃社团宗旨的目标异化问题。萨拉蒙教授[13]指出:“近年来,发达国家很多非营利组织为拓展资金来源的多元化和减少组织的外部依赖,开展了越来越多的经营活动,但同时也面临日益增长的危险——越来越像企业。”表现在体育领域当中,典型例子如K市SLX俱乐部,该俱乐部负责人在私下与笔者交流时透露,其成立俱乐部的目的是为进行青少年培训班,注册成为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像教育培训机构,吸引家长关注,开办培训的目的仅仅是赚钱而已。因此,如何避免经营行为可能发生的蜕变、偏离初衷、背离公益性宗旨的绩效目标异化问题,是包括体育社团在内,整个体育社会组织面临的另一大挑战。

2.3 共性问题三:社会监督不力

客观上讲,任何带有经营行为的组织都具有市场化运作、追求最大利润的倾向,但体育社团肩负的公共责任要求其不能像营利组织那样拥有逐利的本质,倘若仅靠目前体育社团自律的情况,显然无法避免其经营行为过度逐利的趋势。想要对体育社团进行有效监督和约束,就必须具备完善的责任机制,这是社会监督实践操作中遇到的最大困难。一方面,社会组织共有的公益性、非营利性、非政府性、志愿性及特殊结构等特点,决定了体育社团承担的公共责任与企业、政府、事业单位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体育社团与其他类型的社会组织(如基金会)相比,还存在理事会设置缺失、专职人员匮乏、内部人控制等复杂问题。社会组织责任机制上的先天性缺陷还表现在产品的数量和质量难以测度、服务的间接性、监督主体缺位和监督机制制度化不足[14]。正是由于体育社团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缺乏高效的竞争机制、缺乏衡量组织绩效的利润指标等责任机制,对其监督也就存在较大困难。在监督不力的情况下,组织就容易出现低效运转、高风险、腐败等问题,这在组织进行经营行为时会更加明显。

值得关注的是,国家级、省级的体育社团在市场化运作上已经取得较大进展:2016年11月22日,中国篮球协会成立CBA公司,通过市场化运作推动我国篮球联赛的职业化发展,篮协主席姚明透露,管办分离效果良好,2017—2018赛季CBA经营收入创新高[15]。上海市足球协会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成立了上海市足球发展总公司,该公司由上海足协独资控股,不允许其他公司入股;广州市足协于2015年成立非营利性质的广州足球发展公司,通过比赛运营,开展与足球相关的经营活动,享有该类赛事和活动的知识产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16]。这些经营实践,为基层体育社团解决共性问题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然而,基层体育社团经营行为仍然面临一些特殊的障碍,且目前可供借鉴的模式鲜见报端,因此,突破这些个性障碍就成为其提高自身“造血”能力的关键议题。

3 基层体育社团经营行为的个性障碍解析

一直以来,我国的群众体育事业都是依靠政府单方面的力量来推动与发展[17],基层体育社团只是政府体育事业经费的“中转站”,不能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发展体育事业,营业收入很少[5],经营行为存在明显缺失。在德国,社区体育俱乐部的资金来源中,经营收入占比超过5成,政府对其资助只占总收入的10%左右[18]。我国基层体育社团之所以存在经营行为缺失的现象,主要在于以下4个特殊障碍。

3.1 市场运营能力不济

K市户外和登山运动协会(简称K市登协)成立于2015年1月,是经K市体育局批准、K市民政局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县区级体育群众社团。与以往不同,K市登协并没有与基层体育部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而是与企业“同构”——JM企业的总经理任会长,企业员工任秘书长,办公场所也由企业提供,薪资补贴由企业发放。由于工作人员属于兼职,他们便没有足够的精力处理协会事务。不可否认的是,与企业密切合作能为协会带来很大帮助,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企业的资金支持,有以商界精英为核心的决策机构。但就实体化建设而言,协会更像是企业提升社会公信力的“名片”,仍未摆脱对外界的依赖。该会长曾尝试在协会内建立一个“公益体育活动用品销售点”的经济实体,但由于全职工作人员缺失、对市场信息了解不充分等原因,所售产品并没有得到公众认可,这项尝试最终以失败收场。

如K市登协,大多数基层体育社团自治能力建设和实体化改革尚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化的运营管理在内部的渗透还存在困难。具体表现为:(1)大多数基层体育社团长期以来与体育职能部门同构,一直处于“虚设”状态,缺乏专业人士负责组织的运营与管理,导致组织自身造血能力差,生存状况堪忧;(2)少数社团虽然有专职人员从事运营管理工作,但缺乏开展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经济实体,经营行为也就成为“纸上谈兵”;(3)部分社团在开展经营性服务活动时,由于自身缺陷和外部支持不足,其产品无法得到公众的接受认可,经营活动开展效果不理想,且收效甚微;(4)开展经营性服务活动时缺少必要的市场信息反馈,无法了解服务对象的需求,难以有针对性地提供体育服务和产品。

3.2 参与竞争意识不强

Z市足球协会发端于Z市业余足球联盟,2008年,Z市民间足球活动日益活跃,市内的足球爱好者们自发成立了Z市业余足球联盟,定期在市内一块废弃公共绿地上进行业余联赛。目前,Z市足球协会已经成为拥有独立办公场所和专有比赛场地的3A级体育社团。在收入来源方面,Z市足协有不同于省足协、中国足协的特殊之处,它每年的收入有3部分:(1)Z市体育局每年固定拨款5万~6万,这笔拨款并不对应特定的赛事,基本上是承包Z市足协所有的比赛活动;(2)会费的缴纳,对于副会长以上级别的人员,足协每年收取一定的会费;(3)足协在办赛时接受社会人士的赞助,每年足协办的比赛中,都会有很多的企业给予赞助。如Z市足协一样,目前我国多数基层体育社团还是依靠政府拨款和社会赞助维持生存。经营行为对企业而言固然重要,但对于基层体育社团来说,在经营行为不足的情况下,他们依然能够依靠政府和社会扶持存活,有的甚至“挂靠”“寄生”“同构”在其他组织内[19]。

Z市足球协会长期以来受到当地政府官员的支持,在一些领导的特殊“关怀”下,协会每年都能获得大量企业赞助,政府还将一块足球场地交由协会自行运作。然而,该协会却从未利用该场地进行过任何经营。对此,该协会秘书长介绍称:“我们如果进行经营服务,势必要与一些商家展开竞争,我们很难胜出”。同时,基于“非分配约束”原则,协会工作人员不能从经营中获得利润分成,其财产和利润只能用于与协会宗旨相关的公益性或互益性活动,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另外,该协会从事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活动,大多以免费形式提供给社会公众,起到辅助政府支出、承担政府相应职责的作用,以此来获得政府相应的资金扶持和税收减免等优惠。该协会秘书长认为,一些经营行为不仅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政府还会严格管控,与公益活动无关的收入还要缴纳与企业相同的税费,最后的结果往往与协会付出不成正比。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基层体育社团并不希望参与市场竞争。

3.3 政策法规支持力度不足

多数基层体育社团的负责人认为,社会团体经营行为是违法的。笔者在访谈过程中,每当问到“是否按照章程规定开展经营行为活动”的问题时,大部分负责人均“谈经营色变”。他们都表示:“我们不存在经营行为……社会团体的经营行为是违法行为。”S市航模协会秘书长认为,社会团体作为公益性组织不能赚钱,举办活动都是免费的,营利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该秘书长将“免费”等同于“公益”,将“收费”等同于“营利”本就是一种错误,而类似的观点却普遍存在于社会公众和基层体育社团负责人当中。作为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必然对规制社会团体的政策法规有深入了解,而出现“谈经营色变”的情况,显然与政策法规的支持力度不足密切相关。

基层体育社团开展经营活动,离不开优良的政策环境和法律环境,制定和完善体育社团经营行为的政策法规,组织才有可能实现财务独立。当前,对基层体育社团经营行为的指导性条款散见于各项法律法规当中。如《体育法》第41条指出,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指出,公益社会团体是“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的组织;财会[2004]7号第58条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来源包括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基层体育社团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然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而那些明确经营行为权能的授权性规定多是规范性文件,没有司法适用效力,这些因素使基层体育社团的负责人对经营行为存在认识误区,不利于经营行为的推广。

3.4 经营行为的认定标准不清晰

2007年,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因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经营活动,被民政部处以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20];2012年,中国足协因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8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规定,受到民政部的行政处罚[21]。所以,对同样受到民政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制的基层体育社团来说,经营行为也存在被相关部门认定违反法规之风险。基于上述现实,产生了基层体育社团经营行为如何为合法、如何应禁止、如何该享受政策优惠的疑问。如果没有明确的划分标准,这些问题将会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对社会组织的商业行为进行了明确区分,不仅将其商业行为分为有关活动和无关活动,还制定了区分有关和无关的标准:(1)看其收入用途,即根据商业活动的所得收入是否最终用于组织的公益宗旨,界定是否属于有关商业活动;(2)看其收入来源,即根据其商业活动所得收入是否与组织宗旨相关,决定是否属于有关活动。区分有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还与组织的税收有着密切联系,美国法律还规定,组织无关经营活动的收入必须少于年活动或收入的一半[2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5条规定,企业所得税费法第26条第4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根据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得知,体育社团的收入分为“符合条件的”和“不符合条件的”,但目前我国没有区分标准。关于“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行为,该享受何种政策待遇也比较模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经营行为合法与否,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明确。另外,我国法律上未明确相关经营性收入与非相关经营性收入的概念,更遑论构建区分标准。

4 破解基层体育社团经营行为个性障碍的策略选择

4.1 加快市场运营能力的培养速度

进行经营行为,意味着基层体育社团运营模式需要转型,意味着基层体育社团将驶入一个新领域,如果没有及时提高自身的运营能力,那么基层体育社团的经营行为很容易走进误区,这其中最严重的问题则是经营失败。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亏损在所难免,以基层体育社团的有限资金,必然不能承受经营行为失败的风险。针对基层体育社团市场运营能力发展速度较慢的问题,应从以下4个方面加以改进。

(1)引进专业人才。从事经济活动管理的人才可以为基层体育社团的经营行为发挥创造性劳动的作用,他们可利用其精深的专业知识,承担经济活动等职能,以获得独立发展的资源。基层体育社团应当建立起有效的人才引进机制,对已有管理人员展开系统的培训,盘活人才存量,扩大人才增量,提高人才质量,牢牢把握经济活动管理人才成长的特殊规律。

(2)开办经济实体。社会组织中,经济实体的出现可以促使组织直接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增强了组织的经济实力[23]。与其他社会组织不同,基层体育社团开办与社团宗旨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必须具备可供举办体育活动的场地,这些实体是它们经营行为的重要载体,社会各界应当给予支持,建成一批可供基层体育社团使用的体育场(馆),为其经营行为奠定基础。

(3)提高产品质量。基层体育社团提供的准公共产品多数可以通过政府采购,以产品外包等形式交由市场生产。这就要求社团必须提高甄别能力,选择优良的产品供应商,同时提高自身服务水平满足社会公众对公共体育服务日益增长的要求。

(4)掌握信息反馈。有效的信息反馈是搞好经营行为的关键,及时搜集公众信息不仅可以推动经营行为的开展,还可以有针对性地满足公众需求,提高服务效益。

4.2 挖掘市场竞争意识的潜在深度

市场经济的主要机制是竞争,现代市场体系会使竞争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社会组织如何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独立发展,已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基层体育社团迫切需要解决并做出回答的现实问题。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只要处于市场经济环境下,必然存在竞争,而思想意识乃是提高竞争力行为的先导。基层体育社团的理事会作为团队核心和边界扳手,必须在经营行为中发挥领导者、沟通者和排头兵的作用,以良好的心态积极回应商业化竞争。

基层体育社团参与市场竞争,一方面要与营利组织竞争,另一方面,还要与同类型的非营利组织展开竞争。因此,要充分挖掘基层体育社团的市场竞争潜力,丰富收入来源渠道。(1)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能够提高基层体育社团的运行效率,防止无序竞争,协调利益相关者的不同需求。在基层体育社团的所有权、受益权和决策权相分离的前提下,可以借鉴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科学设定产权主体的行为边界,明确权利关系,避免出现产权主体不作为的问题。(2)创新激励机制。受“非分配约束”原则影响,基层体育社团不能采取传统的激励方式,所以,要采用多种形式激发内部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在实行聘用制、绩效考核制等薪酬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具有吸引力的福利计划,增强内部雇员的忠诚度,保证雇员能够提供长期稳定的人力资本供给。另外,也有学者提出如团队激励模型[24]、声誉激励等隐性机制,将这些机制与合理合法的薪酬激励、福利计划相整合,以发挥有效的激励作用。

4.3 提升政策法规对经营行为的支持力度

现行立法对包括基层体育社团在内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规制,存在规范层级不统一,规范冲突以及规范缺位的问题[25]。作为体育领域的基本法,《体育法》对基层体育社团经营行为权能的确认带有模糊性;承载着基层体育社团治理规则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又对其经营行为有着严格限制。不仅这些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同时,一些规范性文件、社团章程的要求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存在矛盾,容易出现理论混乱和执法偏差,甚至基层体育社团在进行合法的经营行为时也有可能遭受处罚。这样的局面与当下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方向是相背离的。

因此,应当采用统一的立法模式,对包括基层体育社团在内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经营权能作出完整全面的规定,提高政策法规的支持力度,引导基层体育社团在法治环境下开展经营活动。(1)借《体育法》之修改契机,对《体育法》中基层体育社团经营行为的有关规定加以细化和明确,实现体育领域内社会团体经营行为法律规制的统一;(2)制定社会组织经营行为有关的管理条例或规章制度,将散见于各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中的规定进行整合;(3)解决不同法律法规当中对经营行为有关规定的冲突,处理好新旧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为提高经营行为的监管质量打下基础;(4)地方政府应出台具体细则支持基层体育社团的经营行为,如江苏省出台健身俱乐部促进计划,对于拉动体育消费500万以上的体育俱乐部可以享受专项扶持资金的支持。可借鉴此类物质奖励或其他支持性政策,鼓励基层体育社团开展符合“非分配约束”原则的经营活动。

4.4 拓展经营行为认定标准的建设广度

建立经营行为的认定标准,是确定基层体育社团享受何种政策优惠的重要支撑,只有建立起有效的、覆盖范围广的认定标准,才能实现对基层体育社团的“精准扶贫”。现有政策法规将基层体育社团的收入分为“财政拨款、政府资助、会费、捐赠收入、税后利润和其他经营活动”[26],将所有的经营活动混为一谈,并享受同等的政策待遇,这并不利于减轻基层体育社团的资金压力。

根据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制定“营利性经营活动”和“非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认定标准,强调非营利性经营活动的“非分配约束”的属性,对存在利润分配的经营行为要严格禁止,鼓励“非分配约束”原则基础上的经营行为;其次,建设“与宗旨有关的经营行为”和“与宗旨无关的经营行为”的划分标准,对“与宗旨有关的经营行为”应当给予税收优惠,意即鼓励基层体育社团在承担社会责任的过程中获得一定收入,而对“与宗旨无关的经营行为”应严格规制,甚至可以收取比企业更高的税负,以避免基层体育社团盲目扩大运行效率,将大量精力投入到“与宗旨无关的经营行为”中,意即保证基层体育社团公益使命的实现(见图1)。构建认定标准过程中,要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在核心主体框架内,全方位采集经营行为认定标准涉及的指标,尽量提高认定标准的影响力和覆盖面。

图1 基层体育社团经营行为分类设想图

5 结束语

尽管追逐利润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基层体育社团的目标,但作为社会组织发展的一种有效模式,经营行为对于“管办分离”初期的基层体育社团而言有着“济困解危”的意味。政府主导的基层体育社团通过经营行为可以缓解政府资金压力,同时对“脱钩”后组织资金匮乏的局面起到缓冲作用;而民间主导的基层体育社团通过经营行为能提高服务质量,使其产品符合群众需求。总之,基层体育社团应当利用原有的优势和现有的支持不断提高自身造血能力,将自身建设成能够顺利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能够在深化体育改革中发挥积极作用的主要社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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