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后位继承制度
2018-06-07涂倩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涂倩
摘 要: 目前我国尚未设立后位继承制度,在现有体系下只能适用附负担的遗嘱继承之规定,但未能充分实现遗嘱人真实意愿。对于是否引进该制度理论界有着不同的意见,通过对一则典型裁判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后位继承制度与附负担的遗嘱继承两种制度的区别,同时借鉴比较法,对我国未来设立后位继承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后位继承;遗嘱自由;附负担的遗嘱
中图分类号: D92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8)02-0049-05
一、 案例概况与简析
(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1号朱某与朱某、胡某、何某、朱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下称朱某案),法院在判决书中首次明确表述“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在我国尚未设立后位继承制度的现状下,朱某案具有研究价值。
(一) 案情概况
2012年3月9日遗嘱人朱某丁立自书遗嘱,内容为:“唯一丽景华苑8座X梯XXX房屋,以前由妹妹朱某甲出首期现今还欠7万元未供完的房屋还赠给妹妹朱某甲,由其处理一切房屋的事及房产,但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某甲18年后给付其子朱某丙……”。至起诉时朱某丙年仅5岁,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与朱某甲对于遗嘱有效性与遗产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两级审理法院均认定该遗嘱有效,对于朱某甲能否依据遗嘱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两级法院做出了相反的判决。原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朱某甲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遗嘱人对遗赠房屋附有条件,即受遗赠人朱某甲在遗嘱人死亡时并未拥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否则房屋“18年后给付朱某丙”的遗嘱可能无法执行,“最终会侵害‘后位继承人朱某丙的合法权益,故朱某甲此时并不真正拥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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