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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经济背景下新型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问题研究
——以滴滴出行为例

2018-05-24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滴滴用工用人单位

唐 晴

(山东财经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济南 250000)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近年来,分享经济成为互联网领域热度非常高的一个词,不仅深入到我们普通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从习近平总书记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的讲话、十三五规划纲要到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党和国家多次强调要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和“互联网+”行动计划,发展分享经济,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的融合发展,这将“互联网+”与分享经济一起推上了时代舞台。所谓分享经济是指对社会或个人海量、分散、闲置资源的分享,通过互联网技术把资源的使用者和拥有者进行重新匹配进而大大提升社会资源的利用率和整体效能的一种新型商业模式。“互联网+便捷交通”就是分享经济的重要领域和典型体现,滴滴出行是分享经济2.0的典型实践样本,它通过打破信息不对称,精准对接供需双方,合理挖掘和调配交通资源,建设智能化交通管理、动态化信息服务的一体化网络平台,最终实现平台、司机、乘客的三方共赢。[1]

滴滴出行一经问世,便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一方面,滴滴出行平台盘活了车存量,降低了空驾率,借助互联网技术智能化匹配供需满足了用户智慧出行的多样化选择,间接提高了就业率,并且通过顺风车、拼车等方式提高了单位运营量,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交通拥堵的现状,甚至《人民日报》报道称“滴滴顺风车成春运重要补充动力”。但是,随着传统产业如煤炭钢铁行业的日渐衰败,大量员工涌入新经济产业,2017年12月央广网报道称“35万煤炭钢铁产能职工加入滴滴行列”,这种通过第三方平台寻求多元化的“零工”或自主创业,使得传统的劳动关系已从“组织+雇员”向“平台+个体”方向转变。

分享经济一词源于1978年美国社会学教授马科斯·费尔逊和琼·斯潘发表的《群落结构和协同消费》中对闲时分享自己汽车的阐释。丽莎·甘斯基在《网络经济,为什么未来的商业是共享》中认为,分享经济强调的两个核心理念就是使用高于所有权和不使用即浪费。因此可以说分享的实质是使用,即个人不需要占有就可以使用他人闲置的资源,滴滴出行的诞生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让人们越来越意识到没有必要拥有一辆车,就可以获得良好的出行体验,而这样的理念正在不断改变着人们的出行方式。随着分享经济商业模式的兴起,出现了“平台+个人”的新型用工形式,对传统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制度提出了挑战,对此国内外相关学者的研究颇多,但争议也较大。如彭倩文、曹大友(2016)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滴滴出行为例解析中国情境下互联网约租车平台的雇佣关系》中指出平台与司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并认为将两者界定为劳务关系更符合分享经济发展趋势;尚露瑶(2017)在《论网约车驾驶员劳动关系认定》中以当下法律的视角,通过对网约车进行快车、专车、代驾等细分认为仅代驾司机与平台之间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陆胤、李盛楠(2016)在《分享经济模式对传统劳动关系的挑战--美国Uber案和解的一些借鉴》中认为分享经济与传统劳动法存在冲突,应着力改革社会保障体系和完善法律制度。意大利学者阿尔贝托·佩鲁里(2002)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还存在一个灰色地带,既表现出劳动关系的特征,又表现出劳务关系特征,应将此类新型的用工视为“经济依赖型工人”,进行特殊保护。[2]

分享经济背景下新型用工模式中产生的劳动关系的出现与传统劳动关系不再契合,平台和个体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是目前解决此类劳资关系纠纷、保障劳动者合理权益的关键。本文结合分享经济下劳动关系的特点,以滴滴出行平台为例,通过剖析分享经济背景下平台的用工模式,探讨用工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更好的顺应新商业模式的发展需要。

二、传统劳动关系的界定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传统劳动关系是指能普遍适用于当前我国传统产业中存在的用工模式,以劳动为内涵的概念,即劳动者与劳动关系使用者及相关组织之间依照法律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劳动关系使用者及相关组织,其中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劳动关系使用者及相关组织一般包括资方和劳方,如工会、政府等。劳动关系的目的是实现劳动过程,性质是社会经济关系。

劳动关系作为当代社会的一种重要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有以下几个不同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劳动力的使用方和劳动力的提供者中的一方必须是自然人,劳动力的提供者对劳动力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劳动关系以劳动力的使用为核心,劳动者对劳动力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力的过程中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劳动报酬,从而使得劳动力的提供方也就是提供者将自己的使用权过渡给用人单位,即劳动力的使用方。

2.关系的从属性。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劳动力的提供者就要成为劳动力使用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虽然两者之间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劳动关系意愿,但是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力必须必须受所在单位的支配,服从单位的管理和指挥,遵守所在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这样两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3.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既具有财产关系也有人身依附关系,劳动力的使用者即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完成工作的时候具有独立性,劳动不是商品,劳动者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来决定如何完成工作,也就是劳动者只是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给予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而实质上可以说是一种人身关系。

4.经济上的依赖性。在完成劳动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能是以共同的利益为基础达成的合作,劳动者可能是迫于生活的压力而被迫与用人单位合作,也可能是为了从合作中实现自我价值和获得满足感。无论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过程中都是需要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物质生产资料,最终的结果都需要用人单位予以一定的物质报酬。

5.利益上的冲突性。本质上讲,劳动关系是一种经济利益关系。换言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为了满足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劳动者是为了获取自己的劳动报酬或者实现自我价值,用人单位则是为了通过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谋取更多的商业利润。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劳动关系的认定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根据2005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辅助标准有三点: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或支付劳动报酬,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符合法律中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也就是说,虽然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是存在实际用工,就可以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当前,在我国对于劳动关系的定义与认定标准仍然是基于传统产业中存在的用工模式制定的,近年来分享经济的出现和迅猛发展,使得现有的定义和认定标准与当前新型用工模式中产生的劳动关系存在冲突,两者不能很好的衔接,为社会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和挑战。这就亟须我们深刻剖析当下分享经济背景下用工模式所形成的新型劳动关系。

三、滴滴出行平台的用工模式剖析

目前,我国互联网约车分为重资产模式和轻资产模式两种,前者的车辆全部由租赁公司统一提供,司机则由第三方劳务公司进行培训后提供,因此司机与平台间为典型的劳务关系;后者是在平台提供技术支持的前提下由乘客和私家车司机及出租车司机进行双向选择,司机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则较为复杂。

滴滴出行平台作为“互联网+分享经济”下的产物,它所采取的是轻资产运营模式,即以低成本、平台化的运行实现平台司机和乘客三方共赢。时至今日,滴滴已经涵盖了出租车、专车、快车、顺风车、代驾等多种业务,用户规模超过3个亿,日订单连续突破1000万。在这样一个强调互联网技术为支撑和分享经济模式的平台上,不仅省去了传统出租车行业对车辆的清洗、维修、故障检查等日常费用,而且不用自己购置或租赁车辆作为运营资本,司机仅仅需要手机注册并验证自己的车牌号码之后就可以接单工作,并不需要接受岗前培训和技能资格审核,与传统出租车行业对乘客的一次性服务不同,乘客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在手机APP上选择自己满意的司机,并且对出行费用、司机的个人信息、载客情况、车辆信息等有详细的了解,服务结束后可以在线付款并对司机进行评价、投诉等,便于后续乘客的选择,大大增加了乘客的主动权。

滴滴出行平台的车辆来源以私家车居多,司机也大都是没有经过培训便上岗、工作时间灵活的私家车主。私家车司机中一些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只是借滴滴出行平台兼职来满足自身经济上或者生活上的某种需要,因为他们与自己本职工作所在单位已经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大多数人表示并没有考虑与滴滴出行平台之间属于何种用工关系。私家车司机中还有一部分是以滴滴出行为主要谋生手段,按照滴滴出行平台的官方说法,平台与司机个体之间仅仅属于项目合作关系,但是这部分人群本身没有专职工作,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属于个体经营者,一旦在滴滴出行平台的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他们将承受很大的风险和后果。

除了私家车,传统出租车行业面对行业发展新形式也努力寻求变革,大多数出租车司机也加入滴滴出行平台接受订单,但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仍然归原出租车公司所有,这些司机大都与所在出租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那么滴滴出行平台在出租公司与司机之间扮演的是什么角色,这就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当然,滴滴出行平台也有部分自己租赁的车辆或司机。如滴滴代驾是乘客的车辆,滴滴司机提供代驾服务,报酬是代驾平台从乘客支付给驾驶员的代驾费中抽取20%左右作为信息服务费之后的所剩费用。滴滴专车业务中所用的车辆就是从汽车租赁公司所得,租赁公司在完成的订单中向滴滴出行平台收取17%左右的利润作为租赁费。汽车租赁公司提供车辆的同时派遣自己公司的司机为乘客提供服务,值得注意的是派遣司机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滴滴出行平台在两者之间的角色扮演依旧模糊。

这样的用工模式(如图1)充分体现了分享经济下,用数据驱动闲散车辆资源从私域走向公域,充分释放社会资源、社会资本、社会能力的集聚、融合、协同。但是,司机与滴滴出行平台之间,出租车司机或租赁公司与滴滴出行平台之间的关系仍然值得探讨。

图1 滴滴出行平台的用工模式

四、分享经济背景下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与质疑

在对目前的劳动关系定义与认定标准充分认知的前提下,以滴滴出行平台为例的分享经济下新型用工模式催生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肯定和质疑。我们根据上文论述到的三种不同用工模式,试图探讨不同情况下的劳动关系认定,与传统劳动关系之间的矛盾、冲突与质疑。

(一)不同类型的司机与平台劳动关系的认定

1.全职私家车司机,即以做滴滴司机为主要谋生手段和经济来源的。这是一种简单的P2P (个人对个人) 模式,即个人注册加入滴滴司机行列,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将自己闲置的车辆资源与乘客的用车需求进行对接。在这个过程中滴滴出行平台不提供车和司机,只做平台的信息对接,松散管理,所获收入通过网络第三方平台支付,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成,并非由滴滴出行平台直接支付工作报酬,那么司机与滴滴出行平台之间就是项目合作关系,并不构成劳动关系。

2.兼职私家车司机,即司机本身有全职工作的。从用人单位和司机主体资格的角度来看,我国劳动法律虽然不再明确禁止兼职,但也并不提倡。兼职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从属性和劳动性质要求的,亦属于劳动关系,是社会劳动关系的有益补充。[3]但是滴滴出行平台仅仅是提供了大量的信息来源,司机自由选择接单,时间可长可短,报酬方面是根据所接订单的具体情况,由消费者所付价格的一部分和平台共同支付的金额部分共同构成。可见,兼职私家车司机工作的管理松散,从属性较弱,并不能构成劳动关系。

3.出租车司机,即与所在出租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的。就目前状况而言,滴滴出行平台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联系,出租车司机加入滴滴司机行列接单属于个人意愿,是业务成果的直接受益方,与出租车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借用了公司车辆来完成个人的工作任务,出租车司机仍然受出租车公司的管理,依附于出租车公司,所以出租车司机与滴滴出行平台也并不构成劳动关系。

4.专车司机,即由汽车租赁公司派遣的司机。汽车租赁公司与滴滴出行平台之间达成项目合作关系,获取利润按比例分成,租赁公司派遣自己的司机搭载乘客,司机报酬由汽车租赁公司支付,与滴滴出行平台没有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

5.滴滴代驾司机,即用乘客的车辆为乘客提供驾驶服务的。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来看,滴滴代驾司机注册成为驾驶员需要通过滴滴公司的面试、路考、培训和笔试,并经过多层次的选拔后才能成为代驾平台的驾驶员。代驾驾驶员从事的代驾行为本身就是类似滴滴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滴滴代驾司机接受滴滴公司的管理,遵守工作章程,穿戴工作制式服装,足以认定滴滴代驾司机与滴滴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4]

(二)分享经济下劳动关系认定存在的质疑

分享经济时代下新型用工形式产生的劳动关系到底该如何认定,就当前立法中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可能无法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程度。

第1,滴滴出行平台对司机发送派单的信息是否构成指挥命令。本文认为乘客发送出行需求时,平台根据定位信息发送给附近司机,司机根据情况选择是否接单,并非平台强制司机接单,同时司机有选择何时工作接单的权利。因此,司机对是否工作、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都享有较大的自主性,不受平台的拘束。

第2,司机在劳动过程中面临的风险和意外由谁承担责任。滴滴出行平台的发展受众日益扩大,补贴越来越少,司机收入下滑。再者,滴滴司机不经过岗前培训,劳动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损失由司机个人的财产、车辆保险或商业保险承担,但车辆保险公司常以事故车辆是交易所致而非个人出行为由拒绝赔偿。

第3,司机收取的报酬是否可以认为是用人单位支付。司机在完成订单后即通过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收到订单报酬,报酬会预先存放在平台账户中,每周按比例扣除后由平台结算给司机,但报酬的多少完全由订单的数量决定。

第4,司机在某些劳动环节是否受滴滴出行平台的管理。滴滴出行平台对司机的服务流程有标准的规则要求,若接到乘客投诉会导致司机星级降低,从而影响每单服务收入。

五、新型劳动关系的保护对策

(一)加快当前劳动立法改革步伐,护航分享经济

分享经济是一种迥异于传统产业的新产业模式,由此衍生的劳动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相比发生许多变异,沿用旧的劳动法律标准来评价和裁定这种新生事物必然问题迭出。因此,加快劳动立法改革势在必行。[5]尽快完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将新型劳动关系纳入到法律的范畴内,将传统劳动关系与新型劳动关系区分开来,并针对不同的行业和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做出不同的劳动关系界定标准。

(二)加强政府对网络企业的监管,净化分享环境

分享经济企业平台的兴起,归根结底是依靠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但是互联网传播信息会造成用户信息不对称,如司机为抢夺乘客资源,恶意接单耽误乘客出行计划,司机不熟悉路况燃油费增加而向乘客漫天要价,乘客临时改变出行计划使得司机无法及时接到附近订单信心,造成乘客或司机经济损失或时间损失。对此,政府要采取措施,积极引导互联网企业遵循市场规律,监督平台定价,对损害劳动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管制,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经济发展环境。

(三)完善多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引入商业保险

新型劳动关系的界定关系到社会保险的缴费方式,当前社会保险制度中关于灵活就业人员自费参保的规定仍旧不利于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积极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险制度,无论是合法的劳动关系还是灵活就业人员在加入到共享经济平台中工作,尤其是由面临风险的情况下,平台应为其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

参考文献:

[1]程维,柳青.滴滴分享经济改变中国[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16:序言XVII.

[2]Adalberto Perulli.Economically Dependent / Quasi-Subordinate (Para-subordinate) Employment:Legal[M].European Commission,2003:15.

[3]吴丽萍.“互联网+”背景下专车用工模式劳动关系的认定[J].经济论坛,2016,(05):150.

[4]尚露瑶.论网约车驾驶员劳动关系认定[J].法制与经济,2017,(09):129.

[5]甘春华,周志宁.共享经济模式下劳动关系的变异、影响及规制——以广州滴滴出行公司为例[J].工会理论研究(上海工会管理职业学院学报),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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