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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庸置疑:预防远比事后救济更高效

2018-07-10王涵

民主与法制 2018年24期
关键词:夫妻间婚姻关系公证

本社记者 王涵

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

近几年,社会上出现了“反二十四条联盟”组织,随着媒体的大肆报道,这个群体走入了公众的视线。“反二十四条联盟”是离婚后“被负债”的男女自发形成的群体,他们是《女子和赌棍丈夫离婚后,竟“被负债”五千万元》《某地一男子借钱导致妻子被负债两千万》《教授因妻子赌球被负债》等新闻中的当事人,他们莫名其妙“被负债”,在失去婚姻的同时,工资、房子都被冻结,还要背上巨额债务,不仅生活受到影响,精神也随时处在崩溃边缘。他们联合起来反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终于,在2018年1月17日,饱受关注的夫妻债务纠纷问题迎来了重大改革,这对“反二十四条联盟”这个群体来说无疑是个天大的好消息。

我们为什么需要公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贷,有的高达数千万元,而另一方毫不知情。但在离婚后,另一方往往被债权人起诉,要求其与前配偶共同偿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这让人听了不寒而栗。虽然新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但这也属于事后补救的方式,未必能完全平息债权人、债务人、未举债配偶之间关系的矛盾。

那究竟有没有某种方法可以预防这种纠纷呢?公证员告诉您:有!

基于我国的传统观念,婚姻关系是重视道德伦理、风俗、习惯的社会关系,是极其私密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感情中谈钱,听起来俗不可耐,受到“谈钱伤感情”这种传统观念的束缚,夫妻财产公证被视为是彼此不信任的表现,这样会让对方感到失望,同时,这也表明双方的感情不牢固等。

其实,随着婚姻财产种类越来越多,经济纠纷已经成为夫妻间主要矛盾,诉诸公堂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为了避免这些纠纷,选择夫妻财产公证,明确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产权、债券、债务关系等,可以有效减少经济纠纷乃至诉讼。

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其中,夫妻约定财产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所得共有制与个人所有制的规定。

50多岁的李阿姨某天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求助,她说儿子小张和儿媳妇小王两人刚刚结婚。在儿子结婚前,自己和老伴儿向银行贷款为儿子购买了一套婚房,首付款付了将近30万元,这可是他们半辈子的积蓄。本是好事,可是最近亲家母说装修款10万多元是他们付的,房产证上非要加上女儿小王的名字,怕万一以后小两口离婚了,事情说不清。

现因该房屋的贷款尚未还清,房管局不让加名,而儿子的丈母娘又非得要加上女方的名字,可愁坏了李阿姨。后来在公证员的建议下,小张和小王做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约定婚前首付款30万元是男方付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对此房产约定为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各自拥有50%的份额。通过办理该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财产关系明确了。

在我国,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一经约定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办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对夫妻双方起到了一个约束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可能发生的财产纠纷,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既可解决婚姻纠纷、财产纠纷,也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

虽然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夫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但财产约定却似乎不那么容易被接受,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化的、有碍和谐生活的产物。

2018年4月21日,在第五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蔡斌发言认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是无法通过协议方式约定的,但从夫妻各自拥有财物的角度涉及重大财产的处分、有个人名下经营性资产的前提出发,协议的存在可以作为一种有必要的风险防范方式。

然而,即使有了书面的夫妻财产协议,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反悔,第三人也可能因各种原因对该协议产生质疑。同时,由于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夫妻间所订立的财产协议有可能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有瑕疵,从而导致夫妻财产协议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而公证制度便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述情况的产生。

公证,实现财产保障双保险

俗话说婚姻需要爱情维系,但是爱情并非能解决婚姻中的所有问题,这就需要理性地制定预防纠纷的策略。公证是法律行为的优越表达方式,作为法律行为方式的公证具有证据目的、警告目的、区隔功能、资讯透明化以及说明等功能。对于公证来说,夫妻间财产约定协议的订立和夫妻间债务的认定并不是问题。

>>随着婚姻财产种类越来越多,经济纠纷已经成为夫妻间主要矛盾。为了避免这些纠纷,选择夫妻财产公证,明确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产权、债券、债务关系等,可以有效减少经济纠纷乃至诉讼。

在提交给第五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的论文集中,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李辰阳认为,婚姻契约的订立可以为不同家庭寻找合适的和平解决方式,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尤其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公证在其中也体现了一种裁量的职能,夫妻双方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各自婚前财产的归属等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有限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只将有限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可以进行概括性约定,也可以进行具体性约定。婚前、婚后均可订立,婚姻存续期间也可废止、更改。可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等,可以说公证协议在大多数人眼中成为一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补充或婚前认定个人财产的重要手段。

李辰阳以合同类公证举例:“涉及债权的‘共债共签’是公证历来遵循的惯例,一方面夫妻一方举债时充分尊重配偶的意愿保障其知情权,另一方面也督促债权人一方在确立合同之债时谨慎履行注意义务,防范债务风险,尤其对于民间借贷,公证不承认家庭中的单方代理行为,即使配偶无法到场也需要有经公证的书面声明,确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防范欺诈胁迫、诱骗等行为的出现。协议所涉及财产的权属以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要依据协议的约定来确定。未经过夫妻协商一致,不能单方改变协议的约定,如此所发生的债务无外乎夫妻共债或一方单独债务,少有模糊的地带。”

并不是未经公证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只是在完全自治的前提下,它的合法性、公平性以及协议的效力均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和瑕疵,当协议只在夫妻间有效,那么订立协议的根本目的就难以实现。而使其真正作为一种风险的防范手段依旧需要公证或公证登记的效力。

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公示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大利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夫妻财产协议的公示公信程序十分值得我们注意。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婚姻的时候,可以选择在他们之间约定采取何种财产制度。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必须以公证的方式作出,否则无效。而如果选择分别财产制,则需要在结婚证书中加以注明,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有关机构进行查询,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我国,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即使采取公证的形式,也只在夫妻之间发生效力,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这样的规定虽然保护不知情的第三人,但在现实中仍然会引起很多纠纷。

蔡斌认为,立法允许夫妻之间约定财产,也未禁止夫妻间协议的自治,但法律制度并未明确规定协议订立的条件或者限制。公证机构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订立可以做到咨询、监督和审查作用,夫妻合意达成的同时由公权的介入,夫妻选择分产制以公证形式作出,从分产制变共同制同样通过公证形式改变,最大程度保持了合法性。而公证机构也可以最方便地成为财产约定的登记机构。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上尚未将公证程序作为夫妻财产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但是随着离婚率增加带来的不安定感增强,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公证,以此来预防可能产生的纠纷。我们应当用前进的眼光看待夫妻财产协议的公证,不能始终抱着“避讳”的心态。另外,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规定还有不足和缺陷,还是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的完善。

公证登记也好,公示制度也好,都是为了预防纠纷,虽说新的司法解释给“夫妻共同债务”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但是,如果能够通过事前防范和事后救济双管齐下,会不会避免婚姻关系中的不必要纠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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