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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教你辨识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

2018-07-21宋文峰谢泉忠

法庭内外 2018年6期

宋文峰 谢泉忠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法条已被取代的观点得到普遍支持,笔者结合案例研究,谈谈个人观点。

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责任的法律冲突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应理解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工作人员”,既包括受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者,也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特殊劳动者,还应包括上述单位雇佣的、适用民法调整的劳动者,总之,都符合“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的特征。这里的“个人”,对于“接受劳务的一方”而言,不限于自然人,也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家庭联产承包户等经济组织;对于“提供劳务一方”而言,主要的应理解为自然人劳动者。一个劳动者,不是给单位打工,就是给个人打工,上述两个法条,明确了劳动者因劳动致人损害和自身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构建了劳动者致害、受害的侵权责任体系,也确立了劳务关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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