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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2018-08-22张佩

科学与财富 2018年21期
关键词:民主政治法制建设人民陪审员

张佩

摘要: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径,经历了20世纪初产生与蓬勃发展,又经历了文革时期的衰落与改革开放时期的再次发展,到现今淡化的过程。在发展民主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今天,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现状仍不容乐观:1、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不明确,“陪而不审”的普遍现象;2、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不明确;3、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缺乏民主性。本文从陪审制度中的人民陪审员作为切入点,从细节处剖析与思考人民陪审制度,从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范围、参审案件范围、选任方式等角度论述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民主政治;法制建设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

现今的陪审制度存在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法系的“分工式陪审制度”,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存在职能区分;二是大陆法系的“无分工式陪审制度”,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职能区分。大陆法系的的陪审制度以法国为代表,前苏联借鉴法国的经验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而后通过“十月革命”传入我国,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的影响极大,并以此为基础根据我国国情建立了我国人民陪审制度。

清末变法时期,我国初次引入“陪审制度”的概念,陪审制度开始登上我国历史舞台,处于萌芽阶段。在建国后,陪审制度进入了发展时期,但在文革期间处于完全停滞的状态。乘着改革开放的东风,陪审制度慢慢恢复。1998年至今,我国陪审制度进入快速发展新阶段:社会各界对此制度的关注度极高,最高院结合一些建议案,进行了深入研究,在2004年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通称<决定>);2010年最高院公布《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通称<规定>),这在立法层面上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挑选出的陪审员,与法官组成混合法庭,共同行使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力。陪审员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是存在于社会中的人,一个具体的人,故在许多方面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与审理结果不次于专业法官。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在前苏联的马克思主义的传播之后自前苏联引入的,根植于大陆法系之中,由法官主导庭审活动,职权主义色彩较深。我国陪审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吸收普通法系的优点,提高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与诉讼积极性。故我国现今的陪审制度更倾向于混合式,集合两种典型制度的特点:第一,在陪审员选任方式上体现了民主性。第二,在关于陪审制度的适用法条的性质上体现了程序性。第三,身具司法性与政治性于一身。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基本审判制度之一,具备司法性与政治性。陪审员作为公众的一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为公众参与司法提供了途径,使得司法更加公开化、透明化、规范化,增加了法律的公信力。

人民陪審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公众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参加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即丰富自己的政治生活,提高自身的政治素养,又能对司法公正进行有力的监督,抑制司法腐败。提高人民群众对政治生活水平与维权意识,拓展人民群众对自身政治权利的参与渠道,提高人民群众的政治觉悟与主人翁意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在陪审员的选拔过程中,增加与公众的互动,借此提高公民对政治生活参与的积极性。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现状分析

(一)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

陪审员的陪审作用主要体现在案件的开庭和评议阶段。为什么公众会对陪审员有“陪而不审”的评价?第一,开庭阶段。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极少看见陪审员在法庭上发言,庭审活动中,陪审员在审判席上沉睡、低头玩手机或者神游的例子不在少数,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不发言也不影响整个庭审过程的进行,故而给公众造成一种陪审员“陪而不审”、“走过场”的感觉。第二,评议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判活动的评议过程是不对外公开的,所以公众难以知晓人民陪审员在评议过程中是否发挥作用。在实践中,陪审员在评议阶段的影响力小,主要原因有二:1、陪审员法律知识不足。2、具体操作程序缺乏法律保障。

(二)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不明确

根据《规定》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可分为两类:一是社会影响较大的;二是当事人申请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进一步的精确化与具体化,所以现今陪审员得参审案件范围切实存在着两大问题:法律边界模糊和当事人权利救济缺失。第一,法律边界模糊。“社会影响较大”的做出评价的主体是法官还是群众?评价客体是经济、政治、社会文化或社会生活等哪一方面?评价标准中的“较大”应该如何界定?法律都没有相关明确地规定,自由裁量权都归于法官。第二,当事人权利救济缺失。根据《规定》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陪审,但无具体规定需当事人单方或双方同时申请,是否任何案件都可以提出申请,所以这些问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落在法官手中。“无救济无权利”,《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可提出申请,但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成为会泡沫。普法活动中一直教化群众应通过合法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立法应先行于执法与守法,如果无相关的立法,群众缺少一个可行的模板,无法得知在遇到相关问题时应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难免会在维权过程中出现过激或者其他不合法的行为。

(三)人民陪审员选任方式缺乏民主性

为何人民陪审员选任方式缺乏民主性,主要原因有三个:学历、职业、抽取方式。第一,文化水平要求高。《决定》规定陪审员的文化程度一般应在大专以上。但是农村地区的陪审员很难达到《决定》中规定的学历要求。2012年全国陪审员人数达到8.5万人,全国人口是135404万人,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大约只占总人口数的十万分之六点三,2010年,全国大专以上的人口占总人口的8.93%,对比可见大专以上的学历条件对部分地区而言是难以符合要求的。

再者,对部分人民陪审员来讲,本职工作和履行陪审职能之间难以保持平衡。为了使陪审员免于年龄结构偏差过大,现人民陪审员较以前趋向于年轻化,但是年轻人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在工作期间请假去进行审判活动,这就需要工作单位的很大配合与谅解,也需要年轻人自己把握陪审与本职工作之间的平衡,如果难以兼顾,屡屡无法到庭进行审判活动,那么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就只是一个“假象”。

最后,随机抽取方式难以贯彻落实。《规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应采用电脑随机抽取模式。但是由电脑随机抽取的模式在运行中难以完全实现。因为人民法院的陪审员的人数少,且陪审员也有本职工作,各自的空闲时间也尽不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完全由电脑随机抽取的程度,实際操作是谁有空法院就通知谁,但这种方式难以确保陪审员选任方式的公正性。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范围

我国存在大量“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开庭时较少发言且参与度低,在评议阶段影响力小,总结起来两个方面原因:1、陪审员法律知识不足。2、具体操作程序缺乏法律保障。

第一,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判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某基层法院陪审员反映说,担心因自身法律知识匮乏对专业法律问题提出意见而闹笑话,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多陪审员和他一样,都是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许多陪审员不是专业法官,觉得自己没接受过专业和全面的法律知识学习,提出的意见没有参考意义,也不会被采纳,所以没有提出自己的意见。相对而言,职业法官一般都经受过专业而全面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所以陪审员在涉及法律问题时多数会附和职业法官的意见。我国可参考英美法系的模式,将法律审与事实审分开,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不参与法律审。

第二,制定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具体程序规则是保障。《决定》中有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职能的相关规定,但规定得过于抽象化,所以陪审员执行起来便会束手束脚,深怕逾越法律底线,将法律具体化,有利于陪审员更好的执行。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在程序上详细地规定:在庭审中,陪审员应如何发言以及发言程序;在合议时陪审员的发言顺序以及合议笔录的签字。

(二)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范围

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范围现存两个问题:法律边界模糊和当事人权利救济缺失,这两个问题都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立法得到解决。

在立法上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范围。从司法实践看,法院现对陪审制度的态度是“小案通常用,大案谨慎用”,在药家鑫案、“表哥”杨达才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李明窝藏案等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中并没有看到陪审员参审。在立法中完善《规定》第一条中的“社会影响较大”中评价主体、评价客体与评价标准,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陪审制度更加透明化、具体化,让群众明确陪审案件的范围。

在立法上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规定》中“有权利无救济”,无疑严重打击了当事人申请陪审员陪审的积极性。我国在陪审制度的适用上经历了从由法院依职权行使到由法院依职权行使和当事人申请的转变,但是效果并不理想:2006年至2008年三年间,对陪审制度的适用有近99.2%的案件是法院直接指定陪审员,当事人申请陪审的案件仅占总数的0.8%。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完善立法,才能保障陪审制度得到更好的施行。在立法层面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应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当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时,当事人可通过何途径进行申诉等。

(三)适度调节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与选任方式

第一,适度调节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根据《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扩大基层群众入选比例的意见,在前文提到的数据中可知大部分农村地区的基层群众陪审员很难达到《决定》中规定的大专及以上的学历要求,如何解决陪审员学历问题?学历要求可以进行适度调节,给予法院结合当地群众的实际文化水平适度调节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的权利,学历程度可以调节到接近当地群众的文化程度平均水平。

第二,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一是在立法层面上保障陪审员的抽取模式;二是完善陪审员职能履行的监督机制。监督陪审员的履职情况,打通公众监督陪审员职能的履行的途径,将陪审制度公开化、透明化、规范化,充分发挥陪审制度作用。在德国、法国等国家,陪审员有权利也有义务参加陪审,如果公民作为陪审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无故缺席审判活动,将会被处以极高的罚款。故我国法律可参照规定我国人民陪审员在无法履职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何种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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