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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法律问题探析

2018-08-03颜晓慧张玮玮刘思彤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8期
关键词:微商主体

颜晓慧 张玮玮 刘思彤

摘 要 微信等移动社交软件作为一种沟通感情的工具已深深融入人们的生活中,依托微信等社交软件而产生的交易活动也时刻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购物方式。目前,微商发展良莠不齐,给消费者和社会带来一系列后果,甚至影响市场秩序,受到社会各界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因此,本文认为应当深入分析微商发展的现状,及时发现其中的不足并加以完善改进,推动微商健康发展。

关键词 微商 主体 监管建议

基金项目:东北林业大学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项目编号:wfdc20170016。

作者简介:颜晓慧、张玮玮、刘思彤,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60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以移动社交软件平台为依托的微商行业迅速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电子商务,因其简便的交易方式、几乎零门槛进入、经营利润最大化等优势,对人们的交易方式产生变革性影响。但由于微商发展中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有效监管,使微商交易中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危害消费者权益、交易纠纷增多的现象。因此应明确微商的法律地位,提供和完善相关的法规和有效的监管。

一、微商的概念及特点

微商根据百度定义是基于移动互联网的空间,借助于社交软件为工具,以人为中心,社交为纽带的新商业。一般情况下,微商主要分为两种方式进行交易,一是微信公众号,二是微信朋友圈。但是微商并不仅存在于微信平台,通过QQ、微博等其他社交軟件从事的商业交易活动也可被认定为微商。

微商作为一种新型电子商务,与互联网电商同为商品交易的一种方式,本质上均为经营与消费行为。但是微商与互联网电商又存在一定的区别。第一,市场准入不同。淘宝、京东等所代表的互联网电商需要第三方审批和信用认证等才能取得准入资格;而微商依托是微信、微博等移动社交终端平台,只需手机号或邮箱注册一个账号即可从事经营活动,而不需要审批。第二,产品信息公布方式不同。互联网电商是在网上商店中展示商品详情和用户评价等内容,消费者有消费需求时主动搜索,产品信息面向大众;而微商在公布产品信息时,潜在购买者被动接受发布的文字、图片、小视频等内容,受众为社交软件好友范围。第三,交易环境不同。互联网电商的发展已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电商平台也加大打假力度,交易环境较公平安全 ;微商由于其开发目的是亲友间的社交活动,具有私密性,因此交易活动难以监管,又因为发展时间短,法律法规不完善,交易环境风险较大。基于二者比较,可以看出微商具有经营门槛低、潜在客户多、交易私密性、风险较大等特点。

二、微商交易的现状分析

(一)微商模式下销售者和购买者法律地位不明确

微商产生至今发展时间短,关于微商销售者和购买者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我国法律还未做出过明确的规定,具有不确定性,这导致在微商模式下销售者与购买者出现纠纷和侵权问题时,购买者常处于劣势地位,监管部门无法可依进行监管。通常情况下,销售者与购买者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买卖双方是真正的熟人,双方存在信任基础;二是买卖双方并非熟人,只是互加好友或关注公众号。前者可以视为代购行为,属于平等的民事关系,不涉及税收和经营者责任,由民事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后者视为经营行为,需要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但是由于微信等社交软件的私密性,这两种分类具有模糊性,实践中难以具体判断是代购行为还是经营行为,从而直接影响法律适用。

(二)消费者权益受侵害且难以维权

微商在发展过程中出现大量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微商交易中,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只能通过图片文字等方式进行判断,而经营者往往只提供有利的商品信息,对商品图片进行过度修饰,因而消费者很难了解商品的真实信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微商交易商品质量多没有保证,有些是仿冒名牌、以假当真,有些是小作坊生产,消费者以高价购买低质的商品,并且微信交易不允许消费者退货,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微商对货源、物流的选择随意,销售的商品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新闻时常出现,微信交易的支付方式无第三方平台监管且支付完成后销售者即时收到货款,钱款难以追回,侵犯消费者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维护自身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一是侵权主体确定困难。由于微商交易在微信平台上进行,当微商将消费者删除或者拉黑,消费者就无法与经营者联系,且微商从事经营活动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或者其他实名认证的过程,因此只需更注销原微信号就可以在原法律关系中消失。二是侵权证据难以搜集。微商模式交易一般没有发票,微商在朋友圈推送产品信息,通过文字或语音视频进行协商,与消费者完成交易,发生纠纷消费者寻找证据时,微商可能已删除或拉黑消费者。三是维权成本高。消费者通过消费者协会或诉讼维权,既耗时耗力,最后可能无法真正维护自己权益。四是微信等社交平台没有完善的系统作为维权的工具。社交平台由于封闭性、私密性,为保护用户的隐私权,软件的开发者与执法机关难以介入。

(三)微商交易监管制度不完善

1.缺乏行政监管

微商的发展需要行政部门配合监管。需要工商部门对微商进行资质审核,维持微商市场秩序;税务部门对微商销售商品进行收税,保护国家税收;质检部门对商品的质量进行定期检查、抽查,保证交易商品的质量和安全。总之,相关行政部门相互配合才能有效对微商进行监管,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交易公平进行,微商市场健康发展。但是,由于微商在社交软件上进行,具有私密性、封闭性,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管中难度大,易出现侵权问题,目前对微商没有强制进行工商登记,交易难以控制,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部门的执法义务,因此行政部门难以执法,微商监管缺失。

2.缺乏第三方平台监管

微信等社交软件从产生到系统升级,本质上仍是为了方便用户之间交流,沟通感情,增加良好的用户体验。微商交易所借助的平台并非专业的交易平台,微商的发展并不是人为的操作,而是人们对利益的追求自发形成的,社交平台对微商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因此社交平台并没有过多监管。另外,社交软件只有平台内部的转账支付系统,资金转移需要用户密码输入,消费者资金一旦转入经营者账户就无法退还,对微商没有制约作用。

三、完善微商交易的建议

(一)明确微商主体法律地位

规范微商市场,首先明确微商销售者的法律地位。从概念上讲,商行为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分为一般商事行为和特殊商事行为。商主体是按商法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事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我们一般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并持续不间断从事同一营利性行为是判断商事主体中经营者的前提。而微商模式下的大多销售者实时更新产品信息,发布朋友圈,以营利为目的持续从事营利性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为经营者。但并不否认确实存在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好友代购行为,此时销售者不能认定为经营者。其次,明确商品购买者的法律地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以看出在现行法律中,将生活消费视为消费者的关键,而微商模式下的购买者购买的商品是为了生活需要。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则之一是倾斜保护消费者,在微商模式下,无论经营者规模的大小,购买者在交易中仍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可以认定购买者属于消费者,受相关法律保护,享有消费者权益。根据上述内容,将微商中销售者和购买者分别认定为经营者和购买者,这既符合大多数情况,也确定微商主体的法律地位,从而能够规范微商的经营行为,对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同时将基于信任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代购行为规定由民事相关法律调整,减少销售者面临的法律风险,保护朋友间的善意行为。

(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微商门槛低,造成微商经营者混乱,同时微商交易市场三无产品、低质产品扰乱市场秩序,因此从微商交易的主客观两方面完善市场准入制度。首先规范微商。由平台监控数据区分微商经营者的规模,对一些规模较大的经营者,强制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方便执法机关进行监管;对规模小的经营者虽不强制工商登记,但必须进行身份认证,由平台定期核实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从而确保经营者有序参与市场竞争,在与消费者产生纠纷时,消费者可以确定侵权主体,也解决了由于社交平台的私密性难以监管的问题。其次,规范微商交易的商品。区分经营商品类型,对交易中涉及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工商登记,同时需要取得行业准入的资格,才能从事相关交易。如果未取得相关资格,经平台发现或消费者举报应采取严厉处理措施。交易的商品应是国家法律规定允许流通的商品,国家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商品不得流通。通过规范交易的商品有效防范交易商品侵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推动交易公平。除规范微商主客观两方面外,还应当引入第三方认定制度,对微商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并予以公示,迫使微商减少虚假宣传、提高商品质量、诚信经营,从而保护消费者权益。通过立法建立市场准入制度,营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增强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感,减少消费者合法权益受经营者侵害的现象。

(三)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

将微商模式下的购买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明确微商模式下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规制微商行为。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认定购买者属于消费者,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认定购买者与经营者之间是民事关系,从而无法适用消法,使这部分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因此扩大消法的适用范围,将微商交易模式下的购买者由法律明确认定为消费者,维护购买者的权益。

推广小额诉讼制度。微商模式下交易额有限,消费者通过诉讼需要经过长时间的法庭审理,消耗时间金钱,消磨耐性最后可能放弃,解决纠纷成本高。而微商纠纷案情一般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节省当事人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促进交易的完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比较合理。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我国的举证责任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微商模式下,由于消费者仅通过图片文字获取信息,信息来源单一且准确性无法判断,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因而在诉讼中要求消费者对其主张提出证据比较困难,也是不合理的,因此主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这既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促使经营者诚信经营,保留交易证据,促进交易进行。

(四)加强行政部门和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微商在交易中出现不诚信现象主要是缺乏监管,由于监管缺失,微商盲目追求利润而忽视商品质量、安全,出现众多交易纠纷,因此加强监管势在必行。加强监管首先应有法律依据,由于微信等社交平台的私密性、封闭性,我国电子商务整体立法滞后于实践,执法部门和软件平台在监管过程中没有法律依据,从而难以进行监管,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规范经营者行为,因此出台相关法规,明确行政部门和平台的职责为监管提供基础。其次加强行政部门的合作监管。工商部门作为微商交易的主要监管部门要明确自身职责,对微商经营者和经营商品制定合理的準入制度和规范,明确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同时工商部门应顺应微商和互联网的发展,加强培训,逐步进行网上办公,在线监督、解决微商交易纠纷,促进公平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税务部门为维护税收公平,需要对微商进行征税,进行资源重整,以税收推动、规范微商发展。微商交易在社交软件上进行,具有封闭性,交易中没有专门的发票证明,税务部门征税困难,因此可以鼓励微商自行、及时申报纳税,同时开发微信专用的电子发票,交易成功即会有电子发票出现,从而有利于税务部门的监管,保护国家税收。行政部门除加强监管外,还应对社会大众进行必要的宣传,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维权案例,提高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意识,减少受骗的可能性。行政部门在加强合作监管的同时也需要明确各部门的分工,避免出现各部门互相推卸责任和争夺管理权的现象,确保行政监管的效率和实践效果。

除行政监管外,还应加强软件平台的监管。虽然目前法律对社交平台的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但仍有必要对微信等社交平台的职责进行明确,让社交平台配合行政部门进行监管。一是加强微商身份登记。经营者在从事微商交易时,使用身份证号进行注册,一个微商账号对应一个身份证号,防止出现随意注销账号的现象。但身份证仅社交平台可见,既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管,也保护经营者的隐私。对于不主动绑定身份证号的经营者,社交平台后台监测交易量发现后,强制进行绑定并报行政部门,由行政部门进行惩处。二是建立微商投诉程序。消费者保留证据即可在社交平台对经营者进行投诉,使消费者合理使用自己的权利,也便于及时发现微商经营问题,避免消费者损失,净化交易环境。三是通过技术手段加强支付风险防范意识。在交易过程的最后,消费者支付价款后,交易平台自动弹出包括支付风险、交易纠纷、信用等级评价等相关内容的对话框,由消费者再次确认支付,交易才最终完成。这既警示消费者慎重交易,减少交易风险,也促使经营者为交易完成而提高产品质量,维护信誉,减少交易中纠纷。

四、结语

微商交易模式作为顺应时代发展的新型电子商务,发展快且社会影响力大,完善微商相关制度,推动微商发展是社会所趋。因此,笔者建议根据微商发展过程中的实际问题,从立法和监管两方面进行完善,既发挥法律、制度定纷止争的作用,也通过行政手段、技术手段等手段引导微商交易,同时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引导微商走向法制化进程,推动微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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