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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实用性的探讨

2018-09-01刘佳秋李鹏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4期

刘佳秋 李鹏

摘 要:通过两个有关实用性的问题引出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实用性的深入思考,通过分析多位专家的观点,从立法宗旨、审查原则、审查实践等多角度充分论证,最终得出对上述实用性问题的诠释。

关键词:专利法;实用性;审查对象

一、引言

《审查指南》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应当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之前首先进行判断。由此可见实用性的审级高于新颖性和创造性,实用性实际上是能够形成一项专利权的最为基本的要件,是专利权的本质属性。因此在审查实践中对实用性的正确判断尤为重要。

近日,笔者在参加专利局审查员入职培训题库建设中遇到了有关实用性的两个问题,引起了题库建设组内人员的热烈讨论,同时也引起了笔者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思考。

二、实用性问题的讨论

(一)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实用性的关系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有实用性,那么从属权利要求(真从属权利要求而非假从属权利要求)是否一定有实用性?

一般认为: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实用性并不必然保证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实用性,不能由引用基础具备实用性确认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实用性,应分别予以审查。例如可能存在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设备,从属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设备中某个部件的某种工作方式违背自然规律。另外从属权利要求中如果有对发明其他方面(不同于独立权利要求)的改进,也会有不具有实用性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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