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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人格权:一个新型人格权的理论证成

2018-09-10陈全真

科技与法律 2018年5期
关键词:人格权客体民法典

陈全真

摘要:人类基因的生物学本质是具有遗传效应的DNA片段,能决定人的生命性状。基因的统一性与多样性维护着人类的平等与尊严,正是基于这种伦理上的人格诉求导致“主客体二分法”在基因上面临困境,所以应该否定财产权客体模式而采用人格权客体模式,肯定人类基因的人格权客体地位。这样在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纳入基因人格权,并结合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可以更好地保障基因上的人格尊严和财产性人格利益。

关键词:基因;人格权;客体;法理基础;私法价值;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945(2018) 05-0031-07

一、基因的生物学解释及人文反思

基因究竟是什么?对非生物学专业的人来说,想领会它的全部意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19世纪中叶,奥地利人孟德尔在自己的菜同子里进行了豌豆杂交试验,发现了遗传因子,揭示了生物的性状都是决定于遗传因子的,遗传因子是独立的遗传单位。到20世纪初,丹麦遗传学家约翰森提出了“基因”的概念,才替代了孟德尔假定的“遗传因子”。因此我们可以说:“地球的历史,记录在地壳的地层里;生命的历史,铭刻在基因组里。”[1]从生物学上看,基因是整个生命世界的基础,有什么样的基因就有什么样的生命。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已经可以在基因上进行操作,从而改变生物包括人类的生命遗传特性,治疗疾病、提高生命质量、延缓衰老等都可以实现,然而对基因的所有操作都是对人类有益的吗?

上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政府、杜克大学和健康研究院在中国联合策划实施了采血计划:在22个省市采集1万名高龄老人的血样进行遗传基因研究。此事经过媒体曝光并引起舆论的激烈声讨。由于社会舆论的及时监督,4000份血液样本被完好地保存在北大生命科学院,才没有流出境外,但之后的几年一直没有提供任何资金去研究这个项目。类似的还有哈佛大学在我国大别山地区采集血液用于研究疾病基因的事件[2]。我们有理由提出疑问:这样大规模地、不择手段地采集我国特定公民的血液样本,自从我国成立以来,卫生部门都没有这样做过,境外机构的目的何在?无非就是要建立一个基因库以便于自己搞学术研究,来进一步研究中国人的遗传特性和缺陷基因。我们中华民族数千年积淀下来的生命信息在美国人面前暴露无遗!正如南京大学秦浚川教授对周末报记者说的那样:目前已有针对个人的个性化治疗方案,从理论上说,研制针对不同人种的病毒是可能的。人类基因组计划已经于2003年完成,染色体上的30亿个碱基对的序列已经可以排列出来,破译人类的全部遗传密码不再是难题,当人类不同种族的DNA序列被排列出来,就可以生产出针对不同种族的基因武器。那么也就是说,当基因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当科学家违反人类良知而研究出這种“新型生物武器”之时,就是我们人类遭受颠覆之日!

类似的几个采血事件虽然都没有形成诉讼,但不得不反复思量,基因技术带给人们诸多福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可怕的社会和伦理风险,通过基因技术在人类个体之上进行操作并支配,有无导致主体客体化的倾向;人类基因的采集、检测和利用有无侵犯人类的人格尊严等等。那么我们将视线转移至法律层面,人类基因是人格还是财产?上述这些特殊群体或个体对自己的基因拥有道德或法律权利吗?如果有,那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在研究者获得科研成果或者商业利益后,基因提供者能分得财产利益吗?如何构建这种权利及其利益的分配?本文以基因上的伦理人格为基础,探讨基因的法律客体地位,并试图在现有的人格权框架下论证基因人格权的正当性与法律价值,以期提供一套与之相适应的保护模式。

二、基因上的人格诉求

基因的统一性与多样性维护着人类的平等与尊严。基因科学揭示了“全人类共用一个基因组”的事实,这个基因组承载着人类共同的生命信息。从单个个体身上分离得到的基因,都可以对其整个个体甚至种族进行研究,遗传图谱就像是人类的第二张解剖图,每个人基因的相似性就像每个人心、肝、肺的功能都相同一样。地球上所有人的基因都具有统一性,不论种族和肤色,在基因组上99.9%的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具有遗传上的平等性。这正是印证了自启蒙运动以来逐渐形成的“人人生而平等”的基本伦理观念,在基因上,人类找不到任何关于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的根据。另一方面,人类的基因资讯又表现出差异性,尽管不同人种间的基因差异仅有l‰,但正是这l‰的基因差异形成了具有不同肤色、体形等特征的人种多样性,从而造就了这多姿多彩的芸芸众生。人类基因的多样性是人类长期与自然环境斗争而漫长进化的结果,也是每个人具有作为人的尊严和独特性的遗传学基础。每个人都有自己独一无二的一面,都有自己区别于他人的独立的人格尊严和价值。所以“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完成,不但没有削弱反而加强了一个基本伦理共识:每个人生而平等,并且人格尊严都应受到尊重。每个人都不应当因为他的遗传特性而受到任何歧视。其实,我们每个人的基因组都携带有许多个致病的等位基因,只是它们都是隐性的,所以发病率较低。基因只有遗传的差异性与多样性,而并无好坏优劣之分,每个人都会因为自身携带的基因组而得病[3]。然而有时候,致病基因可能会对身体起到保护作用,比如在非洲,许多人患有先天性的镰刀型细胞贫血症,而非洲恶性疟疾又十分猖獗。结果,镰刀型细胞贫血症基因的携带者抵御恶性疟疾的能力却比不携带这种致病基因的人更强。人作为一种高等的智慧动物,即使有某种基因上的缺陷,甚至生了病,并不等于这个人的价值就低[4]。可见,我们不能将这种隐性或者突变的基因视为不好的基因或缺陷基因。诸如一些“高矮胖瘦”之类的性状基因,就更没有理由谈论其好坏了。将人类基因分成好坏优劣的做法都是“基因歧视”,是对人类尊严的践踏。

诚然,基因技术的广泛应用可能会加剧社会的贫富分化和不公平。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就业歧视等都在以各种形式出现。难怪有人曾悲观地预言:“人类基因组计划”真正完成之时,就是人类灭亡之日!当然情况并非这么严重,但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去保护人类基因上的人格尊严却是一个必须面对的话题。如果基因上这种关于人类尊严的诉求只停留在道德层面的话,非常容易引起喋喋不休的争论。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基因上的人格得到了伦理道德的认可,也正是这种认可,在基因上的人格遭到侵犯后,给它走进“法律的避风港”提供了一个正当性前提。其实,基因上的人格尊严需要通过伦理道德规范提供一个决策,但伦理道德似乎总是不那么明确,诸多的柔性问题最终都需要法律规范的刚性去解决。面对具有种种差异和分歧的伦理争议,法律的介入和制度性决断将成为一种需要[5]。

三、基因的法律客体地位研究评述

(一)“主客体二分法”在人类基因上面临的困境

无论在传统的伦理学、哲学还是法学上,都极为重视人的主体地位,并强调人之外的物为客体。这种“主客体二分法”要追本溯源的话,可以追溯到古代西方哲学,古希腊先哲普罗泰戈拉把人看作是万物存在的尺度,强调人的主体性意识[6]。经过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锤炼,“主客体二分法”的划分方式长期以来都是民法学界的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划分出了人法和物法。在传统民法中,人的本质在于权利能力,在于人格,属于民事主体的要素;物的本质在于财产,而财产与人格是相互排斥的。但是,有日本民法学者指出,人和物之间的界限未必是分明的,比如对胎儿是否为物的选择上就模糊了人与物的界限7。现在通过先进的生物科技,已经可以把基因当做客体进行操作,并且不仅局限于医疗目的。“主客体二分法”本是守护人类尊严的法律框架,但是面对基因、器官和组织是“主体”还是“客体”的问题,已经无法提供一个妥善的解决方案。目前绝大多数学者都企图在“主客体二分法”之下为基因寻找归宿,但这种努力也是互相站队,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少数学者试图为脱离人体的基因、组织和器官找到一个“折中状态”,比如徐国栋教授提出的“中介说”[8],台湾学者蔡维音认为主体与客体之外存在一个新的领域,并将其称为“拟似权利主体”[9]。

笔者认为,基因是随着生物技术发展出现的新事物,对于新领域新事物,不应盲目创设新的法律概念,而要首先从学理上进行认定和归类。任何一种新出现的法律概念,对其进行归类,首先应该考虑能不能在现有的法律逻辑框架下将其包含进去,而不是动不动就刻意创设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之外的第三种法律概念,这样不仅极易导致法律概念的混乱,而且更加大了法律运行的成本。由此看来,“折中说”的观点只会扩大分歧,不利于达成社会共识。总之,“主客体二分法”的法律框架无法为人类基因作为主体地位的观点提供辩护,将其界定为“中间体”的做法目前也不具备现实条件,而更合理的方式是在“私权客体”之上进行具体的法律地位界定,就传统“私权客体”理论体系而言,对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界定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模式:财产权客体、人格权客体、人格财产复合体。以下是关于三种模式的梳理。

(二)私权客体视野下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梳理

第一,财产权客体模式,在该模式下又分为两种:一是将人类基因视为普通财产(物),以财产法进行一般保护;二是将人类基因视为附着了人格利益的特殊财产,受财产法的特别保护。

随着科技进步与人类欲望的膨胀,物的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科技提高了人类对自然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声、光、电、热等自然力都成为了物权客体,自然界被物化的同时,人类自身也在物化,器官移植、捐赠,精子等非法买卖都是以人身器官和组织为标的物。将与人体分离的器官、组织或基因视为一般财产的学者不在少数,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较早提出,人作为法律权利的主体,如果以人之身体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为权利标的,就违背了人格之根本,所以活人不得作为法律上的物,人身体的一部分自然地与身体分离已经成为外界之物的,当然就成为法律上的物,从而取得权利的标的[10]。台湾学者王泽鉴也有类似看法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指出,“人身不是物,但是从人体分离出来的某些部分,如器官、乳汁、血液、卵子等,也可以作为物并成为物权的客体。”[11]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认为,“考虑到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医学上的器官移植技术、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12]杨立新教授也坚持上述观点[13],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物格”概念,把脱离人体的组织和器官归于“生命物格”[14],以此观点,人类基因应该是包含其中的。虽然几位民法学者没有明确指出人类基因为物权客体,但明显将其归人了“组织”这一概念中。德国学者沃尔夫也认为:“从人体分离出来并且已经独立化的人体部分,例如头发,拔掉的牙齿,卵子、精子、捐献的血液或者人体器官可以是所有权客体之物。”[15]以上诸多学者的财产法思路明确承认并保护人类基因上附着的财产利益,但问题是人类基因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的本质是生物體的一部分,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它来自于人的身体,并承载着人的人格尊严等伦理价值,如果将人类基因等同于一般财产进行处分,会面临着诸多现实的伦理困境。

有学者为了尝试解决“把基因当做一般财产”面临的伦理困境,而将其视为一种特殊财产,即认为人类基因是财产,但在基因上附着了人格利益,进而在财产法上提供比一般财产更为严格的保护。徐国栋教授提出了财产可以分为三种:将人的身体以外的或不以人的身体为来源的财产划分为普通财产,将人的可转让的身体脏器或其脱离部分划分为身体财产,将人不可转让的身体脏器或其脱离部分划分为私生活利益,并将财产概括性的划分为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16]。另有学者主张,把人类基因视为一种特殊的物一“人格物”,并指出“人格物”与人格利益紧密结合,承载着主体的意志和感情,一旦灭失无法通过替代物补偿[17]。在某种意义上,上述两位学者关于财产的划分模式,与我国传统民法中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划分模式有异曲同工之妙。普通财产由于可以替换或者可以用金钱衡量,所以就是可替代物、普通物、种类物;而与身体有关的“人格物”是无法替代或者用金钱衡量的,所以就是人格物、特殊物、特定物。对于后者的保护力度当然就比前者的保护力度更大。但是,这样的财产划分模式是天衣无缝的吗?将人类基因包含进去了吗?笔者并不否认将财产划分为普通财产和人格财产的巨大进步意义,但是人类基因显然比“人格物”更加特殊,原因就在于人类基因从脱离身体的那一刻起就可以无限复制并保存,并且与其含有相同遗传信息的“母本基因”依然存在于身体内,不可能与可替代财产区别开来,在这种划分模式下,人类基因反而成了连人格财产都不如的普通财产,所以这种将“人格”和“财产”简单叠加的方式无法将人类基因包含。

第二,人格权客体模式。此种模式是将基因同生命、健康、隐私等一样视为一种人格要素,视为人格权客体。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在德国,将诸如人的组织、器官等类似事物视为人格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德国著名的“储存精子灭失”案中,原告为了在手术后保有生育的可能性,在术前将精子冷冻保存在医院里,但医院由于操作失误将精子销毁,原告在婚后取用精子时获知此事,于是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原审与上诉法院都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种分离出身体的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分离出身体的部分的侵害应认为对整个身体的侵害”,故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18]。这种将与人体分离的精子等同于身体的认定,即明确了精子为人格权客体的法律地位,推及至人类基因,就可以得出基因不是物权客体而是人格权客体的结论。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当基因存在于人体时,基因包含着生命全部的遗传信息,孕育着个体的形态,决定着个体的健康状况,属于人体一部分,具有人格属性;当基因脱离人体(比如携带着基因的器官、组织与身体分离)后,虽然暂时失去了物质载体,但其记载的遗传信息仍然能够构建出整个生命体的蓝图,这种遗传信息仍然表征着生命性状,与人的身体具有功能上的一体性,因此脱离人体的基因也具有人格权属性[l9]。而且在生物科技如此发达的今天,即使基因与人体分离,也可以通过复制产生新的器官甚至与来源者基因相同的个体,从这可以断定人类基因与身体有着极为相似的人格内涵[20]。另有台湾学者认为,基因携带着全人类的遗传信息,每个人的基因序列都是独一无二的,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即基因就是这个人本身[21]。至于所携带的信息是一般的医疗信息还是特殊的基因信息,则需要立法者加以界定,是将其归人普通的个人信息范围,还是归人专门的基因资讯中[22]。在没有找到一个合理的模式将基因涵盖的情况下,笔者也赞同人格权客体模式。

第三,复合模式,即将人类基因折中为财产与人格的复合体。针对人类基因正在面临商业化和专利化的情形,不少学者主张将人类基因视为专利权客体,这在本质上是人格商业利用现象,比如,现实中就有人将肖像、姓名甚至隐私等人格要素进行商业利用。有台湾学者用“智财权理论”处理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界定,主张人类基因兼具人格和财产的双重属性,既肯定人类基因具有人格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又具有可交易性。笔者认为,此种模式依然没有解决基因的法律地位问题,人类基因依然面临着被“人格”和被“财产”的倾向。究其原因就在于人类基因具有不同于一般的人格要素与财产形态,其既可分离又可复制,分离后不影响身体和器官的完整性,也不侵犯来源者的人格权,而且蕴含着人类的“生命密码”,决定着生命特质,并且不与人体分离的基因并没有任何价值,因为存在于人体的基因无法被提取出来,研究人员无法做研究,更不用说被商业化的利用了,而基因一旦与人体分离,就可以像复印一份电子文档一样进行复制、研究和利用。其他与人体分离的器官、组织、毛发等就不具有这种特性,其分离后就只能变成物,或者说在该物上附着了人格利益。而基因站在人类“生命密码”的高度上俯瞰一切一般物、人格物,一旦沾染了铜臭味,就极其容易造成对人类生命尊严等人文价值的亵渎,人類基因与一般物、人格物最重要的区别就是,其蕴含着人类的生命尊严,以至于其他任何物都无法与其进行人格利益上的比较。康德伦理哲学上讲,尊敬只能适用于人格,而非事物,事物可以引起恐惧、爱好,但绝不能引起尊敬,而诸如生命、健康等人格要素,人类应对其敬畏[23]。所以,在人类基因面前,我们有的只能是敬畏,还妄谈什么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对于人类基因采取人格权客体的模式。人类基因不管与人体分离与否,都是人格权客体。人类基因记载了人类全部的遗传信息,肩负着表达人的生命性状、彰显人格尊严的人类使命,甚至与个人的经济利益、社会地位有很大牵连。因此,将人类基因纳入人格权客体模式下,可以保障人类之根本。具体理由如下。

脱离人体的基因与整个身体依然具有“功能一体性”。此概念经由王泽鉴教授在分析德国“Moore vs.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mia” 案时提出[24]。当人体器官、组织、毛发等与人体分离时,由于已经不再具有“功能一体性”,即视为物。此种说法已经得到了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但是有学者主张将脱离人体的基因也包含进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事实上,这些学者已经忽略了基因的物质特性与信息特性,基因是DNA片段上的脱氧核糖核苷酸序列,即基因既是物质,也是由这种物质按照一定顺序排列而成的序列,这种序列里就蕴含着生命的遗传信息。所以人类基因正是因为兼具物质特性与信息特性,才得以与器官、组织等区别开,相比于这些组织器官,人类基因反而与身体具有更强的“功能一体性”,因为即使失去了作为载体的身体,基因也可以“转投”其他载体而不失其物质与信息特性,依然能发挥表达生命性状的作用,而且这种遗传信息具有不可取代性,故人类基因体现的人性尊严应受到保护,成为人格价值的一部分,倘若为了迎合基因上的财产利益而功利地将其视为物,有亵渎人类尊严之嫌。所以针对基因上的财产利益,不应将其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因为这种商品化趋势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基因的人格属性,它仅仅是增加了人格权的权能或者内容,人格权的固有性质依然如初。所以针对基因商品化的趋势,未来民法典不仅要保护基因上体现的主体价值,也要保护基因上合法的财产利益。

四、基因人格权的法理基础及私法价值

“基因权”概念的首次提出者是我国台湾学者颜阙安,但他并没有去探讨基因权的法理基础和价值[25]。从那以后许多大陆学者开始使用“基因权”的概念,并在其基础上提出基因决定权、基因隐私权等相关概念,但鲜有学者对这种权利进行理论上的证成。笔者试图以自然法理论为基因人格权提供理论支持。

(一)基因人格权的正当性基础

在分析了基因的人格属性之后,自然要追问基因上的人格权何以成为可能。凭什么认为我们每个人对自身的基因拥有人格权呢?如果基因人格权是一种确定无疑、与生俱来的权利,那这种权利存在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为什么一定要成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其实,这不仅仅是对基因人格权的追问,更是对所有人格权的追问。从人格权利的产生来看,人格权与自然权利紧密相连,所有其他权利均由人格权派生出来,所以人格权是作为人的权利之根本而存在的[26]。那么追本溯源,作为人格权产生之基础,自然权利是如何为基因人格权提供私法逻辑基础的呢?自然权利(right of nature),中文也可译成“天赋人权”,经过17、18世纪的欧洲启蒙运动的洗礼,自然权利观念深入人心。它不是法律或信仰赋予的,而是与生俱来的、不可转让并不可剥夺的权利。如果我们考察了洛克的自然法观念,从而了解了他对财产起源与发展的论述,我们就会明白人类基因是如何正当地作为人格权客体而存在的。洛克认为,人人生而平等,并和平地分享自然赋予人的一切食物、土地等资源,上帝将世界给全人类,每个人都共有所有资源而不发生纷争。但是在面对自然的磨难时,基于对抗自然、改造自然的本能,人类产生了劳动。世界不会永远处于“共有和未垦殖的状态”,因为上帝只是将世界赋予勤劳者和理性者所使用,不是为那些爱好幻想和贪得无厌的争吵者准备的[27]。“谁把橡树下拾得的果实或树上摘下的苹果吃掉时,谁就确已把它们拨归己用,谁都承认,食物应该完全由他自己消受的……如果最初的采集不使它们成为他所有的东西,其他的情形更不可能了,是劳动使它们同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劳动在上帝赋予的一切上面再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变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了”。洛克进一步指出,只要我在人类共有的财产上施加了劳动,这个财产就属于我,比如我在围场中追赶一只野兔,我对这只野兔花费了时间与精力,将其从共有物中脱离出来,野兔就成为了我的私有财产[28]。这样,洛克以“财产起源与发展”为前提,以劳动为标准,将私有物从共有物中划分出来,为私有财产权的起源找到了具有说服力的论据。透过洛克的“财产起源与发展”的理论,我们推此即彼:在自然法“天赋人权”的理论下,人类基因起初由自然产生,并作为全人类共有的财产,后来经过“某种劳动”而将基因转变为个体的私人财产。此时不禁会引起反駁:人类对存在于自己体内的基因何以施加了劳动?其实,在人类进化过程中,面对大自然的摧残,作为我们这个“人类基因库”的每一份子都在与大自然作斗争,在这个斗争过程中,我们的个体基因不断遗传和变异,由坏变好,由不适应环境到更加适应环境,逐渐成为我们今天的样子,这不就是我们每个个体不断进行劳动的结果吗?基因上权利的正当性不就是在人类进化过程中不断明确和加强的吗?

从社会利益分配的角度看,权利内涵的实质是主体对利益的追求或者维护,所以主体需要的权利总是与他追求或维护的利益有关,利益又是个客观范畴.受制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法律对那些符合社会伦理的利益进行确认就形成了权利形态。基因人格权是在生物科技发展中人类产生的新的利益诉求。在社会生活中,在每个人之间、各个群体之间以及个人、群体与社会之间利益相互冲突与矛盾中,基因人格权的主体正是在自身利益上诉求、分配与享有的,撇开利益空谈基因人格权是毫无意义的。当然也不是任何利益都可以成为权利,只有那些符合社会伦理要求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所以,人的基本需求,如生存权、环境权、自由权等都没有离开人的利益需求。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人类会产生新的利益诉求,不论是根本需求还是衍生出的需求,只要符合社会伦理,都有可能上升为一项新型权利。基因上的人格尊严价值就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产生的新的利益诉求,因为基因携带的遗传信息会影响到人们的教育、就业、保险等方面,基于对自己遗传信息保护的需求,人类需要有基因上的人格尊严(平等权、隐私权等权利)。

如果基因人格权的理论证成能够给这种权利的正当性和可能性提供一个合理解释,那么就有必要更进一步为基因人格权的法律规范作进一步的价值分析,那么基因人格权的私法价值在何处?笔者认为,基因人格权的私法价值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保障人格尊严和维护人格利益。

(二)基因人格权的法律价值:保障人格尊严和维护人格利益

人格尊严是人一切权利赖以存在的基础。一般来说,人格尊严既是一种法律原则、法律价值,还是一种法律权利即人格权[29]。以法律规范来确认和保障基因人格权的目的,很大程度上在于尊重人的主体价值与维护人格尊严。遗传信息、基因隐私、平等的背后正是一个人对自己人格的自治,是对个人自主生活的安排。不可侵犯的人格,包括个人尊严、隐私、独立和自主,是人的本质要素,是基因人格权保护的社会伦理价值,保护基因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保护个人的自由和尊严,侵犯基因上的人格权就是亵渎人的尊严。当现代生物科技将人类基因玩弄于股掌之间,并可能颠覆人类之根本——人格尊严时,建立一套符合社会现实需求的基因人格权法律规范制度,就可以积极防御这种风险。伦理道德的观念必须经过法律规范的构建,才能真正实现人类的人格尊严。而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主观的人格权,它以人类尊严为支撑而获得强有力的伦理道德基础,从而上升至法律获得规范价值。

人格权的第一功能是维护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但不可忽略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也同样变得重要,传统的一元化人格权体系面对社会经济发展已经捉襟见肘。在法律上承认并保护自然人主体基因上的财产性人格利益,并不是对人格的异化和否定,更不是对“主体的客体化”,而是对人格自由发展在社会经济中的延伸,也即基因人格可以被区分为精神性的人格尊严和财产性的人格利益,而这种人格利益主要体现在研究者利用基因提供者提供的生物材料所创造出的生物价值,比如爱心人士捐献的血液、脊髓、肾脏等器官或组织,捐献者的正常生命活动往往承受着不可预知的短期或长期风险,基因科技工作者(包括提供者、研究者等)一起创造出了基因的生物和医学价值,研究者因掌握先进的基因科技手段从而获得丰厚的收益,但基因的提供者将蕴含着自己人格尊严的“天赋资质”——基因捐献出去,他们的贡献并没有得到认可。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肯定基因提供者在基因上享有的人格利益,在不违背伦理道德的前提下,认可基因提供者的基因公开权,将个人基因公开与否的权利视为基因人格权下的一项权能[30]。在进行科学研究或者商业利用时,尊重基因提供者的个人意愿,提供者可以许可基因研究者公开或者不公开,并可以主张分配商业利润以实现自己基因上的财产性人格利益。这样跳出传统人格权的桎梏,承认基因上的财产性人格利益,既能保障科技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又能强化个人人格的保护。

五、结语

1998年6月,我国制定并施行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直接规制生物遗传资源或信息的行政立法。但是无论在立法目的还是在立法内容上,该项行政立法均不是以保护公民个人基因人格或者基因隐私为己任,甚至可以说它根本就不保护公民基因上的任何权利。其包含的三个立法宗旨: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的人类遗传资源,加强人类基因的研究与开发,促进平等互利的国际合作和交流。没有任何一个提到基因拥有者的利益问题,更不要说在立法上对其权利进行确认和保护了。

为了保护基因拥有者的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笔者认为:尽管基因也具有知识产权、财产权的某些属性,但是这些保护模式都忽略了基因上具有的人格属性,而人格权保护的体系可以很容易地解决这个难题,所以将基因人格权纳入到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或者独立的人格权法中,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基因人格权的核心价值——人格尊严和人格上的财产利益。人格权法领域中的一般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可以为基因上的人格尊严提供立法参考,而人格权的商品化理论可以为基因上体现的财产性人格利益提供理论基础。这样既不会将基因上的人格物化,又可以保护基因拥有者的财产利益,是一个两全其美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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